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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自訴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李志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係美術著作授權商品化開發商,被告係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及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遊戲總局)負責人。因思銳公司會同因思銳遊戲總局與自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簽訂肖像商品化授權合約,將因思銳公司自大韓民國閔庚健授權代理之Nice Wory等著作物之肖像商品化事項,授權自訴人為臺灣地區之開發商,授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自訴人為此開發頂好wellcome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威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通路商,以及博軒股份有限公司、天堂鳥企業有限公司、永淋企業有限公司、威祥有限公司、百特兔寶寶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前瞻企業有限公司、盈泉服裝行、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銘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星內衣有限公司等一般商店。嗣閔庚健另擇自訴人為臺灣、香港等地區代理商,於105年11月25日,與自訴人簽訂專屬授權合約書,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將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代理,詎被告竟基於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明知不實事項,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散布流言,先於105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8樓,以因思銳公司名義,發函與自訴人前揭開發之一般商店,於106年2月5日、9日、10日,同在上址,以因思銳遊戲總局名義,分別發函與自訴人前揭開發之通路商,偽稱自訴人仿冒品牌、偽造未經授權之商品、銷售侵權違法之製品、有違反商標法罪嫌,造成自訴人肖像商品不被信任,導致前揭通路商誤信而決定將自訴人之肖像商品下架、退貨、解除契約,前揭一般商店亦因誤信而決定不與自訴人合作銷售或不予續約,自訴人之產品供應商亦因誤信而紛紛走避,停止供應商品等情形,嚴重損害自訴人信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件是在授權期滿後,發現前揭通路商及一般商店仍有販售前揭授權之著作物商品,且貼的不是因思銳公司防偽標籤,因思銳公司有上開著作物之專屬授權,伊才認為是未經授權之仿冒品,並分別發函與一般商店及通路商查證確認,並無損害自訴人之信用等語。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有上開妨害信用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以及自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因思銳公司商品化授權合約、賣場商品外觀照片、因思銳公司名義之信函、因思銳遊戲名義之信函、商品下架通知書、因思銳商標資料檢索、貝斯特國際律師事務所函、授權貼紙申請書及出貨單、因思銳公司授權貼紙樣式、自訴人之雷射貼紙樣式、更換使用自訴人雷射貼紙之出貨單、被告拍攝貼有自訴人之雷射貼紙商品照片、閔庚健致被告之書函及認證證明文件等(見原審卷㈠第8至36、61至78、192至193頁,本院卷第20至27、139至142、168至17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即應由自訴人負上開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被告係因思銳公司及因思銳遊戲總局負責人,因思銳公司會

同因思銳遊戲總局,於前揭時間,與自訴人簽訂肖像商品化授權合約,將Nice Wory等著作物之肖像商品化事項,授權自訴人為臺灣地區之開發商,授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自訴人為此開發上開通路商及一般商店,銷售該著作物肖像商品化之商品。被告在授權期滿後,有以因思銳公司、因思銳遊戲總局名義,分別發函與上開自訴人開發之一般商店、通路商,部分一般商店及通路商接獲信函後,有將自訴人委託銷售之商品下架。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前揭卷附因思銳公司商品化授權合約、因思銳公司名義之信函、因思銳遊戲名義之信函、商品下架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依因思銳公司寄發與一般商店之信函內容:本公司是授權給

吉標公司下列品牌的後端總授權商,由於,近來市面上發現本公司授權的品牌仿冒、偽造、未經授權的商品,本公司為確保貴合法授權廠商的權益,特此發函向貴公司求證關於授權商品的市價、盤價、權利金、品名、數量及期限(如合約期限、上市日期等)及銷售地。以免在本公司查緝及移送地檢署的過程中殃及無辜。在此特別聲明,本公司堅信貴公司是我們絕對的好夥伴,但若有一點點些許誤差或誤解,本公司不會斤斤計較,若貴公司自認在申報的過程中有所遺漏,亦可在此回覆函中補正,本公司在有限授權範圍內亦可認為是行政疏失,無傷大雅。同時,本公司已與吉標公司正式終止授權。本公司竭誠願意為您提供後續的授權服務等語。是細繹該信函內容,係在表明因思銳公司前為自訴人商品之授權商,因思銳公司在市面上發現未經公司授權之商品,遂函請受文之一般商店,求證關於取得該商品之資料。是該函文之內容,並未有如自訴人前揭所指,直指自訴人有仿冒品牌、偽造未經授權之商品、銷售侵權違法之製品、違反商標法罪嫌等,有關妨害自訴人經濟評價之信用內容。至於獲悉上開函文之一般商店,即可能因此認為自訴人提供販售之商品有授權上之爭議,為免因思銳公司與自訴人間之糾紛影響自己之營業行為,所以選擇將自訴人提供販售之商品下架,此究屬於一般商店之自行解讀認知,並非被告上開發函行為所致,是尚難以一般商店有將商品下架之行為,即推論上開函文內容有隱含妨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之情事。是被告以因思銳公司名義寄發上開信函與一般商店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依因思銳遊戲總局寄發與通路商之信函內容:因貴公司協力

