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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豪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豪明知告訴人許文琪自民國102年8月間起,即善意、公然、和平且繼續占有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341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下稱本案地下室)內之編號13號停車位(下稱本案車位)而屬本案車位善意占有人,竟於105年9月5日某時起,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將鐵鍊纏繞於普通重型機車並放置於本案車位前方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車位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其全、李秀珠、陳振中、謝榮吉等人證述、105年9月11日及106年3月16日之本案車位照片共4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之編號七誤載為「中正街816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張義村、謝榮吉等9人所簽立之共同使用分配協議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自105年9月5日起,開始將其車輛停放在本案車位,於駕車外出時則以鐵鍊纏繞於機車並停放於本案車位內等占用車位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鄰近本案車位之非正式車位原係伊舅舅謝榮吉同意由伊使用,緣告訴人駕駛車輛欲停放本案車位時,不慎碰撞伊車輛,之後告訴人拿出車位平面圖,表示本案車位係其所有,請伊停車不要越界,伊與母親謝正春有所懷疑,經調取本案地下室之建物謄本及竣工圖,對照本案地下室所劃設正式車位(含本案車位)之使用現況,始知本案地下室之共有人除謝榮吉外,均有正式車位可用,反觀告訴人既非共有人,竟使用本案車位,而謝榮吉卻使用鄰近本案車位之非正式車位,因此伊才認為謝榮吉應係本案車位之有權使用人;嗣於105年6月間,伊父親郭國雄向謝榮吉買受取得其對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12分之1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共有人後,同意伊使用本案車位,故伊主觀上認為有權使用本案車位,經陸續以聲請調解、召開住戶大會等方式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車位未果,才以上述行為維護自己使用本案車位之權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車位所在○○○區○○路○○○號地下2樓,係編有獨立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3411建號),該建號建物包括地下2樓停車場空間及地下1樓車道,並編有1至5、7至13號等12個停車位,該3411建號建物係由12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所持分,除停車位所有權人外,其餘住戶並無地下2樓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且依該建物完工時第1次登記之房屋分配協議書及地下2樓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分配協議書,告訴人所買受○○○區○○路○○○號8樓房地,於82年間登記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張志松,並分得地下2樓1個停車位,張志松於84年7月間將該車位售予同棟12樓住戶,之後再於94年4月8日將該房地售予謝其全,謝其全再於102年7月將房地售予告訴人,是告訴人名下8樓房地早自84年7月間即無地下2樓停車位產權,謝其全出售該屋之買賣契約書即清楚載明「無停車位」,告訴人自始即知其無地下2樓停車位產權,自無何占有、使用之權利,告訴人非善意占有人甚明;縱認告訴人自前手買受8樓房地時誤認有車位之使用權,然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已陸續向告訴人催討要求返還本案車位,自斯時起告訴人已非善意占有人,並妨害被告使用本案停車位停車之權利,被告自105年9月5日起放置自家汽、機車於自己所有之停車位,僅係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告訴人以其姐許幸仔名義向謝其全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8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案8樓房地),並於102年7月24日以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之期間停放使用本案車位,嗣告訴人與被告因停放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就本案車位權利衍生疑義;嗣於105年6月間,被告之父郭國雄向謝榮吉買受本案地下2樓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共有人,並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車位後,被告即以聲請調解、召開住戶大會等方式,陸續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車位未果,即自105年9月5日起,利用告訴人車輛駛離之機會,將其車輛停放在本案車位,日後外出時則以鐵鍊纏繞於機車停放占用本案車位,致告訴人自該日起無法使用本案車位停放車輛,而係由被告占用車位使用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9頁;偵續卷第75至7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75至17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24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續卷第70至7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07至115頁)、證人李秀珠、陳振中於檢察官偵訊(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證人謝榮吉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續卷第73至7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4至92頁)、證人謝其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01頁正面至反面;偵續卷第7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1至73頁)、證人謝正春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3至10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104、105年度羅孚宮大樓收入明細表、本案車位照片、元堯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交款備忘錄、建物所有權狀、80-0037使照圖即地下2層平面圖、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羅孚宮大樓B2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部)、B2停車位平面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12295號函暨所附82年莊登字第947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區○○段3394、3395、3396、3411、34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2584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號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8009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106年12月13日106年客法字第1061213002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結案單、結算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1至42、47至54、71至77、79至87、89至90、92至96頁;偵續卷第27、33、123至16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

