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華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翊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論告意旨略以:被告黃翊華於民國105年
11月12日15時43分許,至告訴人黃宜芳所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房屋,欲找告訴人接洽房屋租賃糾紛時,竟以強行破壞方式,撞開告訴人所自行設置木門,導致該木門門框及喇叭鎖孔損壞等情事,為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及木門遭破壞後之現場照片可稽。而告訴人雖於同日20時19分才拍攝木門毀損之照片,然此係因告訴人同日19至20時返家時才發現木門遭毀損。另由警方職務報告記載被告要求到場之警方破門而入,亦可認被告有毀損之行為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黃宜芳於105年6月28日向楊伯興承租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房屋,因告訴人欠租,楊伯興遂委託從事房屋仲介經紀人之被告為其處理催討房租、訴請告訴人搬遷事宜。被告因而於105年11月12日15時許協同其所任職房仲公司之經理康育誠、助理林聖諺至上址找告訴人協商。因被告聯繫不上告訴人,故在要進入該址1樓前,先於15時17分許致電警方協助,警員張俼銘獲報抵達該址1樓時,被告請警方破門,搬出告訴人之物,張俼銘告知應循民事訴訟處理,不得任意破門及搬離他人物品後離去。被告與康育誠、林聖諺則於警員離去後,持楊伯興之妻周明芬交付之鑰匙進入該棟建築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康育誠、林聖諺、周明芬證述在卷,且有110報案紀錄單、警員張俼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81至84頁)。查被告若有毀損告訴人木門之意,衡無先報警請求警方協助之理。次查雖被告曾要求警方破門而入,惟業經警方告知為法所不許,被告在警方已知其欲進入該址找告訴人,且又有康育誠、林聖諺在旁,衡無明目張膽違反法紀之理。況其原若有自己破門而入之想法,自無報警以揭其犯行之理。是難以被告曾要求警方破門而入,即謂其有毀損之犯意及犯行。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我用力一推門就開了等語,惟被告亦供
稱其是以手推門,證人康育誠亦證稱:被告因聯絡不上告訴人,所以大力用手敲告訴人私設在3樓之木門,門就鬆脫,當天被告是用手敲門,沒有踹門等語。足認被告是以手敲門之方式打開木門,難認其客觀上有毀損該木門之犯行,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之認知及犯意。至卷附木門毀損之照片,無從資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檢察官此部分之質疑,亦無從採。
㈢依上,檢察官上訴及本院論告指摘之前述各節,難謂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華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華(下稱被告)為臺灣房屋之仲介人員,受託出租並管理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承租人黃宜芳積欠租金,經函催及訴訟,仍未置理,遂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5時43分許,向委託人周明芬取得1樓樓梯間鐵捲門鑰匙,與康育誠、林秉諺一同進入,欲尋找黃宜芳,步行至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發現黃宜芳自行設置木門附加喇叭門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推開,致木門門框及喇叭鎖孔損壞,無法正常開關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宜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以黃宜芳、康育誠之證述,黃宜芳提供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查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系爭房屋位於四樓,但所屬大樓之一、二、三、四各層樓,均為委託人周明芬之夫楊伯興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偵查卷第103 至106 頁),出租人黃宜芳雖無權在三樓與四樓之樓梯間增設木門,阻隔其他樓層之人通行使用,然其就該木門既有管領占有之事實,其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認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尚有誤會,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訊之被告雖坦承有推開木門,但依其所稱:「用手推開、沒有破壞」、「一推門就開了、我沒注意壞掉」、「當天沒發現門有異狀、我轉喇叭鎖、木門就打開」、「門打開後,我們上去四樓,按門鈴沒反應,我們就報警。如果有意破壞,我沒有必要報警」(偵查卷第3-1 、69頁;本院卷第53、82頁),而康育誠亦證稱:「被告有用手敲,門就鬆脫,沒用工具或用腳踹」(偵查卷第111 頁),且當天被告確有以房屋租賃糾紛為由向警報案,有受理報案系統紀錄單可稽(偵查卷第25、
83、84頁),被告供認或康育誠證述之開門方式,是否符合使物喪失效用之毀損構成要件行為,或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有可疑。況被告供承與康育誠證述之內容,核與黃宜芳所提自行拍攝木門及喇叭鎖孔遭惡意強力破壞、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獲報至現場所為之採證照片(偵查卷第26、46至51頁),顯不相符。而黃宜芳及警員係同日20時19分拍照存證,並非被告有上述舉動時當下立即而為,既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自不能以各該照片所示之破壞情形及結果,認定必屬被告所為而毫無任何疑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故意毀損之行為或主觀犯意。至其行為及結果,縱可認為係屬過失,然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54 之毀損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之行為或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