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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許仁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與吳○○為夫妻(兩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1日離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與吳○○於106年3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兒女之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及負擔,黃○○並應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贍養費、每月之水電瓦斯費、學雜費、勞健保費、學雜費,黃○○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地所有權過戶歸吳○○所有,並將黃○○名下郵局保險之理賠受益人變更吳○○,黃○○並於該離婚協議書(下稱3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一式四份上簽名用印,該離婚協議書即交予吳○○保管持有。黃○○嗣認上開離婚條件對其甚為不利,因而反悔,遂電請其弟丙○○於106年4月18日上午,前來其與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助其與吳○○重新協議離婚條件。嗣於106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黃○○、丙○○要求重新書寫離婚協議書,吳○○不願意,丙○○即要脅吳○○拿出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吳○○被迫拿出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一式四份後,黃○○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客廳內,當場撕毀損壞吳○○持有之3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一式四份,足以生損害於吳○○。黃○○、丙○○並當場重新書寫離婚協議書(下稱4月18日離婚協議書),要求吳○○簽名用印,惟遭吳○○拒絕,吳○○嗣亦將該4月18日離婚協議書撕毀。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業經告訴人吳○○合法提出告訴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以本件告訴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7日偵查中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毀損告訴,且遲於106年12月15日才敘明欲追訴之事實,顯係於106年12月15日才提起合法之告訴,本件應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只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所謂「希望訴追之意思」,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已表示請求依法處理並記明筆錄,即為提出告訴之意,再從言詞、書面及申告鈴之設置可知,刑事訴訟法乃盡可能求告訴之便利,對於告訴形式之要求亦如此,並不拘泥於一定形式,亦不以使用「告訴」之名稱為必要,只要被害人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並實質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旨,即不失為告訴。

㈡查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在告訴人面前撕毀3月15日之離婚

協議書,告訴人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為毀損文書之人,是告訴人最晚應於6個月內即106年10月18日前提起本案告訴。又檢察官於106年10月16日偵查庭中,就被告所涉犯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害犯行等案件,訊問告訴人有無其他補充時,告訴人答稱:「庭呈陳報狀乙紙,請鈞署辦理」等語明確(偵卷第38頁)。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該陳報狀內容,其上載有「懇請求檢查(應為「察」之誤)官偵辦審理,感謝」、「源3月份他還偷竊取把雙方同意簽名的離婚協議書塗改/毀損、撕損毀掉,4/18」等文字,此有該陳報狀乙份(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偵查庭提出該陳報狀之時,已有向檢察官明確表達對被告於106年4月18日毀損3月15日離婚協議書之犯行提出告訴之意,是告訴人於斯時即已合法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越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至於檢察官固於106年10月27日詢問告訴人前次偵查庭提出之陳報狀係何意,告訴人答稱「要對黃○○提告竊盜及毀損離婚協議書的部分」等語(偵卷第51頁),然此僅係檢察官請告訴人就該陳報狀內容再次說明其旨並予確認之意,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7日始提出告訴,進而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已罹於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偵卷第15至21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142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乙○○於偵訊

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142頁正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吳○○(偵卷第64至66頁,結文第73頁)、乙○○(偵卷第64至66頁,結文第71頁)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渠等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均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吳○○、乙○○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41頁反面),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且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撕毀3月15日的離婚協議書一式四份,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該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係告訴人拿給伊,伊就撕掉了,因為要重新協議離婚條件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偵訊證稱:106年4月18日黃○○弟弟丙○○

跑到我家恐嚇威脅我,黃○○並將106年3月15日簽立的離婚協議書撕毀,要求我重新立另1份離婚協議書,此份協議書是丙○○要求我寫的等語屬實(偵卷第65頁)。嗣於原審證稱:

已經簽的離婚協議書是1式4份,是在3月15日簽的,這4份都放在我和我女兒的房間,是被告協同他的弟弟恐嚇脅迫我拿出3月15日的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面是有記載跟房子過戶有關的事情,被告本來有簽後來反悔,被告叫他弟弟恐嚇威脅我,說我如果不拿出3月15日的離婚協議書的話,就要把我處理解決掉,我只好把這1式4份的3月15日離婚協議書都拿出來,被告當著我及他弟弟、女兒的面前全部撕掉等語明確(原審易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18日當天中午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被告叫丙○○來我家裡,被告一直逼迫我要把先前寫好的4份3月15日離婚協議書拿出來交給他,我本來不想給他,被告叫我一定要拿出來,因為丙○○就坐在旁邊,我看到丙○○都怕死了,被告跟他弟弟說要把我處理解決掉,我不簽名他也是這樣講;我不是自願交付3月15日的離婚協議書,全部4份都在我這,是被告逼我一定要拿出來,並說先前寫好的離婚協議書都不算數,說要重新再寫,就是之後丙○○寫的那份(4月18日離婚協議書);我是被迫拿出3月15日的離婚協議書,被告之前也沒有說要3月15日的離婚協議書,就是先放在我這裡,要辦離婚登記時再拿去戶政事務所;我已經沒有完整、尚未被撕毀的3月15日離婚協議書,4份都被被告撕毀了,我於民事案件提出的3月15日離婚協議書,是於被告撕毀之前拍照起來後影印的;案發當日丙○○繕寫的4月18日離婚協議書,丙○○並沒有跟我商量,寫完就逼我簽名,我沒有簽名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第141頁反面)。證人吳○○另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審理中陳稱:是被告逼我拿權狀及之前那份(3月15日)離婚協議書給他,拿出來他就撕掉,我不拿出來,他就叫他弟弟說要把我處理解決掉,所以我就乖乖拿出來;丙○○寫的離婚協議書我有把它撕掉;當天被告說他房子不願意過戶,也不願意給我住,1毛錢都不願意給,因為他家人不同意,所以他就把該份(3月15日)離婚協議書撕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61頁)。此外復有被告撕毀之3月15日離婚協議書正本乙份(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及照片4張(原審易卷第47至53頁),以及證人丙○○於案發當日繕寫嗣為告訴人撕毀之4月18日離婚協議書正本乙份(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憑。是關於被告及其弟丙○○要脅告訴人吳○○交出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被告嗣予以撕毀之過程,證人吳○○之證述前後一致明確,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

