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文靖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建宇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康偉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賢齊(原名許義隆)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矚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部分均撤銷。
簡文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秦建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康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文靖於民國104 年6 月前某日,向吳海生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樺慶輪胎行」(下稱「樺慶輪胎行」)訂購2 顆汽車輪胎後,遲未依約前往更換,吳海生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其是否前往更換輪胎,簡文靖竟因而心生不滿,夥同秦建宇(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康偉、黃柏瑋(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6 月間某日,一同前往「樺慶輪胎行」,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傷害吳海生家人及店內器具之實力向吳海生恫嚇,致使吳海生心生畏懼,而共同以此方式迫使吳海生免費為簡文靖更換每顆價額約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輪胎共2 顆,並簽立面額6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簡文靖,以換取人身安全,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及黃柏瑋等人始行離去。
二、許賢齊(原名許義隆,綽號「豬哥」)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原壢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因前其所點檯傳播小姐陳詩琳(綽號小玲)是戴輝冠之女友,而與戴輝冠產生嫌隙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 日晚間7時18分許、7 時37分許、8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向戴輝冠恫稱其為「天道盟太陽會大觀組」之成員「豬哥」等語,要求戴輝冠須支付5 萬元款項,以作為當日所消費汽車旅館包廂、點檯傳播小姐、酒錢與食物等費用之補償,致戴輝冠心生畏懼,而依許賢齊電話指示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21分許,將5 萬元款項交至桃園市桃園區「約克汽車旅館」(下稱「約克汽車旅館」)予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許賢齊並另指派不知情之黃柏瑋(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約克汽車旅館」收取上開款項後,再由黃柏瑋將該5 萬元交付予許賢齊。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許賢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第120 至12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康偉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上址「樺慶輪胎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簡文靖辯稱:伊於104 年6 月前某日,向「樺慶輪胎行」訂購2 顆汽車輪胎,案發當天被害人吳海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伊是不是要來更換輪胎,因之前被害人吳海生也有以電話撥打詢問,伊有回答說伊最近比較忙,因為規格比較特殊,伊一定會去換,案發當天被害人吳海生再打電話給伊,因當時伊工地開工有喝酒,伊就請黃柏瑋載伊過去,被告秦建宇、劉康偉是後來才去輪胎行,伊想說被害人吳海生催很緊,所以才去問他怎麼一直催伊,伊有更換輪胎2 顆,被害人吳海生也有簽立6 萬元的支票給伊,但伊沒有恐嚇被害人吳海生,被害人吳海生為何會免費幫伊更換輪胎還有簽發支票,因為當天伊有喝酒,伊也不是很清楚云云。而被告簡文靖之辯護人復執以案發當日被告簡文靖與友人到達「樺慶輪胎行」時並未攜帶任何棍棒或武器,於溝通之過程中亦屬順遂,而縱使被告簡文靖於對話過程中音量較大、口氣不佳,然該言語非必屬於惡害通知,況被告簡文靖既未曾表示過要對店家或其家人做出任何不利之舉措,自難認為被告簡文靖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而被害人吳海生雖免費幫被告簡文靖更換輪胎,並提出6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簡文靖,然其原因明顯係因被告簡文靖為「樺慶輪胎行」長期顧客,被害人吳海生對於被告簡文靖之父親也是舊識,為維護主顧商誼,才會主動提出此方案,並非心生畏懼所致,否則事發當時「樺慶輪胎行」內復有其他員工在場,被害人吳海生只需報案處理即可,況案發當時係在下午,「樺慶輪胎行」有其他員工在場,被告簡文靖與其友人之人數亦與被害人吳海生及其員工相當,自無任何人數優勢可言,尚難僅以被告簡文靖及其友人均在「樺慶輪胎行」即遽認被告簡文靖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等詞為被告簡文靖辯護。