1、137至144、225至27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性質為對個人意思自由之侵害

,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再者,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且所稱強暴者,固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者,亦屬之,然若行為人間接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未在現場,或延續程度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制手段,進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而妨害他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公訴人雖以告訴人長期善意、和平占用本案車位,於法律上已推定屬有權占有人,應受法律保障,當其占有遭他人妨害時,甚至能合法「己力」排除妨害行為,告訴人無需證明其權源,反而應由主張告訴人為無權占有者證明其屬無權占有,被告未經訴訟等合法途徑,逕以己力排除告訴人之占有,已屬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車位之自由,因認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罪嫌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入住本案8樓房地時就開始

使用本案車位,直到105年9月5日回家就發現被告的汽車停在本案車位裡面,旁邊還有3部機車等語(見偵續卷第71至72頁),被告供稱:105年9月5日告訴人開走車後,我就把我自己的車停到本案的停車位裡面,此後我的車就固定停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車位照片(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亦可證被告將其車輛停放於本案車位,或以鐵鍊纏繞於普通重型機車並放置於本案車位前方等事實,然被告於105年9月5日將車輛停入本案車位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難謂被告有何直接對「人」施以強制手段之情。

⒉證人謝其全證稱:伊於94年4月間向張義村購買本案8樓房地

,張義村有清楚向伊表示有本案車位之使用權,但沒有產權,伊只是看管理費的收據內確實有停車費收費狀況,且伊看本案8樓房地權狀內確實沒有車位的部分,因為張義村本身是地主,基本上本案8樓房地所在之大樓就是張義村說的算,所以伊就沒問過本案車位使用權之相關問題,伊也無法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作為憑證,只是使用本案車位期間並無他人主張權利或異議,所以伊認為有使用權而已,之後伊將本案8樓房地連同本案車位賣給告訴人時,也有如實陳述本案車位有使用權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正面至反面;偵續卷第7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2至7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買本案8樓房地時,就知悉本案車位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伊問謝其全為何有權使用本案車位時,謝其全只是講故事,並稱他是跟張義村購買本案車位使用權,在他使用期間都沒發生問題,所以伊就相信謝其全所言,且伊使用本案車位至本案事發期間,亦無發生問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1至115頁);再參以告訴人以其姐許幸仔名義買受本案8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關於停車位事項一欄已記載「無停車位」,並載明:「本物件據賣方謝其全先生表示,有B2八號車位之使用權利,賣方將使用權利移轉於買方許文琪先生,並提供車位使用所需之遙控器兩個。本使用權車位之位置及現況如附件照片及測量成果圖螢光筆圈選範圍所示」等語,其買賣移轉標的亦未包含地下2樓停車場空間及地下1樓車道之3411建號建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2頁),可知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透過許幸仔買受本案8樓房地時,即已知悉僅有本案車位「使用權」,而無地下2樓停車區域或本案車位之所有權,至於究係憑何權源取得本案車位「使用權」一節,則單憑謝其全口頭告知對本案車位擁有使用權,及本案事發之前,其與謝其全使用本案車位期間均未發生問題,亦無人提出異議等情,為其依據,顯乏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得以對抗所有權人所有權利行使主張本案車位之「使用權」。

⒊觀諸該棟建物完工登記時之共同使用分配協議書內容,係載

有「立同意書人張義村等9人係經政府核准許可之起造人,在新莊市○○段○○○○號內興建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門牌為新莊市○○路○○○號地下1層、4、5、10樓及6、8樓各附之1,其內容為地下2層663.05㎡、地下1層137.83㎡,其主建物占共同使用部分分配於後:…新莊市○○路○○○號6樓:

持分12分之1;新莊市○○路○○○號8樓:持分12分之1」(見偵續卷第131至132頁),而8樓房地(3396建號)於82年間登記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張志松,並分得地下2樓1個停車位,嗣於84年7月間張志松將3411建號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建物移轉登記予316號12樓徐姓住戶,之後再於94年4月8日將8樓房地售予謝其全,謝其全再於102年7月將該房地售予告訴人,告訴人受移轉登記時即無341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有共同使用分配協議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43頁),堪認告訴人嗣後取得之8樓房地,早自84年7月間已因先前之所有權人張志松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結果,未再一併擁有地下2樓停車區域之所有權(持分),被告之父親郭國雄則確實取得謝榮吉所移轉本案地下2樓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權。是告訴人僅聽聞謝其全單方所述,至於如何擔保日後不受他人爭執或追討,則付之闕如,告訴人使用本案車位期間,雖未遭他人出面爭執,惟上述風險依然存在,不因時間經過之久暫而稍減;何況,告訴人就本案車位使用權之內涵及其定性究係為何,迄未見明確,尚不能徒以告訴人使用本案車位期間未遭人追討,據此反推其確有車位之使用權,其所指擁有本案車位使用權一節,自難遽予採信,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因長期使用占有本案車位,已成為應受法律保障之善意占有人云云,尚嫌速斷。從而,被告縱有於上揭時地為本案之行為,是否即屬對於他人合法之權利有所妨害,即非無疑。

⒋告訴人向謝其全買受本案8樓房地時,已因謝其全告知而知

悉就本案車位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雙方並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此情,告訴人雖因謝其全以口頭及書面移轉車位之「使用權」,而自買受本案8樓房地時起開始使用本案車位,然無從認定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基礎而取得對該車位使用之權利,業如前述,告訴人既明知其對於本案車位並無取得民法或不動產登記上之所有權,亦未確認其取得所謂「使用權」之內涵為何,可否認告訴人係出於所謂善意而占用本案車位,即有疑問。縱認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使用本案車位,然郭國雄向謝榮吉買受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後,曾就本案停車位一事,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偵續卷第183頁),且被告及謝正春亦曾向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車位,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則被告之父郭國雄於105年6月間取得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後,被告、謝正春、郭國雄等人陸續以口頭、申請調解等方式請求返還本案車位,告訴人知悉後並曾因此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因律師表示只有透過訴訟方能解決,故繼續使用本案車位而以消極方式應對處理,則告訴人經被告等人表示擁有地下2樓建物即本案車位之所有權,據以追討本案車位後,仍繼續使用本案車位,其是否仍屬善意占有之人,亦非無斟酌之餘地。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經調取地籍謄本及竣工圖交叉比對

,發現本案地下室之共有人,僅謝榮吉使用非正式車位,其餘共有人均有使用其他正式車位,而剩下正式車位即本案車位,卻由非本案地下室共有人之告訴人所使用,所以伊才以消去法認為告訴人無權使用本案車位,嗣於105年6月間,伊父親郭國雄向謝榮吉買受本案地下室之持分後,伊才將本案車位為郭國雄所有一節作連結,並按本案地下室之共有人及實際使用正式車位情形,據以製作如卷附羅孚宮大樓B2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而認郭國雄取得本案車位所有權,但告訴人仍使用本案車位,於105年9月5日之前,伊、謝正春、郭國雄也有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車位,但多次談判未果,告訴人亦未返還本案車位,且許幸仔召開住戶會議,甚至決議要將伊當時經謝榮吉同意使用之非正式車位收歸本案大樓所有,致伊將無法停放車輛,伊才為本案行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0至124頁),核與證人謝榮吉證稱:伊有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但伊原本不知本案車位係伊所有,僅知有一個停車位而已,經謝正春調取地政資料並向伊告知後,伊才知道告訴人並無本案地下室之所有權,而本案車位應為伊所有,嗣伊出賣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郭國雄,就是出售本案車位等語(見偵續卷第73至7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4至92頁),及證人謝正春證稱:謝榮吉有將本案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郭國雄,當時就是買賣本案車位,而伊認為本案地下室之共有人才有正式車位,因告訴人並非本案地下室之共有人,就不能使用本案車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3至106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調取前開不動產登記資料核對結果,並參考謝榮吉、謝正春之說法,認地下室之共有人才擁有正式車位,其父親郭國雄擁有地下室所有權卻無正式車位可用,告訴人無地下室所有權卻使用本案車位,並於申請調解及出面求返還車位未果之情形下,見告訴人消極拒絕並繼續使用本案車位,因而為本案佔據使用車位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顯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其權利之行使,尚非可認被告係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詢問律師後表示只有法庭見,被告要討回本案車位就要提起民事訴訟,告贏,伊就要返還本案車位,告輸,伊就放著,要解決只能這樣,伊也是相信律師所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

