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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根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根清(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毀損告訴人楊美玲(下稱告訴人)之債權額達170 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債權完全無法受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竟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追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欠款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之債權完全無法受償云云,然告訴人以被告簽發之170 萬元本票屆期提示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591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在案,嗣由告訴人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75006 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拍賣底價不足清償本案設定之抵押權優先債權後,被告嗣於106 年12月7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1,943,891 元而為清償,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等情,有本票影本、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0月13日函、107 年10月29日函、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25178 號卷第55至57、37頁,本院卷第24頁,原審卷第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卷),足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已全數清償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仍受有170 萬元債權損害之情。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礙於告訴人就本案本票債權已全數獲償之認定。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態度,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屬無據。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根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葉根清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根清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15日,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1 紙,交予楊美玲資為先前借貸之擔保。嗣經楊美玲於10

5 年5 月18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31日經本院對葉根清為送達。詎葉根清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楊美玲之債權,於105 年6 月8 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申請設定最高限額75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上情之林加郎,以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創設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方式,為法律上處分財產行為,足使楊美玲執有之本票普通債權,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優先受償權或擔保物權之儘先獲償,而生普通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

二、案經楊美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加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59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乙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3月28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6407361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乙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乙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積欠債務,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竟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逃避告訴人之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欠款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