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仕郎輔 佐 人 黄翌軒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被 告 曾秋國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黄仕郎及曾秋國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黄仕郎非「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之專利技
術權人,卻於民國102 年8 月至9 月間向告訴人黃志人佯稱其擁有該技術等錯誤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黄仕郎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及精煉機買賣合約書,交付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給被告黄仕郎,而被告曾秋國明知其所營之北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欣公司)為空殼公司,並無任何營業行為,而北欣公司名下所有之工廠,未符消防法規,無法從事任何產品製造,卻夥同被告黄仕郎隱瞞該重要之交易訊息,致告訴人買受空殼公司及廢棄工廠,而交付1,000 萬元價金,被告2 人詐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此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互推之詞亦可證之。
㈡被告2 人確實有向告訴人傳遞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⒈被告黄仕郎為取信告訴人投資上開專利技術,而於102 年
8 月至9 月間,不停寄發郵件名稱為「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所需要的廢塑膠類型為塑膠袋&保麗龍」、「蒸餾爐精煉廢塑膠裂解油成柴油汽油之錄影」、「台製廢塑膠裂解油蒸餾爐設備所精煉而得的汽柴油照片」、「『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汽化成瓦斯燃料』整廠設備&中華民國發明專利之『瓦斯產生器』」等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向告訴人傳遞其擁有該油品技術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⒉被告曾秋國隱瞞北欣公司無營運及其工廠業遭廢止等交易
上之重要訊息,致告訴人陷於北欣公司營運良善,其工廠合格得從事相關油品製造等錯誤,應屬詐術之實施。且北欣公司工廠之所以遭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廢止登記,肇起北欣公司連續100 年、102 年未參加工廠校正,未於桃園縣政府所定期限陳述意見或辦理歇業登記,始生102 年12月13日遭廢止登記之結果,北欣公司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告訴人因被告曾秋國之隱瞞資訊陷於錯誤,方變更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況北欣公司雖於同年11月6日變更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然北欣公司及其工廠是否確實交由告訴人管理,實為本案應予調查澄清之重要爭點,詎原審非但略此未詳盡查證之責,僅單以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結果,逕認告訴人已實質管理北欣公司及其工廠,理由稍嫌速斷。
⒊再北欣公司工廠遭廢止登記乃係一行政處分,於行政處分
作成時即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除有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存在外,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途徑加以救濟撤銷,然原審逕採證人游春齡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證詞,認北欣公司無法復工及繼續營運與被告2 人無涉,原審顯然漏未審酌北欣公司為空殼公司,北欣公司工廠未符合消防法規無法從事相關油品製造等客觀事實。況證人游春齡所稱「只要該承辦人員到現場確認就可以『補救』」,所指意義為何?未見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論理說明,且行政處分之規制力若可經當事人事後說明,即生撤銷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者,行政程序中關於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均成具文,在在可證原判決之理由違背事實及法律。
⒋被告黄仕郎沒有廢塑膠裂解的技術,卻欺騙告訴人稱有此
技術並精煉汽柴油成功云云,然此部分業經中油公司證實並不符合車用柴油的規範。縱使證人陳昭考販賣給高登公司的精煉機可生產車用柴油,亦不能因此反推被告黄仕郎有該技術。被告黄仕郎持有北欣公司百分之30的股份,並實質指導北欣公司生產產品的技術,自可認被告黄仕郎為北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2 人就出售北欣公司部分自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黄仕郎告知其有「垃圾變黃金」之再生能
源專利技術即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云云。惟查,此節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陳報狀所載,告訴人前亦僅係稱:被告黄仕郎於102 年8 月間以「鉛蓄電池用活性添加劑及其使用」等3 項專利證書,向告訴人稱其就再生能源技術有所研究,並且研發出「垃圾變黃金」之再生能源技術,僅該技術尚申請專利中云云,並有上開
3 項專利證書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41至44頁)。顯見被告黄仕郎並未向告訴人主張其擁有上開所謂「垃圾變黃金」之再生能源技術之「專利」,至多僅係稱其具有此項技術,而該技術尚待申請專利中。故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黄仕郎以其具有上開「專利」技術而向告訴人詐欺云云,已非可採。
㈡其次,就被告黄仕郎究竟有無前揭廢塑膠裂解、精煉等再生
