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耀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耀華前至臺灣土地銀行證券部(以下稱土銀證券部)進行買賣證券事宜,因與時任櫃臺辦事員之簡傑發生糾紛而生嫌隙,雙方迭有訟爭,嗣李耀華對簡傑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以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李耀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 樓民事第23法庭內,時值另案民事事件公開審理之際,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接續多次以「人品有問題」等語(以下稱系爭言論)辱罵簡傑,足以貶損簡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簡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除有關另案民事事件於105 年7 月29日所為之
開庭錄音及其譯文,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李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就證據能力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簡傑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份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另案民事事件之開庭錄音內
容業經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該開庭錄音係由法院依法進行錄製,並非私人之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且本院業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之105年7 月29日開庭錄音光碟,並就該次庭訊內容逐字製作譯文,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至188 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4 、154至173 頁)所為之記載尚屬一致,且與另案民事事件之105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所載內容之時序亦屬相符,參以原審播放光碟以供被告辨識後,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所聽到之內容確為當庭開庭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上開開庭錄音內容有何偽造之情事,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於本案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因另案民事事件而於前揭時地進行該案審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且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及同法第311條第1 款之規定不罰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92 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之105 年
7 月29日開庭錄音光碟進行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4 、154 至173 頁,本院卷第178 至188 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之結果,105 年7月29日僅被告及告訴人到庭應訊,並未傳喚其他人到庭,此有另案民事事件之報到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5 頁)在卷可參,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關於「人品有問題」之記載,多係以「那個簡傑是人品有問題」之內容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足見上開言詞確為被告所為,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未為上開言詞,顯與卷存事證不符,尚不足採。至另案民事事件之105 年7 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雖未就被告於該次庭訊為事實欄所載言詞之事實加以記載,然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僅係就「本日辯論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而為紀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僅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就該條所列事項記載明確,而被告前開行為要與另案民事事件之爭訟內容及上開條文所列事項無關,自難僅以該言詞辯論筆錄未為相關記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我國刑法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區分為侮辱罪與誹謗罪,
兩者同為處罰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論,侮辱罪所規範者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誹謗罪則規範「事實陳述」之言論。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相對於此,「意見」則為主觀判斷、抽象評價,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因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用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利衝突,惟前揭規定僅係針對事實陳述言論之誹謗罪而設,不包含侮辱罪在內,要無疑義。是本案被告陳稱告訴人「人品有問題」等語,係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所為抽象評價,而一個人的人格究屬高尚或低劣,應屬見仁見智之主觀判斷範疇,並無可供驗真之客觀標準,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之言論,此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公然侮辱罪而非誹謗罪,益為明瞭,則本案當無前揭針對誹謗罪所設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又前開「人品有問題」之言論,衡諸社會通念,係就所指涉
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足以對其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屬侮辱言論無疑;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公開法庭,當面指稱告訴人「人品有問題」,當可預見系爭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多次訟爭,彼此存有宿怨,且被告前曾因於公開場所指摘告訴人「操守有問題」等語,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036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1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 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第3 至11、32至34頁)在卷可參,本案復於公開法庭以「人品有問題」之相類言詞指摘告訴人,益徵其確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而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㈣又刑法第311 條各款免責事由,均揭明以「善意」發表言論
之前提要件,其中第2 款「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所為之報告,必須不超出職務範圍;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須對於大多數人利害攸關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第4 款「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對於集會之記事,須為「適當」之載述,可知上開規定旨在於調和對特定人格者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以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之法益,並非對此等類型之意見,均無分軒輊而為濫無範圍之絕對保障,則上開同條第1 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免責事由,除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以善意發表言論,即陳述之動機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或主要目的外,所為言論客觀上須未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程度,否則無異於賦予陳述者假藉行使訴訟權或自辯權之名義,恣意根據個人主觀好惡、情感,以不堪之詞語對他人為情緒性謾罵之特權,同時剝奪所指涉對象之名譽權保護,強行課予其於辯論過程或訴訟程序中,任人惡意辱罵之容忍義務,是在訴訟過程中,固應對他人因自我辯護、主張所為之不友善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名譽權侵害。至特定言論客觀上是否為保護合法利益所必要,以及表意者主觀上是否出於善意,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之105 年6 月30日出具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載稱:因為從102 年6 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因告訴人人品有問題,被告就開始不理會告訴人,會與告訴人在102 年6 月20日以後有接觸,起因就是告訴人不法照像挑釁引起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卷第5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105年7 月29日之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期,承審法官先向被告確認訴之聲明及其事實、理由,再向告訴人確認答辯聲明及理由,告訴人於陳述答辯聲明及理由後始向法官陳稱:被告6 月30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寫說我人品有問題,請法官要被告當庭說清楚、講明白,我哪裡人品有問題,請被告解釋為什麼說我人品有問題,請他現在講等語,嗣法官再次與被告確認請求權基礎後,被告於後續庭訊過程中多次為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觀諸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系爭言論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被告於該次庭期初次陳稱告訴人「人品有問題」等語,係與被告確認請求權基礎之際,其時被告並無聲請調查證據或任何聲明遭法官駁回,而須加以辯白、說明之情事,而告訴人於系爭言論前後,亦未對被告有任何攻訐或不法侵害之行為,故系爭言論能否謂係被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必要,實有疑義;況告訴人之人品如何,與被告另案民事事件起訴及主張之內容並無實質關聯,被告於上開書狀中任加指摘,適當性已值存疑,而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以被告地位應訊,本有依法答辯之權利,被告如認告訴人之抗辯不實在,當可具體指陳其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何與事實不符,以供承審法院審認判斷抗辯是否屬實,斷無多次以「人品有問題」此等輕蔑言語指稱告訴人之必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用語顯然逾越合理之程度,已淪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非保護合法權利所必要,至為灼然。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之庭訊過程以觀,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屢經法官當庭制止,復經告訴人表達不滿後,仍一再口出相同侮辱性字眼,實難認係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參以被告於同次庭期另以告訴人「利用他跟司法人員的關係」、「利用他司法界的朋友重新起訴我」等負面意涵之言語指摘告訴人,更多次指稱告訴人「他算什麼東西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83 、185 頁),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意在謾罵告訴人、使其感到難堪,而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甚明,自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㈤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土銀證券
部科長施桂芬及保全人員王松燁,以證明102 年6 月20日之紛爭經證人施桂芬之調處後,在被告及告訴人面前表示兩個人都算了,被告及告訴人當場都沒有意見,結果告訴人竟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之人品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5 頁),然「人品有問題」等語,係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則告訴人之人品如何,尚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4號案件之調查事項(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事實欄所示地點為事實欄所示言詞,因該等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顯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稱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對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同日內先後多次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核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對告訴人陳稱「操守有問題」之言詞,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後竟反悔而對告訴人起訴求償,於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更當面以「人品有問題」之言語羞辱告訴人,迭經法官制止及告訴人表達不滿,依然故我,多次發表系爭言論,輕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深感難堪,於行為後又否認犯行,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徵得原諒,殊難認定被告對自身作為有任何悔意或修復、彌補犯罪所造成危害之誠意,實無從就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評價,復參諸被告曾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尊重他人名譽法益,再為公然侮辱犯行,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自承有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客觀事實,兼衡系爭言論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等生活狀況與身心健康情形,暨檢察官及告訴人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詳見原審卷第151 、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