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書鳳
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原名彭家溱)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黃儉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王少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秀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14號、第6986號、第
21 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翁秀雲部分均撤銷。
張書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據、本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吳育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王少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芹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子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秀雲無罪。
事 實
一、緣楊月琴與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翁秀雲(無證據證明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楊雪(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確定)等人原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下稱大同山道場)成員;張書鳳及其子吳育雄在屏東縣○○鄉○○路○段○○○ 號另設立宗教道場(南天門),由張書鳳擔任主持人並以神明代言人身分自居,透過不知情之原大同山道場主持人林鳳蘭(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搬離大同山道場)引薦,張書鳳旋成為大同山道場成員之精神領袖,其所為訓示或指示,大同山道場成員均奉為圭臬,無不致力完成。詎張書鳳竟利用其對於大同山道場成員之宗教影響力,與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張書鳳欲迫使大同山道場成員楊月琴奉獻金錢,乃與吳育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張書鳳於104 年6 月19日中午以電話確認楊月琴當日將前往大同山道場,並叮囑大同山道場成員廖祝菁、彭登文務必將楊月琴留下,旋與吳育雄、不知情之陳秀粒及孫月香(陳秀粒、孫月香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前往大同山道場。張書鳳與吳育雄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大同山道場,見楊月琴在大同山道場之鳳凰聖門前掃地,張書鳳旋上前以腳踢掉楊月琴手中掃把、以手拉扭楊月琴的耳朵,大聲斥責楊月琴做錯事、得罪神明,並將楊月琴拉往鳳凰聖門內廳,再帶往宇宙光聖殿,並指示在場之彭登文、劉明貴將大同山道場擺放之釘床搬移到宇宙光聖殿,其餘在場之吳育雄、吳芷琳、鍾素玲、江鳳嬌、黎芹英、陳秀粒及孫月香均隨同進入宇宙光聖殿;繼之,張書鳳喝令楊月琴跪在釘床旁,藉詞楊月琴做錯事,反覆以楊月琴得罪神明、神明生氣吐血等語大聲責罵楊月琴,待張書鳳斥責告一段落,吳育雄承前開犯意聯絡,接手向楊月琴恫稱:神明在生氣流血了,要奉獻一些錢才能過關云云,楊月琴受限於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當場表達無能力捐獻金錢,吳育雄不予理會,逕從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30萬元等不斷往上加碼喊價,致楊月琴心生畏懼而痛哭失聲,同在現場見聞之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均明知張書鳳、吳育雄上開所為,顯係違反楊月琴個人意願而強迫其捐獻金錢,惟因深信張書鳳為神明代言人、大同山道場成員之精神領袖,地位崇高,在宗教信仰力量之趨使下,其等與張書鳳、吳育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憑藉人多勢眾之優勢,上前將楊月琴團團圍住,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楊月琴意思決定自由遭限制,無法任意離開宇宙光聖殿或大同山道場,遭剝奪行動自由。於此同時,吳育雄仍持續往上喊價,直至200 萬元始停止加碼,並草擬內容略為楊月琴向大同山道場借款200 萬元,並簽據本票,償還方式以每月薪資償還1 萬元等語,再交由劉明貴謄寫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據,要求楊月琴在借款人欄簽名、按捺指印,楊月琴眼見當時狀況已經是翌日(即6 月20日)凌晨3 時許,其遭在場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圍住,被迫長跪數小時,哭泣哀求亦無人置理,心生畏懼,自忖若不依從指示,生命、身體安全恐招不測,為求能儘快脫身離去,不得已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據借款人欄處簽名、按捺指印,再由在場之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接續在見證人欄簽名、按捺指印,惟因現場並無空白本票,吳育雄乃指示楊千林待天亮後外出購買,再命令楊月琴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張書鳳更當眾指示在楊月琴簽立本票前不許其離開大同山道場。嗣張書鳳、吳育雄與不知情之陳秀粒、孫月香因故先行離開大同山道場,僅留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遵循張書鳳指示,輪流看管楊月琴,期間,張書鳳多次以電話確認、要求眾人須待楊月琴簽立本票後始得讓其離開。迄同年6 月20日上午9 時許,楊千林外出購得空白本票,楊月琴因受前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剝奪行為而心生畏懼,深恐其若不聽令簽發本票,勢將無法平安脫身,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交付予楊千林,由楊千林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本票收存在大同山道場成員起居處所,始讓楊月琴自行離去。
