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華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0 7年度偵字第2897、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華國因修車聲響過大及有人潑尿等細故與告訴人林鴻有爭執,竟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 樓外,公然對告訴人林鴻辱罵「幹你娘(台語)」及「懶覺,幹你老雞掰(台語)」;嗣又於同年7 月29日0 時2 分許在上開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對告訴人林鴻指摘「你整天倒尿餒(台語)」「你一天倒,倒了四年」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林鴻名譽之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鴻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錄音檔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懶覺,幹你老雞掰(台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潑屎尿的事,大家都知道,我忍了4 年,我講的都是事實,當日生氣太衝動生氣才講出「幹你娘(台語)」、「懶覺,幹你老雞掰(台語)」等語;我不是對告訴人說「你整天倒尿餒(台語)」、「你一天倒,倒了四年」,我是說「恁」(台語)而非「你」(台語),我沒有要侮辱、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 樓外,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及「懶覺,幹你老雞掰(台語)」;嗣又於同年7 月29日0 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指稱「你整天倒尿餒(台語)」、「你一天倒,倒了四年」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8至39頁),並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106 年度他字第1467號卷第9-10頁,第69至71頁),且經檢察官、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9 頁,原審卷第86-8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7 月29日是說「恁」(台語)而非「你」(台語)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二)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第644 號、第678 號、第734 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之生活事實以細緻權衡,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及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查:
1.證人張興南(在本件案發地點附近開設公司近30年)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74-182 頁):
①我在孝三路33號3 樓開公司,有見過被告及告訴人林鴻
,跟他們是鄰居,曾親眼在本件案發地點看過有類似屎尿的液體自上而下潑下來,哪個樓層沒有看清楚,但確定是從39號潑下來,我曾站在騎樓多次看到都是從39號的方向潑下來,因為我有地緣關係,我所知道39號就是告訴人及其家人在住,有證據的是有拍照片那一次,日期我不記得,法院去履勘時,警察有當場查出這個是10
6 年11月10日的事情。照片中穿著短褲及黑色上衣,拿水管在沖機車的人就是我,我是近距離接觸到從上面潑下來的液體,看到潑下來的液體粘在機車上,色澤與水不同,而且有臭味所以我判斷是屎尿。
②在這之前還有看到有人從上面丟東西到對面的汽車上,
我有看到汽車駕駛人是朝39號的樓上罵,當時我站在39號的騎樓那邊,我親眼看到他被丟一次,是被潑到的汽車,駕駛人跑過來問我怎麼會被丟,過程中我才知道他還有被丟過另外一次,他說丟的那包是大便。我在那邊開公司已經30幾年,從何時開始有從上面潑屎尿的情形確切時間不記得,但是4 、5 年一定有,潑屎尿的頻率冬天比較多,夏天不一定,有時候隔一、兩天,反正頻率蠻常的。
③被告會說告訴人針對他們家潑屎尿4 、5 年,我認為這
是事實,之前承租39號1 樓的是賣蕃薯,就是法院當天去履勘門拉起來的那間,我本來跟他說會潑尿下來,賣蕃薯的不相信,後來潑尿下來,賣蕃薯的去找樓上吵架,是賣蕃薯的跟我講的,因為他不承租跑去跟樓上吵架。
2.證人丘名揚(孝三路41號天珠店老闆)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83-190 頁):
①我自94年底至95年初開始,在基隆市○○路○○號經營天
珠店,一直經營到現在,我看到有液體從上而下潑下來,大概持續有四、五年了。因為我們在41號,從倒下來的路線推測是39號,幾乎天天都會倒,但是倒的時間點不固定,我是從中午12點多開店,我到晚上9 點下班,這中間少說會有2 至3 次左右。
②我客人被潑過,印象比較深刻的是106 年11月10日有拍
照片的那一次,那次客人來買東西,買完東西客人出去的時候,發現他的安全帽溼答答的又臭臭的,有屎尿的味道,機車也有被潑到,他要拿水去沖洗,我問才知道客人停在不該停的地方。那天客人有報警,警察有來,但是對方不開門。
③潑屎尿的範圍,就是在孝三路39號到41號的中間,我在