2、115頁),被告並於本院陳稱:目前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車位並無涉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告訴人迄今均未向相關主管機關或法院就本案車位進行確認或司法訴訟,其等就本案車位之權利歸屬為何,仍基於上述個別之認知,而各自堅持並陳述己見,告訴人除提出本案告訴外,未見有何尋求解決其無法使用本案車位之其他作為,僅容忍被告占用本案車位,復考量被告於占用本案車位之前已向告訴人表明有權使用本案車位之舉、其係利用告訴人空出車位時將自己車輛停入之行為方式及強度,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效果等情,客觀而言難認已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尚不構成強制罪犯行。

㈢檢察官雖認告訴人占用本案車位,屬善意占有人,被告未經

合法途徑,逕以己力排除告訴人之占有,已屬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車位之自由云云。然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為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所明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上之占有人雖可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惟不得以占有事實對抗物之所有權人。查告訴人嗣後取得之8樓房地,早自84年7月間,因移轉予他人,而無地下2樓停車場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被告之父親郭國雄則確實取得謝榮吉所移轉本案地下2樓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郭國雄成為本案地下2樓之共有人後,縱其應有部分尚難遽予特定於本案車位或任何一車位之範圍,然其向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車位,係以地下2樓停車區域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堪認係為排除告訴人妨害其使用本案車位之權利;告訴人就本案車位,僅能提出係基於謝其全以口頭及書面確認具有「使用權」之權利,且其與謝其全間之不動產買賣標的範圍亦不包含停車位,其又未能提出就本案車位具有所有權之證明,自難遽認其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合法、有權占用,亦不能以其先前占用該車位達一段期間之事實,據以對抗郭國雄或其他所有權人。被告基於其父親郭國雄之同意使用本案車位,並將其汽機車停放於本案車位而占有使用之,核屬行使自己權利之行為,仍難認主觀上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為之。

㈣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張世鑫(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然嗣於審理時陳稱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且其原聲請傳喚證人張世鑫之待證事實為「與8樓屋主謝其全一同向地主張義村議價購屋及購買車位,可證明謝其全有購買車位使用權」,然此一事實並無爭議,且謝其全將8樓房地售予告訴人時,即已於契約明載並無車位,且移轉登記範圍亦不包括地下2樓停車區域之所有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明確,自無傳喚證人張世鑫之必要;另告訴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許幸仔、黃淑珠、吳怡慧、李秀珠(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其書狀所載待證事實,均與本案起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無涉,亦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各項論據,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車位所有權歸屬及使用權限之爭議,本應另循民事訴訟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妥為處理,被告上開行為雖非足取,且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停車位,然其所為尚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長期和平善意占有本案車位

,應為法律所推定保障,告訴人無需證明其權源,應由主張告訴人為無權占有之被告證明其屬無權占有,被告父親郭國雄雖是地下2樓之共有人之一,但非必然是本案車位使用權人,被告排除告訴人之占有,應具有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云云。

㈡然查,本案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2樓停車區域並無所有權

,其僅有前手告知、授予之車位「使用權」,且經被告主張其為車位所有權人後,仍繼續使用該車位,已難認其具合法權限或屬善意占有人;又被告之父就地下2樓建物所擁有12分之1之所有權,雖非當然可將其應有部分切割,而特定於本案車位或任何一車位之範圍,然其以地下2樓停車區域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本案車位應屬其所有,應回歸由其使用,並由被告向占用該車位之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車位,進而將自己之車輛停放於該車位,主觀上係屬行使自己權利之行為,仍難依檢察官前揭所指,認被告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之犯行,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無存在其他合理之懷疑;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