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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承欽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4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承欽與陳正蓮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離婚),於97年間起與陳正蓮之妹蔡淑如共同投資經營倉敷麵包坊(野上麵包店),由陳正蓮擔任負責人,負責麵包店之經營、財務及記帳等事宜,陳正蓮並將麵包店之公積金及賺得款項,置於桃園市○○區○○○街○○○ 號住處之保險箱內。

嗣於104 年9 月間,郭承欽因賭博與陳正蓮爭吵後搬離上址,且不再參與麵包店之經營,然仍持有上址住處鑰匙,以便返回探望孫子,陳正蓮為免郭承欽擅自拿走保險箱內之現金,乃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分為60個紅包袋,每個紅包袋內裝有現金10萬元)改藏放於其臥房置物櫃內。詎郭承欽於106 年6 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時返回上址時,發現陳正蓮在該置物櫃內置放之上開6 百萬元現金,竟趁陳正蓮不在家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同意即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用以清償其因賭博而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二、案經陳正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承欽與告訴人陳正蓮雖於106年6 月29日離婚,惟本案發生時間即106 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雙方仍具有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9 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即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警詢中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見106 年度偵字第2532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現金6 百萬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6 百萬元並非麵包店之公積金,而是歷年來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所賺之錢,為夫妻共有之財產,理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共享,惟經告訴人私自藏匿,且於離婚協議時加以隱瞞,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欺騙行為後,係本於取回自己財物之意思拿取,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正蓮原為夫妻,於97年間起與告訴人之妹

蔡淑如共同投資經營倉敷麵包坊(野上麵包店),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及負責麵包店之經營、財務及記帳,告訴人並將倉敷麵包坊之公積金及賺得款項,置於上址住處之保險箱內。嗣於104 年9 月間,被告因賭博與告訴人吵架後搬離上址,且不再參與麵包店之經營,然仍持有上址住處鑰匙,以便返回上址探望孫子,告訴人為免被告返回上址擅自拿走保險箱內之現金,乃將現金6 百萬元(分為60個紅包袋,每個紅包袋內裝有現金10萬元)藏放於其臥房置物櫃內。後被告於

106 年6 月10日至13日間某時返回上址時,見告訴人不在家,即未經同意在該臥房置物櫃內,取走上開共計6 百萬元現金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20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並有倉敷麵包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蓮於原審證稱:被告是麵包店的股東之

一,我跟我妹妹蔡淑如各50% 股份,因被告與我是夫妻,我與被告各佔25% ,被告拿走的6 百萬元中的402 萬元是麵包店的公積金,其餘是自己的錢,被告剛開始偶爾會去店內幫忙,後來在5 、6 年前,被告在外面染上賭博,就比較沒有來店裏,在兩年前被告搬離上址後,就沒有住在那裏,但他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原本錢放在保險箱內,後來大概在

4 年前知道被告在外面賭博,我就把錢藏起來,我之前有幫他清償債務,被告有時晚上回來會叫我分錢給他,我沒有同意,所以我們會吵架,麵包店的錢及記帳都是我負責的,蔡淑如則負責課程及公關事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及證人蔡淑如於原審證稱:我占麵包店的股份有50% ,陳正蓮與被告占另一半,被告應該是25% ,麵包店每個月會提撥營利所得20% 作為公積金,作為麵包店之裝潢及設備汰換之用,記帳是由陳正蓮負責,錢之前由陳正蓮跟被告一起管理,他們將錢放在家裏的保險箱,沒有放在銀行,要付薪水及貨款才會把錢會到銀行,在4 、5 年前,發現被告賭博,且錢常常不見,因陳正蓮不會更換保險箱密碼,陳正蓮才將錢藏到其他地方,若要用到麵包店的錢,須要全部股東同意才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正反面),暨被告於原審所供稱:從開店開始,店內的錢及記帳都是由陳正蓮負責,之前我們還住在一起時,錢是放在保險箱,如果要付薪水及貨款,陳正蓮就會拿錢給我,叫我存在玉山銀行,從我開始賭博,從保險箱拿了40萬元後,陳正蓮就將錢移到別處藏起來,不讓我知道,自104 年吵架後,就沒有去店裡,也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原審易卷字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可徵被告雖為倉敷麵包坊之(隱名)股東,然麵包店之經營、財務等事務均由告訴人負責管理,須經告訴人同意方可動支麵包店之款項,且告訴人會將麵包店之公積金及賺得之款項放在家中,並自104 年開始,告訴人即不同意被告擅自拿取放在家中之現金,亦堪認定。

