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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怡蕙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石怡蕙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推由同案被告林益煌(所涉通姦部分,業據告訴人張以嫻撤回告訴,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承擔。且明知自身未賠償分文,致與告訴人協調不成,未獲告訴人原諒,竟提出告訴人業已同意和解協議而予宥恕之不實辯詞,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又身為知名遠東泡泡冰之負責人,應有相當資力,卻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益徵毫無悔悟之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明顯過輕,是否妥適,仍有疑義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復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現為公司經營者之生活狀況,對被告為適法之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怡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林益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號之1(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怡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益煌係張以嫻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石怡蕙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內,與林益煌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嗣於106 年6 月28日凌晨某時,張以嫻發現林益煌與石怡蕙間有曖昧之LINE對話紀錄,與石怡蕙透過LINE互傳訊息後,始悉林益煌與石怡蕙上開性交行為,並於106 年12月22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林益煌被訴通姦罪部分,業據張以嫻於107 年6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張以嫻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以嫻於106 年12月22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石怡蕙提出刑事告訴,有其刑事告訴狀及其上同署收文章存卷可稽(見同署107 年度他字第82號卷<下稱偵卷>第1 頁正反面);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

6 月28日凌晨,那天伊辦了一個上市公司董事長的結婚週年晚會,所以伊那天進場,伊回家之後,林益煌是喝醉的,林益煌的手機丟在床上,手機螢幕亮著,伊看到林益煌跟石怡蕙的曖昧LINE對話紀錄後,打電話給石怡蕙,然後石怡蕙就在同日凌晨傳送其先前與林益煌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106年6 月19日其家中的監視器畫面截圖給伊,伊始悉石怡蕙有前揭相姦行為,伊在本案發生前,只知道有石怡蕙這個人,但伊不認識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所為告訴尚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石怡蕙固辯稱:伊在106 年8 月間,就曾經跟告訴人就外遇的事情談過和解,該次是告訴人找的,透過陳建同找伊出來,在場人有伊、林益煌、告訴人及陳建同,當時有談好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示和解就不會對伊提告,但是在那次講完之後,到伊與告訴人106 年9月15日再度談和解之間,伊有收到別人傳給伊1 張林益煌跟其他女人的親密合照(見本院卷第153 頁上方所示被告石怡蕙轉傳予沈孟賢之截圖),照片還有文字說明「這個人是貫(慣)犯、這張照片、應該對妳會有幫助」,伊才覺得有受騙的感覺,所以不想付20萬元,後續才會再由告訴人約在10

6 年9 月15日再談一次,在場人與106 年8 月間那次一樣。這次談完後,告訴人又找來沈孟賢律師幫忙,伊在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0月25日及106 年10月27日有跟沈孟賢律師用LINE聯絡(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內容詳附表一),沈孟賢律師有用電子的方式傳送和解書內容給伊(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沈孟賢律師傳送的內容就是伊與告訴人在106 年8 月間原本就談好的和解內容,但是伊仍然不同意以20萬元和解,因為伊覺得自己有受騙云云,並提供其與沈孟賢之LINE對話截圖為佐。辯護人亦以:被告石怡蕙與告訴人於本案提告前即已於106 年8 月間口頭達成和解,雖被告石怡蕙嗣後因故未履行和解金額20萬元,惟依沈孟賢律師於106 年10月25日傳送予被告石怡蕙之和解書內容可推知,告訴人已於106 年8 月間口頭宥恕被告石怡蕙,故告訴人之告訴權已經喪失云云,為被告石怡蕙辯護。惟查:

㈠刑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

24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並須待積極之證據證明,方足當之,尤應參酌告訴人前後客觀上之行為以綜合判斷告訴人是否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諸如:知悉性交行為之時間為何、知悉後有無提告、其事前有如何之表徵縱容或事後知悉是否有明確向他人表示原諒之意思、態度等節,客觀認定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或「宥恕」。

㈡告訴人與被告石怡蕙曾於106 年7 月間、106 年8 月間、10

6 年9 月15日晚間至同年月16日凌晨,就被告石怡蕙與所涉妨害家庭乙事洽談和解事宜,106 年7 月間在場人係被告石怡蕙、林益煌、告訴人,106 年8 月間、106 年9 月15日晚間至同年月16日凌晨在場人均係被告石怡蕙、林益煌、告訴人及陳建同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以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

