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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肆雄

莊承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肆雄(興宏企業社)與邱柏凱(鈺淂營造有限公司)、黃月娥(松雅園藝)原為共同合作競標工程工作之關係,事後三方因施工理念不合,於民國106 年7月3 日由邱柏凱支付清償莊肆雄所投資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17 萬9 仟元後,終止合作關係。莊肆雄於三人合作關係終止後,竟與其子被告莊承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於106 年12月2 日清晨5 點45分許,到宜蘭縣大同鄉蘭陽發電廠員山進水口旁工地,由莊承祐用其原先保管(未交還)之挖土機鑰匙,將黃月娥所購買、登記在鈺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柏凱)名下價值577 萬5 千元之挖土機(型號:CATERPILLAR330D2L 序號:SZK10216號)予以發動竊走,放在不知情由許誌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板車上,並停放於不知情的許士運所管理之「建坤砂石場」內。案經警員獲報調閱案發地周邊錄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經「建坤砂石場」管理人許士運入內查扣該部挖土機(查獲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肆雄、莊承祐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柏凱之指述、證人黃月娥、許世運、許誌顯、黃政睿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同鄉台七甲線泰雅大橋、牛鬥橋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挖土機GPS 衛星紀錄、鈺淂營造有限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挖土機訂購意願書、挖土機買賣契約書、挖土機保固書、切結書、同意書、進口報單、照片及買賣價金交付(匯款委託書、發票)資料、邱柏凱(鈺淂營造有限公司)支付給被告莊肆雄的結算收據、支票、計算金額單、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經訊據被告莊肆雄、莊承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挖土機(型號:CATERPILLAR330D2L 序號:SZK10216號)予以發動開走,並放置在由不知情之許誌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板車上,並停放於不知情的許士運(貨車司機許誌顯父親)所管理之「建坤砂石場」內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莊肆雄辯稱:伊的意思是要告訴人邱柏凱出來把帳算清楚,一開始就是口頭契約,由伊出兩部挖土機及一台貨車全部合夥,是伊和呂鍾松、邱柏凱三人的合夥關係,所以伊認為這台新的挖土機也是合夥財產,告訴人還要再跟伊算清楚,在本件案發之後,伊才知道呂鍾松偷偷將系爭挖土機過戶給邱柏凱,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莊承祐則辯稱:這件事情伊不清楚,伊父親莊肆雄叫伊去開挖土機,伊就去開等語。

經查:

㈠被告莊肆雄(興宏企業社)與邱柏凱(鈺淂營造有限公司)

、黃月娥(松雅園藝)三方於106 年3 月8 日為共同合作標得台電蘭陽發電廠水路平時及災害清理工程之合夥關係(以鈺淂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由被告莊肆雄與黃月娥各出資11

7 萬9,000 元,作為該工程之前置作業費,邱柏凱負責管理、測量、畫圖、請款、施工人員及牌照,另被告莊肆雄再負責機械部分及提供兩台挖土機及一台貨車,黃月娥則再負責提供一台挖土機(即系爭之挖土機),該工程共計八期等情,業據證人邱柏凱、黃月娥、呂鍾松(黃月娥之夫)於原審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上開合夥關係是否已結算完節一事,證人黃月娥於警詢

