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佑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邱弘文律師陳俊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力公司)邀同林世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 月14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19日併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嗣因俊力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中興銀行乃起訴請求清償上開債務,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俊力公司及林世棟應連帶給付中興銀行821 萬1,59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本件債權),並於90年9 月6 日確定。中興銀行於93年
6 月1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 年9 月
7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101 年2 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告訴人琇誠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登記負責人為朱林金花),告訴人並於101 年3 月14日以內湖郵局第407 號存證信函通知俊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世棟。被告李天佑明知其對林世棟並無債權存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乘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林世棟強制執行之際(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9 月24日持由林世棟於101 年1 月31日簽發、面額為7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本件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 月28日取得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1641 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又於102 年3 月25日持該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參與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致不知情之原審法院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本票債權列作債權額,於103 年12月4 日將被告受分配額為298 萬3,986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原審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林世棟復對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並參加訴訟,原審法院於104 年7月16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對林世棟之債權應重新分配,致不知情之原審法院承辦公務員再將上開不實之本票債權列作債權額,於105 年1 月28日將被告受分配金額為415 萬6,353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分配表,致告訴人之債權減少分配415 萬6,353 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原審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而告訴人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於104 年8 月21日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確定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448 號判決上訴駁回,告訴人於106 年3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涉毀損債權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而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
4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9 月6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3年6 月10日債權讓與聲明書、100 年9 月7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1 年2 月2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 年
3 月14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407 號存證信函;101 年9 月2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件支付命令、102 年3 月25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103 年12月4 日及105 年1 月28日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1 年9 月24日持本件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件支付命令,又於102 年3 月25日持該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參與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分配額為298萬3,986 元。嗣林世棟復對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伊並參加訴訟,原審法院判決告訴人對林世棟之債權應重新分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各程序皆是伊母親連錦雲透過律師處理的,因為伊母親跟伊說她有幫林世棟跟朋友借很多錢,林世棟當時狀況不適合跟別人借錢,她對林世棟有750 萬元之債權,但因伊母親跟銀行還有債務關係,信用有問題,所以她以伊為名義上債權人,伊相信伊母親,並不清楚伊母親與林世棟之債權債務過程,後來伊才知道法院判決林世棟與伊母親的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告訴人除撤回告訴並表示本案債權確屬存在外,更於民事終局判決確定前撤回民事起訴全部,即告訴人已明確承認本案債權存在並無爭執,僅形式上、實質上債權人不同一,而無損害分配表之正確性,且被告主觀上係相信其母親連錦雲與林世棟間之借貸關係,是連錦雲為林世棟向他人借款而來,而非明知連錦雲製造假債權,單純母子關係,亦不足證明其明知連錦雲無債權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林世棟為俊力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屆期未清償,經中興銀行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債務後,經法院判決俊力公司及林世棟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確定,中興銀行嗣將本件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世棟,嗣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林世棟強制執行;林世棟有於上開時間簽發本件本票,嗣被告以該本票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本件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分配,經原審法院承辦公務員將本件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後因林世棟對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參加訴訟,原審法院又將本件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0頁、第117 至
118 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暨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3年6 月10日債權讓與聲明書、100 年9 月7 日債權讓與聲明書、101 年
2 月21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407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101 年9 月2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件支付命令暨101 年11月5 日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2 年3 月25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原審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及分配表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26頁、第42至45頁、第73至79頁、第85至101 頁、第104 至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林世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與連錦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有簽發本件本票作為連錦雲對伊有債權存在之證明,因連錦雲認為用自己之戶頭不是很恰當,故伊以被告為受款人開立本件本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至98頁);證人連錦雲亦於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448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本票債權750 萬元係伊借給林世棟,因為被告是伊兒子,也算是被告借給林世棟等語(見另案卷第138 頁),與被告上開所辯本件本票債權係連錦雲幫林世棟對外借款,然因連錦雲與銀行間尚有債務關係,信用有問題,故以伊為名義上債權人一節,互核相符,是認被告為本件本票債權之名義上債權人,而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則為連錦雲對林世棟之借款債權,然查:
