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江漢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自訴人詹玉霞自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尤江漢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江漢與詹玉霞曾為夫妻關係(民國92年12月22日離婚),因詹玉霞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201 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雙方於104 年10月30日在士林地院和解成立而告確定,該和解筆錄主要內容為尤江漢願給付詹玉霞於離婚後所代墊之全部子女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整,然尤江漢遲未履行,經詹玉霞於105 年1 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尤江漢之財產強制執行。緣尤江漢之母尤詹蘇前於10 4年12月24日死亡,尤江漢於105 年5 月20日因繼承尤詹蘇之財產,取得臺南市○○區○○○段308 、397-2 、398-2 、
399 、399-1 、414 、414-1 、415 、415-1 、415-3 、415-4 、451 、451-1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部分持分所有權。尤江漢明知詹玉霞取得上開執行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尤麗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詹玉霞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尤麗玉代理尤江漢,於105 年6 月17日,持尤江漢、尤○凱、尤○涵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將尤江漢因繼承而得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尤江漢之未成年子女尤○凱、尤○涵,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105 年6 月27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詹玉霞對尤江漢之債權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玉霞向桃園地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13日出具之測謊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12至40頁),係上訴人即被告尤江漢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對其本人進行測謊後,由該公司製作之測謊鑑定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外,亦非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囑託之機關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自訴人詹玉霞就士林地院104 年度家
親聲字第201 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迄未依約履行,及其曾將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尤麗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是我母親尤詹蘇要將財產給尤○凱、尤○涵,整個過程都是我二姊尤麗玉辦理,尤麗玉當時只是向我拿證件,並說是要辦理尤詹蘇交代要給尤○凱、尤○涵的東西,我沒有多問,就把證件拿給尤麗玉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為了不增加尤詹蘇的擔憂導致病情加劇,所以被告沒有向尤詹蘇、尤麗玉提到其與自訴人間成立和解,故尤麗玉不會因貼身照顧尤詹蘇而得知此事,故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尤麗玉之證述,都沒有辦法證明被告跟尤麗玉間有犯意聯絡;且尤麗玉是被告的二姊,與被告年齡不相當,尤麗玉向被告索討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要辦理尤詹蘇「後事」,被告於情於理不會過問,在被告父親尤惠能過世時也是如此;再者,尤麗玉經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後,才會先將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再贈與尤○凱、尤○涵的過程,合理解釋是尤麗玉根本不知道250 萬元和解債權存在,才會冒此風險,否則被告大可辦理拋棄繼承後,由其他繼承人將土地贈與尤○凱、尤○涵。況本案土地公告現值是200 至280 元,被告沒有必要為了不具價值的土地,與尤麗玉共同毀損債權;另被告有在扶養其與自訴人間所生之子女,非如自訴人所稱有代墊數百萬元扶養費,當時被告是為了妥協,沒有去爭辯,實際上並沒有該
250 萬元的債權關係存在云云。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而刑法第356 條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
經查:
⒈被告與自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2年12月22日離婚,嗣
自訴人於士林地院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 號民事事件審理,雙方於
104 年10月30日在士林地院和解成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802號卷【下稱司執卷】第4 頁,原審自字卷第43頁)。從而,上開和解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訴人即取得執行名義。又觀之該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自訴人)於離婚後所代墊之全部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500,000 元整。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拋棄。兩造均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其他金錢給付。聲請人就上開金額僅得依法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追討,不得委託討其他財務公司以及其他相類似之單位向相對人催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被告當然為該和解筆錄上負有債務之人,首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之母親尤詹蘇於104 年12月24日死亡,經尤詹蘇