(二)張書鳳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30日撥打電話予廖祝菁,藉詞楊月琴做錯事,害年長之大同山道場同修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等3 位「皇媽」失去果位,指示廖祝菁依循前次(即事實欄一(一)所示)模式逼使楊月琴捐獻金錢。廖祝菁乃依循張書鳳指示,以可能歸還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本票為由,邀約楊月琴於翌日上午到大同山道場,並將上情告知同修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王珍鈺、楊雪,其等均明知張書鳳意在恫嚇楊月琴捐獻金錢,惟受到強大宗教信仰力量趨使,均同意遵循張書鳳之指示辦理,並在宇宙光聖殿內擺放長桌、椅子及架設攝影機,作為證明回報張書鳳之用。嗣不知情之楊月琴於104 年
7 月1 日上午9 時許依約抵達大同山道場宇宙光聖殿,廖祝菁、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王珍鈺、楊雪基於與張書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分坐長桌兩側,大聲喝令楊月琴在神明面前跪下,輪番嚴厲指責楊月琴做錯事、害3 位「皇媽」失去果位,必須拿錢出來買果位還給3 位「皇媽」,楊月琴一再表示其沒有能力負擔,廖祝菁等人仍不罷休,繼續嚴詞斥責楊月琴,並恫嚇稱:不拿錢出來買果位,就不准離開云云,憑藉人多勢眾之優勢,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楊月琴心生畏懼,意思決定自由遭限制,無法任意離開宇宙光聖殿或大同山道場,遭剝奪行動自由。迄同日中午,楊月琴已長跪將近3 小時,孤立無援,自忖若不依從指示,生命、身體安全恐招不測,為求能儘快脫身離去,心生畏懼之情況下,不得已承諾賠償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等
3 位「皇媽」各10萬元,並當場簽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面額30萬元本票交付給廖祝菁,始得以自行離去,廖祝菁旋將上開經過及結果以電話回報張書鳳知悉。
(三)嗣於105 年2 月間,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推由彭登文以執票人身分,持前述楊月琴所簽發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楊月琴為強制執行獲准,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楊月琴帳戶內之存款金額13,060元(起訴書誤載為13,310元,應予更正)於收取後轉至彭登文帳戶內,另將楊月琴自105 年9 月起每月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予彭登文。
二、案經楊月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琴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楊月琴於偵查中,於105 年5 月16日、6 月16日、10月4 日、12月14日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關於本案內容(見他字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他字卷二第159 頁至第16
1 頁),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觀諸告訴人前述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均由告訴代理人施怡君律師在場陪同,未直接面對被告張書鳳等人,較無受親誼、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之可能,心理壓力較小;又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告訴人係連續陳述,筆錄記載完整,無明顯瑕疵,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查無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違反陳述者(告訴人)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綜上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另告訴人於原審雖到庭具結供證,經檢察官、被告張書鳳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至第233 頁),對被告張書鳳等人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然因檢、辯雙方詰問問題、方式及著重重點不同,致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所述存有若干差異,復因本案關於被告張書鳳等人於上揭時、地有否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行為,相關事實經過,僅有被告張書鳳等人與告訴人在場,尚無其他人在場全程見聞,是告訴人前述偵訊筆錄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張書鳳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具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正、反面、第178 頁),尚屬無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及證人陳秀粒、孫月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及證人陳秀粒、孫月香分別於105 年10月4 日、106 年1 月6 日、同年3 月16日、17日、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見他字卷一第25
9 頁至第263 頁,他字卷二第199 頁至第205 頁,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4頁,106 年度偵字第21768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到庭就有關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涉犯本案相關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及證人陳秀粒、孫月香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原審審理時業已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楊千林、廖祝菁、陳秀粒、孫月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至第257 頁、第326 頁至352 頁),認已保障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及證人陳秀粒、孫月香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