(一)連錦雲自94年至103 年間係任職於林世棟經營之世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月薪最高約7 萬元至8 萬元,收入不穩定,且於90年間房屋遭法院拍賣,曾向法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證人林世棟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連錦雲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7、103 頁;另案卷第13
7 頁反面),復佐以連錦雲100 年度綜合所得額僅為240,
064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61頁),足見連錦雲之經濟狀況並非甚佳,於此經濟狀況下,已難認連錦雲有足夠資力得以出借林世棟750 萬元。
(二)證人林世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立本件本票係因連錦雲幫伊對外借款、周轉資金,故連錦雲對伊有上開75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然證人林世棟就其需連錦雲對外借款取得資金之原因及目的,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因伊在94年間參與地方選舉,投資房地產無法週轉時,就請連錦雲幫伊對外借款,週轉資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核與其於另案審理時以書狀陳述:伊確實有向被告母子借款750 萬元資金,經營公司,因公司營運需求,於96年至100 年間陸續向連錦雲母子借貸週轉,因連錦雲母子財力不夠雄厚,伊要求連錦雲出面向張麗子、白佩環等人借調資金,並支付利息費用,以經營世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語(見另案卷第199 頁),尚有未合。而證人林世棟為世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經營者(參見世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4 年度訴字第1985號卷二第11頁),對於資金之來源、運用與安排定當謹慎且仔細,此觀證人林世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積欠告訴人之保證金額為850 萬元,但告訴人希望伊付3,
000 萬元,故談判並未成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0 頁)即明,然參諸本件本票債權750 萬元之計算方式,證人林世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要拍賣伊之不動產,連錦雲認為她有幫伊週轉資金,故請伊開立本票作為證明這個債權,連錦雲跟伊算大概是這幾年加起來認為約75
0 萬元之金額,連錦雲說通算大概不需要利息的話約750萬元,伊也認為應該是這樣,若加上利息則應該不止750萬元;750 萬元有些有支票,有些沒有,印象中不止750萬元,伊開立給連錦雲之支票一開始財務正常時都有兌現,後來錢沒有辦法週轉時,有些跳票,有些暫緩,連錦雲跟伊結算時有些支票是申請延期,所以伊和連錦雲就推算日期跟金額,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之依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至100 頁、第102 頁),可見證人林世棟對於本件本票債權之計算方式並非具體明確,而係以通算、推算,即認連錦雲對其有750 萬元債權存在,顯與前揭其身為公司經營者,對於資金運用之處理情形有間,況證人林世棟上開證述內容,均核與證人連錦雲於另案審理時先後證稱:林世棟在101 年1 月31日簽發750 萬元本票時,應該欠
800 多萬元,800 多萬元金額是以支票加總起來;當時係以小孩子(即被告、被告之姐李竹梅)之帳戶計算,後來加上張麗子借的200 萬元,所以總共700 多萬元等語不合(見另案卷第134 頁),益見證人林世棟上開所證情節,尚非與事實相符。
(三)再者,連錦雲以自己名義對外幫林世棟借款,好處是可以賺取利息一節,均經證人林世棟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連錦雲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07 頁;另案卷第135 頁反面),而參諸前揭連錦雲之經濟狀況,及其願以自己名義為林世棟向他人借款,協助林世棟借貸、資金週轉,係因可藉由向他人借款後轉借予林世棟之方式賺取利息,則連錦雲對於該等借款利息之計算理應明確,且確保可以取得。然依證人林世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連錦雲都向朋友借貸,通算下來大概不需要利息的話約750萬元,但若加上利息則應該不止750 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 頁),可見連錦雲於101 年1 月31日與林世棟結算其對林世棟之債權時,係於加計利息後債權額顯高於
750 萬元之情形下,以未計算利息之750 萬元作為其對林世棟債權金額,甚且於林世棟在101 年6 月30日未如期清償本件本票債權時,仍協助林世棟繼續向他人借款、週轉資金(見原審易字卷第102 頁),堪認連錦雲上開所為均有違常情。
(四)稽此,尚無從認定證人林世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連錦雲對其有750 萬元債權存在一節為真,連錦雲對林世棟既無
750 萬元之債權存在,則林世棟以被告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件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至本件告訴人雖已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本件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且撤回另案起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然此尚無礙本院依卷內事證所為之上開認定,亦不得執此即推論本件本票債權存在,是辯護意旨所辯告訴人已明確承認本案債權存在並無爭執等節,要無足作為此部分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按刑法第214 條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是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除客觀上有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明知為不實之直接故意。又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對於聲明參與分配者提出之債權證明,僅就其形式審查為已足,毋庸為實體債權存在與否之調查。而被告於原審已供稱:伊於林世棟簽發本件本票時在場,曾收到本件支付命令等相關法律文件,伊對於後續依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事情,由伊母親連錦雲交由律師處理一事並未表示不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第110 至111 頁),則被告持原審法院以本件本票為債權所核發之本件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分配,經原審法院承辦公務員認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固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連錦雲或連錦雲交由他人以本件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主觀上明知林世棟以其為受款人名義所簽發之750 萬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復參以林世棟於101 年1 月31日尚有簽發以被告為債權人、向被告借款750 萬元之借據1 紙(見原審易字卷第121 頁),及衡諸連錦雲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本於此等關係而生之信賴程度,則被告上開所辯相信伊母親連錦雲對林世棟有750萬元之債權等節,要難認子虛無憑。從而,尚不得徒以連錦雲或其委託之他人以本件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分配,被告對此事未表不同意,嗣經原審法院承辦公務員將本件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等情,即遽推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公訴意旨所據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9 月6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3年6 月10日債權讓與聲明書、100 年9 月7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2 月2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 年3 月14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407 號存證信函等件(見他字卷第85至98頁、第104至106 頁、第107 至110 頁),僅能證明俊力公司向中興銀行之借款5,000 萬元,由林世棟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中興銀行對俊力公司及林世棟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決林世棟應連帶給付821 萬1,597 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中興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 年9 月7日,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 年2 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後於101 年3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一事通知俊力公司及林世棟等節,而據上開文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自不得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五、公訴意旨固執101 年9 月2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件支付命令、102 年3 月25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原審法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103 年12月4 日及105 年