之子女於105 年5 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被告之胞姊尤麗玉持被告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前往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及尤江賓繼承尤詹蘇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5 年5 月20日完成上開登記,而尤麗玉於105 年6 月17日代理被告,並持被告、尤○凱、尤○涵及法定代理人等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尤○凱、尤○涵,並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5年6 月27日完成贈與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尤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自字卷第116 至119頁),且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7日所登字第106005076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卷第19至33頁,司執卷第39頁反面至第7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為要件,而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查被告明知其母尤詹蘇於104 年12月24日往生後,其將繼承尤詹蘇之財產,自屬明知本件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本件自訴人於105 年1 月28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802號案件執行迄今,業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經本院核閱司執卷無訛,是本件仍處於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甚明。而本件因被告怠於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債務,竟仍由尤麗玉於105 年6 月17日,前往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所繼承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未成年子女尤○凱、尤○涵等事宜,而於105 年6 月27日完成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自訴人上揭和解筆錄之債權落空,足認被告當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又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
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觀諸被告於102 年至105 年上半年期間之財產所得狀況,其於102 年間,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出廠年份94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出廠年份79年),另因財產交易、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計20萬1,317 元,於103 、104 年間,其名下僅有上開兩部車輛,於105 年上半年,其名下除有上開兩部車輛外,另有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及本案土地,及本案土地於105 年5 月25日核定贈與稅,其價值約974,382 元等情,有被告102 年至105 年上半年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 至10、25至27頁,原審自字卷第29頁)。又依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之課稅資料內容可知,該房屋所有人原為尤川,然於105 年1 月15日申報繼承,納稅人尤惠能(即被告父親)之持分變更為由被告、尤江賓各持有二分之一,且於同日申報贈與稅,納稅人即被告之持分旋移轉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尤○凱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 年5 月23日南市財營字第1062509204號函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課稅明細表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5 年
1 月15日取得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然於同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未成年子女尤○凱。從而,上述被告之財產中,應以105 年間因繼承尤詹蘇取得本案土地較具財產價值。詎被告竟於105 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尤○凱、尤○涵,其名下財產僅剩上開兩部車輛,顯不足清償自訴人對被告之債權25
0 萬元,故被告上開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將導致自訴人取償困難,確有損害於自訴人之權利,至為灼然。
⒌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書狀中曾提及「…因被告不諳主
張法律上權利而與詹玉霞簽下250 萬之調解筆錄,但詹玉霞76年自今毫無任何工作收入,根本不可能獨立負擔四名子女扶養費。被告母親尤詹蘇知道此事後相當生氣…」等語,有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08 頁),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106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尤詹蘇知悉被告與自訴人和解筆錄內容等語,被告於同日亦供稱:我所欲陳述之內容同辯護人所言等語(同上卷第105 頁反面),由此足見尤詹蘇確實知悉被告與自訴人和解內容。證人尤麗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繼承及贈與登記事宜都是我負責辦理,被告因遭自訴人提告未扶養小孩而有官司糾紛時,被告工作狀況不穩定,經常換來換去,而尤詹蘇住院時,是我在照顧,尤詹蘇也曾說自訴人一直囉嗦,官司糾纏,被告曾因與自訴人間之官司出庭,而未能前往醫院接送尤詹蘇,尤詹蘇為此動怒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則證人尤麗玉於尤詹蘇生病住院時,負責照顧尤詹蘇,其知悉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子女扶養費而有爭訟,亦知悉尤詹蘇因被告出席與自訴人間關於扶養費之官司以致未能即時到醫院接送而動怒等情,而尤詹蘇既得知且不滿被告與自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證人尤麗玉豈有可能不知被告與自訴人間上開和解內容?況證人尤麗玉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足見證人尤麗玉與尤詹蘇及被告間之關係均甚密切,復為實際辦理本案土地繼承、贈與等登記事宜之人,是被告與證人尤麗玉間就本件損害債權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將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
