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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宴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宴真為羅生源(其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羅生源之胞兄林生喜為輔助人,被告抗告,桃園地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3年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配偶,將羅生源位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於101年3月10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玉琪;再於同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1樓以每月租金1萬1,000元之對價,出租予袁華政。被告明知羅生源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無法正確理解日常事務,身為配偶理應有保護及照顧之義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羅生源委由其保管之張玉琪7個月租金4萬9,000元(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及袁華政39個月租金42萬9,000元(自101年6月起至104年8月止),共計47萬8,000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及告訴不合法等情。而於配偶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被害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自明。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自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同此見解)。上開輔助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之規定自明。故被害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提起告訴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為之,至輔助人則無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同此見解)。再者,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之1條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故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甚明。又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法院應於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為羅生源之配偶,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卷第13頁),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被告所涉犯行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二)羅生源自85年11月13日起因罹患精神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被告前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宣告羅生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案號:桃園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林生喜、羅月鳳、林金蓮等人亦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宣告羅生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案號:桃園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經該院合併審理。林生喜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諭知「於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林生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生源之監護人」,該暫時處分並於102年9月3日確定,有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486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11頁)。嗣桃園地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生喜為輔助人,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對於該裁定關於選定林生喜為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有桃園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8號裁定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2-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95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9-164頁)。該裁定關於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受輔助宣告之人羅生源時發生效力,縱被告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是該裁定關於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業於103年1月15日裁定送達輔助宣告之人羅生源時發生效力,有羅生源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裁定關於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既於103年1月15日發生效力,羅生源自該時起即係受輔助宣告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生源則為輔助人,桃園地院102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命林生喜暫為羅生源之監護人部分,僅具暫時處分之效力,與上開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意旨,既有衝突,解釋上自亦同失其效力,否則將產生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林生喜則為其監護人而非輔助人之歧異結果,是林生喜自該時起即非羅生源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而無獨立告訴之權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桃園地院102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所諭知之暫時處分確定後,迄104年8月7日同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等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林生喜仍為被害人羅生源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一節,主張林生喜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7日之前,為羅生源之法定代理人。然如前所述,羅生源於103年1月15日已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生喜自該時起已非為羅生源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於上開輔助宣告裁定發生效力之時點,有所誤解,難認可採。揆此,林生喜於103年8月26日、103年10月31日向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發狀、刑事告發理由補充(二)狀之時點(見他字卷一第2-7、105-107頁),既均係羅生源業經桃園地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後,林生喜僅為輔助人,已非羅生源之監護人,自無告訴權。檢察官上訴指稱:林生喜於103年8月26日、103年10月31日向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戴宴真所提刑事告訴狀、刑事告發理由補充(二)狀,雖記載為「告發狀」,然其內容既已指明所訴對象、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自應認林生喜所為係「告訴」,而非「告發」,林生喜所提告訴為合法之獨立告訴等語一節,難認有理由。是林生喜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告訴被告涉嫌侵占袁華政承租系爭房屋1樓所付39個月租金42萬9,000元犯嫌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05-107頁、偵字卷一第27-28、65-66頁),因林生喜提出告訴時已無獨立告訴之權,林生喜此部分告訴自非合法。

(三)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對於桃園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關於選定林生喜為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桃園地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4年8月7日確定,是桃園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關於選定林生喜為羅生源輔助人部分,於104年8月7日亦告確定,有桃園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7、159-164頁)。查林生喜雖於104年12月28日就被告涉嫌侵占張玉琪承租系爭房屋2樓所付7個月租金4萬9,000元部分,提起告訴(見偵字卷一第27-31頁),惟此時林生喜為羅生源之輔助人,並非法定代理人,並無獨立為羅生源提起告訴之權,此部分告訴亦非適法。此情參之林生喜之代理人洪家茹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問:本件告訴人〈指林生喜〉可以用自己名義提起告訴?)前有陳報民事庭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所以104年9月3日後,林生喜就不能以自己名義為羅生源提起告訴,因為林生喜只是輔助人,...2樓租金遭戴宴真侵占部分,我們只是告發」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5頁),及林生喜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告訴人〈指林生喜〉可以用自己名義提起告訴?)以律師所述為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5-66頁),均自陳系爭房屋2樓租金遭侵占部分,林生喜只是告發自明(見偵字卷一第65-66頁),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僅經林生喜提起告發,亦未經合法告訴。

(四)羅生源為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固得為告訴;惟羅生源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不曾表示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提出申告訴追之意(見偵字卷一第180-186頁、偵字卷二第163-169頁),且於105年6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租金由戴宴真保管,有無言明錢均由戴宴真決定如何使用?)都是由戴宴真決定如何使用,另外還要繳瓦斯、水電費,我有同意戴宴真自由使用這些錢。(問:是否要告戴宴真侵占?)沒有,我太太戴宴真沒有侵占,錢都是我們一起去收的,我如果要用錢,戴宴真都會給我錢。(問:有無需錢使用時,戴宴真不給你錢?)沒有。...(問:日常生活用品都是戴宴真買給你的嗎?)是,我自己也會買,我沒有錢就會跟戴宴真拿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1-182頁),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並表示並無對於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至原審卷內以「羅生源」為告訴人名義於107年1月5日具狀委任李進成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及聲請閱卷,固有刑事聲請閱卷狀及委任狀可參(見桃園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69頁),然該書狀內容與羅生源本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迥異,且經原審法院多次傳喚羅生源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54、73頁),觀之該書狀格式及內容,與林生喜以代行告訴人名義於106年12月18日、29日先後具狀委任李進成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及聲請閱卷之書狀(見偵字卷一第55-57、63-65頁),並無二致,可疑係林生喜以羅生源之名義提出上開書狀及主張,尚難認定羅生源確有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之行為。況縱認上開書狀確係羅生源自己以其名義提出,且提出委任書狀時已有提起告訴之意,然按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參照),且該委任書狀固得補正,但仍不得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告訴期間,亦即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補正提出委任書狀,始為適法。如前所述,羅生源至遲於105年6月22日偵查中已知悉被告本件涉嫌侵占之犯罪事實,距以其名義於原審提出上開書狀相隔已逾1年多,故羅生源上開委任書狀之提出,與法自有未合,難認適法之告訴。

(五)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生喜固於105年8月9日檢察官詢問時表明有擔任代行告訴人之意願(見偵字卷二第172頁),惟羅生源於檢察官詢問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僅需得到輔助人即林生喜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自屬得為告訴之人,難認本案有何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是檢察官依職權指定林生喜為代行告訴人,於法尚有未合,林生喜僅為本案之告發人,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林生喜為代行告訴人,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桃園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之輔助宣告裁定,於裁定送達受輔助宣告之人羅生源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關於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已發生效力,縱被告就該裁定關於選定林生喜為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規定,該輔助宣告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是輔助宣告於103年1月15日送達輔助宣告之人羅生源時發生效力時,羅生源自裁定生效時起,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非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桃園地院102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命林生喜暫為羅生源之監護人部分,與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其內容既有衝突,自亦失其效力,林生喜自該時起即係羅生源之輔助人,而非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而無獨立告訴之權。揆此,林生喜於103年10月31日、104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告訴,顯非合法,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之「未經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訴訟條件即屬欠缺,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於102年9月3日確定後,迄104年8月7日同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等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林生喜為羅生源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3年8月26日、10月31日所為之告訴,為合法之獨立告訴等語一節,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翁健剛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