店裡面看潑下來的角度,可以推斷是由39號那一棟,幾樓我是沒有把握,看起來3 樓、4 樓都有可能,他倒完再進去、再關門,39號是獨棟,是告訴人林鴻兄弟及告訴人的兩個兒子居住,41號是5 層樓,2 樓是報關行、
3 至5 樓都是41號房東自住,所以房東不可能往下潑尿液,因為會影響到我,我對房東的了解是有的,房東不可能做這種事。那附近的人都知道這個地方有潑屎尿,而且是從39號下來,所以我認為被告會針對告訴人及其家人說他們潑屎尿的情形,是有一定的依據。
3.證人鄭英超(原審107 年4 月10日履勘時在場自願作證之人)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66-174頁):
①我在被告所經營位於孝三路41號之機車行對面做報關行
業務,時間最少有10年,每天都會經過孝三路41號那一帶,106年間曾有2次親眼目睹從39號3樓潑東西下來,我自己也曾經被濺到過,有聞到味道,臭臭的,是屎尿,之後我曾在對面等他潑,我想照相存證,但倒尿的人看到對面有人又縮回去,我看到的是一個白頭髮戴口罩的男子。
②107 年4 月10號法院去現場履勘時,我自願出來當證人
,是認為說每天這樣潑屎尿下來,摩托車上面都是尿味,也有派出所警員被潑到,派出所的警員來都處理不了,所以希望法院可以處理這樣的情形,路人經過都聞到尿騷味。
4.證人林文俊(忠二路派出所巡佐)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91-198 頁):
①原審卷第59頁照片上拍到的員警就是我,照片上的日期
是106 年11月10日,我到現場,有一位女性民眾機車停在機車停車格,他的機車坐墊及安全帽有遭潑不明液體,不明液體上有很重的尿味,當場我有告知民眾這個情形,如果要提出告訴要到派出所來,我同事有跟報案人留下資料。
②我在忠二路派出所服務期間,數度在那個地方有看到液
體從上面潑下來,起碼有兩到三次,巡邏時也有,我個人到那邊去也有。105 、106 年都有民眾反應41號天珠店跟39號前的那塊地方,經常有人潑尿,說是從樓上潑尿下來,而且包括停車的都會被潑到,我有主動詢問民眾是從樓上哪裡潑下來,民眾都是指39號樓上,同事有上去過,但是39號沒開門。這樣子潑屎尿味道非常重,會影響到41號或是其他店家做生意。
5.證人鄒宜樺(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99-203 頁):
①在忠二路派出所任職期間,有到孝三路39號、41號去處
理民眾檢舉潑疑似屎尿的事件,大概是2 至3 次,只是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一次,當時被潑的範圍,是從孝三路41號天珠店門口到孝三路39號中間的地方,那天是白天,天氣是好的,但是機車上面都是濕的,只有聞到尿騷味,民眾說樓上39號有潑液體下來,我去敲門,但是沒有人開門。
②我有跟民眾說這事情是環保局要處理的,所以派出所沒
辦法幫民眾處理,我有查戶役政資料,孝三路39號整棟住戶的情形,孝三路39號整棟都是告訴人他們家的在居住。
6.證人林雅農(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203-209 頁):
①原審卷第57-61 頁照片上的警員是我,106 年11月10日
我有和警員林文俊到孝三路39、41號處理天珠店顧客的機車被潑到屎尿的事情,當時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周遭的住戶還有機車停在樓下的車主,就說他們的車被39號樓上潑尿下來,附近也有聞到尿騷味,我有去敲門按電鈴,是一位白頭髮的老先生應門,印象中是告訴人,但他不讓我進去。當日民眾說樓上常常會潑尿下來,已經很久了。
②孝三路39號整棟住戶應該就是告訴人跟他的兒子在住,
沒有出租的狀況,現場民眾沒有跟我反應過是41號或是別人潑屎尿,都是說是從39號樓上潑下來。
③「(問:【提示原審卷第57至61頁照片】你看倒下來的
位置,跟民眾所指的39號2 樓或3 樓,你這樣看起來合理嗎?)我覺得合理,所以我相信民眾所講的,民眾沒有亂指,所以我才會去39號的2 樓或3 樓按電鈴請他們開門要察看,而且現場聞到尿騷味也很重,機車上的水漬也是有尿騷味。」
7.互核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且有原審107 年4 月10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照片(原審卷第119- 141頁)、證人張興南提供之106 年11月10日現場照片6 張(原審卷第57-61 頁)可稽,足見孝三路39-41 號前之馬路機車停車格,經常遭人自大樓樓上倒屎尿下來,且均指向係自孝三路39號樓上,而孝三路39號全棟住戶係告訴人林鴻及其家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1-235 頁)。從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指摘前開有關告訴人「你整天倒尿餒(台語)」、「你一天倒,倒了四年」等語,其所為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而係根據其自身經驗,所為合理評價陳述,且有相當證據可佐。此外,在公共場所任意倒屎尿之事,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衛生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屬可受公評事項。故被告基於其個人經驗所為之評論,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稍嫌苛刻,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主觀上不具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不該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2.