(二)被告秦建宇辯稱:案發當日伊會去「樺慶輪胎行」,是因為被告許賢齊叫伊過去,被告許賢齊說被告簡文靖跟人在輪胎行發生爭執,要伊過去,伊是跟被告劉康偉一起去,到輪胎行後就看到被告簡文靖跟被害人吳海生在大聲講話,伊就在外面,而當時伊並不知情,以為是輪胎上的糾紛云云。而被告秦建宇之辯護人並為被告秦建宇辯護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秦建宇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案發當時被告秦建宇主觀上欠缺對恐嚇取財行為之認知,客觀上亦僅有在旁觀看之消極作為,被告秦建宇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自不得遽以推斷被告秦建宇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秦建宇或其他共同被告有實施足以使被害人吳海生心生畏怖之一切言語或舉動,抑或有明示或默示之惡害告知,而被害人吳海生之所以主動開立6 萬元支票及免費換輪胎,顯係因自己主觀臆測,將被告簡文靖口氣不好之責罵及被告秦建宇等共同被告在場之情形過度放大為恐嚇惡害,復為顧及被告簡文靖一家係老客戶,欲儘速息事寧人而採取之權宜措施,則縱使被告簡文靖行為不理性,仍難謂被告秦建宇及共同被告有何恐嚇之不法惡害告知手段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康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卷一第114至116 頁;原審卷一第123 至132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之配偶鍾杏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 至138 頁),是認被告劉康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被告簡文靖叫伊備貨輪胎,貨到後2 、3 週都未來換胎,伊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簡文靖覺得伊看不起他,他不爽。當天與一票人到場,被告簡文靖口氣很不好,原本伊要開4萬元支票,但被告簡文靖說不夠,伊為保護家人及生財器具,伊只好開6 萬元支票給被告簡文靖等語(見他卷一第
114 至11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簡文靖於104 年5 月間開其賓士車子前來樺慶輪胎行,由其檢視輪胎規格後委伊調貨2 顆輪胎,所訂輪胎一顆約5 、6 千元,2 顆輪胎約1 萬1 、2 千元,貨到當天即有LINE通知被告簡文靖,因經過1 、2 週未前來換胎,廠商也要收貨款且輪胎規格較特殊,遂催促其有空趕快前來換胎,被告簡文靖回LINE說比較忙、會過來換等語。但後來在前揭時間,被告簡文靖因伊催促前來換汽車輪胎,而與被告秦建宇、劉康偉等共4 、5 位前來輪胎行,除被告簡文靖外,伊不認識其他人,被告簡文靖口氣不太好,伊心裡會害怕,且母親、岳母都在家,怕沒解決萬一有什麼事,會危害上開親人安全,便告訴被告簡文靖可否換一換輪胎就好。並開立3 萬元支票要讓被告喝涼水,但好像沒有辦法,伊自己再加金額,經一同前來的其中一位問被告簡文靖後,就變成開立6 萬元給被告,免費為被告簡文靖換胎、交付
6 萬元支票1 張,並向被告簡文靖道歉,是因不想有什麼閃失,因母親怕家裡的人發生什麼事,如果都沒事錢再賺就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至132 頁)。而觀諸前揭證人吳海生之證述,其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簡文靖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經過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之配偶鍾杏村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當天伊有在場,支票是由配偶吳海生叫伊開立,伊覺得要保護自己、家人,事情能圓滿處理,讓自己及家人不要受到傷害,誰遇到這種事情會好好睡覺,這件事情發生過後,伊等只要平安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3
6 頁),互核尚無未合,是認證人吳海生、鍾杏村上開所證,尚屬非虛。
(三)復佐以被告秦建宇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當日經由「豬哥」即許賢齊通知到達樺慶輪胎行,是因被告簡文靖要討回面子,伊到場後看到被告簡文靖與輪胎行老闆即被害人吳海生吵架,老闆與老闆娘一直向被告簡文靖道歉,被害人吳海生心生畏懼為免衍生事端,便向被告簡文靖說不然錢給你,輪胎算我的,免費為被告簡文靖換2 顆輪胎,並開出6 萬元支票,被告簡文靖就把支票收下來等語明確在卷(見他卷二第97至98頁、第137 至138 頁),亦核與前揭證人吳海生、鍾杏村所證因受被告簡文靖等人恐嚇以致心生畏怖,而免費為被告簡文靖更換輪胎,並交付6 萬元支票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吳海生、鍾杏村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基此,堪認案發當日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與原同案被告黃柏瑋等共有4 人在場,而有人數優勢,且被告簡文靖口氣相當不好,並一直罵被害人吳海生,被告秦建宇等人則均在場見聞被告簡文靖對被害人吳海生叫囂,此等言行舉止已致使被害人吳海生、證人鍾杏村心生畏怖,被迫免費為被告簡文靖更換2 顆輪胎,並開立6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簡文靖,而被害人吳海生原本要開立3 萬支票請被告喝涼水,或要開立4 萬元支票,被告簡文靖均未接受,直至開立6 萬元金額後,被告簡文靖始收下支票並與其他被告離去等情,則被告簡文靖所辯伊沒有恐嚇被害人吳海生云云,及被告秦建宇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均無可採,而被告簡文靖等人應有意圖不法所有,而共同以前揭恐嚇方式,將上開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簡文靖之辯護人固執憑被告簡文靖既未曾表示過要對店家或其家人做出任何不利之舉措,自難認為被告簡文靖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而被害人吳海生免費幫被告簡文靖更換輪胎,並提出6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簡文靖,其原因明顯係為維護主顧商誼,才會主動提出此方案,並非心生畏懼所致,否則事發當時「樺慶輪胎行」內復有其他員工在場,被害人吳海生只需報案處理即可,況案發當時係在下午,「樺慶輪胎行」有其他員工在場,被告簡文靖與其友人之人數,自無任何人數優勢等情詞為被告簡文靖辯護。惟以: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吳海生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審訊問僅因催促換胎為何變成要免費幫被告簡文靖換胎,又要開一張6萬元支票給他,豈不損失輪胎費用、工錢及6 萬元支票之問題時,證稱:沒有為什麼,只是不想有什麼閃失而已;母親及丈母娘在輪胎行,怕危害到親人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2 頁),足認被害人吳海生為上開決定,並非基於維護客戶關係,係因被告簡文靖等人恐嚇行為,而懼於被告簡文靖等人之社會背景,致使其心生畏怖恐家人親人遭受危害之可能所致。