1 月28日分配表;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8 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3頁、第42至45頁),以證明被告明知對林世棟無任何債權存在,竟持林世棟簽發之面額750 萬元本票1 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參與債權分配,致該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分配表,致告訴人之債權減少分配415 萬6,353 元,及被告就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林世棟之債權分配受償額298 萬3,986 元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據前述,上開文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尚無足執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件支付命令、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民事判決、分配表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林世棟為俊力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經法院判決林世棟應連帶清償借款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於93年6 月10日中興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富析公司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公司,於101 年2 月21日元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後於101 年3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乙事通知俊力公司及林世棟,告訴人並於101 年8月29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本票債權固不存在,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連錦雲或連錦雲交由他人持原審法院以本件本票債權所核發之本件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分配聲明參與分配時,主觀上明知林世棟以其為受款人名義所簽發之750 萬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使原審確信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分配表一經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做成後,毋庸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主張,法院即依該表為債務人財產之分配,故縱分配表係屬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亦無「行使」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連錦雲對林世棟並無750 萬元之債權存在,是林世棟以被告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被告持原審法院以本件本票為債權所核發之本件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該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分配,經該院承辦公務員認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而將本件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構成要件,甚屬正確。然被告既為連錦雲之子,對於連錦雲之資力實無從對林世棟享有750 萬元債權一事,應知悉甚詳,退萬步言,被告至少就自己對林世棟並未享有750 萬元債權一事,顯有所明知。是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欠缺成立刑法第214 條犯罪所需之行為人主觀上之「明知」要素,恐尚有誤會。
(二)又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持債權並不存在之75
0 萬元本票一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向原審法院參與該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導致不知情之原審法院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本票債權列作債權額,並將被告受分配額為298 萬3986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分配表,是縱令過程中被告並未行使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從而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之罪,被告亦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此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得予審究。是原審判決以被告並未「行使」,做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為無罪諭知之論據之一,亦恐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應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原審諭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一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被告上開所為雖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尚乏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本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該當該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且被告所辯相信伊母親連錦雲對林世棟有750 萬元之債權一情,亦非無憑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被告自始就其知悉連錦雲有幫林世棟向其他人借錢一情供明在卷,則尚無足僅據上訴意旨(一)所指被告既為連錦雲之子,對於連錦雲之資力實無從對林世棟享有750 萬元債權一事,應知悉甚詳等情,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為連錦雲對林世棟之借款債權,然被告確為本件本票債權之名義上債權人,而據前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本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自非有上訴意旨(一)所指被告就自己對林世棟並未享有750 萬元債權一事,顯有所明知之情,基此,上訴意旨(一)部分所指各節,均非可採。
(三)又原審判決固於理由欄內敘明:公訴意旨認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係原審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本件本票債權列作債權額之參與分配表(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而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確定後,即依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種類及債權額,優先分配或平均分配,債權人毋庸再持該參與分配表主張依此分配表所載之債權為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8條之規定即明,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尚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犯行,亦有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第9 頁)。然可見原審此部分記載係為併予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認定犯涉罪名違誤之情,且原審判決已詳予論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理由,亦核無未合,是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原審判決以被告並未「行使」,做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為無罪諭知之論據之一,恐有誤會等情,亦難認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