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存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存甫(下稱被告)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蕭志宏指述、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側錄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身形及外套照片等件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凌晨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蕭志宏所經營夾娃娃機店內,選定店內第2號夾娃娃機臺做為行竊目標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未扣案不予沒收),正欲敲擊該機台玻璃,而著手行竊之際,適為路人發覺乃逃離現場,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說明被告已經著手竊盜後,因路人發覺而罷手,屬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有盜匪等財產犯罪前科,本件持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其行竊所用之榔頭已丟棄滅失不復存在,毋庸沒收等語。經核原審判決業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地方法院判決判太重云云,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