況證人鍾杏村因被告簡文靖之恐嚇,事後縱使在警察調查或原審審理證述時,其對被告簡文靖等人犯行之證述仍多所保留,而在警員出面欲瞭解當天情形,仍拒絕告知當天情形、支票銀行等資訊,並稱:「你們在幫我們,我知道,可是如果他們再來的話,你們要怎麼幫我們?24小時站崗嗎?」、「因為我們與他都有認識,而且我的小孩也都還在這邊讀書,…。」、「我們這一陣子都沒辦法好好睡覺等」,有承辦員警與被害人配偶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38頁至第38-1頁),且其在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詰問有無向警察說過他字卷一第38頁反面所示「這一陣子都沒辦法好好睡覺」等語,亦稱「我忘記了,覺得這件事情發生過後,我們只要平安就好」;對辯護人詰問:「簡文靖除了口氣比較不好外,有無說如果你或你先生若不賠償、若不處理,就要對你店裡或家人怎麼樣?」,證人鍾杏村則答稱:「對家人怎麼樣是沒有講,我是記得沒有講,可是我是真的忘記。」、「我們是想要保護我們的家人」(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甚至對於辯護人詰問:「請問你們有時候面對客戶的爭議或糾紛,是否也會選擇這樣的處理方式?」證人鍾杏村也是沉默不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37 頁),足見證人鍾杏村在警察調查程序與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不斷強調只要「平安就好」、「要保護我們的家人」,且尚存有畏怖之心,另以其向警察表示:「你們要怎麼幫我們?24小時站崗嗎?」、「我的小孩也都還在這邊讀書」等語觀之,益徵其主觀上心生畏怖。從而,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上開之行為,確已足使被害人吳海生及其配偶即證人鍾杏村理解其恐嚇之意義所在,且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甚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已達於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以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範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難認為被告簡文靖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等語,尚非可採。
(3)復佐以當日被告簡文靖不僅對被害人吳海生口氣不好,還糾眾與被告秦建宇、劉康偉、黃柏瑋等人到場,在被害人吳海生經營之輪胎行走動、徘徊,此等言行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之,應足以致令被害人吳海生心生畏懼而堪認被害人吳海生免費為被告簡文靖換輪胎、交付6 萬元支票,乃是因被告簡文靖等人恐嚇危害通知,為求家人平安目的所為決定,且據前述,被害人吳海生及其配偶已因被告簡文靖等人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被害人吳海生之配偶甚至事後在警察調查或原審審理證述時,仍多所保留,衡情於案發當時如何能期被害人吳海生及配偶因心生畏懼即應報警處理,當不得徒憑被害人吳海生當場未報警處理,逕推認被害人吳海生提出前揭方案,並非心生畏懼所致。職是,辯護意旨所辯被害人吳海生係為維護主顧商誼,才會主動提出此方案,否則被害人吳海生只需報案處理即可等語,要無足取。
(4)辯護意旨復辯以:案發當時係在下午,「樺慶輪胎行」有其他員工在場,被告簡文靖與其友人之人數,自無任何人數優勢等詞。惟案發當時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與原同案被告黃柏瑋等共有4 人在場,且被告簡文靖口氣相當不好,並一直罵被害人吳海生,而被告秦建宇等人均與被告簡文靖具有犯意聯絡,在場見聞被告簡文靖對被害人吳海生叫囂,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共同在場助勢,此等言行舉止已致使被害人吳海生、證人鍾杏村心生畏怖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證人鍾杏村於原審審理時亦就案發當時「樺慶輪胎行」其他員工在外面休息一節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則縱案發當時「樺慶輪胎行」有其他員工,然並未在場,實無礙於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難認足以採信,亦不得逕執為被告簡文靖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秦建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秦建宇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秦建宇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秦建宇或其他共同被告有實施足以使被害人吳海生心生畏怖之一切言語或舉動,抑或有明示或默示之惡害告知等節。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則各共同正犯,於彼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並不因其僅係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或只與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犯意聯絡,以及其事後如何分贓與所分得贓物之多寡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對於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彼此都有認識,且均在場見聞被告簡文靖對被害人吳海生叫囂,仍共同在場助勢,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彰顯具有傷害被害人吳海生家人及財產之實力,藉此分擔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即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及原同案被告黃柏瑋等人於案發當時各自分擔對被害人吳海生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對被害人吳海生心生畏怖,而同意免費為簡文靖更換汽車輪胎,並交付票面金額6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簡文靖等人,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認被告秦建宇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亦難認有據足採。