(3)至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針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及證人陳秀粒、孫月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就有關其等犯行所為供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59頁,106 年度偵字第21768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均爭執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以上所述外,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王少娥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王少娥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王少娥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65 條規定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王少娥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吳王少娥對告訴人於104 年
6 月間、同年7 月1 日,在大同山道場簽立金額200 萬元之借據、面額200 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且告訴人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時,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均在現場,並於該借據見證人欄位處簽名、按捺指印,告訴人簽立上開30萬元本票時,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均在現場,嗣上開200 萬元、30萬元本票均經被告彭登文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均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分別辯稱:(一)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均辯稱:伊等在屏東縣萬丹鄉住處成立南天門宮廟,並非大同山道場成員,僅因宗教信仰關係,曾與大同山道場成員交流,但伊等沒有參與大同山道場的事務;當初是因為告訴人侵占大同山道場財物,拜託伊等做和事佬,但伊等沒有打或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反面);
(二)被告吳王少娥辯稱: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告訴人在
104 年6 月19日晚間簽立借據時,伊僅有在場圍觀,而同年
7 月1 日時,伊態度、口氣比較不好,有大聲罵告訴人,但沒有恐嚇的意思,也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65 頁);(三)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均辯稱:告訴人是在104 年
6 月14日下午簽立借據,並非同年6 月19日、20日;告訴人之所以簽立200 萬元之借據、本票,係因其擔任大同山道場財務管理職務時,帳務交代不清、藏匿湮滅所掌管之帳務紀錄,甚至於任內爆發大同山道場與證人陳秀粒間借名登記之土地糾紛,導致大同山道場之廟產遭侵奪,又涉嫌購買道場活動使用之宮廷服時,以低報高而侵占公款,告訴人為彌補其失職行為造成大同山道場之損失,自願簽立借據、本票;而告訴人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亦係因上述失職行為,影響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等3 位「皇媽」長期奉獻修行之功果,告訴人自願賠償而簽立本票;告訴人均是在神明面前下跪、懺悔,自願簽立借據、本票,並未遭受到強暴、脅迫或恐嚇,行動自由亦未受到限制,尤其告訴人簽立上開200萬元之借據、本票後,迄104 年7 月1 日前,仍多次到大同山道場,且曾傳送簡訊予被告吳育雄,表達請求原諒之意,顯然與遭恐嚇之常情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
164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反面)。
三、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及告訴人均為大同山道場成員(同修),告訴人於10
4 年6 月間在大同山道場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及本票時,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及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均在場,並接續在借據見證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陳秀粒、孫月香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201 頁,原審卷一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328 頁至第332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且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本票(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頁、第15頁、第17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上午9時許,因遭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及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恐嚇行為,始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及本票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廖祝菁於104 年6 月19日打電話要伊過去大同山道場,伊當日傍晚才到;當日晚間9 時許,張書鳳指示彭登文、劉明貴將釘床搬到道場,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陳秀粒、孫月香、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都在場,吳育雄說伊這麼尊敬神,一直要伊奉獻,伊說伊沒錢,連生活都有困難,怎麼捐錢,吳育雄就從10萬元、20萬元一直喊到100 萬元,劉明貴接著喊1千萬元,吳育雄說太誇張,就說要伊奉獻200 萬元,當時大家都圍在旁邊,伊很害怕、不停哭泣,連走都不敢走;後來到隔天2 、3 點,吳育雄寫好1 張借據交給劉明貴謄寫成正本,一直要伊簽名、蓋手印,伊就只好簽名、蓋手印,之後張書鳳拿1 隻螃蟹放在水桶內,說伊是螃蟹精,該隻螃蟹要害伊,要伊坐在上面把螃蟹壓死;後來吳育雄要伊寫本票,但道場沒有本票,天亮後由楊千林外出買本票,叫伊簽寫,伊簽完後,由楊千林交給劉明貴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6 月19日下午5 點左右,伊抵達大同山道場,先在鳳凰聖門那邊整理東西、掃地,有看到彭登文、劉明貴在搬釘床;張書鳳、吳育雄等人是在晚上