能源技術與經驗乙節,除據被告黄仕郎一再陳稱其確實具有該等技術與經驗,並提出其所經營之高登公司與中國商丘億龍公司合作廢塑膠裂解等油品技術之合約、海運包裝單、來訪客戶資料等資料為佐外,復參以證人陳昭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賣高登公司精煉機,用途是要把塑膠裂解油提煉純化,在溫度上做切割點,比如說70 度到200度,把純的乙烯、丙烯、丁烯把它蒸餾出來,黑的部分留起來當廢油可以去燃燒,然後乙烯、丙烯、丁烯是很好的去漬油、清潔劑,烯烴是屬於高分子塑料,精煉機所產生的產品是乙烯、丙烯、丁烯的混和物,也可以產生類似汽、柴油之燃燒狀態,就是要摻雜下去燃燒就可以了,引擎也可以,就是割草機那種單缸引擎是可以的,它可以直接發動,不用添加其他東西,烯烴可以這樣子。我在北欣公司安裝1 個新的精煉機,有安裝成功並運作,也有做出透明的油出來,有試車跟實際生產出油,當時說不能生產是因為黄仕郎的尾款沒有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87 頁背面、第189 頁、第193 頁、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背面),以及證人林瑞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黄仕郎向我買廢機油即所謂的裂解油,作為精煉機之原料。陳昭考與黄仕郎間所簽立的精煉機可以以廢機油、塑膠作為原料,經過高溫,生產出一般我們總稱燃料油,現在法令有規定我們不能做汽、柴油,可是我們這個原料用廢塑膠做出來,就是有汽、柴油等語(原審卷二第203 頁、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可知被告黄仕郎與告訴人簽約後在北欣公司所安裝之精煉機經由溫度之控制確實可以產製類似汽、柴油之燃料油及去漬油,是被告黄仕郎所辯其確有前揭再生能源之技術與經驗,難認係屬子虛。再佐以觀諸被告所經營之高登公司與陳昭考所簽訂之精煉機買賣合約書所載,陳昭考除應負責安裝該精煉機外,亦須無條件授權高登公司塑膠裂解油(一段裂解、二段精餾)之專利1 年,有該精煉機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考(原審卷四第40 至46 頁),嗣陳昭考亦依約將精煉機安裝至告訴人所受讓之北欣公司廠房內,而陳昭考於安裝後亦確有運作製造出油品,業見前述,由此益徵被告黄仕郎確實有本此油品精煉等相關再生能源技術履約之意,始會向陳昭考購入精煉機,並於安裝後實際試機運作,且向陳昭考取得上開塑膠裂解油之專利授權,衡諸被告黄仕郎上開種種所為,更難認定被告黄仕郎所辯具有前揭再生能源技術與經驗僅係虛構。至上訴意旨指稱:縱使證人陳昭考販賣給高登公司的精煉機可生產車用柴油,亦不能因此反推被告黄仕郎有該技術云云,然依上開事證與說明,已難認被告黄仕郎確無上述相關油品技術,檢察官猶否認被告黄仕郎具有此等技術,即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為是,然檢察官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上訴,洵非可採。
㈢被告黄仕郎固於102 年8 月至9 月間陸續寄送前揭電子郵件
給告訴人,有該等電子郵件之列印紙本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0至15頁),然此乃係被告黄仕郎與告訴人雙方在洽談合作過程中,被告黄仕郎提及包括廢塑膠裂解技術在內之前揭再生能源技術的相關說明,至告訴人是否確定投資,投資之確切項目、內容、範疇為何,均猶待雙方進一步商談,故此等郵件內容並非等同其等雙方嗣後簽約之合作內容,自不能執此遽認告訴人因聽信被告黄仕郎上開說法,確已投資包括廢塑膠裂解技術在內之前揭再生能源技術。再者,本件尚難認被告黄仕郎所辯其具有前揭再生能源技術與經驗乙節係屬子虛,業見前述,則被告黄仕郎縱令以上開電子郵件向告訴人為相關再生能源技術之說明(甚或推銷),亦屬商業行為之一環,無從指為訛詐。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黄仕郎不具前揭再生能源技術,且於102 年8月至9月間以前揭電子郵件向告訴人佯稱其擁有該技術等錯誤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投資云云,亦非可逕採。
㈣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即係被告黄仕郎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投資
合作內容究竟為何。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合作投資協議書(他字卷一第30頁背面),業已記載該協議書所稱投資係指共同經營投資「海外公司」,且被告黄仕郎必須在「緬甸」提供其「專業技術」指導(見該協議書第1 條、第5 條);而證人高飛龍、項詠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係針對緬甸市場部分,與「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精煉機買賣合約書」無關,亦與廢塑膠裂解的技術無關,被告黄仕郎所應提供之「專業技術」係指提煉原油之技術等語(原審卷二第129 、131 、135 頁)。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與本案之合作投資根本無涉,故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黄仕郎向告訴人佯稱其擁有前揭包括廢塑膠裂解技術在內之再生能源技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云云,要與事證不合,並非可採。其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精煉機買賣合約書(他字卷一第50至52頁),可知該合約內容僅係北欣公司(即告訴人方面)向高登公司(即被告黄仕郎方面)購買精煉機與油品調理機之修改,被告黄仕郎並應負責安裝且擔保生產能力及品質,並未記載被告黄仕郎必須提供廢塑膠裂解成油之再生能源技術及其相關設備,此核與證人項詠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精煉機買賣合約書」的標的是精煉機及油品調理機的修改,該機器的用途是要買人家塑膠裂解好的油,經過機器處理之後生產類似重油類物件,後來黄仕郎說同樣的機器可以做成去漬油,只是溫差的調整等語(原審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第13
7 頁),以及證人高飛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精煉機買賣合約書」的設備是要做柴油及瓦斯,去漬油是他們後來談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33 頁背面)大致相符,殆堪認定被告黄仕郎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精煉機買賣合約內容應係由被告黄仕郎負責油品之精煉、調理,故告訴人僅向被告黄仕郎購買精煉機與油品調理機之修改,並未包含將廢塑膠裂解成油之此一階段技術,故亦無購買裂解階段所需之相關設備,益徵被告黄仕郎所辯:我確有向告訴人介紹、說明從廢塑膠裂解、精煉、乳化成去漬油的整合方案,但因告訴人沒有這麼多資金,所以他只挑性價比較高的精煉部分來做,並沒有要做上開整合方案的所有內容,所以只簽訂精煉機買賣合約書並交付740 萬元給我,那只是要把已經裂解好的油精煉成汽柴油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面),並非全然無稽。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黄仕郎向告訴人佯稱其擁有前揭包括廢塑膠裂解技術在內之再生能源技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投資該等技術,遂簽訂精煉機買賣合約書云云,亦與事證不合,同非可採。
