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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淑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淑芳因經營「狂馬戲劇合作社」而與林裕峰有業務上合作關係,雙方因此衍生公司帳款及勞資爭議等糾紛。馬淑芳於民國105年1月8或9日下午某時許,至林裕峰姑姑顏素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芳群美髮工作室」內,找尋林裕峰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顏素娥稱:「要林裕峰出面,否則要找人砍他的手腳」等語,並要求顏素娥如實轉達予林裕峰知悉,顏素娥因擔憂林裕峰安危,旋即撥打林裕峰電話,將上開訊息告知林裕峰,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裕峰,致林裕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裕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淑芳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案下列引為證據業經調查之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或表示無意見,或依其所述內容,係對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所有爭執,而非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爭執場地使用同意書、9至12月行事曆、新戲經費概算表、記帳本(他7520號卷第4、8至22頁)等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茲因該等書證係關於被告與林裕峰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本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性,且本院亦未引為證據,應予排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行為,林裕峰也沒有心生畏懼,我無罪云云(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峰於警偵詢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105年1月8日、9日下午接近傍晚左右,到我姑姑顏素娥經營之「芳群美髮工作室」(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向我姑姑詢問我有無到「芳群美髮工作室」,並要我姑姑向我轉達要我出面,否則要找人砍我的手腳,我心生畏懼,深怕被告對我不利(他字卷第34頁正反面)。因為我離職後有寄住在姑姑那裡,被告是在我姑姑面前講,當時我人不在,當天我姑姑有打電話說叫我小心一點,人家說要砍我手腳(他字卷第60頁)。我記得我是在105年1月份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開調解會前,被告來恐嚇我(原審卷第43、44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顏素娥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105年1月初,至我經營的「芳群美髮工作室」向我詢問有無看到林裕峰,因林裕峰不在店內,就告知我「叫林裕峰出面,否則要找人砍他的手腳」等語之訊息,並要我轉達該訊息給林裕峰,我因擔心林裕峰安危,被告走了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林裕峰,他一直沒接,到晚上7點,我才跟林裕峰聯絡上,跟林裕峰說有一個馬小姐來找你,我就照被告所說的轉達給林裕峰,林裕峰當下愣住了等語(他字卷第33頁反面、6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之情節相符。衡以證人顏素娥與林裕峰雖為姑侄關係,然證人顏素娥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衡常要無甘冒受刑事偽證罪責制裁之險,而為虛偽陳述,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762300號函暨函覆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4至56頁)。是以,足認證人林裕峰、顏素娥上開證述非虛可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8或9日下午某時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105年1月8或9日下午某時許」(原審卷第48頁),自應依更正事實審理,併此敘明。

㈡酌以被告對於其究有無於上開時間至林裕峰姑姑顏素娥所經

營之「芳群美髮工作室」找尋林裕峰,向顏素娥稱:「要林裕峰出面,否則要找人砍他的手腳」等語,要求顏素娥轉達予林裕峰知悉,以及究係如何得知「芳群美髮工作室」地址等節,於警偵詢時均推稱:「我記不清楚。」(他字卷第29頁反面)「…我忘記有沒有去那間美髮店…」「我不記得了。」(他字卷第59頁反面)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坦稱:我的確有於如起訴書所示時點跟宋素華到顏素娥位於○○區○○街的「芳群美髮工作室」要找林裕峰,我不認識顏素娥,也不知道林裕峰住在那邊,是宋素華帶我去那裡找他,因為林裕峰也有欠宋素華錢,宋素華也要去討債,但沒有找到林裕峰等語(原審卷第27頁)。是若被告無證人顏素娥所證因至「芳群美髮工作室」找尋林裕峰未果,遂向顏素娥稱上開恫嚇言詞,要求顏素娥轉達林裕峰知悉之方式恐嚇林裕峰之情事,自可坦蕩承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宋素華帶領下前往「芳群美髮工作」找林裕峰之事實,豈有先以記不清楚、忘記云云推託其詞,嗣始坦認上情之理。據此,堪認被告辯稱並未出言恐嚇林裕峰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恫嚇林裕峰之事實無疑。

㈢至林裕峰在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出言恫嚇後,固有於105年1月

29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止,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出席渠所申請,以被告所經營之「狂馬戲劇合作社」為對造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就渠與被告間因業務上合作關係所衍生之紛爭進行調解之事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暨函覆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附卷足憑(他字卷第54至56頁)。而林裕峰縱因遭被告出言恫嚇而心生畏懼,然本件勞資爭議係林裕峰所申請,在綜合考量渠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終需解決,且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係在公開場所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內所召開,現場除被告與林裕峰外,尚有該會之辦公人員、調解委員及前往洽公民眾進出,被告當不致在眾目睽睽下,在會議現場內外公然做出危害渠生命、身體之事,渠出席該次會議人身安全尚稱無虞等因素後,選擇出席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與被告調解,衡情亦與常理無違。自不得以林裕峰在遭被告出言恫嚇後,仍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之事實,逕謂林裕峰並未因被告上開恫嚇言詞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辯稱林裕峰事後仍有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可見林裕峰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要屬臆測,委無可採。

㈣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開方式出言對林裕峰恫稱:「要林裕峰出面,否則要找人砍他的手腳」等語之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已屬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詞,且在被告主觀上亦顯有藉此對林裕峰之身體造成威脅之意,將其欲加害林裕峰身體之惡害透過顏素娥通知林裕峰,以此言語恫嚇林裕峰,使之因此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至為灼然。總此,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105年1月29日勞資爭議會議之調解人員到庭作證林裕峰有無心生畏懼一節(本院卷第21頁)。茲因參與該次會議調解人員所涉者僅為被告與林裕峰間之民事紛爭,非必知悉被告有在會前出言恫嚇林裕峰之舉,更無從了解林裕峰之內心狀況,而林裕峰確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亦經林裕峰證述在卷,該等言詞在客觀上亦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詞,均如上述,且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所定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與林裕峰間有民事糾紛,找尋不著林裕峰,即以加害林裕峰身體法益之惡害訊息恫嚇林裕峰,致林裕峰心生畏懼,惟衡以被告前無受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戲劇合作社經營之生活經濟狀況(他字第29頁正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