6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另有由告訴人提供之106 年

9 月15日晚間至同年月16日凌晨錄音檔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 頁;內容詳附表二),被告石怡蕙及辯護人就譯文之內容及錄音時間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 頁至第112 頁)。而被告石怡蕙曾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沈孟賢於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0月25日及106 年10月27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乙節,亦有被告石怡蕙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9頁),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然在106 年7 月、8 月的時

候,就有跟石怡蕙提到20萬元和解的事,但是伊不可能在石怡蕙未給付伊20萬元的情形下還要原諒石怡蕙,而且石怡蕙一直都沒有同意過20萬元的和解金額,一直說她沒錢、做生意賠錢。伊106 年9 月跟石怡蕙談完後,其實沒有結論,因為石怡蕙坐下來就開始吵架,石怡蕙拿照片出來(即本院卷第153 頁上方所示石怡蕙轉傳予沈孟賢之截圖),就跟林益煌針鋒相對,伊不想再拖了,請沈孟賢律師最後一次問石怡蕙要不要和解,沈孟賢律師說如果石怡蕙不要和解就提告了。沈孟賢律師於106 年10月25日傳送予被告石怡蕙之和解書內容,是由沈孟賢律師擬定的初稿,有讓伊確認過,但是在

106 年7 、8 、9 月的時候,石怡蕙都未曾同意過初稿的內容,因為石怡蕙認為金額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

137 頁)。被告林益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前沒有任何要原諒石怡蕙的表示,因為一直沒有談好,石怡蕙一直說有和解的意思,但是每次來都是講伊跟她過去的事情,所以每次都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又依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106 年9 月15日晚間至同年月16日凌晨錄音檔譯文,被告石怡蕙雖曾於該次言明「現在好啊20萬還是多少好我給你老婆」,惟觀其前後文,此句係被告石怡蕙在與被告林益煌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之語,難認被告石怡蕙當下有同意以此金額達成和解之意。另自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視之,至多僅得認定沈孟賢有代告訴人向被告石怡蕙擬具和解書初稿供被告石怡蕙確認,無法遽認告訴人前已與被告石怡蕙就初稿所載之和解條件達成共識。綜上,被告石怡蕙是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非無疑,且縱雙方先前曾就沈孟賢所擬具之和解初稿內容達成合意,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亦須被告石怡蕙實際上給付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始有宥恕被告石怡蕙之可能性。從而,依告訴人前後客觀上之行為綜合判斷,足認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僅係暫時緘默隱而未發,尚未決定是否告訴,故不得認其已向被告石怡蕙明確表示寬諒不予追究之意,本件告訴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石怡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石怡蕙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末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石怡蕙固坦承其知悉被告林益煌為有配偶之人,暨其於106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與被告林益煌同處在其上址住處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106年6 月19日那天,伊喝了很多酒,林益煌有要碰伊,但是伊把林益煌推開,後來伊就睡著了,伊不知道伊有跟林益煌發生性行為的事情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石怡蕙知道被告林益煌是有配偶的人,被告石怡蕙同意被告林益煌追求,但是要被告林益煌離婚之後才能發生性行為,本件被告林益煌一再向被告石怡蕙表示他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正在討論分居及離婚的事情,欺騙被告石怡蕙的感情,但是被告石怡蕙認為在離婚之前是不能發生性行為的。關於106 年6 月19日之事,被告石怡蕙當日有飲酒,且有拒絕被告林益煌發生性行為的要求,倘若如被告林益煌所述當日有發生性行為,也不是在被告石怡蕙的同意之下發生云云,為被告石怡蕙辯護。惟查:

㈠被告林益煌係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此情為被告石怡

蕙所明知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戶籍謄本、被告林益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41頁)。

又於106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被告石怡蕙係與被告林益煌同處在被告石怡蕙上址住處內等情,亦據被告林益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且告訴人於106 年6月28日凌晨某時發現被告林益煌與被告石怡蕙間之曖昧LINE對話紀錄後,有與被告石怡蕙透過LINE互傳訊息乙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石怡蕙於106 年6 月28、106 年7 月5 日與告訴人互傳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2頁)。上開事實除有前揭事證可佐外,被告石怡蕙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故均堪認定,先予敘明。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石怡蕙是否有於106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與被告林益煌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合意性交行為1 次。