及原審雖證稱:該工程到第三期的時候就結算先還被告莊肆雄117萬9,000元,他退出,機器也退出,錢也付清,大家也簽字,莊肆雄退出後,原來就工程部分,已於106年7月3 日將所有支出、獲利都一併結算清算完畢,系爭挖土機是用鈺淂營造有限公司登記過戶,因為當初工程是用鈺淂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是伊出資買的,過戶的時候行照上面的車主不是興宏企業社,也不是莊肆雄,錢是伊出的,當時是登記給鈺淂營造有限公司,該挖土機與莊肆雄沒有關係,而且106年7月3 日終止合作後就各自把各自的機械取回,之後伊將該挖土機再賣給鈺淂營造有限公司之邱柏凱等語(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邱柏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買挖土機這件事情莊肆雄沒有出到錢,是黃月娥出錢買的,買了之後定契約,當時是因為工程的關係,要求挖土機要登記在公司名下,企業社也不行,所以才會登記在鈺淂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都已經與莊肆雄結算清楚以後,莊肆雄才在結算書上面簽名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他卷第3 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呂鍾松於原審雖亦證稱:「(提示警卷第64頁即系爭工程至第三期之結算表)是否為合夥終止清算完畢?)對。簽名是大家結清才簽名」、「第三期結清的當下有講各自的機器各自帶走,最後工程由邱柏凱全權負責,莊肆雄有同意才會簽名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結算收據、支票影本為據。惟查,前揭工程至第三期,曾由被告莊肆雄與呂鍾松及邱柏凱結算,並簽發面額408,455 元之支票予被告莊肆雄簽收等情,固有前揭結算收據及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4頁),惟觀之該紙結算收據所載內容,其最上方係記載:「第三期工程款」之相關項目金額,中間記載:「第一、二期實領」、「第一、二期漏算」、「第三期應領」、「應開立發票總額」等相關金額,最下方係記載:「本期應付金額」之數字,右下方則有有「莊肆雄」、「邱柏凱」、「呂鍾松」之簽名,依其記載之相關內容及文義,至多僅能認定三方係結算至第三期為止之工程款,尚無從以之認定三方係結算終止合夥關係之意,是被告莊肆雄辯稱:伊認為合夥財產還沒有結算清楚一節,自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莊肆雄因系爭合夥工程之利潤分配及系爭挖土機之權

利問題,一直與合夥人邱柏凱及黃月娥之夫呂鍾松有所爭執等情,業據證人黃月娥於原審證稱:「(問:106 年11月間邱柏凱與莊肆雄到工地說要把挖土機拿回去?)我兒子有跟我講,說莊肆雄夫妻倆跑到工地來照相,之後他帶人去說挖土機是他的,我兒子打電話說莊肆雄在現場要搶怪手,我兒子打電話請警察來,這種情形有兩次,之後就發生怪手被偷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邱柏凱於原審亦證稱:「(問:這台挖土機賣給你之後,莊肆雄是否在106年11月間有跑來好幾次要來要挖土機,你們有報警處理?)有,警察還有告訴他挖土機不能動」、「(問:在這之前,莊肆雄是否有好幾次與你爭執帳沒有算清楚,挖土機是合夥財產,他們要牽走?)他說挖土機是他的,他有給我看一下訂購意願書,但沒有給我看清楚」、「(問:莊肆雄是否在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8日到工地向你表示財產是莊肆雄、呂鍾松的合夥財產?)有這件事情,趁我們不在工地的時候,要求挖土機司機下車並要把挖土機開走,他拿出這張訂購意願書主張挖土機是他的」、「(問:106 年11月29日莊承祐是否打電話主張挖土機是合夥財產?)他是打給另外一個挖土機司機,要求挖土機不能進去施工,他說挖土機是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證人呂鍾松於原審亦證稱:「(問:莊肆雄在你們結清工程之後,莊肆雄是否爭執他分三分之二,你分三分之一?)有。他有發存證信函跟我主張這件事情,但他主張的不是事實,我也有回他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筆錄)明確;且查,前揭工程被告莊肆雄所提供之兩台挖土機及一台貨車,黃月娥提供之一台系爭挖土機,於合夥工程結束後,要如何處理?於被告莊肆雄(興宏企業社)與邱柏凱(鈺淂營造有限公司)、黃月娥(松雅園藝)三方合夥當時並未言明,亦據證人邱柏凱、呂鍾松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及第56頁反面);而證人邱柏凱亦曾以鈺淂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6 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莊肆雄夫婦,要求其限期交還上開工程使用之鈺淂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專用章及鳳榮地區農會之存摺等情,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6-68 頁),足見被告莊肆雄主張本件合夥關係並未完全結算,並非憑空虛捏。又參以,系爭挖土機雖係以鈺淂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購買,然系爭挖土機購買交付時,係由被告莊承祐前去接機使用,且挖土機上貼有「興宏」二字,此亦據證人邱柏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挖土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更可見被告莊肆雄辯稱伊認為系爭挖土機是合夥財產一節,亦有所本。據此,被告莊肆雄主張伊認為本件工程合夥關係並未完全結算,系爭挖土機也是合夥財產,伊要告訴人邱柏凱出來把帳算清楚等情,自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莊肆雄、莊承祐於106 年12月2 日5 時45分將系

