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秉華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袁秉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袁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葉怜佑管理之洗衣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 枝,破壞設置店內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起訴書誤為8000元,應予更正)得手,旋即離去。
(二)於106年6月4日凌晨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王子鈞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
1 枝,破壞店內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12000元(起訴書誤為70000元,應予更正)得手,旋即離去。
(三)袁秉華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凌晨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00弄0 號邱恆俊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 枝,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機台內現金2300元得手,並致該機台無法兌換硬幣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邱恆俊。
(四)袁秉華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6月10日凌晨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鄧義雄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 枝,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機台內現金10000元(起訴書誤為60000元,應予更正)得手,並致該機台無法兌換硬幣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鄧義雄。
(五)袁秉華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6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王統勝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枝,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2台,竊取機台內藍牙喇叭6 個及現金2000元(起訴書漏載藍牙喇叭6個且竊取金額誤為20000元,應予更正)得手,並致該機台損壞,足生損害於王統勝。
(六)於106年6月13日凌晨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毛仁和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枝,破壞設置店內之兌幣機1 台,因兌幣機台堅硬,並未造成功能損壞,且於竊取機台內現金之際,不慎觸動警報器,旋即逃逸,而未竊盜得逞。
二、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開(三)至(六)所示之犯行,於106 年6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執行拘提,復經袁秉華自首主動供述上開(一)、(二)所示之犯行,並帶同警員至桃園市○○區○○街○○○○○號2樓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鐵撬4枝、帽子1頂、背包1個、牛仔褲1件、運動鞋1雙、雨傘1枝。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袁秉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鐵撬、一字起子實行毀損及竊盜,惟辯稱:起訴書所載其竊得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事實欄一、(一)部分,其竊得金額不到4000元;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所述的金額換得銅板根本扛不動,其竊得金額應只有1萬2千多元;事實欄一、(四)部分,只有拿到8000到10000 元;事實欄一、(五)部分,其有偷到6個藍牙喇叭,拿到的現金也不超過1、2千元等語。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被告歷次竊得之財物部分:
1.事實欄一、(一)部分,雖告訴人葉怜佑於偵訊中證稱:「把這個鎖打開可以直接拿兌幣機裡面的錢,大概是8000多,因為如果把兌幣機裡面的錢補滿大概是20000 左右,我是看裡面補多少錢算大概遭竊的金額」(見偵卷第131頁),惟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只有偷取4000多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我有去行竊,不過我拿不到4000元」(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可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之金額一致,而告訴人葉怜佑僅係就兌幣機可容納之硬幣數量做大略估算,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竊得之金額,以被告於本院自白之竊得金額4000元為準。
2.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告訴人王子鈞於偵訊中證稱其損失為70000元(見偵卷第1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述竊得金額為12000元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得手金額為1萬1千至1萬2千元(見偵卷第139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得手金額1萬2千多元(本院卷第104 頁),兩者金額相一致,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犯行竊得金額為12000元。
3.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竊得金額為2300元(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告訴人即邱恆俊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7、142 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竊得金額為2300元,應可認定。
4.事實欄一、(四)部分,雖告訴人鄧義雄於警詢中稱被竊金額為60000 元(見偵卷第35頁),惟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竊得金額低於1萬2千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竊得8000至10000元(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兩者之金額尚屬一致,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既已自白坦承犯罪,應認被告供述較為可採,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認被告竊得金額為10000元。
5.事實欄一、(五),竊得物品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竊取6個藍牙喇叭(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6頁),然就現金部分,告訴人王統勝雖於警詢中稱被竊金額為20000元(見偵卷第39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其竊得金額不會超過1、2千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犯行竊得金額為現金2000元。
6.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未竊得任何金錢(見偵卷第21、140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毛仁和於警詢中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31頁),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三)對被告歷次涉犯毀損罪部分: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毀損犯行,惟辯稱: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其並未破壞兌幣機等語。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載毀損犯行之自白(見偵卷第19、20、139 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邱恆俊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
142 頁)、鄧義雄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應可認定。
2.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雖未破壞兌幣機(詳下述),惟坦承有破壞兩台娃娃機(見偵卷第22、140 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亦與告訴人王統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亦可認定。
(四)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4、74至7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五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經查,被告前(一)於86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先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再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4 年12月1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嗣於104 年11月10日假釋出獄後,又被撤銷假釋,於107 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三)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四)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五)又於90年間因殺人、脫逃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就脫逃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六)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七)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八)繼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1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三)案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再與(二)、(五)、(六)案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四) 、(七) 、(八)案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2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4月11日,下稱第三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