㈤依告訴人與被告曾秋國所簽訂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告
訴人係以2,00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曾秋國取得北欣公司之經營權,且被告曾秋國應將北欣公司股權、機械設備(乳化燃料生產設備)、水電工程及辦公室設備轉讓給告訴人,並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悉數移交,同時完成北欣公司之公司登記、工商登記、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之變更登記事宜,此有該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卷一〈下稱原審民事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是依該契約書所載,北欣公司尚有具體之工廠廠房、機械設備、辦公設備及許可證照等資財可供轉讓,顯非空殼公司至明,況告訴人亦未指稱北欣公司有不具備上開契約書所載之廠房、機械設備、辦公設備及許可證照等資財之情事,故上訴意旨空言北欣公司為空殼公司,自非可採。至北欣公司於被告曾秋國擔任負責人時,雖有停止營運之情形,此為被告曾秋國所是認,然其對此亦說明:當時北欣公司因為要增添資金與設備,但我沒有錢,公司是呈現透支的情形,所以就暫時停止營運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北欣公司縱令有停止營運之狀況,此或有其原因,但公司停止營運與公司有無資財可供轉讓本屬二事,而北欣公司既具有工廠廠房、機械設備、辦公設備及許可證照等資財,當有其價值存在,自不能以北欣公司有停止營運乙情,即認被告曾秋國轉讓北欣公司經營權涉有詐騙;而參諸上開契約所載,被告曾秋國應轉讓給告訴人之機械設備為乳化燃料生產設備,佐以被告黄仕郎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投資內容尚難認包含廢塑膠裂解成油之再生能源技術,而相當可能僅係後階段之精煉、乳化技術,已見前述,則被告曾秋國僅轉讓北欣公司之乳化設備給告訴人,而未轉讓任何裂解設備,另被告黄仕郎則販售精煉機設備給告訴人,自符情理,當不能執此認渠2 人有實施詐術可言。
㈥查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固於102 年12月13日遭桃園縣政府廢
止,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2月13日府商登字第1020305284號函在卷為憑(原審民事卷第69頁),然北欣公司之工廠負責人業早於102 年11月7 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將該工廠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1月7 日府商登字第1029052132號函暨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審民事卷第293 至295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陳稱其於上開簽約後不久即進入北欣公司工廠清理等語,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於102 年12月13日遭桃園縣政府廢止時,告訴人已實際接掌管理該公司之工廠,並登記為該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登記之廢止乃係在告訴人實際接手後所發生,自難認被告曾秋國此前有所謂隱瞞工廠登記遭廢止之情事。至被告曾秋國對於北欣公司工廠因未辦理工廠校正,前經桃園縣政府限期要求其陳述意見或辦理歇業登記,其猶未予表示意見或辦理歇業登記,或有其疏漏之處,然證人游春齡於原審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因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兩年沒有校正,所以被停業,但只要該承辦人員到現場確認就可以補救,我有問告訴人方面要不要偕同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去看現場,但告訴人都沒有消息等語(原審民事卷第270 頁正面)。顯見告訴人已知悉桃園縣政府通知北欣公司之工廠負責人陳述意見乙事,且告訴人只要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派員至該工廠現場確認即可回復工廠登記。惟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已登記為該工廠負責人,僅其有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上開補正手續,告訴人捨此不為,始致北欣公司之工廠無法復工及繼續經營甚明,自不能率認被告曾秋國就此有何詐欺之舉。而桃園縣政府雖已為廢止北欣公司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然該行政處分仍得由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依職權廢止,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前段規定即明,故證人游春齡所證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可到現場確認後即可補正之說法,並無與法令相違之處,自無不合,檢察官認既已為行政處分,即無從再以訴願、行政訴訟以外之方式補救云云,自有誤解。故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曾秋國隱瞞北欣公司工廠登記業遭廢止之重要資訊,亦屬詐術之實施,且北欣公司及工廠是否確實交由告訴人管理亦有疑問,並質疑證人游春齡前述工廠登記遭廢止後得予「補救」之可信度云云,或與事證不合,或屬其單方面之臆測,均難採認。
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傑及被告2 人為證。然依前揭各項事證,本案之認定已臻明確,而衡以證人黃俊傑為告訴人所雇用之北欣公司財務長,與告訴人關係匪淺,且傳喚該證人之待證事實為該證人曾聽聞被告黄仕郎自稱為前揭再生能源「專利」技術之所有人,並稱前揭精煉機可用以實施生產該專利等節,若果如此,證人黃俊傑對告訴人極為有利,何以告訴人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從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迨至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故該證人之憑信性已令人置疑,自毋庸為無益調查。至被告2 人業已就本案先後供述在卷,縱檢察官認渠等所述有所謂相互矛盾之處,亦係證據如何取捨之問題,自亦無因此傳喚渠等為證人之必要,更遑論被告曾秋國前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證述在卷,故檢察官就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亦無傳喚必要。是本院認以上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爰即未予調查。