9 、10點才到,張書鳳一過來,就把伊手中掃把踢開、轉伊耳朵,將伊拉到講堂(金鸞聖殿),之後叫伊去宇宙光聖殿,張書鳳一直罵說神明很生氣,氣到一直吐血,叫伊要拿錢出來,伊一直說伊沒有錢、生活都很困難,沒有錢可奉獻,但張書鳳還是一直罵,罵很多,吳育雄就說「如果這麼不乾脆,神明都在生氣了,叫你拿一些錢出來都不要」,就開始喊價,從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一直喊上去,喊到200 萬元時,劉明貴說那贊助1,000 萬元,吳育雄說太誇張了,就200 萬元,之後吳育雄就寫了一張借據,交給劉明貴謄寫,叫伊及其他在場的人簽名,當時除張書鳳、吳育雄在場外,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吳王少娥、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也都在場,全部都圍著伊;伊本來不願意簽借據,但是張書鳳一直罵,拿生螃蟹放在桶子裡面,要伊坐下去,一直蹂躪、欺負伊,還說伊不簽不可能放伊走,叫伊奉獻錢出來,因為張書鳳命令伊跪下,旁邊又有很長釘子的釘床,伊非常害怕,到伊簽借據時,已經折騰到翌日凌晨3 點多了,伊跪了5 、6 個小時之久;他們還要伊簽本票,因為現場沒有空白本票,吳育雄就叫楊千林天亮之後出去買,要伊簽完本票才能走;張書鳳、吳育雄、陳秀粒、孫月香他們大概是早上4 點多先離開的,吳王少娥、王珍鈺則是早上6 點多離開;104 年6 月19日到翌日上午,如果伊沒簽借據、本票,是不可能離開的,因為當時已經半夜,在場的十幾個人都圍著伊,伊不能不跪,也不敢離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至第218 頁、第222 頁、第226 頁、第230 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就案發當天(104 年6 月19日)晚間被告張書鳳及吳育雄抵達大同山道場後,大聲斥責告訴人做錯事讓神明生氣、喝令其下跪,繼之被告吳育雄要求告訴人捐獻金錢並從10萬元不斷往上喊價到200 萬元,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及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在場圍觀,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要求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並在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因故先行離開後,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及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等人仍遵循被告張書鳳之指示,輪流看管告訴人,直至104 年6 月20日上午,楊千林外出購得空白本票,由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後,告訴人始自行離去等基本犯罪事實,證述甚為詳盡,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甚且於原審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琴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記憶,在原審法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如此詳盡之指證,是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琴前開證述內容,應具高度憑信性,可以採信。至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張書鳳、吳育雄係在其於104 年6 月19日傍晚抵達大同山道場時,即已在場,並在其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時在場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9頁、第41頁),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等人所為證述內容有所不同(詳如後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檢察官偵訊時,伊是第1 次上法院,很多事情都忘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衡以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苟證人證述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即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尚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所有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所致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當不能僅因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琴就上開細節,證述有所不一,即認其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特予說明。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廖祝菁平常居住在大同山道場,因為伊迷信宗教,張書鳳說她是神的代言人,有時候講話到一半變聲調,說神已經降臨,伊根本不敢違抗張書鳳,將她說的話當聖旨;張書鳳於104 年6 月20日凌晨3 點離開大同山道場前,交待伊等要看好告訴人,並要伊天亮後外出買本票回來給告訴人簽,所以張書鳳離開後,剩下的人就跟告訴人一起關在起居室,鑰匙放在櫃子裡,大家輪流看管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在旁哭泣;天亮後,伊去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的生活用品店買空白本票,告訴人原本不願意簽,伊說不簽是要大家繼續耗在這邊,還是要叫張書鳳回來,後來告訴人才願意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0 頁至第
