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蓓茹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105 年度偵字第20332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蓓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蓓茹為東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3 ,負責人為陳建齊)之業務員,陳建齊(未經起訴)與蘇蓓茹均明知東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係替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需求之「陷於經濟困境消費者」送件辦理債務協商,實際上並不包含銀行核貸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齊統籌規劃公司該業務之進行,再由蘇蓓茹對外自稱其係任職銀行人員,佯稱可提供較高貸款額度與優惠利率為手段,俟對方有意辯理銀行申貸後,即以含混言詞使對方誤信「東風公司」為銀行代表,替銀行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因而與「東風公司」簽署「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合約書」,再使對方基於誤信而簽署「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再以授權書上指名之信用卡於網路上刷卡購物後,將物品轉賣他人而獲取利益。其以此手段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中旬,蘇蓓茹佯稱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業務員,陸續多次撥打電話給曾玉燕詢問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利率等問題,經曾玉燕告知其夫鄭文祥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利率15% 後,即諉稱:遠東銀行可提供6%之低利率消費性貸款,且額度可提高至45萬元云云,致使曾玉燕信以為真而表達有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意願,被告即請曾玉燕偕鄭文祥於104 年12月8 日,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統一星巴克政大門市店」內簽約,並偽稱:當日須提出鄭文祥信用卡供遠東銀行參考以決定是否增加核貸額度云云,致鄭文祥夫妻信以為真,乃於同年12月8 日,攜帶鄭文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卡號均詳卷)信用卡前往上址。被告在咖啡店內提出「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合約書」要求鄭文祥簽名,並拍攝前開2 張信用卡之正、反面,曾玉燕質疑該合約書上契約乙方何以不是遠東銀行而是東風公司,被告即以:東風公司係遠東銀行的委託代辦公司,會將該合約書與信用卡照片交給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見鄭文祥夫妻信以為真後,隨即要求鄭文祥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書」、「委託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文件上簽名,鄭文祥因信賴蘇蓓茹為代表銀行之人,即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嗣蘇蓓茹於同日即在欣亞購物網,以前開新光銀行信用卡以網路刷卡購買24,900元之筆記型電腦等商品;又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網路刷卡購買8,680 元之3C商品。嗣後鄭文祥不但未收受遠東銀行撥付之貸款,甚且於同年12月21日收到銀行信用卡帳單後,始赫然發現信用卡使用紀錄,經詢問發卡銀行始知受騙。
㈡蘇蓓茹於105 年8 月4 日前某日,以電話與黃友正聯繫,自
稱為遠東銀行理財專員,復以前揭相同手法,佯稱:遠東銀行提供較高貸款額度,可以降低利息云云,致使因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均須使用循環利息而有降息需求之黃友正信以為真,與蘇蓓茹相約於同年8 月
4 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1 樓辦理申貸手續,是日蘇蓓茹提出「委任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要求黃友正簽名,並填載尚有使用額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以上2 張信用卡卡號均詳卷)之資料,黃友正因誤信蘇蓓茹為遠東銀行代表,未加詳讀即在文件上簽名,蘇蓓茹隨後始表示自己所屬是遠東銀行特約中心「東風公司」,當場又乘黃友正分神招呼適巧到訪朋友時,以黃友正之合庫銀行信用卡卡號向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歆宇公司)購買共計11萬7,300 元之電腦CPU 處理器18顆等商品,茲因合作金庫銀行要求於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需輸入卡片申用人手機之動態驗證碼,被告又向黃友正佯稱該驗證碼為「東風公司」傳來的會員認證號碼,必須再輸入號碼雙方契約方能成立,黃友正不明究裡,即告知被告該動態驗證碼,使被告完成購物,嗣後經黃文正發現前開刷卡紀錄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文祥、黃友正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6至29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蓓茹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東風公司職員,擔任經辦,主要負責和客戶簽前置協商的合約書,簽約當時都有跟告訴人鄭文祥、黃友正解釋合約書內容。因為簽約當下就要收費,也都有明確表達要用刷卡購物的方式抵償勞務費用,且都有要求客戶當天即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所以告訴人等均應知悉伊是代表「東風公司」簽約,也均知悉當天會使用信用卡收費,故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鄭文祥、黃友正於上揭所指時間、地點,有與被告簽立「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合約書」(下稱「契約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委任書、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書、所得資料清單委託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除據被告所是認外,並有前揭書證各1 份附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11566 號卷第21至33、40頁,原審卷一第3 至12頁)。