爭挖土機開走,隨即於同日6 點45分告訴人發覺挖土機被竊之前,前往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牛鬥派出所報備稱伊要將挖土機開走,並稱挖土機係伊的,嗣同日7 時6 分牛鬥派出所所長許維棟始通知告訴人邱柏凱稱被告莊肆雄可能會去偷載挖土機等情,亦據證人即牛鬥派出所所長許維棟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且告訴人邱柏凱係因證人許維棟之告知,經查看挖土機之GPS 定位,始知系爭挖土機已遭開出工地,並依挖土機上之GPS 定位,找到該挖土機,而被告莊肆雄亦知悉該挖土機上裝有GPS 定位,只要開啟挖土機之電源,即會同時啟動GPS 定位等情,亦據證人邱柏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莊肆雄、莊承祐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等豈可能於甫竊取前揭挖土機後,旋即前往警局主動告知已開走挖土機,以自曝己身之犯行?又豈會向員警告稱該挖土機乃伊所有,前來要求備案?況且,被告莊肆雄、莊承祐均明知該挖土機上裝有GPS 定位,只要開啟電源即可查知所在位置,又豈可能於此情況下,堂而皇之啟動該挖土機之GPS 定位,供告訴人邱柏凱得以依該挖土機之GPS 定位而輕易尋獲該挖土機。綜上,益徵被告莊肆雄辯稱:伊認為系爭挖土機係合夥財產之一,合夥關係及合夥財產尚未結算清楚,因為邱柏凱都不出面處理,伊才會將挖土機開走,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㈤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許世運、許誌顯、黃政睿之證詞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同鄉台七甲線泰雅大橋、牛鬥橋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挖土機GP

S 衛星紀錄、鈺淂營造有限公司宗和營造業登記證書、挖土機訂購意願書、挖土機買賣契約書、挖土機保固書、切結書、同意書、進口報單、照片及買賣價金交付(匯款委託書、發票)資料等證據,及證人邱志宏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見面時是莊肆雄、呂鍾松、邱柏凱都在場,莊肆雄說要用興宏企業社的名義買(系爭挖土機),呂鍾松不同意,要改成鈺淂營造有限公司,由邱柏凱在立書人上面簽名,之後也是由邱柏凱與我們訂立買賣契約,交車前因為是黃月娥匯的錢,呂鍾松說要改成松雅園藝,後來在6 月份呂鍾松說叫我們改為鈺淂營造有限公司等語,均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於前時地將挖土機開走,以及該挖土機於購買當時確實由黃月娥付款及事後再出賣與告訴人邱柏凱等情,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於開走挖土機當時確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莊肆雄、莊承祐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挖土機(型號:CATERPILLAR3 30D2L序號:SZK10216號)予以發動開走,並放置他處,惟被告辯稱係因被告莊肆雄與告訴人邱柏凱、證人呂鍾松有合夥關係,系爭挖土機也是合夥財產之一,伊等合夥關係尚未伊結算清楚,被告莊承祐係聽從被告莊肆雄指示將挖土機開走,伊等並無竊取挖土機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莊肆雄、莊承祐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等辯詞一變再變,顯係為脫罪而為之矯飾推託之詞,並不足採信。且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凱已證述明確,本案挖土機是黃月娥(松雅園藝)以

577 萬5 千元向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掛在鈺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柏凱)名下,被告莊肆雄當初所投入金額及應領金額均已結算清楚,業據證人邱柏凱、黃月娥、呂鍾松於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本件被告等要主張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人或結算不清,用以阻卻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證明無據。㈡又證人邱柏凱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等將挖土機取走之後,因知道車上有GPS 訊號,故關閉電源,避免發動定位訊號,顯然是要掩飾竊盜犯行。另依證人許維棟之證述,可證被告莊肆雄去備案時,竊盜行為已經發生完畢,報備並不影響已發生之竊盜罪成立,原審認為被告莊肆雄、莊承祐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而為被告等無罪諭知,難認妥適,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排除被告等係因認為被告莊肆雄與告訴人邱柏凱之合夥關係尚未結算清楚,系爭挖土機亦為合夥財產之一,而在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可能,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