五、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仕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號居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輔 佐 人 黄翌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被 告 曾秋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仕郎、曾秋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秋國係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 段○○○ 巷○○號「北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欣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黄仕郎則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高登威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曾秋國明知北欣公司因經營不善業已停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並於民國10
2 年9 、10月間以函文通知曾秋國需限期提出工廠歇業登記或陳述意見,而黄仕郎、曾秋國均明知黄仕郎無進行廢塑膠裂解油精煉為汽、柴油之技術及原料,亦均明知曾秋國登記經營之北欣公司之設備不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標準,而無法於北欣公司之工廠內為油品加工或裂解。黄仕郎、曾秋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黄仕郎於民國102 年8月10日與黃志人結識,並向黃志人佯稱邀約投資「垃圾變黃金」之再生能源技術,然此技術僅能在北欣公司內進行等語,致黃志人聽聞後信以為真,推由友人高飛龍於102 年9 月1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內,與黄仕郎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嗣於102 年10月5 日,黄仕郎、曾秋國一同向黃志人佯稱此技術僅能在曾秋國登記經營之北欣公司內進行,且工廠雖已停工,但僅需復工即可使用工廠及設備,然因其他許可證較難申請,故須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購買北欣公司之設備及工廠等語,然黄仕郎、曾秋國隱瞞黃志人工廠已遭主管機關來函限期陳述意見,否則將廢止工廠登記之資訊,而未為此積極告知資訊,黄仕郎、曾秋國亦隱瞞北欣公司因設備不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然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標準,而無法於北欣公司之工廠內為油品加工或裂解之事實之義務,曾秋國亦附和黄仕郎之說詞,向黃志人聲稱黄仕郎將廢塑膠裂解油精煉為汽柴油之技術很好,並於黄仕郎向黃志人聲稱北欣公司之工廠得以進行廢塑膠裂解油精煉為汽柴油之加工、裂解程序及生產油品時,在旁聽聞,明知為不實卻未出言澄清,致黃志人陷於錯誤誤認工廠仍可隨時復工,並可進行廢塑膠裂解油精煉為汽柴油之加工、裂解程序及生產油品,而於102 年10月30日與曾秋國簽訂「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曾秋國後,再於102 年11月4 日與高登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之整合方案」、「精煉機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交付740 萬元予黄仕郎,黃志人嗣分別於102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0日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予曾秋國充為買賣價金。
然嗣後黃志人始得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曾於102 年9 、10月間以公文通知北欣公司應限期辦理歇業或陳述意見,否則依法逕行廢止工廠登記,然因未限期陳述意見,致北欣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遭桃園縣政府廢止,且前開北欣公司所申請之汙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項目與黄仕郎、曾秋國所稱之再生能源技術不符,故無法運作生產,黄仕郎亦無能力操作前開之再生能源技術以及提供足以生產之原料。因認被告黄仕郎、曾秋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黄仕郎、曾秋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黄仕郎、曾秋國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志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昭考、黃尊謙、高飛龍、項詠綺、游春齡、黃俊郎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103 年5 月2 日府環空字第1030096984號函暨所附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各1 份;高登公司與告訴人通信邀約投資本件紀錄、合作協議投資書、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之整合方案、精煉機買賣合約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各1 份及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桃園縣政府102 年12月13日府商登字第102030528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1月20至北欣公司履勘拍攝之照片1 份、告訴人提供之潘守詮消防設備師所製公共危險物品- 設置分析檢討資料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1 月20日會同被告黄仕郎、曾秋國、告訴人及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人員前往北欣公司履勘之勘驗筆錄1 份;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104 年3 月4 日煉研製字第1041016390號函暨相關附件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黄仕郎、曾秋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黄仕郎部分:
⒈被告黄仕郎及其輔佐人辯稱:黄仕郎有廢塑膠裂解油精煉
成汽、柴油技術,是黃志人來找黄仕郎,他們要開發緬甸的供應區,在102 年下半年黃志人、高飛龍、項詠綺多次出入緬甸,且在汶萊設立公司,負責將相關設備引進緬甸,並邀約緬甸的合作對象,要展示燃料油助劑的設備,所以他們急需現成廠房,黄仕郎就引薦當時北欣公司的負責人曾秋國,讓他們自行洽談經營權買賣事宜。後來黃志人於102 年9 月10日與黄仕郎簽署「合作投資協議書」,就是關於緬甸投資的部分。又黄仕郎不知道北欣公司執照要被吊銷,黄仕郎與曾秋國沒有收到相關函文,送達證書上的簽名都不是黄仕郎、曾秋國的等語。
⒉被告黄仕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黄仕郎並未向黃志人邀
約投資「垃圾變黃金」之再生能源技術,亦未與曾秋國一同向黃志人佯稱該技術僅能在北欣公司進行,更未施用詐術使高飛龍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黄仕郎僅單純介紹前曾技術支援合作之北欣公司負責人曾秋國,而由其等自行協商、洽談並簽訂「經營權轉讓契約書」。黄仕郎也未施用任何詐術使高登公司簽訂「精煉機買賣合約書」及「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之整合方案」,高登公司僅係出售精煉機設備,並負責修改北欣公司原有之油品調理機等語。
㈡被告曾秋國部分:
⒈被告曾秋國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黃志人和黄仕郎之間談論
什麼事情,或要進行什麼業務我完全不清楚,我只知道黃志人要買工廠。我也不知道黄仕郎有無廢塑膠裂解精煉成汽、柴油之技術。縣政府通知我要表示意見及廢止工廠登記的公文我都沒有收到,我也沒有檢察官所指附和黄仕郎的說法,我根本沒有聽到黄仕郎與黃志人的對話等語。⒉被告曾秋國的辯護人為其辯稱:桃園市政府雖曾發函通知
北欣公司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辦理歇業或陳述意見,否則將廢止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然該函文於102 年8 月28日即寄存於蘆竹郵局,曾秋國未實際領取,其對北欣公司所在之工廠登記即將被廢止乙事毫無所知,自無使黃志人因此陷於錯誤之故意。又黄仕郎並非北欣公司的總裁,曾秋國固然是受到黄仕郎的遊說而投資北欣公司,但並不代表黄仕郎在外的行為曾秋國都是知道或授意的,本件曾秋國並無詐欺黃志人,亦無與黄仕郎為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㈠黄仕郎於案發時為高登公司之負責人,並與當時擔任高杰醫
學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高飛龍簽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與當時已為北欣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黃志人簽有精煉機買賣合約書等節,此據被告黄仕郎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5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並有精煉機買賣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所附合作投資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231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0至52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又曾秋國於案發時原為北欣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範圍主要在研發燃料助劑,其於102 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黃志人簽署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將經營權轉讓予黃志人乙節,亦據被告曾秋國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至7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所附合作投資協議書、北欣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35至41、42至4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人固於偵查中指稱:當初我經由黃俊郎(
原名黃偉成)教授認識高登公司負責人黄仕郎,黄仕郎說他有「垃圾變黃金」之再生能源專利技術即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之整合方案,後來黄仕郎鼓勵我投資該技術,
102 年9 月10日我請高飛龍代我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證人處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後於102 年10月5 日到臺中與黄仕郎談論購買廠房與機器,黄仕郎稱此技術僅能在北欣公司進行,但黄仕郎沒有說他就是北欣公司總裁,僅稱他是介紹人,介紹我們去買廠房、機具。被告曾秋國則出面稱他是北欣公司負責人,並接待我,也稱該專利可以在北欣公司生產及進行,被告2 人說雖工廠登記證已經停工,只要復工就可以使用,當時談工廠2,000 萬元及設備1,850 萬元,委由高飛龍去支付支票,後來工廠並未向桃園市政府陳述意見而廢止,機器也無法使用。而被告2 人明明一開始就知道該工廠無法使用該專利,需要在環保園區內進行,且黄仕郎也無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之技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4 至5 頁、第13至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左右高飛龍的太太認識1 位自稱是大學講師及經濟部專案的教授黃偉誠,帶我們去看黄仕郎所謂的發明,號稱廢塑膠裂解跟電池液回收,也拿了專利給我們看,在我投資前我完全不知道所謂塑膠裂解是什麼,當時黄仕郎在簽約前以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之整合方案來說明他所謂的塑膠裂解,他自稱有辦法將塑膠變成油,陸陸續續談了幾次,我始終都沒有看到東西,我就要求看裂解,但我都沒有看到,後來我跟高飛龍還是決定投資黄仕郎所謂的投資塑膠裂解,所以我們與他簽下「合作協議書」,因為我、高飛龍及高飛龍的太太並沒有合組公司,所以就先用高飛龍的公司簽約。