26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6 月19日白天,張書鳳打電話來大同山道場問告訴人有沒有要來,伊等說有,張書鳳交代伊等看好告訴人、不要讓她跑掉,她有事要處理;張書鳳、吳育雄是當天晚上9 、10點到大同山道場,當時告訴人在掃地,張書鳳進來劈頭就罵告訴人、轉告訴人的耳朵,把告訴人拉到宇宙光聖殿,張書鳳一直罵說告訴人讓神明吐血、神明在生氣,當時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等人都在場,張書鳳罵完之後,就交給吳育雄處理,吳育雄就開始喊價錢,告訴人說她沒有錢,吳育雄就這樣一直喊上去,後來劉明貴冒出一句說1 千萬元好了,吳育雄用台語說「你這樣太誇張了」,就問大家200 萬元好不好,有人默認,吳育雄就在劉明貴拿過來的紙上草擬借據,再由劉明貴謄過去,之後就叫告訴人簽借據,其他在場的人(即伊與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廖祝菁、王珍鈺)也都有去簽名,簽借據的時間大概是(翌日)3 點多,告訴人從晚上10點多跪到(翌日)3 點;本來還要告訴人簽本票,因為現場沒有空白本票,所以叫伊一早出去買,張書鳳、吳育雄、陳秀粒、孫月香就先離開,張書鳳還特別交代伊等要告訴人簽完本票,才讓告訴人離開,所以伊買本票回來,要告訴人簽完本票才讓她離開;以當時的氣氛,告訴人應該不敢跑,而且很多人在場,張書鳳也在場,若告訴人不簽借據,伊等不會讓告訴人離開的,且張書鳳離開前有交代要告訴人簽了本票才能走,所以如果告訴人不簽本票,伊等不可能讓告訴人離開,不然倒楣的就是伊等,伊等也是在告訴人簽完本票,向張書鳳回報,張書鳳說可以讓告訴人走,伊等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簽完借據、本票後,由伊收到鳳凰聖門(即大同山道場成員居住處所)櫃子存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
235 頁至第238 頁、第246 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祝菁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楊千林原本住在大同山道場,張書鳳於104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到大同山道場,並交待伊將告訴人看好、不要讓她跑掉,後來張書鳳陸續打電話過來確認,彭登文也有接到電話,所以彭登文有向在場之吳芷琳、鍾素玲、江鳳嬌、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等人告知要將告訴人看好、不要讓她離開大同山道場,只有告訴人不知道;張書鳳在晚上約10點多到,她看到告訴人就捏、拉告訴人的耳朵,從鳳凰聖殿到金門寶殿,張書鳳還叫彭登文、劉明貴把釘床搬到告訴人旁邊嚇她,張書鳳一直罵告訴人、叫告訴人跪著,張書鳳借宮廷服的事情罵告訴人多收錢,但因為宮廷服沒有帳目,伊跟告訴人收到錢後就直接匯款給張書鳳,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多收錢,但張書鳳是伊等的領導,伊等都相信張書鳳所述,接著吳育雄問告訴人要拿多少錢出來捐獻給神明,從5 萬元開始一路往上喊價,告訴人哭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吳育雄確認金額為200 萬元,就草擬借據內容交給劉明貴謄寫,並叫在場所有人都簽名、蓋手印,簽借據時大概是凌晨3 、4 點,吳育雄又交待楊千林記得去買本票,要告訴人簽完本票後才可以離開,之後張書鳳、吳育雄就先離開,伊等就移到鳳凰聖殿,輪流看守告訴人不讓她離開;到早上9 點多,楊千林去買空白本票,張書鳳有打好幾通電話來確認告訴人是否有簽本票,後來楊千林買本票回來讓告訴人簽,告訴人不願意簽,楊千林就對告訴人說「如果你不簽我就要請張老師回來」,其他人都圍在那裡,告訴人才簽本票,伊與楊千林將本票、借據放在房裡保管,就讓告訴人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61 頁至第262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配偶楊千林是100 年4 月15日進入大同山道場,都住在大同山道場,直到104 年11月26日離開;104年6 月19日當天,張書鳳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在不在大同山,伊說有,張書鳳要伊把告訴人看好、不能讓她離開,後來彭登文也有接到張書鳳的電話,彭登文有告訴在大同山道場的其他人說不能讓告訴人知道張書鳳要上來;張書鳳在當晚10點左右到大同山道場,那時告訴人在鳳凰聖門拿著掃把,張書鳳一進來就把告訴人掃把踢走,拉扯告訴人的耳朵,很生氣一直罵告訴人、為什麼多收宮廷服的錢,之後到宇宙光聖殿,張書鳳說神明氣到吐血,很生氣罵告訴人、叫告訴人跪著,要告訴人給神明一個交代,張書鳳還叫劉明貴、彭登文把釘床搬到告訴人旁邊,除伊與張書鳳、彭登文、劉明貴外,還有吳育雄、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王珍鈺、楊雪;告訴人從頭到尾一直跪著,到中間,張書鳳叫吳育雄去處理,吳育雄說不然就給神明一個交代,開始用錢在喊,從10萬元、20萬元、30萬元往上喊,告訴人說她真的沒有錢,吳育雄沒有理會,一直喊到200萬元,劉明貴說不然就1 千萬元,吳育雄說太誇張了,問大家有無意見,在場都沒有人說話,告訴人一樣哭說沒有錢,但吳育雄就叫劉明貴拿紙、筆過來,吳育雄寫借據草稿交給劉明貴謄寫,謄好後叫告訴人第一個簽名、蓋手印,其他在場的人也排隊去簽,但吳育雄都不讓伊等看借據內容,就要伊等簽名;簽完借據後,張書鳳、吳育雄要告訴人簽本票,但現場沒有本票,吳育雄就叫楊千林去買本票,張書鳳、吳育雄就先離開,離開前還交代伊等要告訴人簽完本票才能讓她離開;伊等當時都聽信張書鳳,告訴人沒有簽借據、本票的話,伊等不會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在那邊跪了那麼久,釘床又在旁邊,還有十幾個人圍著她,根本不敢離開,也不可能離開;張書鳳離開後,伊等全部圍著告訴人,張書鳳還一直打電話交代要告訴人簽了本票才能讓她走,伊等哪裡有可能讓告訴人離開;伊事先不知道張書鳳為何用這麼激烈的方式,也不清楚宮廷服帳款問題、告訴人有無多收錢,但伊等當時都相信張書鳳所說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253 頁至第256 頁)。