㈡被告石怡蕙確有於106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其上址住

處內,與被告林益煌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等節,有下列證據足堪佐證:

⒈被告林益煌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與石怡蕙發生過很多次性行

為,沒有記正確日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是伊本人,該處是石怡蕙東明路家的監視器,伊承認10

6 年6 月19日當天伊有與石怡蕙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0頁)。

⒉被告林益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石怡蕙是104 年底開始

以男女朋友的狀況交往,伊所謂的男女朋友的關係就是指有男女性器官接合的關係。106 年6 月19日,在石怡蕙東明路的住處,伊跟石怡蕙有發生男女性器官接合的性行為,石怡蕙是同意跟伊發生的,伊沒有違反石怡蕙的意願,伊也沒有趁著石怡蕙睡覺或喝醉酒神智不清的時候跟石怡蕙發生性行為,石怡蕙跟伊發生性行為的時候雖然有喝酒,但是都是清醒的,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伊還有跟石怡蕙對話。偵卷第10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是石怡蕙東明路的住處,畫面中的人是伊,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06 年6 月19日凌晨1 點4 分,這個時間伊進入石怡蕙東明路住處,是石怡蕙自己拿鑰匙開門帶伊走進去,監視器畫面是石怡蕙家裡的房間門口,畫面中石怡蕙的動作可能是在把買來的東西放進冰箱,也可能是在倒水要給她養的狗喝,伊與石怡蕙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這個畫面之後的事,伊有在石怡蕙家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

⒊依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石怡蕙於106 年6 月28日、106 年

7 月5 日與告訴人互傳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石怡蕙事後已向告訴人坦承前揭事實,且其中被告石怡蕙傳送予告訴人之其住家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亦可佐證被告林益煌前揭關於106 年6 月19日之事發經過證述非虛。