㈣依卷附倉敷麵包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該麵包店為告訴

人獨資經營,惟依前引告訴人及蔡淑如所證可知,實際上應係由告訴人與蔡淑如各出資一半,而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遂又共同出資告訴人應出資之部分,性質上屬合夥或隱名合夥,若為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第

2 項、第682 條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若認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除準用合夥規定外,依民法第702 條、第704 條第1 項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是被告就麵包店之公積金或盈餘,在未經合夥清算及隱名合夥終止前,至多僅係依其出資比例為公同共有關係,且應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告訴人持有支配並管理使用,自

104 年間起即未再介入麵包店營運事務之被告,自不得擅自取用,且對麵包店之公積金、盈餘或其他財產,並無持有支配關係。

㈤縱令依被告所述,上開告訴人放在家中之現金6 百萬元並無

麵包店之公積金,而是經營麵包店所賺取之金錢,屬於其與告訴人之夫妻共同財產。然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再依同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被告自不得擅自取用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又被告於原審自承106 年5 月、6 月之麵包店紅利有分到,及坦承「8 百多萬不是她(指告訴人)全部幫我清償,我賣土地也有4 百多萬。」(亦即承認告訴人至少有幫忙清償約4 百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既已領取其應分得之每月紅利,並花費夫妻共有之財產以清償個人債務,且曾擅自從保險箱拿走40萬元,自不能臨訟任憑己意主張告訴人放在家中之現金,亦有其可分得之部分。況該6 百萬元現金既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且原先不在被告之持有支配中,被告若認自己有權分配,亦應依法請求,不得擅自取走而破壞告訴人對該

6 百萬元現金之持有支配關係甚明。㈥準此,不論該6 百萬元現金是否包含麵包店之公積金在內,

均屬告訴人持有支配中之金錢,被告縱使為共有人之一,但該筆金錢既有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對被告而言,仍屬「他人之物」,自仍得成為竊盜罪之客體(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四意旨參照)。而被告對於該筆告訴人放在家中之現金原先既無持有支配關係,無權擅自取用,詎其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該6 百萬元現金而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對該筆現金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自已構成竊盜行為。又被告自承告訴人係將錢「藏」起來,「不讓我知道」,即知悉告訴人並無將其持有支配之家中現金讓被告擅自取用之意思,是被告在知悉自己已分到每月之麵包店紅利,且合夥關係尚未清算或終止,行為時與告訴人仍有婚姻狀態,夫妻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及該筆現金係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之情形下,未去釐清該筆現金之真正來源以確定自己是否有權請求分配,即為圖自己之個人不法利益而擅自取用,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正中、汪淑萍及調閱告訴人陳正蓮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用以證明該筆6 百萬元款項中不包含麵包店之公積金,及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時之結算財產情形,然無論該6 百萬元現金是否包含公積金在內,均無礙於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離婚財產分配之協議過程如何,案發當時雙方尚未離婚,縱使雙方對於財產分配有所協議,仍需於離婚後始生效,被告若認告訴人有隱匿夫妻共同財產之情形,亦應依法請求,不得擅自取走告訴人持有支配下之現金。從而本院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之。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普通竊盜財罪,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地下錢莊之賭債,恣意竊取其配偶即告訴人之現金,以清償上開賭債,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竊取手段雖尚屬平和,惟竊得財物為現金600 萬元,堪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其前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之品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犯罪所得6 百萬元沒收及追徵等節(倉敷麵包坊之合夥事業如主張遭竊財物包含前述公積金,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雖本院認以被告竊取金額達6 百萬元之鉅,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言,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但因本件僅有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亦不能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從而原判決即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準此,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