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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美宏

蘇志宗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5、187、251、282號、104年度易緝字第92、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92、24545號、102年度偵字第2177、2433、5798、1555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805、15806、16062、17269、17484、17826、18339、20928、20929、2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伍美宏所犯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訴人即被告蘇志宗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上訴人二人所犯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二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