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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陽與黃明通係表兄弟,林振陽自民國77年起,向黃明通借住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嗣黃明通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房屋贈與予告訴人林宜瑾,林宜瑾告知林振陽須於106年11月5日前,將其置於屋內之所有物品搬離、清空還屋。林振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於106年11月5日前,將其置於屋內之所有物品搬離、清空,而竊佔上開房屋。因認被告林振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振陽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未於106年11月5日前將其置於前揭屋內之所有物品搬離、清空之事實;告訴人林宜瑾證述被告經其催告搬離,仍拒不搬離等語;證人黃明通證稱伊與林宜瑾有交換贈與房屋及被告有住在前揭房屋之事實;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振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坦承有占有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惟否認竊佔犯行,並以該房屋之前是黃明通的父親的,是黃明通的父親同意伊住在該房屋等語為辯。經查:

(一)前揭房屋係黃明通所有,之後因其房屋占用林宜瑾之土地,而林宜瑾之房屋占用伊之土地,故二人互換房屋,被告於77年間曾經黃明通之同意進住上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黃明通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3頁反面及原審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明通有答應被告借住上揭房屋,伊於106年9月28日與黃明通互相贈與房屋,當時伊即知被告占用該房屋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正反面及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足徵被告於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前,係經該屋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用該屋,應堪認定。

(二)故被告占有上開房屋,原係經過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係以其與黃明通間之借用約定為權源基礎,該屋原係在被告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其仍非因犯罪始佔用該屋,核與刑法竊佔罪以行為人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合法持有而建立自己非法持有之要件有間,尚不能以其嗣後拒不遷讓,即以竊佔罪相繩。至告訴人欲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證稱其有與警察、村長一起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並告知被告房屋現為告訴人所有,並請被告限期搬離,並以書面將通知貼於門口,但被告拒不開門,將門窗緊閉,搬離期限到期後,被告仍不將物品搬離清空等情,是被告已明知屋主換人,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並為新屋主,告訴人反對被告繼續居住,被告在無任何合法權源下,仍佔用房屋不願搬遷,其具有竊佔故意已臻明確,所為構成刑法竊佔罪;本案被告之前佔有房屋係經前屋主同意,為合法佔有,其先行為並不構成竊佔,之後房屋移轉告訴人所有,其拒不搬遷,為竊佔行為之開始,而非竊佔狀態繼續,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所謂「竊佔」行為,係指「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倘行為人占有之初係基於合法權源,縱令嗣後喪失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之情形下,因無破壞既有之支配、管領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例如,承租人於不動產租賃契約消滅後未返還租賃物,借用人於不動產借貸契約消滅後未返還借用物,因占有狀態仍在繼續中,未有破壞既有管領使用狀態之行為,自非構成竊佔罪)。蓋在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下,「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已侵害被害人對不動產之所有及管領利益,並破壞了法律秩序的和平性,刑法自有介入之必要。然而,對於雖失占有權源,但未返還不動產者,因並未有「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則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處理,不能以竊佔罪相繩,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以行為人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合法持有而建立自己非法持有之要件有間,業如前述,自難論以竊佔罪;本案屬告訴人承受前開不動產時,該不動產業經他人借用中,致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分屬不同主體之民事糾葛問題,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