經查,本案案發之緣由,乃因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門口前長期遭告訴人及其家人所居住之孝三路39號大樓樓上倒屎尿而下,被告忍無可忍始對告訴人辱罵。衡之常情,若住家門口遭人潑屎尿長達4 、5 年之情況,一般人均難以忍受,且店家生意亦受到相當之影響,是被告以臺語辱罵「幹你娘」及「懶覺,幹你老雞掰」等用語,雖均有粗鄙不雅之意,然此當係因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門口長期遭潑屎尿,屢屢要求告訴人暨其家人改善無果,報警亦無法改善,在求助無門、長期受困擾之忍無可忍情形下,酒後一時情緒之發洩,究非出於惡意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及其家人所居住之孝三路39號大樓從上倒屎尿而下之舉動為上開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此情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人格之情事。從而,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尚難認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無從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尚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本案被告係在公然之情況下,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懶覺,幹你老雞掰」等穢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污辱之,並非無特定對象之單純情緒發洩所可比擬,有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思。②證人張興南、丘名揚、鄭英超、林文俊、鄒宜樺、林雅農等6 人中,均無人可以指證從孝三路39號3 樓或4 樓往下倒屎尿之人就是告訴人本人,而孝三路39號全棟既非告訴人1 人獨居,則被告對告訴人指摘:「『你』整天倒尿餒」、「『你』一天倒,倒了四年」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1 人而為,純屬「惡意」用詞,其遽指告訴人有倒屎尿之舉,足使不特定之人聞言後,對告訴人產生骯髒、污穢之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③上開證人之中,不乏有與告訴人過往曾有芥蒂,其等所言自有偏頗,不足遽予採信云云。惟查,基隆市○○路○○號全棟均為告訴人林鴻及其家人居住,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證人張興南等6 人之證述,已足認該處樓上有人經常倒屎尿下來,被告所述倒屎尿之情節並非無稽。又證人張興南於原審證稱:我跟告訴人是鄰居,沒有跟他發生不愉快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證人鄭英超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交談過等語(原審卷第171 、172 頁);證人丘名揚於原審證稱:我有見過告訴人,但沒有說過話等語(原審卷第183- 184頁),而證人林文俊、鄒宜樺、林雅農均係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衡情渠等與告訴人並無恩怨關係,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是上訴意旨指稱上開證人所言偏頗,並無可採。又本件依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緣由,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你整天倒尿餒」(台語)、「你一天倒,倒了四年」等語,顯係依其自身經驗,所為合理評價指述,並非明知其言論不實之惡意指控,併予考量被告所評論之事務具有公益性,告訴人身為孝三路39號所居住之人之家長,應較一般住戶而言,具有更大之包容程度,自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乃因對上開長期倒屎尿之舉所為之情緒表達,被告主觀上不僅無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無從認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究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自難論以公然侮辱罪。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97號、第2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蔡華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林鴻接受員警製作筆錄時,以臺語辱罵林鴻及林鴻之子林義夫、林強「你娘機掰,你最好是回去快死死ㄟ,幹你娘,真正是頭殼壞去,……沒某,死死ㄟ好……某死阿,還要走後門,可憐啦,真正可憐啦……2 個兒子沒效啦」,足以毀損林鴻、林義夫、林強之聲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與該案件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然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尚不能證明構成犯罪,並經本院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