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吾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吾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約上午9 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郵局臨櫃提款及繳交機車保費時,接續2 次自郵局櫃檯前地面所撿拾之紙鈔新臺幣(下同)共3 千元,係他人遺失之物(經查該
3 千元為被害人張雲珠所有,並於同日約上午9 時57分許,在羅東郵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害人發現其3 千元遺失後,即通知羅東郵局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張雲珠、證人即羅東郵局員工莊守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 至7頁)、攝得被告撿拾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該光碟內容畫面之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查卷第3 至8 頁)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前往郵局業務窗口辦事,身上有攜帶千元鈔,我習慣把錢放在右邊褲袋內,那時我有將手伸進去褲子口袋內掏錢,所以當我看到地上有紙鈔3 千元,誤以為是自己掉落的,才將該3 千元撿起來放到自己的褲子口袋內,我並沒有侵占該3 千元的意思,直到警察來我家詢問時,才發現原來那3 千元不是自己的,馬上拿到羅東郵局去歸還被害人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約上午9 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號羅東郵局臨櫃提款及繳交機車保費時,接續2 次自郵局櫃檯前地面撿拾紙鈔3 千元,且該3 千元係被害人所遺失,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許,將該3 千元拿回羅東郵局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3 頁,原審卷第16、32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並據被害人、證人莊守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 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案發當時設置於羅東郵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撿拾上開3 千元紙鈔時,其
主觀上是否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為之?茲分述如下: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設置於羅東郵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關於被告撿拾該3 千元紙鈔之經過為:被告站在郵局櫃檯窗口,被害人走過被告後方時遺落紙鈔3 千元,散落在被告後方兩處地面,被告仍面向郵局櫃檯窗口,約20秒後,被告有將手伸入褲子右邊口袋的動作,先往左側彎腰蹲下撿拾其左側地面之物品,方才看見地上散落之紙鈔,往左後退一步、彎腰撿拾紙鈔後,起身坐回窗口前的椅子,又往右側轉身看向右側窗口前椅子右後方地面,看見地上尚有遺落之紙鈔,便往右側彎腰撿拾紙鈔,並將該3 千元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是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①被害人是在被告後方遺落該3 千元紙鈔,被告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遺落3千元之過程,②被告於撿拾該3 千元之前,確實有先將手伸入右側褲袋內掏錢之動作,③被告是彎腰撿拾自己掉落物品時,才發現地上散落的紙鈔,④被告僅需彎腰蹲下即可撿拾到散落的紙鈔,顯見該3 千元紙鈔確實分別散落在被告後方不遠處等節,核與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案發經過-案發當天,我有攜帶千元鈔,放在我褲子右側口袋,我在郵局業務窗口辦理到一半,有伸手進褲子右側口袋,而我的東西掉在地上,我正要撿起我掉落的東西時,看到地上有掉落3 千元,我以為是我掉的,就順手撿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 頁),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8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頁),衡以一般人年歲逐漸衰老後,對於週遭事物之專注力及記憶力亦趨衰退,已難與一般風華正茂之成年人相較,而被告案發時已係86歲年邁之人,在處理錢財之間撿拾物品時,驟見己身周圍地上遺有3 張千元鈔,當下復無人主張該等千元鈔為其所有,則被告因而誤認該等千元鈔為其所遺落,雖與一般成年人遇此情形之反應略有出入,然其專注力與記憶力既難與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被告或因一時未及考慮周全,而誤認該3 千元紙鈔為其所遺落,並非毫無可能,實難以被告於撿拾紙鈔前,疏未先核對自身攜帶的現金有無短少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是以被告所辯:我當時以為那
3 千元是我掉的,才撿拾該3 千元紙鈔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⒉查被告迄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且其固定支領退伍軍人俸給,倘因犯罪判刑,即無法再領取每月2 萬5 千元退休俸給之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顯見其有相當之收入,衡情被告尚乏僅為將3 千元據為己有,而甘冒因涉犯刑法侵占遺失物而遭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甚或喪失其領取退休俸給資格之餘地。況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防範犯罪發生,郵局等金融機構均設置多部之監視錄影設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在該等金融交易場所為犯罪行為,顯然較易被監視錄影設備攝得犯罪畫面而遭查獲,倘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則其在上開設置有多部監視錄影設備之郵局,亦會為適當之遮掩行為,然依前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被告不僅未為任何遮掩,反在眾目睽睽之情況下,公然將上開紙鈔3 千元拾為己有,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犯罪行為人侵占遺失物時,仍然慮及選擇適當手段及場所之情形有間。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尚非毫無可取,自難徒憑被告拾走3 千元紙鈔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接續2 次撿拾紙鈔共3 千元,撿拾之位
置均非在被告鄰近之身旁,第2 次撿拾前尚有朝其他方向查看等情狀,而認被告主觀上應悉該等紙鈔係他人遺失之物等語。然查,被告於撿拾該等紙鈔前有掏錢之動作,期間復因有物品掉落地上,於要撿起掉落之物品時,看見地上有掉落之千元紙鈔,被告誤認係自己所遺落,乃順手拾起,其第1次撿拾紙鈔之位置在其後方不遠處,第2 次拾起紙鈔之位置在其不遠處之右側櫃台,俱如前述,被告兩次拾起該等紙鈔之位置,並未遠離其本身可能遺落紙鈔之範圍,況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為該等紙鈔係其本身所遺落,則第2 次拾起該等紙鈔時,因其右側櫃台之女子離開後,亦未對遺落該處之紙鈔為任何主張,被告於觀望情形後,認為係其本身同時遺落而飄散至該處之紙鈔,因而再次拾起,亦難謂與常情相悖。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款及繳費回家後,並沒有清點身
上之款項,直到106 年5 月25日,警方通知我時,我才發現撿到別人的錢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雖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回到家裡清點後,才知道多了3 千元等語,略有出入,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係年屆87歲之人,其記憶力已難與一般成年人相比擬,而衡以被告於案發5 日後之106 年5 月27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是其於警詢時之記憶自較諸於案發約半年後之原審審理時、甚至於案發後將近1 年之本院審理時,更為鮮明,則被告前揭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較諸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為可採,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前後供述具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之餘地。從而,由被告事後處理之情節觀之,益見被告至員警通知後,始悉其所拾起之3 千元紙鈔,非屬其所有,立即前往羅東郵局返還該等紙鈔,亦難謂其有何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程度,故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審理中雖稱其案發時身上有攜
帶千元鈔,其係將紙鈔放在褲子口袋,沒有使用皮包,其間亦有掏錢之動作等語,然此實屬被告於事後之供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係將紙鈔放在褲子口袋,且無使用皮包一節,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原審即遽以採信,已嫌速斷。縱退步言之,認案發當時被告身上帶有現鈔,然依本件攝得被告撿拾紙鈔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被告係分2 次撿拾現鈔,且被告先後2 次於撿拾前,均無任何查看其身上是否有短少金錢之動作,即逕行自地面撿起,且本件被害人紙鈔之掉落位置,係分別在被告右側窗口之女子所坐椅子之後方及右後方位置,該位置均非鄰近被告身旁,況被告於第2 次撿拾前,尚略有轉向查看似為出口方向等情狀,本件被告應知其所撿拾之紙鈔共3 千元係為他人遺失之物品,而非其遺落之金錢。故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