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全世明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全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復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轉讓偽藥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復經本院以前揭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月,常業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妨害公務部分,復經本院以前揭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全世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晚間12時許,前往蔡宗志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住處,持自備鑰匙開啟門鎖再侵入其內,竊取蔡宗志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客廳內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DESIRE EYE M910x型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鑰匙1 串,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方法,然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在檢察官前會自白犯行,是因為誤認檢察官問的是新北市○○區○○路○○○號2 樓的案件(案號為105 年度審易字第4889號案件),且吳亞倫在場時,情緒有上來,覺得躁鬱症發作,應該跟吳亞倫分開;在偵訊時,從我說安非他命開始,就已經做以後的訴訟手法,我不想跟吳亞倫當面爭執,想要到地院時再做澄清,我是用懷恨的心態,才在單獨檢察官偵訊時有坦承的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62 、331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中我差點跟吳亞倫吵起來,他的口氣不太好,吳亞倫說我跟他有賭債糾紛,沒有這件事,我沒欠他錢,因為偵查中我跟他快起爭執我才承認,但警詢、地院審理我都否認,我在偵查中承認的○○○區○○路○○○ 號2 樓這個案件,不是本件。」等語(見本院107 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2、6頁)。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因誤認檢察官訊問之案件

為105 年度審易字第4889號之案件而自白。…在我單獨跟檢察官在偵查庭時,會跟檢察官這樣說是因為前面還有吳亞倫在的時候,吳亞倫已經在咬我了,如果我在檢察官單獨偵訊的時候,可能會造成我的不利,所以我才有承認,希望來法院這邊,跟法院解釋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則依被告上開同一次準備程序中前後供述,先稱於偵訊時主觀上係認知其確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89號案件之犯行,僅因誤認檢察官係在訊問該案,始於本案偵查中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89號之案件自白,嗣又稱係認知其確實未為本案犯行,但因有證人吳亞倫指證手機來源為被告,於未有誤認之情形下,仍向檢察官自白其所未為之犯行。則被告就其自白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其抗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㈢被告於另案中被訴:「於105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持自

備之鑰匙開啟廖偉霖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住處大門後,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廖偉霖所有鑰匙1 支(業經廖偉霖領回)、TOSHIBA 廠牌Z830型號鐵灰色髮絲紋筆記型電腦1 臺、公事包、鑰匙包、名片夾、護照夾、行動電源各1 個、耳機1 組、人民幣1,000 元、護照M 本、台胞證

1 張、華南銀行存摺1 本、大陸門號SIM 卡1 張及公司單據

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5 年10月19日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始查悉上情。」等情,此部分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8、714 、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65 至178 頁)、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前案竊取之物品甚雜,且未竊得手機,查獲之原因係因被告於他案就訊時自首前案之犯行。是本案與前案除犯罪時間、地點相近之外,本案竊取之物品(僅手機及鑰匙)及查獲之原因(證人吳亞倫指證),均與前案差異甚鉅。況被告係於106 年9 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本案犯行,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顯見被告係於前案確定後而於本案偵查就訊時自白,難認被告就本案於檢察官前就訊時有何誤認之虞,其辯稱交付吳亞倫之手機非本件所竊之物,不足採信。