㈡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乙○○於偵訊亦證稱:106年4月18日

我有看到被告將離婚協議書撕掉,並要媽媽重新書寫1份離婚協議書等語屬實(偵卷第66頁)。嗣於本院證稱:離婚協議書是爸爸撕掉的,爸爸叫媽媽拿過來,說要重寫,說他不同意這張,原本寫好的就被爸爸撕掉;(提示106年3月15日離婚協議書)當天叔叔來了之後,叫媽媽把之前寫的那1份(3月15日)離婚協議書拿出來,並說財產要全歸男方,媽媽將先前寫好的離婚協議書拿出來後,爸爸把它撕掉,我爸爸突然反悔,說不要把財產給我們,也不要養我們、不要給我們生活費;丙○○來了之後,當時我有在場,有聽到被告硬要我媽媽把之前簽的那份(3月15日)離婚協議書拿出來,說如果我媽媽不拿出來的話,就要請黑白兩道把我媽媽解決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證人另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審理中證稱:叔叔逼我媽簽離婚協議書,叔叔說不簽就不給我們生活費,我們1毛錢都拿不到,當時媽媽有把(4月18日)離婚協議書撕毀,因為叔叔在上面寫我爸不會付扶養費,之後養小孩不甘他的事,叔叔逼媽媽簽等語無訛(本院卷第62、63頁)。是證人黃奕嘉證述案發當時其看到之過程,前後一致,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足資佐證及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㈢被告於偵訊亦自白犯行,供稱:106年4月18日我驗傷回來後

,吳○○拿(3月15日)離婚協議書給我,我就撕掉,(3月15日)離婚協議書是我自己撕掉的,毀損部分我承認等語屬實(偵卷第57頁)。嗣於原審亦坦認犯行,供稱:4月18日告訴人打電話叫我回來辦離婚協議,告訴人從房間把某1份之前簽的(3月15日)離婚協議書拿給我,告訴人沒有說我可以撕,但我就把他撕掉了,我不知道我自己撕了幾份,我也有另外拿1份(4月18日)離婚協議書要給告訴人簽,她也不簽,一樣也撕掉;當天是我先撕告訴人拿給我的那1份,應該就是3月間簽的那1份,後來才發生告訴人撕我有簽但她沒簽的那1份(4月18日)離婚協議書等語明確(原審易卷第37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我有撕毀3月15日的離婚協議書,我不知道有幾份,告訴人把離婚協議書拿來給我,我就撕掉了,因為我們要重新協議離婚條件,告訴人沒有說我可以撕,因為我想要重新協議,所以我就撕掉該離婚協議書,被撕掉的(3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上所載離婚條件我不認同;106年4月18日中午我有在家裡客廳撕毀106年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不過是吳○○拿給我撕的,因為我們要重新協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14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本院證稱:106年4月18日我陪被告去簽署離婚協議書,當天我有看到吳○○拿所權狀與(3月15日)離婚協議書,那是他們之前簽署的,被告把它撕掉,因為要重新協議再寫1份,被告撕掉的那份是吳○○拿出來的,我當時還在寫另1份,他們是要重新協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2頁反面)。據上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被迫拿出3月15日的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因為不認同3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上的離婚條件,想要重新協議離婚條件,因而撕毀3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丙○○當場書寫的4月18日離婚協議書嗣亦遭告訴人吳○○撕毀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吳○○、證人乙○○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㈣據上,告訴人吳○○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證人乙○○之

證述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被告亦坦承確有將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撕毀等節,諸此已足資佐證擔保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確有撕毀3月15日離婚協議書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自行將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

及房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並由丙○○另行書寫新的協議書(4月18日之離婚協議書),被告取得該份屬於自己的3月15日離婚協議書後,因認雙方已合意重新協議,故無留存必要才未留存;且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既係由雙方共同協商及簽名,亦屬被告所有,僅係由告訴人保存,則告訴人僅係持有本件離婚協議書而非所有,是被告並非基於撕毀他人文書之故意而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當天係因迫於被告及丙○○之威嚇要脅,始被迫交出3月