證人尤麗玉辦理,均未過問,並不知道證人尤麗玉去辦理本案土地繼承、贈與登記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尤麗玉到庭作證。而證人尤麗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因尤詹蘇生前與尤○凱、尤○涵同住,感情很好,而尤詹蘇住院時,因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官司糾紛,被告與自訴人所生的孩子均未前往探視尤詹蘇,尤詹蘇就說什麼財產都不要給被告,要將土地給尤○凱、尤○涵,尤詹蘇生前就要我趕快去辦,但還沒有辦,尤詹蘇就過世了,後來我要辦理尤詹蘇交待的事情,兄弟姊妹都有拿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給我,我當時跟被告說要辦理尤詹蘇交待的事情,被告沒有多問,我也沒有跟被告提到要將尤詹蘇名下的土地先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再轉贈與給尤○凱、尤○涵,而尤○凱、尤○涵的印鑑也是其找被告的太太羅秋吟拿取,其當時只有跟羅秋吟說要辦理尤詹蘇交待的事情,羅秋吟沒有多問,就把印章交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16 至119 頁)。惟衡諸社會事實與經驗,一般人若將個人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攸關個人身分、財產等重要物品交予他人使用時,為避免遭他人濫用,多會詢問使用原因及目的,以確認使用之用途,是證人尤麗玉上開所述,其係向被告、被告之配偶羅秋吟拿取被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印鑑使用時,其未曾告知被告相關土地過戶事宜,被告及其配偶羅秋吟亦均未過問其用途,實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相悖,要難採信。況證人尤麗玉知悉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子女扶養費問題而有爭訟,其先前亦曾遭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節,業據證人尤麗玉證述在卷(見原審自字卷第118 、119 頁),足見證人尤麗玉與自訴人之關係難謂良好,而被告與證人尤麗玉為姊弟關係,關係密切,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尤麗玉上開所證:其是依尤詹蘇之指示辦理財產之移轉登記,被告均不知情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尚無從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支付子女扶養費予自訴人,是因
為當時被告母親病危住院,為了趕緊終結與自訴人間之官司,妥協之下而簽立上開和解筆錄,實際上自訴人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又被告倘欲避免自訴人強制執行財產,實可拋棄繼承,改由尤麗玉贈與財產給尤○凱、尤○涵,即可避免衍生今日之糾紛,然被告並沒有這樣做,足見被告不知情云云。然被告與自訴人間確實有簽立士林地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201 號和解筆錄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選任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自訴人與被告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顯屬無據。況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準此,縱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和解筆錄事後有辯護人所述之得撤銷之情事存在,亦無礙於本案被告損害債權犯行之認定。又被告與證人尤麗玉要以何方式處分財產,此乃被告及證人尤麗玉之選擇,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及犯意,是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⒊至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自訴人及其4 名子女,並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調閱自訴人對被告及尤麗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自訴人。惟被告與自訴人有簽立士林地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和解筆錄,自訴人確實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被告依據該和解筆錄為負有債務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本案土地在101 年間之全部過戶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父親尤惠能當年過世時,由尤麗玉負責辦理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母親尤詹蘇之相關事宜,被告也因信任尤麗玉而未曾過問。然本案土地101 年間過戶事宜與本案並無關連性,縱使調閱上開資料,亦無從由土地過戶之書面資料得知被告是否有向證人尤麗玉過問之情形,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尤麗玉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損害債
權之犯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與尤麗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案土地係於105 年5 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繼承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 年5 月20日完成登記後,再贈與給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尤○凱、尤○涵等情,理由欄卻記載被告104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其名下有本案土地(詳如原判決第5 頁第11至14行之記載),是原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容有未洽;再者,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⒈部分,先記載:被告於102 年至104 年間,名下有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其後又記載: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申報繼承被告父親尤惠能名下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之持分二分之一(詳如原判決第5 頁第5 至19、23至31行、第6 頁第1 行之記載),此部分理由前後認定不一,且與卷附被告102 至104 年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不相符合,亦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為阻礙自訴人追償債權,竟與尤麗玉共同為本件
犯行,拒不依和解筆錄履行債務,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贈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本案土地,雖有多筆地號,然持分不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代班司機、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自訴人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40號妨害婚姻案件中承諾不執行被告財產(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其所受有之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