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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賢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9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賢自民國104 年8 月24日起,在告訴人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中壢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開發業務、為雇主解說合約內容完成簽約等與雇主聯絡溝通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客戶新復珍商行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珍公司)委任告訴人辦理聘僱3 名越南籍廠工事宜,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錸那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錸那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隱暪即將跳槽錸那公司之計劃,先遊說新復珍公司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即可與告訴人公司合法解除仲介委任,改委任錸那公司辦理,繼而為防止遭告訴人攔阻而無法取回新復珍公司原先委任申請之文件,用計向告訴人佯稱新復珍公司找到合適仲介人員,不再需要告訴人辦理等語,使告訴人公司誤信,致被告得於同年月13日,代繳3 萬元解約金後,向告訴人取回新復珍公司原申請文件,更於解除仲介委任前之同年月7 日,即先持第三人錸那公司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工作契約,供新復珍公司人員審閱,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新復珍公司與錸那公司之締約,以上開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旋於同年月21日,離職轉至錸那公司任職,使告訴人受有原預期可取得之引進外勞入境登記費與介紹費計35萬元(每人4,000元美金計算)及來臺工作3 年之服務費18萬元(第1 年至第3年各年服務費分別為每人每月1,800 元、1,700 元及1,500 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二、被告坦認自104 年8 月下旬起,於告訴人公司任職,嗣經朋友介紹,於105 年4 月21日,跳槽至錸那公司任職,在服務告訴人公司期間,為新復珍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辦理解約等手續,惟堅詞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辯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規約,可見被告之工作內容屬於機械化之工作,並沒有單獨決定之權限,雖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署委任契約,其僅屬僱傭契約,雙方間仍不存在委任關係,應排除委任之適用,而被告所簽署之相關資料,都是由告訴人公司保管,亦非由被告保管,縱使認被告在取回新復珍公司原委任文件,被告仍無單獨決定事務之權限,自無違反信託義務或濫用權利可言,另被告僅為新進無底薪業務人員,與告訴人並無競業禁止約定,基於工作權與職業自由,為爭取更好條件之工作機會,被告換跑道至錸那公司工作,不構成背信罪責,雖被告隱瞞告訴人有關離職跳槽之事,涉嫌欠缺對雇主忠誠之倫理道德,僅屬民事紛爭,不能據此臆測被告有何不法意圖,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

三、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如何,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違反契約說、處理事務說、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為立法者所採,認本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因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看) 。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指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所稱違背任務之行為,除「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交易安全之本旨。

四、經查:㈠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新復珍公司,究竟係如何招攬而來?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徐首豪,於105 年9 月26日偵查庭作證表示:「客戶是看廣告來的,公司有給業務廣告DM及刊廣告的費用,被告都有請款。」( 偵卷第7 頁) ,並於本院107年2 月8 日準備期日陳稱:新復珍是看我們公司廣告而來(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受命法官為查明真相,改於107 年2 月22日續行準備程序,並請證人徐首豪攜相關資料到院,屆時證人徐首豪未到庭,本院再定107年3 月29日續行準備程序,證人徐首豪經通知仍未遵期到庭。嗣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行辯論程序,特通知告訴人公司,並註明:「因徐首豪2 次不到庭,又不提出招攬新復珍公司及其他公司資料到院,請屆時出庭並攜相關資料到院。」告訴人公司於107 年3 月31日收受通知,屆期仍無人出面,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則新復珍公司是否如證人徐首豪所言,係由告訴人公司登報招攬而來,非無疑問。

㈡反之,證人潘金翠於107 年4 月25日本院作證表示:「我大

約2005年進入新復珍,我進入新復珍已經十多年了,我是結婚後來台的,我老公介紹我進去新復珍公司,沒有經過仲介公司介紹。」、「( 我) 有介紹越南外勞進來……外勞名字是阮○○、阮氏○○。阮○○是我姐姐的兒子……我想讓他來我們( 新復珍) 公司上班,所以找我認識的桃園朋友幫忙介紹熟識的桃園朋友幫忙介紹熟識的仲介。」、「( 這聯絡的過程情形如何?) 電話中對方是女的,我再將我公司經理的電話給那女的,就讓那女的跟我們公司經理聯繫,後來來辦事的是被告。」、「( 那個女的打電話給妳時,是如何介紹她自己的?) 那個女生也是越南人,她講的是越南話,她打電話給我說她是仲介,但她沒告訴我是哪家仲介。」、「( 妳是否透過廣告找到頂尖公司來申請仲介?) 我完全不知道。我不是透過廣告。我是透過我同鄉的朋友。」、「( 妳方才所稱的女的,是否就是同鄉的朋友?) 是」、「我認識一個在桃園年紀比我大的同鄉,我尊稱她為姊姊,我是和這個姊姊的朋友聯絡的。」、「( 妳聯絡這個同鄉時,妳怎麼請她幫忙的?) 我說,我想請我姪子來新復珍工作,請她幫忙找仲介,之後就透過電話這樣聯絡。」、「( 妳所說的那個女的,妳認識嗎?) 我不認識那個女的( 仲介) 」、「(妳怎麼知道跟妳經理聯絡是個女的?) 因為她打電話給我,我給她我經理的電話。」( 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證人即新復珍公司職員吳璨仲,於105 年8 月25日偵查庭證稱:「我們( 新復珍) 公司有請一個越南籍配偶,越配問能否僱用她的親友來台工作,而公司有這個需求,所以請越配聯繫仲介過來,結果來的仲介就是郭子賢( 被告) ,由我和他( 被告) 辦理引進外勞的事,而他要求什麼資料由我提供給他,當時我知道他公司叫頂尖,原本他在頂尖。」(他字卷第64頁) 。證人徐首豪於105 年9 月26日偵查庭亦證稱:「本件要引進外勞是該客戶工廠已經認識特定的人,所以沒有選擇多少的問題。」( 他字卷第7 頁) 。因此,新復珍公司委請告訴人公司所申辦者,僅係單純辦理越南籍勞工來台工作之手續而已,至於越南籍勞工之人選及訓練,由新復珍公司自行決定、負責。換言之,新復珍公司對於引進之外籍勞工有絕對決定權。