15日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及證人乙○○證述屬實如前。又觀諸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兒女之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及負擔,黃○○並應支付每月1萬元之贍養費、每月之水電瓦斯費、學雜費、勞健保費、學雜費,黃○○應將座落新北市○○○○○路00巷00○0號房地所有權過戶歸吳○○所有,並將黃○○名下郵局保險之理賠受益人變更吳○○;該3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一式四份復經被告及告訴人之簽名與蓋章,可知係經雙方均同意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離婚條件始達成協議,此有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正本乙份(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及照片4張(原審易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憑。另觀諸證人丙○○於108年4月18日繕寫的離婚協議書,則約定兒女之監護權及所有之財產均歸被告,此有丙○○繕寫嗣為告訴人撕毀之4月18日離婚協議書正本乙份(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憑。可知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關於雙方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贍養費之給付等離婚條件,相較於4月18日離婚協議書,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顯對告訴人之權益有較周全之保障,後者則顯然不利於告訴人,從而告訴人方會不同意於4月18日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甚且將之撕毀。衡情常情,告訴人自不可能推翻對其較有保障之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反而同意重新協議新約之理。從而,被告及證人丙○○雖證稱及辯護人主張係告訴人同意重新協議離婚條件,所以才自行將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取出交給被告,被告因認要重新協議離婚條件,認無留存舊約必要才將之撕毀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

⒉觀諸該3月15日之離婚協書第三點記載「本離婚書一式四份,

男女各執一份,證人執一份,另一份由雙方持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否則不生離婚效力」,此有被告撕毀之3月15日離婚協議書正本乙份(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及照片4張(原審易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憑。可知該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計有一式四份,依上開約定,被告亦僅得持有一份,其他三份核非被告所得持有,惟被告卻將一式四份全部撕毀。況查,證人吳○○於本院證稱:我不是自願交付3月15日的離婚協議書,全部4份都在我這,是被告逼我一定要拿出來,並說先前寫好的離婚協議書都不算數,說要重新再寫,就是之後丙○○寫的那份(4月18日離婚協議書);我是被迫拿出3月15日的離婚協議書,被告之前也沒有說要3月15日的離婚協議書,就是先放在我這裡,要辦離婚登記時再拿去戶政事務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足證告訴人並非自願拿出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其被迫交付該離婚協議書給被告,更非基於移轉所有或持有之意思而為。是辯護人稱該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屬被告所有,被告並非基於撕毀他人文書之故意所為云云,尚難憑採。

㈥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先後持3月15日之離婚

協議書陸續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且告訴人於另案中所提之離婚協議書,文字依然清晰可辨,法院並據而審理,未有文書形式上之疑義,可證明告訴人之權利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將文書加以銷毀或廢棄之行為,例如將文書焚為灰燼,或是將文書丟棄在廢物堆;所謂「損壞」係指毀損破壞文書本身之行為,至其效用是否因而喪失或減低,並非所問;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文書喪失其原有效用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並未對於文書之物質為有形的破壞,而係對於文書之實質效用加以侵害,使其處於不堪使用之狀態。是以文書之「毀棄」、「損壞」,係指對文書為物理性的破壞,著重於文書之物質性格,而與其效用是否喪失或減低無關;「致令不堪用」則係指對文書為效用性的破壞,著重於文書之功能性格,專指使文書喪失其效用之行為,例如將支票背面的背書加以塗銷行為即是。依此,凡是對於文書的全部或一部分加以物理性的破壞(文書完整性的毀棄或損壞),無論有無造成文書效用的減少或喪失,皆非所問。查本案被告撕毀告訴人所持有之3月15日離婚協議書,被告係對該文書為物理性的破壞,該文書物體完整性已然喪失,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有無造成該文書效用的減少或喪失,均核與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損壞」構成要件相符。

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損壞告訴人所持有之3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一式四份,已使該離婚協議書之物體完整性喪失,縱使嗣後告訴人將之拼湊黏貼,亦未能回復文書之完整性,此從告訴人提出之3月15日離婚協議書照片(原審易卷第47至53頁)即可明瞭。告訴人嗣後若持該拼湊黏貼之3月15日離婚協議書正本,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或向家事法庭提起訴訟行使權利,均會被質疑該文書之真正,因而影響告訴人行使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中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因行為人實行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的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因文書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所有損害的危險而言,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查告訴人嗣後固持該拼湊黏貼之3月15日離婚協議書正本,向家事法庭提起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履行離婚協議等訴訟,然即遭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該文書之真正,此從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9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乙份(本院卷第57至66頁)即可得知,此即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縱家事法庭嗣後認定該文書為真正,而未對告訴人發生實害,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已該當毀損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是以,辯護意旨稱被告撕毀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委無可取。

㈦綜上說明,被告損壞3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一式四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損壞告訴人持有之3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一式四份,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毀損文書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洽談離婚事宜屢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竟為發洩情緒而撕毀業已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致告訴人憑該離婚協議書主張權利時產生困難,徒增訟累,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與母及未成年之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