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7 年度聲字3888號裁定( 被告聲請更定其刑,經原審駁回)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前揭第一執行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年10月已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按假釋時間,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雖因前揭案件均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惟第一執行案既已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106 年5 、6 月間為本案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著手行竊,不慎觸動警報,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三)至(六)罪嫌,為警於106年6月15日晚間6 時45分許執行拘提,主動供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1至2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犯意,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點,至王統勝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有之鐵撬、一字起子,破壞王統勝上址店內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不堪使用。又被告基於毀損犯意,於事實欄一、(六)所示時點,至毛仁和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有之鐵撬、一字起子,破壞毛仁和上址店內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2 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統勝、毛仁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毀損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五)部分,其只有破壞選物販賣機,沒有破壞兌幣機,其雖有動手,不過破壞不了,沒有破壞到機器的功能;事實欄一、(六)部分其沒有破壞機台,其進去有拿鐵撬插插看,沒辦法插就離開了,因為該機台縫比較細,跟別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05頁)。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告訴人王統勝於警詢中雖證稱
被告先破壞其店內之兌幣機,再去破壞兩台娃娃機,有兩部娃娃機內物品及現金2 萬元遭竊(見偵卷第39頁),然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用一字起子跟鐵撬把面板破壞,但我記得面板太硬沒有拿到兌幣機裡面的錢」(見偵卷第140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一致,且縱被告有著手毀損犯行,然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兌幣機有因毀損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自難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已有毀損犯行,是應認被告僅有破壞上述店內之選物販賣機2台。
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雖告訴人毛仁和於警詢中證稱
其兌幣機遭人毀損(見偵卷第31頁),然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一開始用鐵撬跟一字起子,我開始撬面板,但面板太硬,於是我就放棄在該處徘徊」(見偵卷第140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且卷內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該兌幣機有因毀損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故就此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對被告就此部分遽以毀損罪相繩。
⒊綜上,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揭毀損之
犯行,尚有違誤,此部分關於被告被訴毀損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五)涉嫌毀損兌幣機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損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六)涉嫌毀損部分與前揭竊盜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2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六)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一)犯罪事實一、(一)至(二)、(四)至(五)部分,被告竊得之金額分別為4000元、12000元、10000元、2000元,業如上述,原審誤分別認定為8000元、45000元、60000元、20000 元,容有未洽;(二)就事實欄一、(五)兌幣機遭被告毀損及事實欄一、(六)被告之毀損犯行部分,亦經本院認查無事證,原審誤為認定,亦有未洽;(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子鈞達成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是被告之上訴意旨爭執其竊盜所得之金額及毀損之範圍,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稱其係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於前揭第一執行案件執行完畢(102 年10月22日)後
5 年內之106 年5 、6 月間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被告就此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攜帶兇器毀損兌幣機、選物販賣機台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僅與告訴人王子鈞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二)、(六)部分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犯罪所得(如附表),其中雖有與王子鈞達成調解,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白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撬1 支,業據扣案(無從認定為何支),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行竊所用一字起子,未經扣案,復據被告陳明業已丟棄,難再尋覓,核其性質無非日常工具,其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扣案帽子1 頂、背包1 個、牛仔褲1 件、運動鞋1 雙、雨傘1 枝,雖為被告行竊時穿著配戴,然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開放式消費空間無人看守之便,恣意攜帶兇器毀損兌幣機、選物販賣機台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邱恆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未據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撬,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據扣案之被告行竊所用一字起子,據被告陳明業已丟棄且其性質無非日常工具,其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帽子1 頂、背包1個、牛仔褲1件、運動鞋1雙、雨傘1枝,雖為被告行竊時穿著配戴,然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至上訴意旨稱其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主文 │├──┼────┼─────┼─────────────┼─────────────┤│1 │事實欄一│現金4000元│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一)│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及扣案之鐵撬壹枝沒收││ │ │ │ │。 │├──┼────┼─────┼─────────────┼─────────────┤│2 │事實欄一│現金12000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二)│元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及扣案之鐵撬壹枝││ │ │ │ │沒收。 │├──┼────┼─────┼─────────────┼─────────────┤│3 │事實欄一│現金2300元│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上訴駁回。 ││ │、(三)│ │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撬│ ││ │ │ │壹枝沒收。 │ │├──┼────┼─────┼─────────────┼─────────────┤│4 │事實欄一│現金10000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四)│元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 │ │ │ │案之鐵撬壹枝沒收。 │├──┼────┼─────┼─────────────┼─────────────┤│5 │事實欄一│藍牙喇叭6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五)│個,現金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2000元 │ │罪所得藍牙喇叭陸個及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及扣案之鐵撬壹枝││ │ │ │ │沒收。 │├──┼────┼─────┼─────────────┼─────────────┤│6 │事實欄一│無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六)│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枝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