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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陳國樟自訴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被 告 陳水聰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聰(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在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7 樓之1 之會議室召開10

6 年度股東會時,被告以盛德公司股東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股東會,會議期間討論公司董監事補選案時,自訴人被提名為監察人候選人,被告於表決公司監察人人選前,竟意圖散布於眾,對在場之盛德公司不特定股東陳稱:「你找一個莫名其妙的人來偷我的DATA」之言論,以此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而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 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股東會開會之錄音譯文1 份及其錄音光碟1 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於原審辯稱:伊認為自訴人既然要當監察人,其有生物及法律背景,但本身又未到庭,故希望可以揭露自訴人以前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等情事,伊係產品之研發人,對該產品很重視,伊講上開言論單純係基於公司之利益等語。於本院辯稱:伊係這個抗體產品之原創人,所有研究科學的人都很清楚,業界所謂「偷DATA」(資料、結構),不是真正偷竊的意思,這牽扯秘密的問題,自訴人不簽保密協議,這裡面會有很多糾紛,公司不好管控,不是個人的問題等語。

四、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1 項、第2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監察人既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狀況,其中當然包括盛德公司機密事項在內,則自訴人是否適合擔任盛德公司監察人,自屬股東會應嚴格審查之議案。經查:

㈠盛德公司106 年7 月28日股東會討論選任董監事議案,雖有

股東提名自訴人擔任盛德公司監察人,惟該提名人僅簡單介紹自訴人具備生物、法律二項專業,對於自訴人本身之學經歷及是否與盛德公司有利益迴避等情形均未敘明。且自訴人並未出席上開股東會,致各股東對於自訴人是否適合擔任盛德公司監察人尚充滿疑問。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前開言論,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股東會開會之錄音譯文1 份及其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盛德公司乃係以研發抗體生物材料為主要業務,此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7 頁被證

2 ),而盛德公司前任董事長姚振文因涉嫌侵占、遺失生物抗體材料,遭盛德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湖調字第94號進行調解程序,當時姚振文即係委任自訴人(為執業律師)為代理人出席,並拒絕與盛德公司進行協調,嗣後姚振文又委任自訴人,寄發尚德長曜法律事務所106 年7 月26日106 樟法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更正106 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中關於追究姚振文未交接系爭生物抗體材料責任之會議紀錄,業據被告提出調解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民事委任狀及尚德長曜法律事務所106 年7 月26日106 樟法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4 頁),由此可知自訴人於其擔任盛德公司監察人之前,即已出任該公司前任董事長姚振文所涉侵占、遺失生物抗體材料民事調解程序之代理人,而與盛德公司居於對立之地位甚明。

㈢盛德公司所有之生物抗體材料,係技轉自中央研究院(下稱

中研院),而盛德公司與中研院之合作合約第7 條更簽訂有保密規定,此亦有合作合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128頁被證5 ),則以自訴人上開行為以觀,被告自有足夠理由質疑自訴人擔任盛德公司監察人之適格性,懷疑自訴人擔任監察人後恐有洩漏公司生物抗體材料機密,衡諸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之場合為盛德公司股東會討論監察人人選,及該言論之內容係有關擔任監察人之適格性,並佐以卷附106 年7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記載:「股東委託代理人陳水聰(即被告)提問:因公司的商業機密(knowhow )攸關股東權益,為公司權益須進一步了解陳國璋律師(即自訴人)背景並釐清是否涉及競業禁止及是否任職其他公司董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被證1 ),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其發表上開言論係基於公司之利益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言論,然被告為上開言論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意在提醒盛德公司股東慎選監察人,不要讓選出之監察人洩漏該公司生物抗體材料之機密,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犯有妨害名譽罪之積極證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