二、被告石怡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石怡蕙於106 年

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有與被告林益煌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合意為性行為1 次,且2 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石怡蕙意識清楚等情,業據被告林益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另依被告石怡蕙於106 年6 月28日傳送予告訴人之其住處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0頁),被告石怡蕙當時站立甚穩,且尚能操作家中飲水機,未見醉態,益徵其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石怡蕙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益煌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石怡蕙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石怡蕙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怡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同條第2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建同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曾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口頭宥恕被告石怡蕙。惟告訴人縱使先前曾與被告石怡蕙就沈孟賢所擬具之和解初稿內容達成合意,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亦須被告石怡蕙實際上給付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始有宥恕被告石怡蕙之可能,被告石怡蕙既分文未付,告訴人斷無可能宥恕被告石怡蕙之相姦行為,故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石怡蕙本件相姦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查被告林益煌係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石怡蕙明知被告林益煌係有配偶之人,仍為前揭性交行為,故核被告石怡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石怡蕙未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前揭相姦行為,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所為實屬不該;又其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為公司經營者惟有負債且需扶養1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石怡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益煌係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石怡蕙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林益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益煌前揭通姦犯行,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益煌之通姦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106 年10月20日(原件見本院卷第153 頁) │├──────────────────────────┤│石怡蕙:您好: ││ 因之前發生一些事,數額上還有討論空間 ││沈孟賢:您的想法如何呢 ││ 其實我認為這個金額把事情結束是很明智的選擇 ││ 您可以稍微諮詢一下律師的意見 ││ 這個數字應該會低於法院判決的金額 ││ 而且也可以不用讓你奔波於法院 ││石怡蕙:之前協商時發生了一點事,請幫忙轉告:您的律師││ 費我來付,寫合(和)解書 ││沈孟賢:賠償金額有變化嗎 ││石怡蕙:(轉傳某不詳人士傳送予其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1 ││ 張,內容為林益煌與某女子之親密合照,另有1 則││ 文字訊息「這個人是貫(慣)犯、這張照片、應該││ 對妳會有幫助」,見本院卷第153 頁上方) ││沈孟賢:和解書是你跟張小姐簽的,跟她先生並沒有關係 ││ 所以我只要了解 您對之前的和解方案 有沒有不││ 同意見 ││石怡蕙:那就請您幫忙轉告張小姐:您的律師費我來付,寫││ 合(和)解書 │├──────────────────────────┤│106 年10月25日(原件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 │├──────────────────────────┤│沈孟賢:石小姐您好,以下是我方提出的和解書初稿,請您││ 詳細審閱,並惠示意見,若確認定稿,即可約定時││ 間簽署。另外,您提及願支付律師費用部分,本所││ 的律師費用為3 萬元,若您覺得由您支付不妥,請││ 再讓我知道,謝謝。 ││ 和解書 ││ 立和解書人:張以嫻(以下稱「甲方」) ││ 石怡蕙(以下稱「乙方」) ││ 緣甲方之配偶為林益煌,乙方坦承自104 年12月起││ 即與林益煌有外遇通姦行為,並於106 年6 月間向││ 甲方告知所有上開不當行為,為取得甲方原諒,乙││ 方除對甲方表示歉意外,並願以如下條件與甲方達││ 成和解: ││ 一、乙方同意,因相關不法行為造成甲方損害部分││ ,願以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和解賠償甲方││ ,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一次支付完畢,不另立││ 據。 ││ 二、乙方承諾自即日起: ││ ㈠絕對不以任何方式與甲方或林益煌聯繫。 ││ ㈡絕對不再公開談論與林益煌間之關係及過往。││ ㈢絕對不再介入其他人之婚姻及家庭。 ││ ㈣絕對不再洩漏與甲方或林益煌間之LINE及其他││ 任何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予第三人。 ││ ㈤絕對不公開或洩漏與本和解書有關之內容。 ││ 三、如乙方未依約履行本和解書相關義務,則應賠││ 償甲方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 四、因本協議書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五、本和解書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 ││ 立和解書人: ││ 甲方:張以嫻 ││ 乙方:石怡蕙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 日 ││石怡蕙:你誤會我的意思了 ││ 之前協商時發生了一點事,請幫忙轉告:您的律師││ 費我來付,寫合(和)解書 ││ 沒有20萬的部份 ││沈孟賢:發生了什麼事情呢 ││石怡蕙:我之前有請你轉答(達) ││ 才會說律師費我付 ││ 如果有20萬,怎麼會說律師費我付呢? ││沈孟賢:我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 所以可能要請您直接跟││ 我講 我才知道要怎麼轉達 ││石怡蕙:發生的事情,我最後一次面談,有跟他們說過了 ││沈孟賢:我的看法是,這件事情這樣做可以讓雙方都有台階││ 下,如果你連20萬要拿掉,我怕只會讓雙方導往訴││ 訟的方向前進 ││ 您考慮看看吧 ││石怡蕙:麻煩還是先幫我轉答(達),謝謝您 ││ 我的行業目前已經進入嚴重虧損狀態,這是我目前││ 可以做的到的狀況,如果張小姐要對我提出告訴,││ 我也無能為力了......謝謝您 │├──────────────────────────┤│106 年10月27日(原件見本院卷第159 頁) │├──────────────────────────┤│沈孟賢:石小姐您好,我已經幫您轉達過了,但是張小姐很││ 堅持,我建議您還是按照我原來的方向來和解,如││ 果沒有辦法達成和解,張小姐下星期一會到您管區││ 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將來若有其他律師費用支出││ ,恐怕就沒有辦法以現在的條件達成和解了,請您││ 務必審慎考慮。 │└──────────────────────────┘附表二:(註:「張」指告訴人,「石」指被告石怡蕙,「林」指被告林益煌)┌──────────────────────────┐│錄音檔.1(原件見本院卷第93頁) │├──────────────────────────┤│張: 所以生小孩的事情是真的。 ││石: 是。 ││林: 是甚麼真的。 ││石: 我現在不想幫你隱瞞了啦,你太過分了。 ││林: 那是甚麼真的,生小孩的事你不是從頭就告訴我你不能││ 生。 ││石: 我沒有講過這句話。 ││林: 怎麼沒有講過,再講啊,我們去查醫療紀錄喔,你說是││ 我們認識之前你就已經檢查過,你有子宮肌瘤你生小孩││ 的機率很低,你有沒有講過這句話,有沒有。 ││石: 有,我有說過我生小孩的機率很低,然後你跟我分手又││ 和好之後,你有開口跟我說要我給你生小孩。 ││林: 我應該是說你目前不需要再交男朋友,我覺得你最適合││ 的是去認養個小孩,你說你現在根本沒有資格去養個小││ 孩。 ││石: 不想要小孩不行嗎。 ││林: 對啊,你是不是說你根本目前沒有資格去養小孩。 ││石: 我說我根本不想生小孩。 ││林: 你說你根本沒有辦法去養個小孩。 ││石: 你不要再柪了。 ││林: 我沒有在柪。 ││石: 林益煌你太過分了。 ││林: 你自己想清楚你自己說過的話…… │├──────────────────────────┤│錄音檔.2(原件見本院卷第95頁) │├──────────────────────────┤│張: 他跟我說了很多,我說我不知道那到底是不是事實,他││ 說他訊息都在,我說那你傳來吧,要不然我怎麼知道你││ 們誰到底講的是事實。 ││林: 那生小孩是你逼問他的嗎,還是他主動講的。 ││張: 生小孩是三個人在那邊錄音我都有錄到,生小孩是那天││ 在公園裡的時候他在講的。 ││林: 是你(指張)問的嗎。 ││張: 我怎麼會知道你們要生小孩的事情。 ││林: 那是不是你(指石)主動講的。 ││張: 是因為他(石)那天在講的時候,他說你(林)要不要││ 再過分點,再過分一點的時候,他(石)講了一句我(││ 石)就再告訴你(張)好不好,他(林)連生小孩的事││ 都這樣,他(石)是這樣講的,是這樣的吧。 ││石: 我還是要講,就包括今天的事情一樣,如果不是林益煌││ 太過分我根本不會去講這些事情。 ││林: 今天到底是誰在過分啊…… │├──────────────────────────┤│錄音檔.3(原件見本院卷第97頁) │├──────────────────────────┤│林: 他說的講法到底哪一點是事實啊,從頭到尾說我騙她,││ 我到底騙了他甚麼,我哪裡騙她啊,你(指石)幾歲人││ 了啊,是你(石)騙了我吧!你(石)到底是誰啊,沒││ 有貞操觀的你(石)要跟我談甚麼啊。 ││石: 記得你(張)上次問我說壹週刊很諷刺甚麼我還會相信││ 愛情嗎,當下我很想回答你,如果不相信愛情我會相信││ 他嗎。 ││林: 我再問一遍,是誰說不要名份,你沒有家長,沒有包袱││ 。 ││石: 是我講的,是我講的,對啊。 ││林: 對嗎,這是我講的話嗎。 ││石: 是我講的啊,是我講的啊。 ││林: 所以是誰騙誰啊,是誰騙誰啊,陳建同(石之同行友人││ )你聽一下。 ││石: 我也有感情啊……我有說過我不要名份啊。 ││林: 然後呢。 ││石: 我甚至還有講過說如果可以和平相處得話。 ││張: 他有跟你講過我不可能嗎。 ││石: 他說現在不可能。 ││林: 在(再)掰啊,在(再)掰說我騙你啊,告訴大家啊,││ 你為什麼FB不po這個。 ││石: 我今天很想要講,想怎樣都沒關係,如果你們真的想要││ 投書媒體還是怎麼樣都沒關係,我自己講,可以,如果││ 你們可以接受,我自己會把所有的事情講出來,我可以││ 講。 ││林: 那你記得喔,把你自己講的這一段也講出來喔。 ││石: 我會講,我一定會講,就像我講的,我沒有家人,我沒││ 有甚麼,我就是一個人,對,我就是小三,我錯了,我││ 會把事情經過講得一清二楚…… │├──────────────────────────┤│錄音檔.4(原件見本院卷第99頁) │├──────────────────────────┤│石: 因為我對不起你老婆,那你跟我的部分你怎麼跟我處理││ 啊。 ││林: 你想怎麼處理。 ││石: 現在好啊20萬還是多少好我給你老婆。 ││林: 你不是說不想再見到我,不想要跟我有任何瓜葛嗎,我││ 要處理甚麼。好,那我給20萬啊,那我跟你睡了一年多││ 你要給我多少錢…… │├──────────────────────────┤│錄音檔.5(原件見本院卷第101 頁) │├──────────────────────────┤│張: 你很常在廟口住嗎,你甚麼時候在廟口(林的基隆住處││ )住過。 ││石: 之前的日期我記不得了。 ││張: 大概幾月。 ││石: 就是那時候傳給你那個監視器我六月有一天住廟口就那││ 天,最近的日期我記得是那天。 ││張: 就是監視器那天住廟口。 ││石: 就是兩天還是三天中間我不是跟你講過就21還是22有一││ 天是住廟口。 │├──────────────────────────┤│錄音檔.6(原件見本院卷第103 頁) │├──────────────────────────┤│石: 你講的是第一次去睡我家,他問的是第一次去睡廟口。││林: 你不是說你不是主動嗎,啊你不是說我騙你的嗎,沒關││ 係啊,剛好一併講一講。 ││石: 你送我到我家門口的時候,我說副總你該回去了。 ││林: 啊是啊,我回了一句是你叫我要送你回來的,你就開了││ 門。 ││石: 老實講那天我喝我喝醉了,我沒有記得我沒有那麼多細││ 節。 │└──────────────────────────┘附表三:

┌──────────────────────────┐│106 年6 月28日(原件見偵卷第5 頁至第14頁) │├──────────────────────────┤│(註:圖一至圖八為石怡蕙傳送給張以嫻之LINE對話截圖之││文字內容,圖中對話者為林益煌與石怡蕙) ││※圖一 ││林益煌:最後一天?妳還告訴我妳很舒服!我錯亂了,對不││ 起 ││石怡蕙:沈文忠那天,我還跑出去你忘了嗎 ││ 是你說,你要看著我睡 ││ 後來,我睡著了,你來碰我,跟我說最後一次 ││ 後來做到一半,你累了,我也就睡了 ││林益煌:我說如果你當最後一次也不該這種態度 ││石怡蕙:你記錯了吧? ││ 你說分居那天,在巷口那天,我們做很久,我說很││ 舒服,很喜歡跟你做 ││ 是你記錯日子 ││※圖二 ││林益煌:那天我說我恨妳為什麼不先跟我說,就有了想法而││ 且跟人出去約會,我還強調那是一種背叛,妳還不││ 斷跟我解釋妳跟他真的沒什麼,然後我勸妳要好好││ 認真考慮,妳答應我妳一定會認真的考慮清楚,那││ 晚我們還是做了,我還問妳是不是讓妳不舒服,妳││ 說不會,但是我明顯感覺妳的態度不對,所以我有││ 點不高興的問妳就算當做是最後一次也不要用這樣││ 的態度對我,妳還說妳沒有,但是最後我還是放棄││ 了,走了 ││※圖三 ││林益煌:之後的幾天,我繼續LINE妳,我說我很痛,但是我││ 放不下,我很猶豫,妳也跟我說妳有不得已的選擇││ ,但是妳也很猶豫,妳也很難放下我,過了幾天,││ 我們又見面了,而且也做了,我告訴妳我妥協了,││ 我可以接受妳去尋找幸福,但是前提是妳們不能在││ 基隆公開場合一起出現,而且我特別強調這一次如││ 果妳有了確切想法也就是如果妳想跟他有進一步的││ 關係,一定要先讓我知道,這樣我可以安靜的離開││ 並祝福妳 ││石怡蕙:你記錯日子了 ││ 你叫我考慮清楚的那天你開車回台北 ││林益煌:我沒記錯,朋友過逝我很傷心,這個日子我不會忘││ 記 ││ 因為我太傷心所以朋友帶我去 ││※圖四(與圖二內容相同) ││※圖五 ││林益煌:是的,再爭那些時間點或是感知問題也沒意思了 ││ 錯只錯在我自己太愛妳了,也一直沒放下妳過,加││ 上妳所謂放不下的應付我,所以錯誤的自己認為我││ 們沒有分手過 ││ 怎麼又變成我傷害妳,是我又再次承受一次重重的││ 打擊 ││ 而且是在我好不容易爭取到新的自由的時候 ││ 是我還傻傻的以為很幸運的趕在妳和他沒發生關係││ 前而且以後也不會在有他的干擾下,我們終於可以││ 好好的相處了 ││ 妳自己做過的行為是妳自己的選擇,只不過彼此對││ 分手的認知不同,我有權感到受傷與難過,而妳…││ 我不懂,為什麼不是我受傷而是我傷害妳 ││※圖六 ││石怡蕙:只是時間錯了 ││林益煌:剛剛手機沒電了! ││ 哪怕我遊盪到天亮妳也不會在意的,對嗎? ││ 我答應她的條件是每天早上送小孩上學,晚上回基││ 隆過夜 ││ 但是我已經不知為誰 ││ 也許我不應該再寄望在妳身上了 ││※圖七 ││林益煌:如果一開始我就想碰妳,那我一開始就脫了衣服爬││ 上床 ││石怡蕙:一開始是你不走 ││林益煌:沒錯 ││※圖八 ││林益煌:那前面有做,是妳在睡覺? ││ 我意思是妳邊做邊睡嗎? ││石怡蕙:是你摸我,我醒了,你要做,我不要,你說最後一││ 次 ││ 事到如今,再說什麼都無意義了,已經發生的無法││ 重來,造成的傷疤也無法復原了 ││ 這次傷的夠深夠重 痛到再不會放不下了 ││林益煌:是的,再爭那些時間點或是感知問題也沒意思了 ││ 錯只錯在我自己太愛妳了,也一直沒放下妳過,加││ 上妳所謂放不下的應付我,所以錯誤的自己認為我││ 們沒有分手過 ││ 怎麼又變成我傷害妳,是我又再次承受一次重重的││ 打擊 ││(截圖部分結束) ││石怡蕙:這些內容的做什麼,妳應該判斷的出來 ││張以嫻:嗯嗯 ││(石怡蕙傳送予張以嫻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 張,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 ││石怡蕙:影像不清楚 妳自己判斷吧 ││張以嫻:Only 06/19? ││石怡蕙:20也有 ││ 之前也有 ││張以嫻:傳來吧 ││石怡蕙:之前的日期跟時間我不是很確定,很難找 ││張以嫻:20的 ││石怡蕙:其實,妳現在要這些影像幹嘛 ││ 好,20的我找找 ││張以嫻:證明你沒有騙人 ││石怡蕙:我已經證明了不是嗎?他剛打給我,怪我給你這些││ ,你們好了,這些變成你們告我的證據 ││張以嫻:是他說要告你的嗎? ││ 還是他跟你說我們和好了 ││石怡蕙:不是啦 ,是我自己這樣想 ││張以嫻:(傳送貼圖) ││石怡蕙:到這個地步,我總該保護自己 ││張以嫻:他還是強調他跟你已經分手了 ││ (傳送貼圖) ││ 去你家是因為談判 │└──────────────────────────┘附表四:

┌──────────────────────────┐│106 年6 月28日(原件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石怡蕙傳送至張以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 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石怡蕙:20在廟口 ││ 22他知道了我跟那個男生的進展,也就是他口中的││ ”談判”,一直談到傍晚,然後我接到電話,我姑││ 姑昏倒在路邊,我就去處理,23. 24姑姑在醫院,││ 他有幫忙喬一些事,沒談到我們的私事,但也因為││ 這樣,所以才有今天你看到的對話 ││ 我跟他分手與否,關係如何,我不想再多說什麼了││ ,你相信他吧! ││ 他會再跟你解釋,也代表他在乎你們的婚姻,你就││ 這樣想,也相信他,對你們是最好的 │├──────────────────────────┤│106 年7 月5 日(原件見偵卷第32頁) │├──────────────────────────┤│張以嫻:石小姐:你好,沈浸了幾天有些話想跟你講清楚,││ 首先,妳必須了解妳介入的是一段婚姻而不是一段││ 感情,這兩者最大的差別,就是到目前為止,婚姻││ 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也就是說你的快樂除了建築在││ 我的痛苦上,同時也觸犯了台灣目前的法律, ││ 另外,無論你有多廣(冠)冕堂皇的理由,都無法││ 掩蓋你刻意且蓄意破壞別人家庭的行為,還記得我││ 第一次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還跟我說你對我丈夫││ 的主動示好短訊,只是喝醉酒情緒放誤傳 ││石怡蕙:抱歉......當初因為某些原因,沒說實話,我並非││ 是主動示好,我不是要推卸,而是這次的通話,我││ 如果有冠冕堂皇的理由的想法,我就不會跟你坦承││ 了......之前沒跟你說實話,對不起 ││張以嫻: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犯的錯誤負起責任,對不起三││ 個字於事無補 ││石怡蕙:我知道對不起於事無補,但我還是該說對不起,我││ 從未想過要破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