我與高飛龍及高飛龍的太太要去看工廠,黄仕郎都推三阻四,所以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看到設備。簽完約之後,因為要有場所,當時黄仕郎只說有一個地方適合做這項技術發展,就介紹我去曾秋國在桃園北欣的工廠,前後我們去看過3 、4 次,黄仕郎主要是說服我們該工廠有牌照可以進行塑膠裂解技術,讓我們把工廠買下來就可以積極進行。該工廠的機器設備我們無法判斷是否跟黄仕郎所講有何關係,只憑黄仕郎說該工廠的牌照很值錢,只能在該工廠進行。當時我們不知道曾秋國與黄仕郎有合作關係,我也不認識曾秋國,我只片面聽黄仕郎稱曾秋國先生是事業有成的大老闆,我親身問曾秋國2 次,黄仕郎先生的技術如何?曾秋國先生親口告訴我,黄仕郎先生的技術很好,沒有問題,我才放心去買曾秋國的工廠,因為我認為這樣事業有成的大老闆應該不會騙我才對,如果沒有曾秋國的肯定、強調黄仕郎技術很好,我一定不會買這家工廠。我們不知道買精煉機及油品調理機與塑膠裂解有何關係,因為當時我們沒有技術背景,我們分不清楚什麼是塑膠裂解、什麼是油品調理,黄仕郎只是告訴我們如果要做這項事業,就是要用這些機器,在這個地方。按照道理講黄仕郎先生拿了30%的股份,他應該要負責所有技術事項,可是他存心詐騙我們,因為在開始的時候他鼓吹我們投資塑膠裂解,買了工廠以後,他又說塑膠裂解沒有辦法在這裡做,只能去買人家裂解好的油,做為分餾之類的加工,其實這些技術我們都不懂,只能任憑他擺佈,我們也不懂什麼叫精煉機,後來他發現工廠不能做,又跟我們講要去買別人裂解好的油,那他一開始講塑膠裂解不就是詐騙我們嗎?更何況這家工廠的證照跟我們要做事業一點關係都沒有,是一家空殼工廠,我們發現證照被停工,才去查證,發現國內並沒有人在做塑膠裂解,而且這是廢棄物,要在環保園區內才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107 頁);此部分雖分別經證人高飛龍、項詠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⒈證人高飛龍於偵查中陳稱:交給曾秋國的支票是我與項詠
綺一起拿去工廠給他的,完成公司、工商登記及過戶後,我們去查才知道工廠被註銷,且詢問環保技師黃尊謙才知道該處不能生產該技術產品,因此設備沒有運轉。黄仕郎應該有說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整合方案的專利是他所有,並且願意以專利權人擔任技術長,共同創造獲利,所以信任他,才會給他30%股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高杰醫學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為黃志人沒有公司,所以我以「高杰醫學生技有限公司」名義與黄仕郎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我原本不認識黄仕郎,是項詠綺的母親認識黃偉誠,黃偉誠是工研院的教授,黃偉誠認識黄仕郎,我因而認識黄仕郎,當時是我、項詠綺、黃志人及項詠綺的母親一起到黄仕郎位於臺中那邊的辦公室,因黃偉誠說黄仕郎有一些研發的東西,讓我們去看一些東西,最初去黄仕郎辦公室,像一般工廠有放一些電池,因為我本身是做醫療的,對這些不是很了解,而黃偉誠教授說這些是很新興的發明,所以我們就去看看。我們前後大約去了10幾次,因為電池我們不內行,那時候有說一個塑膠裂解的東西,將一些廢棄塑膠還原成油,我們認為這想法很好,這樣也是幫地球清潔,而黃志人是醫師,等於我們這邊的意見領袖,認為黄仕郎的想法很好,想要跟黄仕郎儘快簽約。當時黄仕郎有拿出他在菲律賓那邊有焚化爐的機器,有拿出相關的照片給我們看,就是在焚化爐旁邊有機器可以將塑膠變成油,簽合作協議書是想把這技術簽約,沒有談到具體要做什麼事情。簽訂「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的原由,是因為黄仕郎跟我們表示希望將這個公司買下來,當時有去北欣公司看,第1 次去看時曾秋國及他弟弟都有到,黄仕郎說這個工廠買下來以後,稍微改一下機器,就可以生產產品來販售,黄仕郎說證照比工廠內的機器設備還要重要,因為證照很難申請。關於「精煉機買賣合約書」是黄仕郎跟黃志人、項詠綺在處理,此部分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至130頁)。
⒉證人項詠綺於偵查中陳稱:洽談時,曾秋國跟我們說這個
技術沒問題,工廠營運正常,你們投資這項行業肯定可以賺大錢,所以之後才信任簽約,後來環保技師說原物料操作與被告2 人所申請之證照是無法在該處運作,必須在特定工業區,且工廠設備設立方式也不符標準,會有危安上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至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黄仕郎聲稱他有塑膠裂解的技術,可以把塑膠還原成油,他有這技術,也有組裝機器的能力,所以我們與黄仕郎簽「合作投資協議書」,協議書簽訂之後黄仕郎幫我們介紹了工廠,這工廠就是曾秋國的工廠,黄仕郎有表示這個整合方案可以在曾秋國的工廠做。黄仕郎就介紹我們與曾秋國認識,是在一家餐廳見面,在場有一位會計師,我方有高飛龍、黃志人跟我,對方黄仕郎、曾秋國還一名會計師及曾秋國的總經理,我有問曾秋國你跟黄仕郎的狀況是怎麼樣,曾秋國表示他與黄仕郎合作的很不錯,另外我還問曾秋國,黄仕郎的技術如何,曾秋國表示黄仕郎對油品方面很內行,而且幫他的公司做技術指導,所以公司也營運的很好,我們如果買下這家公司一定很好,而在場曾秋國的總經理也是如此表示。之後我們就另外約時間去曾秋國工廠參觀,黄仕郎有表示如果我們要投資這項技術,曾秋國的工廠的一些設備就要再添加改製,公司進入正常流程簽約、付訂,公司也開了2 張支票給曾秋國,金額大約是1000萬元,進入購買機器、購買工廠,也就是跟黄仕郎購買機器,跟曾秋國購買廠房,這幾乎是同時間進行的,黄仕郎就請了一批技工到工廠修改機器設備,另有黄仕郎的朋友跟我們講解,連續施工大約2 個多禮拜,然後我們就覺得有一些奇怪情形出來,後來我們股東開會,公司也請了環保技師黃尊謙來看,黃尊謙是曾秋國介紹的,黃尊謙說該處根本不可能設置油品類的工廠,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游會計師,游會計師也承認該工廠其實沒有什麼營利,所以我們合約就終止,並且進行提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至136 頁)。
㈢惟查:
⒈觀諸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內容第2 條,其上就契約乙方(
即被告黄仕郎)之持股比率記載為「以專業技術,生財器具的設計及安裝,佔企業持股比率:30%」;第5 條記載乙方的義務為「於緬甸⒈提供專業的技術指導。⒉提供生財器具的設計安裝。⒊確保商品質量(必須因應緬甸市場需求)。⒋不得將專業技術提供給他人,用於緬甸市場。