(4)證人孫月香於偵訊時證稱:張書鳳要陳秀粒打電話通知伊於104 年6 月19日下午3 點前到大同山道場等張書鳳、吳育雄、陳秀粒,他們要從高雄上來;他們大約晚上10點才到,張書鳳是神的代言人,所以走在前面,她走到鳳凰聖門看到告訴人在掃地,就扔掉告訴人的掃把、扭住告訴人的耳朵,走到神明桌,叫在場的人去看釘床,說要警示伊等,張書鳳還私下告訴伊及陳秀粒說要讓告訴人躺在釘床上,問伊覺得告訴人敢不敢;張書鳳叫彭登文、劉明貴把釘床搬到宇宙光聖殿,所有人就跟著到聖殿,張書鳳就開始咆哮、大聲喝斥告訴人,說她對神明不敬,神明都吐血了,重複的罵,還要告訴人跪著,告訴人一直哭,十多個人圍在告訴人旁邊,張書鳳叫告訴人跪著,不讓楊雪、楊千林的父親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就一直哭、一直跪,之後張書鳳跟吳育雄說「接下來你去辦」,吳育雄就對告訴人說你惹神明生氣、神在流血,要告訴人捐獻金錢給神明才能過關,吳育雄從10萬元開始一路往上喊,告訴人哭說沒有錢,吳育雄就一直加上去,加到200 萬元時,劉明貴就說1 千萬元,吳育雄說太誇張了,就詢問在場其他人的意見,沒人回答,吳育雄就起稿寫借據草稿再交給劉明貴謄寫,並大聲叫在場所有人不要看內容,直接簽名就好,過程中,張書鳳都在旁邊;簽借據時,大概是凌晨2 點左右,因為伊與陳秀粒都不算是大同山道場成員,所以伊與陳秀粒都沒有簽名,其他人都有簽;後來他們還要告訴人簽本票,但現場沒有本票,張書鳳就要楊千林天亮後去買;伊與陳秀粒、張書鳳、吳育雄在凌晨3 、4 點先離開,張書鳳離開前有說如果告訴人沒有簽本票,就不可以放告訴人回去;伊剛開始不知道張書鳳要做什麼,他們只說告訴人當住持時帳目不清、神明淌血,但伊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帳目不清,就伊所知並沒有在做帳;當時在場十幾個人都是聽從張書鳳的話,告訴人也不敢反抗,告訴人是被壓迫才簽借據;當時就連不是被張書鳳咆哮、斥罵的人都嚇到六神無主,加上大同山道場所在地點是陡峭的山坡,伊覺得告訴人可能不敢走,伊回想起來都覺得害怕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60 頁至第261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張書鳳介紹到大同山道場,才認識大同山道場的同修(成員)及告訴人;104 年6月19日當天,張書鳳叫陳秀粒打電話要伊下午3 點過去大同山道場跟他們會合;張書鳳在當晚9 、10點到大同山道場,在場所有被告(即大同山道場成員)都下山迎接,張書鳳一進來就非常激動的跑到鳳凰聖門大廳,看到告訴人在掃地,張書鳳過去扭告訴人的耳朵、用腳踢開掃把,非常激動的說「神明很生氣」,把告訴人拉到神明廳,指著釘床,張書鳳跟伊、陳秀粒說要告訴人躺上去,不知道告訴人敢不敢;之後張書鳳叫劉明貴、彭登文把釘床搬上去宇宙光聖殿,大家就跟著去宇宙光聖殿,張書鳳還是一直重複罵告訴人、非常憤怒的咆哮,叫告訴人跪在前面,其他人站在旁邊圍成一圈都不敢講話,後來吳育雄跟告訴人說「神明在流血,妳要奉獻一些才能過關」,就從10萬元開始喊,一喊到錢告訴人就在哭,告訴人一哭吳育雄就往上加,加到200 萬元時,劉明貴突然就說1 千萬元,吳育雄說太誇張了,問大家
200 萬元有沒有意見,在場的都沒有人說話,就開始要告訴人簽借據,吳育雄先寫草稿內容再叫劉明貴謄寫,之後叫所有人去簽名,因為伊不是大同山道場的人,只有在旁邊看,沒有簽名;當時的情況下,如果告訴人不簽借據,是不可能離開的,還會一直跪著,她從晚上10點跪到凌晨3 點多,而且張書鳳一來就非常激動上前拉住告訴人耳朵、踢掉她掃把,一直大聲斥罵,伊不是告訴人都覺得害怕了,其他大同山道場的人都圍住告訴人,告訴人自由已經被壓制,根本無法離開;告訴人是跪到凌晨3 點多簽完借據,才有站起來,吳育雄還要告訴人簽本票,但現場找不到本票,伊跟張書鳳、吳育雄、陳秀粒先離開,離開前,張書鳳交代楊千林、廖祝菁一定要叫告訴人簽本票,才能讓告訴人離開大同山道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27 頁至第336 頁)。
(5)證人陳秀粒於偵訊時證稱:張書鳳於104 年6 月19日中午要伊陪同去大同山道場,並要伊轉通知孫月香下午4點前要到大同山道場;伊於當日晚上10點跟張書鳳、吳育雄一起抵達大同山道場,所有人都到山下迎接張書鳳;張書鳳走到鳳凰聖門,看到告訴人在掃地,就用腳踢掉告訴人的掃把、捏著告訴人的耳朵,一直罵告訴人得罪神明、神明在生氣流血了,張書鳳問伊說告訴人敢不敢躺在釘床上,但沒有脅迫告訴人,只是問看看伊的反應,之後張書鳳叫大家準備上聖殿,並叫彭登文、劉明貴把釘床搬到宇宙光聖殿,所有人就跟著到聖殿,張書鳳一直罵告訴人對神明不恭敬、對她也不恭敬,告訴人就跪下來,後來張書鳳交給吳育雄處理,吳育雄就說神明要告訴人捐錢,告訴人說她沒有錢,吳育雄就從10萬元開始一路往上喊,喊到200 萬元,吳育雄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劉明貴就說1 千萬元,吳育雄說太誇張了,大家就閉嘴,吳育雄就擬借據,再交給劉明貴謄寫,還不准大家看借據的內容,卻要求在場的人簽名,但因為伊與孫月香不是大同山道場成員,所以沒有簽名,告訴人一直哭、不願意捐款,告訴人是被壓迫才簽借據;張書鳳、吳育雄還有要告訴人簽本票,但現場找不到空白本票,吳育雄就要楊千林天亮後去買,並交代要告訴人簽完本票後才可以離開;大概是凌晨3 點多,伊與孫月香、張書鳳、吳育雄先離開;伊當時覺得非常不合理,但因為伊先前曾向張書鳳反應過一些不合理的事情,被張書鳳罵了2 天,所以伊不敢違逆張書鳳;當時就連不是被張書鳳咆哮、斥罵的人都嚇到六神無主,加上大同山道場所在地點是陡峭的山坡,伊覺得告訴人可能不敢走,伊回想起來都覺得害怕等語明確張書鳳一直在兇告訴人、要告訴人給交代,告訴人就一直哭,伊在旁邊也覺得害怕;之後張書鳳交代其他在場人要看住告訴人,不能讓告訴人跑走,當地非常荒涼、交通不便,翌日凌晨
3 點半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61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張書鳳介紹到大同山道場,因為伊兒子的牌位放在大同山道場,伊去大同山道場後才認識告訴人;104 年6 月19日當天中午,張書鳳打電話叫伊一起去大同山道場,並要伊打電話叫孫月香在下午4 點前要到大同山道場會合;當晚10點多,伊與書鳳、吳育雄一起到大同山道場,張書鳳一進到鳳凰聖門,看到告訴人在掃地,就很生氣過去踢告訴人的掃把,捏告訴人的耳朵進到鳳凰聖門裡面,一直咆哮一直罵告訴人,說告訴人得罪神明、神明生氣吐血,在場的人有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及楊千林一家人;張書鳳叫彭登文、劉明貴把釘床搬到宇宙光聖殿,大家就都往聖殿,在聖殿的時候,張書鳳非常生氣得說告訴人得罪神明,神明在吐血,叫告訴人跪下去,其他大同山道場的成員都沒有出聲的站在四周,告訴人跪在中間,張書鳳罵了好一陣子,就叫吳育雄來處理,吳育雄跟告訴人說「因為妳得罪神明,神明要你捐獻」,就從10萬元開始喊起,告訴人一直哭說她沒有錢,吳育雄說再哭就再加10萬元,一直加到200 萬元,吳育雄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劉明貴說1 千萬元,吳育雄說太誇張了,就用200 萬元,借據是吳育雄打草稿,劉明貴謄寫,再叫告訴人去簽名、蓋手印,當時的情況,告訴人如果不簽借據,鐵定是不能離開的,吳育雄有講說告訴人不簽的話,大家都陪她在這邊,大家都不能走,告訴人已經跪那麼久了,從10點多跪到凌晨3 點,又有十幾個人圍著告訴人,而且凌晨3 點多,該處地形非常陡,附近又暗,兩邊都是墳墓,告訴人也無法自行下山;告訴人簽名後,在場大同山道場的人也都排隊去簽名、蓋手印,簽完後,告訴人繼續跪著,吳育雄說這樣不能做憑據,還要告訴人開本票,但現場沒有本票,吳育雄就說早上去買,伊跟張書鳳、吳育雄、孫月香大概是凌晨3 、4 點離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41 頁至第346 頁、第34
8 頁至第349 頁)。