㈣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錄音錄影檔案,依勘

驗結果以觀,被告於證人吳亞倫證述對其不利之內容後,即主動要求與證人吳亞倫隔離訊問,並於單獨就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本案所竊得之物品為何及將所竊得之本案手機交付證人吳亞倫之原因時,被告均能正常且流暢應答,並無言不及義。且被告於訊問完畢後更商請檢察官就本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告知本案未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論罪時,更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求情,以圖求較輕刑度之處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至162 頁),足見被告尚知為自身利害著想,其精神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形。再被告係有相當訴訟經驗之人(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應訊時,思緒清楚,回答問題條理分明,其面對他人不利於自身、悖於事實之誣指,衡情,當係據理力爭,舉出事證以澄清之,然被告卻於隔離訊問時更「呼應」證人吳亞倫之證述,竟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所為顯與一般遭他人誣衊之反應未符,所辯已難採信,況檢察官就本案單獨訊問被告時,均以正常之問答方式為之,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如前,顯見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並無何等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偵查中的自白沒有被檢察官強暴、脅迫、利誘。」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縱認被告辯稱:「偵查中自白就已經做以後的訴訟手法,我想要到地院時再做澄清。」等語為真,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又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則被告辯稱:「吳亞倫在場時,我覺得躁鬱症發作;檢察官前之自白是訴訟手法。」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7、68頁)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全世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全世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上開地址偷竊,也沒有看過本件手機,不能只有吳亞倫單方面指證我,就入人於罪,伊拿給吳亞倫的手機是另案的手機,洵無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偵查中坦承:「這個

案子是我做的,我跟他說偷了手機跟鑰匙拿去給他抵債,我用萬能鑰匙進去偷的,因為是半夜,只偷了手機,差不多晚上12點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 、16

0 、161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宗志於警詢時證述:「

105 年9 月26日22時30分許,我所有的手機及鑰匙還有在客廳桌上,但於翌日(27日)10時許,就發現遭竊,但家中完全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屬實(見偵卷第7 、8 頁),且經證人吳亞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手機是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的鐵工廠內,將手機交給我用以抵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1、62頁;原審卷第325 至328 頁),復有蔡宗志遭竊手機之手機外盒及手機IMEI碼照片(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佐,衡諸證人蔡宗志與被告素不相識,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況其所證上開住處遭竊經過、物品經核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益見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不得

僅以證人吳亞倫單方面之指證即認定本件係其所為云云,惟本案有其任意性自白及前揭證據互為佐證,有如前述,非僅憑證人吳亞倫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尚乏依據,並不足採,況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時,均能明確回答竊盜之時間、竊取之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0 、161 頁),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先自白本件其竊取手機跟鑰匙,又改稱只偷手機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然證人蔡宗志明確指證其失竊之物係置於住處客廳桌上之手機及鑰匙,故雖其遭竊之鑰匙並未扣案,比較被告涉有多起竊案,其對竊取之物或記憶不清,實有可能,反之對被害人蔡宗志而言,住處遭竊應屬罕事,其對此記憶顯較深刻,本院仍認以證人蔡宗志之證詞較可採信,併予說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維維」、吳亞倫及調閱

吳亞倫通聯紀錄,欲證明手機不是被告所竊得交付給吳亞倫乙節。惟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竊盜罪乙節,已認定如前,且證人吳亞倫於警查獲時已承認持有及使用上開手機,並於偵查中檢察官已調閱其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 至12、25至2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遠距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25 至328 頁及第335 、337 頁證人結文),並無重覆作證同一待證事實之必要,另被告亦無法提出「維維」之正確資料以供查證,縱被告與吳亞倫有債務糾紛,亦難正當化被告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恣意進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罪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檢察官前坦承、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件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包商,月薪約10萬多,扶養母親、老婆,沒有小孩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就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HTC 廠牌、DESIRE EYE M910x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前揭行動電話

1 支交予吳亞倫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等情,惟本案係以前揭手機之IMEI碼調閱通聯記錄查知前揭手機實際由證人吳亞倫使用,並經詢問證人吳亞倫後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此據證人吳亞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7頁),而證人吳亞倫於本案未經員警以收受贓物罪嫌一併移送,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併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證人吳亞倫係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 串,因鑰匙本身財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工具萬能鑰匙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然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且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並無原判決未審酌之新情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偵查中白白之係因偵查庭訊時因與吳亞倫快起爭執,所以才承認,但警詢、原審都沒有承認云云,然本院據證人蔡宗志證述其上開住處遭竊經過、物品及證人吳亞倫證述其自被告處取得本件被害人蔡宗志遭竊之HTC 廠牌、DESIRE EYE M910x型號之行動電話之過程,核與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始認定被告確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非被告所辯係據證人吳亞倫單一證言即推定其有罪,故被告前開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