供應商與因思銳遊戲總局因商標法等侵權案件涉訟,攸關貴公司權益,請鑒核辦理。本公司控告吉標公司、彩虹等負責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查本案被告等為貴公司之協力供應商負責人,所涉侵權違法製品全透過貴公司營業據點公開銷售,本公司基於受害人立場,鑒請貴公司查核,若係屬實,請終止與吉標公司、彩虹公司之合作契約並全面下架退回違法製品,事後本公司將同意無償配合協助貴公司,向吉標公司、彩虹公司求償。本公司經營三十餘年,奉公守法始終如一,亦不容公司權益履被侵犯,故對吉標公司提起告訴,恭請協助以為禱等語。是細繹該信函內容,係表明因思銳遊戲總局與自訴人間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且已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因思銳遊戲總局係向販售自訴人商品之通路商告知此情,並表明若所告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內容屬實,要求通路商終止與自訴人之銷售合約,並將商品下架等情。而思銳遊戲總局確有於105年8月5日,以自訴人吉標公司委由彩虹公司生產銷售之商品違反商標法,而對自訴人、彩虹公司之負責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該案件偵查結果,是以無證據可以認定有製作仿冒貼紙或明知為仿冒貼紙仍予使用等事實,亦無法排除是受委託印製授權貼紙廠商誤植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訴人之負責人認為被告前揭提出告訴是虛構事實而誣告,亦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該案經偵查結果,認為前揭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偵查案卷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9號,108年度偵字第2022號等偵查案卷)。是被告以因思銳遊戲總局名義寄發與通路商之信函,所指違反商標法之涉訟,確屬實情,且經偵查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任意誣指情事,則被告前揭信函內容所指,並非毫無所憑據而無端虛構,不能認為是虛構事實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非無稽、捏造之流言。更何況被告前揭信函所寄發之對象,是自訴人委託銷售商品之通路商,則被告所欲告知者,顯屬與自訴人有合作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舉亦未達散布之程度。綜此,難認被告以因思銳遊戲總局名義寄發上開信函與通路商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

㈣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前揭寄送信函與一般商店及通路商,

是在自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與閔庚健簽訂專屬授權合約書之後,此時因思銳公司已經喪失總代理權,被告明知自訴人已經取得閔庚健之直接授權,得以自製標籤貼紙在商品上販售,並無侵權違法製品等為由,認為被告以前揭信函稱因思銳仍為總代理商,以及稱自訴人自製標籤販售之商品係侵權違法等內容,仍屬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並有散布流言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惡意云云。然查,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前揭寄送信函與一般商店及通路商時,即已明知自訴人與閔庚健簽署專屬授權合約書,由自訴人取得商品之專屬授權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

32、182頁反面)。至於被告前揭提出違反商標法案件告訴時,並未提及已然知悉自訴人另外與閔庚健簽署專屬授權合約書取得商品專屬授權之事。是自訴代理人片面指訴被告前揭寄發信函行為時,已明知自訴人取得專屬授權,被告是出於惡意妨害自訴人之信用云云,已無足取。雖自訴代理人以閔庚健於105年12月9日出具與被告之書函,表示以著作著作權人之名義,通知被告停止其關於本件著作物專利使用權讓渡之權限及使用權限,終止一切合約之意(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但依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思銳公司、因思銳遊戲總局與韓國閔庚健之間,就本案爭執的NICEWORY製作物,是什麼法律關係?)讓與,他把他們商標著作權全數讓與給伊,伊從來不知道自訴人另外與韓國閔庚健簽訂授權合約,是在前揭商標法刑事案件答辯時,伊才知道,當伊知道時,伊打電話給閔庚健,問他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他說對方來找他的,他找了一堆理由,把伊電話給掛了,(你有無主張自訴人與閔庚健所簽訂的授權合約侵害你權利而提起訴訟?)伊在韓國有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對於閔庚健前揭片面表示終止著作權使用之意,並非如自訴代理人所述毫無爭執可言。而被告所陳有對閔庚健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乙節,亦據其提出委由韓國律師對閔庚健提出之告訴狀,其內容略為:閔庚健向被告借款,在不能償還情形下,於2010年以償還借款條件將營運之肖像權(包含本案NICEWORY)之所有權利讓渡給被告,並在2014年1月提交讓渡書以示確認,本案肖像在2016年11月25日再次獨家授與黃瓊慧,帶給被告財產上損失等語,該書狀並載有提出借款證明、讓渡確認書等為據,有該書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44至158頁)。是依被告主觀之認知,其是因為讓與關係,而自閔庚健處取得本案NICEWORY之專屬權利,倘若無訛,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則閔庚健再與自訴人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被告認為此舉是侵害其所取得權利之行為,即非無據。綜此,自訴代理人以閔庚健前揭對被告之片面意思表示告知主張,即認為被告明知自己已喪失總代理權云云,並無所憑。則被告認為因思銳公司、因思銳遊戲總局仍是本案NICEWORY之專屬權利人,並以前揭書函為此表示,非毫無所本,對於自訴人在前揭授權期滿後,未再與公司續約取得授權,卻以自己名義印製標籤販售商品,以前揭信函內容表示認為已侵害因思銳公司、因思銳遊戲總局之專屬權利,亦非毫無所憑,難認此舉有自訴人前揭所指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以及虛捏流言損害自訴人信用等惡意可言。是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閔庚健,要證明並未轉讓上開權利與被告之事實,然因被告與閔庚健間就上開權利讓渡與否,本即存有爭議,被告甚至在韓國對閔庚健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彼此間有利害衝突,已難憑閔庚健之片面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此既為被告與閔庚健間就著作權讓與有效與否之爭議,自與被告前揭寄發信函時,主觀上有無捏造之惡意認定,並無關連,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自訴人所舉其餘書證,經核均與自訴人所指,被告明知其已

取得直接授權,自訴人並無侵權違法製品等情無涉,是其餘之文書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其所指妨害信用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信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無罪認定不當,按上說明,並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因思銳公司在與自訴人合約結束後,有無繼續生產本案商標商品,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