(6)綜觀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除小部分關於細節性之陳述(例如具體發生之時間、順序等),或係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或係因各次陳述重點不同而繁簡互見,以致稍有出入以外,其等分別就案發當天(104 年6 月19日)如何接獲指示前往大同山道場、被告張書鳳及吳育雄到場後,親見被告張書鳳腳踢告訴人手中掃把、跩拉告訴人耳朵、大聲斥責告訴人做錯事讓神明生氣、流血,及喝令告訴人下跪,繼之被告吳育雄接手要求告訴人捐獻金錢,並從10萬元不斷往上喊價到200 萬元,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在場圍觀,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要求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及本票,並於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先行離開後,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仍遵循被告張書鳳之指示,輪流看管告訴人,直至104 年6 月20日上午,楊千林外出購得空白本票交由告訴人簽發後,始讓告訴人自行離去等基本事實均證述甚為詳盡,前後一致,彼此證述內容互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證人楊千林、廖祝菁、孫月香、陳秀粒均經檢察官、原審法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自無可能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憑信性極高。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均無從自本案獲致任何利益之可能,尤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所為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犯行罪責概無推諉或迴護他人之詞,縱其等指出其他被告涉案,亦無法據此解免己身罪責,衡情當不致甘冒另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設詞誣指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而為不實證述,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等人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均可以採信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至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以證人陳秀粒、廖祝菁均與大同山道場成員另有訴訟,主張其等證述不可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82 頁至第383 頁)。惟查,有關大同山道場成員所管領使用之不動產,因移轉登記予證人陳秀粒名下,衍生大同山道場成員控告證人陳秀粒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證人陳秀粒無罪,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上訴書(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至第395 頁、第456 頁至第458 頁),然該案件所涉情節,要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更與告訴人、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全然無涉,衡情證人陳秀粒於本案所為證述內容,對於該詐欺案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難認證人陳秀粒會因前述詐欺案件,於本案故為不實證述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動機及可能。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祝菁雖曾對被告彭子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8 頁至第399 頁),然該案係因證人廖祝菁於其他案件中,就本案相關情節作出同上證述內容,被告彭子荺(及另4 名大同山道場成員)於105 年9 月4 日前往證人廖祝菁住處,要求其不要出庭作證,因而衍生是否涉有恐嚇等犯罪嫌疑,亦即證人廖祝菁係已就本案相關情節作出同上證述內容後,始發生該妨害自由案件,自不可倒果為因,反謂證人廖祝菁會因為該妨害自由案件之存在,而影響其於本案所作證詞。從而,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所辯,均屬無據,不影響證人陳秀粒、廖祝菁於本案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特予說明。
(7)從而,依據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張書鳳、吳育雄於104 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抵達大同山道場後,藉詞告訴人做錯事、得罪神明、讓神明生氣流血、吐血等言辭,強令告訴人捐獻金錢,且為使告訴人就範,採取先發制人之手段,於見面第一時間,被告張書鳳即上前踢掉告訴人手中掃把、手拉跩告訴人的耳朵,藉以壓制告訴人,並命被告彭登文、劉明貴將釘床搬上聖殿,斥令告訴人跪於釘床旁,其餘在場之被告吳王少、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及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將告訴人團團圍住,以人多勢眾之優勢,形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遭限制,無法任意離開宇宙光聖殿或大同山道場,被告張書鳳繼之以嚴厲言辭大聲斥罵告訴人,再轉由被告吳育雄以處理後續之名義,要求告訴人拿出錢來「才能過關」並開始喊價,見告訴人一再表示無法奉獻金錢,即將金額提高,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恐若不依從指示捐獻金錢,將無法離開大同山道場或遭遇不測;而被告張書鳳、吳育雄故意選擇在大同山道場多名成員(同修)在場之機會,目的即在利用其等因宗教信仰而對被告張書鳳「神明代言人」、「地母娘娘」等身分深信不疑,以其對大同山道場成員之強大影響力、控制力,使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及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受宗教信仰之驅使而參與被告張書鳳、吳育雄之犯行,形成全體在場人共同針對告訴人之絕對優勢,更營造出告訴人若不聽從指示捐獻金錢,將難以脫身之恐懼、壓迫感。