㈢委託辦理引進外勞手續,屬一種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基於

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契約,如有可歸責自己之事由,造成對方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有意跳槽至錸那公司,新復珍公司職員吳璨仲於105年8 月25日偵查庭具結證稱:「資料也給他( 被告) 公司的程序也在跑,到了一半時他跟我說他要換公司……我認為案子處理到一半,還是由同一個人處理比較好,我告訴他和前公司的事情要處理好,事實上辦理的期間有拖到……所以我要求郭子賢( 被告) 快點處理就好。」、「我個人認為從頭都是郭子賢處理,希望他把案子處理完……我只希望仲介的外勞趕快來。」、「( 我) 是希望由同一承辦人把案子辦完。」、「( 被告是否曾告知,你們公司如果換另外一家外勞仲介公司,外勞可以更快進來,造成你們要求解約,是否如此?) 不是,就是因為我希望同一個承辦人能完整處理一件事……怕換承辦人都要重新跑流程及提供資料很麻煩。」(他字卷第65頁) ,證人吳璨仲明白表示因原委任引進外勞手續有所遲延,被告跳槽至錸那公司後,如由告訴人公司持續辦理,難免因更換承辦人而繼續遲延或另需提供資料,影響新復珍公司權益,新復珍公司乃決定由同一承辦人即被告「完整處理」引進外勞,因引進外勞主動權在新復珍公司,有意更換人力仲介者,非被告個人因素,自難因被告跳槽前新復珍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解約,嗣更換由被告跳槽之錸那公司辦理,即認被告有何違背信託義務及權利濫用。

㈣又證人徐首豪於106 年11月4 日原審證稱:「我是頂尖公司

董事長,是( 實際上的經營者) ,被告是我們公司的業務人員,被告是選擇無底薪,被告的業務包括招攬客戶,招攬來的客戶是屬於公司的,簽報單是被告簽好後會給公司主管看,分公司告訴我們有這件事,我看過簽報單,我也知道被告離職這件事。」復證稱:「( 雇主是否可以隨時隨意想更換仲介公司就更換仲介公司?) 他要跟我們終止契約,他只要在合約30日以前以書面通知我們,我們就會核算他的所有案件的成本,例如想要在11月30日終止,就應該在11月1 日就提出,如果他有書面告訴我們要解約,我們會去了解我們公司有無過失。」、「(若雇主解約之後曾經交給仲介公司的文件是否可以取回?)如果我們了解之後我們有過失,他要解約,文件是他的,我們當然要歸還給他。」、「(依你所述,若你們沒有過失,是否就不同意雇主解約?)是,我們不同意雇主解約,因為我們沒有錯。」( 原審易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 ,證人徐首豪明白表示,客戶終止或解除契約,如告訴人公司有過失,則同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將相關資料退還客戶。本件告訴人公司所提出105 年4 月12日簽報單,記載:「簽報人:郭子賢( 被告) ;簽報主旨:新竹新復珍要求解除合約;原因:新復珍要更換仲介,因內部員工找到更合適仲介,要與我方解約,其願付新台幣3 萬元給頂尖公司,因內部員工找到更合適仲介,要與我方解約……。」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分別表示意見後,會計部並註明:4/13已收30,000元,最後送請主管莊○○批示:⒈請國外部通知外仲停辦件,⒉初招函還沒有核發下來待函下來歸還,⒊請將製作解約文件給業務簽回。」( 他字卷第23頁) ,而告訴人公司將新復珍公司原申請資料,退還新復珍公司,有新復珍公司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在卷可參,證人徐首豪於106 年11月4 日原審亦證稱:「如果客戶想解約,我們會打電話問公司為何要解約,詢問我們有何疏失,若客戶要解約,我們一定會到現場,簽報單是被告交給我們公司,說客戶繳3 萬元就跟公司解約了,我們公司已經收了3 萬元。」( 原審易字卷第55頁) ,因有關新復珍公司名義給付之解約金3 萬元,由被告實際支付,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吳璨仲證明無訛,證人徐首豪亦證稱告訴人公司已收下解約金3 萬元,因告訴人公司內部已進行瞭解新復珍公司欲解約之緣由,同意終止其與新復珍公司間委任引進外勞契約,被告復經告訴人公司核算相當損失後,支付告訴人公司3 萬元,縱被告隱瞞跳槽至錸那公司,在離職前協助新復珍公司辦理終止契約手續,尚難認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

五、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之評斷原審以被告工作之內容,僅係單純傳達訊息、文件之傳遞,所從事者為傳達之工作,僅能機械性的完成告訴人公司交辦之事務,無權作成任何決定,並不具有告訴人公司對外事務處理權限的授與,難認被告係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為告訴人公司服勞務,負責招攬、接洽仲介申辦業務,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非僅係單純「機械性的完成告訴人公司交辦之事務,無權作成任何決定之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論述有所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屬的論,惟背信罪以有權限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進而有信託義務之違反或濫用權利行為,始得成立,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意圖,客觀上復無權限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反,仍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仍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