又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有以鄭文祥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在欣亞購物網,以網路刷卡付費方式刷卡購買24,900元之筆記型電腦等商品及以鄭文祥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網路刷卡付費方式刷卡購買8,680 元之3C商品;於105 年8 月4 日以黃友正之合庫銀行信用卡向歆宇公司以網路刷卡付費方式刷卡購買共計11萬7,300 元之電腦CPU 處理器18顆等商品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鄭文祥、黃友正及證人周軒煜、王俊雄(105 年度偵字第20332 號卷第12、14至15)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告訴人鄭文祥、黃友正就如何遭被告詐騙而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而遭被告以其等信用卡於網路刷卡購物一事,鄭文祥及其妻曾玉燕於警詢、偵詢、原審證稱:於104 年11月中旬,被告佯稱是遠東銀行業務員,陸續多次撥打電話給我太太曾玉燕詢問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利率等問題,經曾玉燕告知我有向中信銀行借款12萬元、利率15% 後,即諉稱:遠東銀行可提供6%之低利率消費性貸款,且額度可提高至45萬元,慫恿我們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後來被告即請我與我太太於104 年12月8 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星巴克政大門市店」內簽約,並偽稱:當日須提出我的信用卡供遠東銀行參考以決定是否增加核貸額度云云,致我們夫妻信以為真,於同年12月8 日,攜帶我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新光銀行信用卡前往上址。被告在咖啡店內要我簽一張合約書,並拍攝前開2 張信用卡之正、反面,我太太有質疑該合約書上契約乙方何以不是遠東銀行而是東風公司,被告即以:東風公司係遠東銀行的委託代辦公司,會將該合約書與信用卡照片交給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並要求我於一些文件上簽名,我因信賴被告為代表銀行之人,即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後來我未收到遠東銀行撥付之貸款,甚且於同年12月21日收到銀行信用卡帳單後,始發現信用卡使用紀錄,經詢問發卡銀行才知受騙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1566 號卷第6 至7 、52至54頁,105 年度偵字第20332 號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二第151 至159 頁)。告訴人黃友正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前某日,以電話與我聯繫,自稱為遠東銀行理財專員,她說可以幫我增貸還是轉貸,並降低利息云云,因我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均須使用循環利息而有降息需求,就與被告相約於同年8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1 樓辦理申貸手續,是日被告提出「委任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要求我簽名,並填載尚有使用額度之合庫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我因誤信被告為遠東銀行代表,未加詳讀即在文件上簽名,被告也沒給我副本,被告有說辯理本件之勞務費用為117,300 元,但我不知她當天就刷我的卡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0332 號卷第9 至10、68至70頁,原審卷二第135 至
140 頁)。被告雖否認伊有自稱是遠東銀行業務員,惟告訴人鄭文祥、黃友正2 人並互不認識,亦是在不同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相關文件的人,但該2 人針對被告到底有無自稱是遠東銀行的業務員或是理財專員,該2 人指述均一致,如果被告沒有對該2 人自稱其為遠東銀行之職員,告訴人2 人不可能在這樣的情況下分別都講同一家遠東銀行。又參諸告訴人鄭文祥於原審證稱:「我簽署上開文件時並無閱覽其內容」、「被告也沒跟我解釋上開文件內容」、「因為我當初認為是跟遠東銀行簽約,我是相信遠東銀行,遠東銀行那麼大哪有可能騙我」(原審卷二第157 頁反面),告訴人黃友正亦證稱「被告之前打電話給我說她是遠東商銀」、「(問:若被告一開始就跟你表明她是東風公司的代辦而不是遠東公司的人,你是否會跟她簽約)我會考慮」(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136 頁),堪認告訴人2 人均係誤認被告為銀行職員,其任職之銀行可以以較低之利息及較高之額度貸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會與被告簽約,被告如未稱其是遠東銀行的專員,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並稱可以幫告訴人以較低的利息取得貸款去還原較高利息的借款,告訴人2 人自不可能與被告簽約,且亦不可能於辦妥取得較低利息之貸款前即於簽約當日同意以網路刷卡之方式支付代辦費,致渠等債務不但未減輕負擔,又要多負擔不少之代辦費。
㈢、本院審酌①被告係東風公司之職員,其明知東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係替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需求之「陷於經濟困境消費者」送件辦理債務協商,實際上並不包含銀行核貸業務,其為取得客源,竟謊稱係遠東銀行職員,遠東銀行可以以較低之利息及較高之額度貸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會與被告洽談。②本件告訴人2 人並無要辦理債務協商之需求或意願,如告訴人知悉被告是要替其辦理債務協商,即不會與被告進一步見面洽談。③因被告自稱其是遠東銀行的業務員或理財專員,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並稱可以幫告訴人以較低的利息取得貸款去返還原較高利息的借款,致被告現場提供之文件,告訴人未細看,被告亦未解說,或交付副本供告訴人帶回細讀,致告訴人誤以為是辦理貸款而簽約。④告訴人2 人如非因被告訛稱其係遠東銀行之職員,可以幫告訴人取得較高額度及較低利息之貸款,告訴人自不可能簽署「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讓被告得以網路刷卡付費方式詐得上開物品。綜上,本件被告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謊稱係遠東銀行職員,遠東銀行可以以較低之利息及較高之額度貸款予告訴人,告訴人不察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辦理的是向遠東銀行貸款,始會簽署「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而遭被告以其等信用卡於網路刷卡購物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與東風公司負責人陳建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加審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任職之東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係替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需求之「陷於經濟困境消費者」送件辦理債務協商,實際上並不包含銀行核貸業務,竟與公司負責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外自稱任職銀行人員,佯稱可提供較高貸款額度與優惠利率為手段,對財務已陷入窘境之告訴人詐取服務費,及其智識品行、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返還其詐得物品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向告訴人鄭文祥詐得之物品款項33,580元及向告訴人黃友正詐得之物品款項117,300 元,均已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並返還告訴人鄭文祥45,000元,返還告訴人黃友正117,300 元,此有和解筆錄2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72、73頁),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無庸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東風公司離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