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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文(原名陳駿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漢文被訴侵占罪部分撤銷。

陳漢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就被告陳漢文(原名陳駿漢)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同年7 月14日下午9時27分許涉犯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並主張分論併罰之(見起訴書第2 頁)。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侵占罪嫌部分無罪外,其他被訴犯侵入住宅罪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嗣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部分(即被訴侵占罪嫌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理由之論述,未論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侵入住宅罪),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即被告被訴於106 年6 月25日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向告訴人謝佩芳租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自104年6 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被告明知依租賃契約應於租期屆至時將租賃物(含使用租賃物所須之鑰匙)返還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25日起將前開房屋之鑰匙侵占入己,拒絕返還予謝佩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聊天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據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固不否認於租約屆期後未將本案房屋鑰匙返還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因為房東(即告訴人)未退還押金,所以才未歸還鑰匙,伊是有理由的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51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25日至106 年6 月24日,於被告承租期間,告訴人交付本案房屋之大門鑰匙3 支及房間鑰匙、社區安全磁扣3 個、保全系統鑰匙1 支予被告保管、持有,嗣106 年6 月24日租約屆期,被告未續租,亦未歸還上開鑰匙,直至本院審理期間之107 年9 月26日,被告始將本案房屋之大門鑰匙、社區安全磁扣交還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13

5 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51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50頁)。從而,被告於租賃期滿未依約返還本案房屋鑰匙,而有繼續佔用之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再供稱:「(問:為何租約已經到期,你鑰匙卻尚未歸還給房東?)因為房東的押金還沒還給我」、「(問:有何理由不交還鑰匙?)因為告訴人不還我押金…我之所以不還是因為我沒拿到押金」等語(見偵卷第3 頁、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6 年7 月11日有傳簡訊給被告,要求他歸還鑰匙,但被告說押金不退還給他,他就不還鑰匙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反面);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內容有「我只欠1 個月的租金跟管理費,有足夠押金可扣除,無需另外再支付任何費用,如果堅持不退還押金,我們就等法院開庭再來爭議」、「我說了押金不退我為何要還鑰匙」、「妳不用再寄什麼給我了,我不可能按你所說的做,是妳先不退我押金,我有權不還鑰匙非常合理,你要告趕快去,我等著開庭看妳怎麼敗訴…」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第50頁)。可見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租賃期間之租金、管理費應如何結算產生爭執,而被告在與告訴人協調後未果,才拒絕返還本案房屋鑰匙,應認屬租賃紛爭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已返還本案房屋之大門鑰匙

3 支、社區安全磁扣3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堪信被告僅單純占有上開鑰匙,並無處分行為,核與「易持有為所有」之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準此,本件被告係在合法租賃關係下取得本案房屋鑰匙之持有、使用權限,其於租賃契約期滿之後,拖延不交付本案房屋鑰匙,應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將本案房屋鑰匙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不能僅因被告客觀上遲延返還本案房屋鑰匙乙節,遽認被告就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本件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上開本案房屋鑰匙全數歸還給告訴人之事實,然依被告所辯情節暨卷內相關事證,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本案房屋鑰匙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無從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不能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嫌,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認,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侵占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雖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然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倘被告未經合法傳喚,或縱經合法傳喚,然有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法院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審107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固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巷○○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由同居之被告配偶朱憶美代為收受傳票,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 頁),惟被告在該審理期日之前,即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107 年5 月2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同年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49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前將應送達於被告之審判期日傳票囑託上開監所長官送達,亦未於審判期日提解被告到庭,則被告未到庭陳述,係因在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人身自由受拘束所致,難謂已經合法傳喚,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未查,逕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審理、判決,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前揭法律規定,致有依法不應判決而判決之違誤,顯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6 年6 月底傳簡訊告知告訴人會將鑰匙放在管理室歸還,但卻沒有履行;經核算被告於租期屆滿尚未繳納之租金、管理費等,扣抵被告所預繳給告訴人之押金新臺幣5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告訴人4 萬元,並無告訴人需要退還押租金之情事,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06 年7 月14日下午9 時27分許,持上開鑰匙打開門鎖,無故侵入本案房屋,而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益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主觀上即有占有該鑰匙以達到其侵入住宅之犯罪目的,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給付遲延之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縱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但如無法證明其係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將財物侵吞入己或挪為己用,致無法給付或造成給付遲延,即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查本件被告固於租約屆滿後,仍佔用上開本案房屋鑰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確有違反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然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租賃期間之租金、管理費應如何結算產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協調未果後拒絕返還本案房屋鑰匙,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曾於106 年7 月14日晚間9 時27分許,使用該鑰匙進入本案房屋,然其業於107年9 月26日返還本案房屋之大門鑰匙3 支、社區安全磁扣

3 個,堪信被告歸還鑰匙前,僅單純占有,並無其他處分行為,核與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雖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占罪嫌部分既有前揭訴訟程序違法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將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被告被訴侵占罪嫌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定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