⒌提供機器的合理報價」等節,有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在卷(見他字卷一第30頁反面),其上並未載明告訴人黃志人係為投資被告黄仕郎的「垃圾變黃金」之再生能源專利技術即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此一技術而為之。
又參以證人高飛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間我跟項詠綺、黃志人還有去緬甸,因為緬甸資源有原油這一塊,我們也有寄原油回來放在黃志人家,再請黄仕郎至黃志人家取回看看該原油的品質好不好,黄仕郎表示該原油品質很好。
最初是因為緬甸當地的原油商說緬甸那邊提煉的技術不好,本來是想當地提煉,黃志人是我們這邊主導,黄仕郎是研發者,都是由他們2 人在談。該協議書上第2 條所指之技術為提煉原油之技術因為黄仕郎有展示把黑色油提煉成透明的油的影片給我們看,我們再把影片給緬甸當地的油商看,緬甸當地的油商才會把原油寄到台灣。因為黄仕郎沒有承諾可以繼續,所以就沒有再進行,該協議書上第2條所指之技術為提煉原油之技術,該協議書與「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精煉機買賣合約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131 頁),及證人項詠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合作投資協議書」是指緬甸市場的部分,與塑膠裂解是無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正反面),由證人高飛龍及項詠綺之證述內容亦可知,上開合作協議書與所謂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此一技術全然無關,則告訴人黃志人持上開協議書主張其確實欲投資被告黄仕郎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此一技術,是否有據已有疑問。
⒉又告訴人黃志人、證人高飛龍、項詠綺雖均一致指稱告訴
人確有投資被告黄仕郎之「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此一技術,然徵之以證人項詠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精煉機買賣合約書」的標的是精煉機及油品調理機的修改,該機器的用途是要買人家塑膠裂解好的油,經過機器處理之後生產類似重油類物件,後來黄仕郎說同樣的機器可以做成去漬油,只是溫差的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反面至137 頁),及證人高飛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精煉機買賣合約書」的設備是要做柴油及瓦斯,去漬油是他們後來談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此部分核與精煉機買賣合約書附錄內容所示產品及產量記載項目相符;復由證人項詠綺上開證述內容,可徵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設備需以他人裂解好的油作為原料再精煉為產品,並未包含從塑膠裂解成原料油此一階段,而告訴人黃志人身為契約之他方,就上開事項絕難諉稱全然不知,益徵被告黄仕郎辯稱:「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瓦斯之整合方案」是一般通用的方案,因告訴人當時錢不夠買整套,所以只買精煉機的部分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黄仕郎提供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之塑料油、輕質油,雖經該所分析後說明略以:「⑴塑料油:此塑料油含有溶氧油料、廢機油與生質柴油,判斷並非由廢塑膠裂解所產生之塑料油…⑶輕質油:有可能係由上揭塑料油直接蒸餾出之油品」等節,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104 年3 月4 日煉研製程發字第10410116390 號函在卷可參,而認被告黄仕郎所提供以裂解油精煉程序之原料油並非其所稱之塑料油云云,然稽之以證人陳昭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賣高登公司精煉機,用途是要把塑膠裂解油提煉純化,在溫度上做切割點,比如說70度到200 度,把純的乙烯、丙烯、丁烯把它蒸餾出來,黑的部分留起來當廢油可以去燃燒,然後乙烯、丙烯、丁烯是很好的去漬油、清潔劑,烯烴是屬於高分子塑料,精煉機所產生的產品是乙烯、丙烯、丁烯的混和物,也可以產生類似汽、柴油之燃燒狀態,就是要摻雜下去燃燒就可以了,引擎也可以,就是割草機那種單缸引擎是可以的,它可以直接發動,不用添加其他東西,烯烴可以這樣子。我在北欣公司安裝1 個新的精煉機,有安裝成功並運作,也有做出透明的油出來,有試車跟實際生產出油,當時說不能生產是因為黄仕郎的尾款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反面、
189 頁正反面、193 頁正反面、第199 頁反面至200 頁反面),及證人林瑞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黄仕郎向我買廢機油即所謂的裂解油,作為精煉機之原料。陳昭考與黄仕郎間所簽立的精煉機可以以廢機油、塑膠作為原料,經過高溫,生產出一般我們總稱燃料油,現在法令有規定我們不能做汽、柴油,可是我們這個原料用廢塑膠做出來,就是有汽、柴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第205 頁反面至206 頁),互核可徵安裝於北欣公司之精煉機之原料油並不侷限於廢塑膠裂解後之原料油,廢機油裂解後的原料油亦可作為精煉機的原料油,縱被告黄仕郎提供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之塑料油內含廢機油成分而非由廢塑膠裂解所產生,仍不得遽以上開台灣中油股份公司煉製研究所之函文而為不利被告黄仕郎之認定。再者,由證人陳昭考、林瑞庭之證述亦可知,北欣公司所安裝之經煉機經由溫度之控制確實可以產製類似汽、柴油之燃料油及去漬油,故難認被告黄仕郎就此全然欠缺相關技術,亦難逕認被告黄仕郎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又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黄