三、綜上,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上揭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乙、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賢齊固坦承伊因所點檯傳播小姐陳詩琳是被害人戴輝冠之女友,而與被害人戴輝冠產生嫌隙後,於上開時間,伊打電話以前揭言語恐嚇被害人戴輝冠,並指派不知情之黃柏瑋前往「約克汽車旅館」收取被害人戴輝冠交付之5 萬元,而黃柏瑋復將該該5 萬元交付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戴輝冠交付的5 萬元,是對伊消費額的補償,伊並不是要恐嚇被害人戴輝冠,係因當時喝了酒,情緒上比較激動,才會說出這些話云云。而被告許賢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許賢齊辯以:被告許賢齊與被害人戴輝冠發生爭執進而要求被害人戴輝冠支付5 萬元費用,導火線確實是因與被害人戴輝冠就小玲出場坐檯,被害人戴輝冠不放心屢屢關切所致,並非被告許賢齊一開始即藉故要求被害人戴輝冠給付金錢意圖恐嚇取財,而係因被告許賢齊與被害人戴輝冠發生爭風吃醋爭執致生誤會,被告許賢齊無法盡興,而認為應受到補償討回公道,以致索取金錢作為賠償抵觸法律,然被告許賢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許賢齊於104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18分許、7 時37分許、8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戴輝冠恫稱其為「天道盟太陽會大觀組」之副組長「豬哥」等語,要求被害人戴輝冠須支付5 萬元款項,以作為前某日其所消費汽車旅館包廂、點檯傳播小姐、酒錢與食物等費用之補償,被害人戴輝冠遂依被告許賢齊電話指示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21分許,將5 萬元款項交至「約克汽車旅館」予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被告許賢齊並另指派不知情之黃柏瑋前往「約克汽車旅館」收取上開款項後,再由黃柏瑋將該5 萬元交付予被告許賢齊等情,業據被告許賢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輝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卷二第53至55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一第193 至202 頁),且由證人黃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於104 年9 月5 日開車到桃園區約克汽車旅館,幫被告許賢齊向櫃檯人員拿取有人寄放在那邊的一個信封等語甚詳在卷(見偵卷三第50至52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戴輝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許賢齊因傳播小姐陳詩琳坐檯時,伊打電話與陳詩琳通話,致被告許賢齊心生不滿在電話中稱其是「天道盟太陽會大觀組」,要求伊交付5 萬元當天點檯費等費用,伊聽完被告許賢齊在電話中陳述內容後,恐慌害怕,聽起來就是混黑道,伊不敢惹到他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53至55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一第193 至202 頁),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被告許賢齊亦有述及「我現在說5 萬,原本說3 萬」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而證人戴輝冠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是因伊吵到被告他們,當天的花費伊與被告許賢齊對半,伊吵到他們那群人的部分就變成伊買單云云,然嗣於原審再行訊問時即證稱:當時伊跟許賢齊之間的對話通訊監察譯文,許賢齊跟伊講說他是天道盟太陽會大觀組的成員,伊心裡害怕,想說是消費者不敢惹到他,所以才自願去跟他分擔上開費用5 萬元的一半。伊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是實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第200 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戴輝冠交付
5 萬元,係因被告許賢齊前揭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並無被害人戴輝冠自願分擔費用之情,被告許賢齊之犯罪所得應為5 萬元。稽此,被告許賢齊在前揭時間,於電話中恫稱其為「天道盟太陽會大觀組」之成員「豬哥」等語,要求被害人戴輝冠交付5 萬元之行為,致被害人戴輝冠心生畏怖,遂依被告許賢齊之指示交付5 萬元款項等情,亦可認定,而被告許賢齊上開所辯被害人戴輝冠交付的5 萬元,是對伊消費額的補償云云,尚非有憑可採。
(三)被告許賢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賢齊辯稱:被告許賢齊與被害人戴輝冠發生爭執進而要求被害人戴輝冠支付5 萬元費用,並非被告許賢齊一開始即藉故要求被害人戴輝冠給付金錢意圖恐嚇取財,而係認為應受到補償討回公道,被告許賢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然以:
(1)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當日汽車旅館包廂、點酒、飲料及點檯傳播小姐,均是被告許賢齊所開包廂、購買及點檯之消費,依社會常情自應由被告許賢齊負擔,被害人戴輝冠並無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又縱使被告許賢齊所點檯傳播小姐服務有瑕疵,其賠償請求之對象,亦應是提供服務之傳播小姐,而非向無關之被害人戴輝冠請求,職是,被告許賢齊並無向被害人戴輝冠請求之適法權源,且其係以恐嚇言語要求被害人戴輝冠交付5 萬元,其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況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許賢齊於電話中尚警告被害人戴輝冠稱:「這筆錢如果讓我知道小玲有拿一塊錢出來,你試試看。」等語(見他卷一第10
