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綵琳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鄧鈺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3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綵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採用被告及劉淑真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自白,並未採用被告更正之答辯,即有不當。查被告因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與鍾建豪,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9 日對鍾建豪之繼承人鍾佳玲等人聲請支付命令,因鍾佳玲等人聲明異議,被告乃於100 年1 月5 日委任陳慶尚律師提起民事訴訟。律師告知需準備假執行擔保金,被告乃向劉淑真借貸300 萬元,並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詎料上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均遭法院駁回。被告即無須向劉淑真借款,且被告之行為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被告並於本院辯稱:民事訴訟遭法院駁回後,我也忘記設定抵押權的事情,檢察官訊問時,我也忘記當時為何會去設定抵押權,只記得有設定抵押權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0日偵查中,原係訊問被告是否認識劉啟瑞、劉淑真,而被告於該期日陳稱「(問:告鍾佳玲與設定房屋抵押給劉淑真有何關係?)怕之後鍾佳玲以我對他提告是要侵占公司,反咬我。」、「(問:鍾佳玲反咬你與你把房子設定抵押給劉淑真2 件事情有何關連?)因為房屋有部分的價金是寶城公司繳的,怕鍾佳玲以後以這個理由要我的房子。」、「(問:設定房屋抵押給劉淑真有何作用?)不清楚,當時朋友建議的,我忘了是誰建議的,該友人說把房屋設定抵押權給信的過的人。」、「(問:你與劉淑真實際上並沒有300 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等語(見偵13218 卷第44頁)。其後劉淑真於104 年1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跟被告有無借貸關係?)沒有。」、「(問:你弟弟劉啟瑞有無借被告錢?)我不知道,我自己跟被告沒有借貸關係。」、「(問:沒有借貸關係,為何99年12月7 日被告將他所有的房屋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給你?)當時他跟我哭訴他婚姻不好,跟寶城公司發生糾紛,怕在訴訟過程房子被寶城公司扣押,所以希望找一個人頭去設定房屋的抵押權以防止房屋被扣押。當時被告說官司1 年後就會結束,就會解除設定。」、「(問:你跟被告實際上並無300 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等語(見偵13218 卷第46至47頁)。衡情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其明確陳稱係因擔心鍾佳玲向其索討房屋,且有友人建議將房屋設定抵押權於信的過的人,則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明確說明設定抵押權原因,並無被告於本院辯稱:偵查中記憶不清之情形。況劉淑真於偵查中上開證述「找人頭去設定房屋的抵押權以防止房屋被扣押」等節,亦與被告前開陳述相符,倘被告前開偵查中陳述僅係記憶有誤所致,應無可能恰與劉淑真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與劉淑真嗣後又於偵查中之104年3月23日同時到庭,被告稱:當初我與鍾佳玲間有公司股權訴訟在進行,我怕鍾佳玲會扣押我的財產,所以我把我名下的房屋設定抵押給劉淑真,我與劉淑真之間並沒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劉淑真稱:被告說他與別人有訴訟,房屋可能會被扣押,為了避免這件事,說先把房屋設定給我,官司結束就可以解除,我就依被告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代書事務所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之後就由被告去辦理(見偵13218卷第50頁)。則由被告及劉淑真上開偵查中歷次陳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渠等陳述內容具體、明確,並無記憶不清而含糊其詞情形。且由被告所述設定抵押權給信的過的人等情,亦可證明本案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並非在於作為目前已發生或將來會發生債務之擔保,而係為防止遭扣押目的所為之虛偽不實設定,方須以可得信任之人作為設定對象。因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設定本案抵押權原因之自白,經核與劉淑真所述及與事實均相符,而可採信。上訴意旨稱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堪信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建物及其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乙節,被告與劉淑真間實無任何借款真意,純係因被告顧慮日後上開不動產恐遭他人扣押,而預為此虛偽不實之設定登記。而被告與劉淑真間當時既無借款關係,將來亦無借貸真意,竟以擔保借款債權為由,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設定登載,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上訴意旨謂被告之行為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即無理由。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先前提出之聲請假扣押及對鍾佳玲提起民事訴訟之裁定及判決為據,僅可證明被告前與鍾佳玲間有民事糾葛,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劉淑真間設定抵押權之原因。