仕郎曾表示該廢塑膠裂解油精煉成柴油及瓦斯此一技術「僅能」在被告曾秋國之工廠進行,上開單一指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告訴人黃志人、證人項詠綺雖均證稱:北欣公司所在地無法製作廢塑膠裂解、油品類物品云云,然參以證人黃尊謙於偵查中證稱:北欣公司所在地是非規劃過之工業區,算是工業聚落,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該處不能做廢塑膠裂解精煉成汽、柴油,必須看配合申請之執照過程能否被核准,就我環保專業部分是沒有不准的等語(見他卷二第65至66頁),是證人黃尊謙業已明確證述北欣公司所在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做廢塑膠裂解精煉成汽、柴油之情形,則告訴人黃志人與證人項詠綺前開所述被告黄仕郎就此部分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憑。又證人黃尊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志人想要承接北欣公司的原廠址的工廠,因為北欣公司已經有取得排放許可證,就是環保文件,他有詢問過我是否可以變更負責人的方式繼續延用許可證,一開始接觸的起源是這樣,但是中間黃志人想要辦理的事項跟原北欣公司的配置不同,有要新增設一些項目,就我所知是增加冷卻系統,而就環保法規來說,有了冷卻系統,它可能是個污染源,基本的流程、配置可能也會有變動,原許可證無法直接延用,必須要辦理變更,後來他們之間有糾紛案子就停辦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及證人高飛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黄仕郎有說把這個工廠(指北欣公司)買下來以來,稍微改一下,生產出東西不要讓曾秋國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29頁反面至130 頁),兩相互核,足見被告曾秋國對於告訴人購買北欣公司工廠要生產何種類產品並不知情,且後續因有變更原北欣公司生產項目之需求,而改變北欣公司原先業經核准之製作流程,此應為告訴人所知悉,縱有因此導致相關環保文件需要重新申請,要難認已超出告訴人簽約時可得預見之情況,且由證人黃尊謙之證述內容可知,後續僅需變更後重新申請,亦非原許可證遭廢止,若以此認被告黄仕郎、曾秋國明知北欣工廠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有變更之必要而故意不告知告訴人而具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似嫌速斷。
⒋更參以證人游春齡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幫曾秋國辦理公
司登記、工廠負責人變更、國稅局負責人變更,而我辦理的時間點就是經濟部上面的日期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頁),併參以北欣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一第71頁),可認北欣公司已於102 年11月6 日將工廠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黃志人,而北欣公司工廠登記雖於102 年13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廢止,此亦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2月13日府商登字第1020305284號函可參(見他字卷一第59頁),然斯時告訴人已實際管理北欣公司之工廠,並登記為該工廠之負責人,足見被告黄仕郎、曾秋國辯稱對於工廠遭廢止登記之事並不知情乙節,亦非全屬無稽。再者,證人游春齡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給付買賣價金案件中證稱: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表示因北欣公司之工廠登記證2 年沒有校正,所以被停業,但只要該承辦人員到現場確認就可以補救,我有問黃志人方面要不要偕同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去看現場,但黃志人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卷一第270 頁),顯見告訴人已知悉桃園市政府通知北欣公司之負責人陳述意見一事,且告訴人只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派員至該工廠現場確認即可回復工廠登記,然告訴人業於102 年12月間已登記為該北欣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卻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上述補正手續,因此北欣公司無法復工及繼續經營實與被告黄仕郎及曾秋國無涉。
⒌證人陳昭考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黄仕郎騙了3個人,第1
個人是我,騙來給他做機器,第2個是曾秋國,第3個就是黃志人,曾秋國想要轉嫁新的業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
4 頁正反面),然其後又稱:曾秋國要轉嫁給黃志人是依照當時運作模式,我依照當時的情況判斷,實際情形要問曾秋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陳昭考並未親自見聞曾秋國與黄仕郎有討論要如何詐騙告訴人之情事,而係證人陳昭考主觀上臆測曾秋國有意要將其遭黄仕郎詐騙所受之損害轉嫁給告訴人,況證人陳昭考與告訴人現仍存有合作關係,亦據證人陳昭考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反面),是其所為上開不利被告2 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單憑證人陳昭考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係受被告2 人詐欺,始與被告曾秋國簽立上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
㈣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
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關係者,本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因此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事後不能獲得預期利益或受有虧損,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黄仕郎、曾秋國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黄仕郎、曾秋國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王星富附表: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單位:新臺幣)│├──┼───────┼─────┼──────────┤│ 1 │102年11月10日 │SH0000000 │100萬元 │├──┼───────┼─────┼──────────┤│ 2 │102年11月20日 │BA0000000 │400萬元 │├──┼───────┼─────┼──────────┤│ 3 │102年12月10日 │BA0000000 │5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