5 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被告許賢齊顯然不願提供服務者即小玲之女子,分擔被害人戴輝冠應賠償之5 萬元,而與上述若給付有瑕疵應向提供服務者請求賠償之理有違,益見被告許賢齊前揭行為,並非基於請求補償之意思,則辯護意旨所辯被害人戴輝冠交付的金錢,是作為賠償之用等語云云,要與事實有間,要難採信。
(3)再者,被告許賢齊於其與被害人戴輝冠通話中稱其是「天道盟太陽會大觀組」、「氣到嗆組織出來」等語,此種言詞顯然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社會一般觀念,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且據前述,被告許賢齊以此言語向被害人戴輝冠恫嚇,要求被害人戴輝冠交付5 萬元,即被告許賢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之「不法所有」要件,是辯護意旨所辯被告許賢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許賢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賢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許賢齊就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及原同案被告黃柏瑋等人就上揭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秦建宇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許賢齊則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秦建宇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秦建宇已與被害人吳海生達成和解,且被告簡文靖也確實有將金錢退還給被害人吳海生,另被告秦建宇是在場觀看並沒有參與爭執,可見被告秦建宇參與程度輕微,而被害人吳海生所受損害也得到填補,且被告秦建宇父母都由被告秦建宇在照顧,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秦建宇所犯恐嚇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秦建宇上開所為共同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吳海生財物損失,並危害被害人吳海生之心理,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秦建宇犯案時之動機、參與程度及家庭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被告秦建宇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足取。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簡文靖已與被害人吳海生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則被告簡文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海生,依法毋庸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就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二、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吳海生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吳海生之原諒,有和解書3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97頁、第98頁),則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所犯恐嚇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8 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簡文靖等人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等已與被害人吳海生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吳海生之原諒,而就其等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三、至被告簡文靖、秦建宇上訴意旨復分別執以前揭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亦如前述。
四、據上,被告簡文靖、秦建宇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等情,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被告簡文靖僅因被害人吳海生催促其換裝輪胎,即糾眾而與被告秦建宇、劉康偉等人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非僅造成被害人吳海生財物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危害被害人吳海生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簡文靖是居於本件主導地位之主要行為人並獲得全數不法所有,被告秦建宇、劉康偉則係在場聽命於被告簡文靖,及被告簡文靖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各為小康、小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偵卷一第26頁、他卷二第3 頁、第95頁;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1