證人張進崑於本院證稱:本案抵押權設定是我辦理的,我不知設定的原因,當時被告及劉淑真沒有說已經有拿到錢,我不知這之後有無發生債權關係,擔保金額是被告及劉淑真雙方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見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原本只是要跟劉淑真借1 百萬元,是張進崑跟我建議,我才設定3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尚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傳喚陳慶尚作證,欲證明其有幫被告處理與鍾佳玲間關於寶城公司股份及5 百萬元返還事宜,然本案關鍵在於被告設定本案抵押權與劉淑真之真正原因,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設定本案抵押權之真實原因,並無關聯性,即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綵琳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鄧鈺穎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綵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綵琳於民國99年間因與鍾建豪(已歿)之女鍾佳玲有股權爭訟案件,郭綵琳為避免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之1 之不動產(下稱該房屋)遭鍾佳玲扣押、拍賣(被告郭綵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與劉淑真(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無借款之意思,竟於99年12月3 日,委由不知情之張進崑,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淑真,並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以擔保債務人即郭綵琳對抵押權人即劉淑真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郭綵琳及劉淑真並檢附相關印鑑證明、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閱覽後為形式審查,誤認郭綵琳及劉淑真確有該債權債務存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郭綵琳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綵琳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本來有要向劉淑真借300 萬元,只是因為官司沒有成立,所以沒有借,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綵琳及同案被告劉淑真提供上開資料後,委由張
進崑,於上開日期,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其等
2 人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300 萬元,乃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事登載於地籍資料上等情,為被告郭綵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淑真所述相符,並有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18 號卷第15、
143 ~148 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㈡再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104 年3 月23日偵查中自承
其與劉淑真間實際上沒有300 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其與鍾佳玲間有公司股權訴訟,怕鍾女扣押其財產,所以把名下房屋設定抵押給劉淑真等情,有訊問筆錄2份在卷足參(見同偵查卷第44、50、51、52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淑真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3 月23日偵查中均證稱:我自己與郭綵琳沒有借貸關係,當時她跟我哭訴她婚姻不好,與寶城公司發生糾紛,怕在訴訟過程房子被寶成公司扣押,所以希望找一個人頭去設定房屋的抵押權以防止房屋被扣押,我與郭綵琳實際上並無
300 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大致相符,有訊問筆錄2份在卷足參(見同偵查卷第47、50、51頁)。是被告郭綵琳為避免上開名下房屋遭鍾佳玲扣押、拍賣,乃與並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真意之劉淑真,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與劉淑真有小額借貸云
云,然又稱都已經還掉了,且與其自己前揭偵查中所述情節及證人劉淑真所述情節均不相符,不無臨頌卸責改口之疑,尚不影響其與劉淑真間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達
300 萬元之真意乙事。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係鍾佳玲可能扣押其財產
或其可能扣押鍾佳玲財產,與其自己前在偵查中所述「怕鍾女扣押其財產」不一;且倘被告欲扣押鍾佳玲財產,何須設定自己名下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何須向劉淑真哭訴怕房子被扣押?是應以被告與劉淑真前在偵查中所述「怕鍾女扣押其財產」之情節較可採信,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綵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淑真係利用不知情之張進崑,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本案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等就前開犯行,俱存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郭綵琳僅因顧慮本案房屋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即尋同案被告劉淑真與之配合違犯本案,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已然造成被告之債權人債權實現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動機亦無可取;又本件設定抵押權金額非低,迄偵查中之104 年仍未塗銷,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15頁),對於地籍登記公示性及債務人之權利影響非小;而被告經本院多次曉諭本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及其陳述已經明確等情,仍矢口否認犯行,對自身行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應予非難;兼衡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