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暨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均已與被害人吳海生達成和解,及其等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康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劉康偉之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4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劉康偉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吳海生之損失,取得被害人吳海生之諒解,至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吳海生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難認自始即具有悔意,則被告劉康偉自難事後執其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等情詞為由,主張宣告緩刑。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劉康偉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劉康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簡文靖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則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簡文靖、秦建宇、劉康偉因共同遂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自被害人吳海生處取得輪胎共2 顆及面額
6 萬元之支票1 紙,即屬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害人吳海生為被告簡文靖之汽車換裝2 顆輪胎,其利得者當為被告簡文靖,又一顆輪胎約5 、6 千元,業經被害人吳海生證述如前,另證人鍾杏村則證述一顆輪胎約6 、7 千元,據此,以1 顆輪胎6 千元計算推估被告簡文靖輪胎利得部分是1 萬
2 千元。另被害人吳海生所開立6 萬元支票,是交付被告簡文靖,其餘被告並無利得,有被告秦建宇供述可憑(見偵卷二第137 至138 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他被告有獲得利得,堪認支票6 萬元利得者是被告簡文靖,又該支票票款6萬元業已兌現,亦有證人鍾杏村證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
5 頁反面),共計被告簡文靖因犯本案犯行之利得共為7 萬
2 千元,惟被告簡文靖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吳海生達成和解,並給付更換輪胎費用1 萬2 千元,及退還6 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被告簡文靖等3 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海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查,被告許賢齊因遂行上揭事實二欄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5 萬元,其性質屬於被告許賢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許賢齊已與被害人戴輝冠以2萬5 千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有刑事陳報和解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190 頁),是被告許賢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海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法院不必要勞費,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許賢齊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供被告許賢齊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為被告許賢齊所有,亦據被告許賢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雖未扣案,原非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除供恐嚇取財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供被告許賢齊犯罪之時間在10
4 年9 月間,距今已逾3 年,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許賢齊所犯恐嚇取財罪,經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陸、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許賢齊部分】:原審就被告許賢齊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許賢齊於原審審理時雖不承認其犯行構成恐嚇取財,惟對於其有前揭言語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戴輝冠以2 萬5 千元達成和解,併參酌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兼衡被告許賢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許賢齊恐嚇取財犯罪所得5 萬元部分,被告許賢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戴輝冠達成以下和解內容,即被害人理解並諒解被告許賢齊之行為,且被告許賢齊當晚已將前揭汽車旅館房間等讓與被害人,被害人願意接受被告許賢齊賠償2 萬5 千元,賠償金並已交付無訛等(見原審卷一第18
9 至190 頁)。被害人戴輝冠與被告許賢齊既已達成上開和解內容,其餘犯罪所得實已欠缺刑法重要性,為節省法院不必要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許賢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恐嚇取財罪,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