告訴人在突遭被告張書鳳一再斥罵、被迫下跪長達數小時之久,復見外觀極具恫嚇性之釘床在旁,身邊圍有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及同案被告楊雪、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十餘名聽命被告張書鳳指示之大同山道場成員,擔心若有不從,恐將招致自身生命、身體之危害,心生畏懼,為求得以順利脫身,始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倘告訴人未受到被告張書鳳等人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對待而係自願給付200 萬元,當無由被告吳育雄草擬借據後交由被告劉明貴謄寫,再由告訴人簽名、按捺手印之理,適足以顯現告訴人非出於自願之客觀事實。而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亦係被告張書鳳、吳育雄於告訴人簽立借據後,接續要求告訴人簽立,在場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對於本票係被告張書鳳、吳育雄要求簽立乙事,自均有完整之瞭解,甚者被告張書鳳更交代必須待告訴人簽立本票後才能讓其離開,於此環境下,告訴人當然明白若不簽本票,恐將難以脫身之處境,其心中壓力與畏懼均與簽立借據時並無二致,不因其簽立本票時,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已先行離去而有異。綜上,足徵告訴人楊月琴係因前遭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以兇惡態度、人多勢眾之優勢,難以違抗,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遭剝奪行動自由,擔心若有不從,恐將招致自身生命、身體之危害,心生畏懼,為求得以順利脫身,始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及本票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空言辯稱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本票時,係因內心愧疚而自行下跪於神明前懺悔,其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可任意自行離去,亦無人持武器或鎖門不許告訴人離去云云,被告吳王少娥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均無可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基於特定宗教信仰而布施奉獻,本屬個人意願,被告張書鳳等人卻於上揭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續施以脅迫之恐嚇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主意思已受壓抑之狀態,被迫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及本票,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均難認有何正當合法之權源,據此,其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含大同山道場)不法所有之恐赫取財犯意甚明。
(8)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斥罵、搬來釘床、強迫下跪、要求奉獻金錢、喊價,乃至草擬借據、要求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據、本票等行為,雖均係被告張書鳳、吳育雄主導,然在場之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眼見告訴人已失聲哭泣表示無力奉獻,被告吳育雄仍不予置理,反將奉獻金額不斷往上加之景況時,理應知悉被告張書鳳、吳育雄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捐獻金錢,而其等對於被告張書鳳、吳育雄故意在大同山道場成員眾人面前為此行為,目的即在要求眾人為之助勢,當心知肚明,卻因信奉宗教、相信被告張書鳳自稱為神明代言人之身分,在宗教信仰之強力驅使下,基於參與被告張書鳳、吳育雄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共同圍住告訴人,營造告訴人孤立無援之心理壓力,要求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並於被告張書鳳、吳育雄離開後、等候購買空白本票期間,遵循被告張書鳳之指示,輪流看管告訴人,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告訴人於畏懼心態下接續簽立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是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對於被告張書鳳、吳育雄恐嚇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本票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三)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張書鳳、吳育雄雖辯稱其等非大同山道場之成員,亦未參與云云。然有關被告張書鳳及其子吳育雄在屏東縣○○鄉○設○○○道場,由被告張書鳳擔任主持人並以神明代言人身分自居,透過不知情之原大同山道場主持人林鳳蘭引薦,被告張書鳳即成為大同山道場成員之精神領袖,其所為訓示或指示,大同山道場成員均奉為圭臬,無不致力完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廖祝菁、林鳳蘭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們迷信宗教,張書鳳一直說她是神的代言人,我們都不敢違抗,有時候她突然講話一半變聲調,說是神降臨了,她講的話我們大同山同修都當作是聖旨,我們相信張書鳳是神的代理人,可以隨時跟神明溝通,張書鳳是我們的精神領袖、精神領導;後來林鳳蘭離開大同山道場,張書鳳說她南部有2 間宮廟,她不會到大同山道場,但如果我們聽她的話,她會幫忙將大同山道場帶起來;張書鳳常常叫我們下高雄參加法會,因為我們下去參加法會都會捐獻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紅包,而張書鳳到大同山道場時,我們也都要給她約3 萬元的紅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1 頁,他字卷二第201 頁、第20
3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24
5 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祝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張書鳳是大同山道場的領導者,也是地母娘娘乩身的代言人,伊當時選擇相信張書鳳,因為她是地母娘娘,也是神明的代言人,大同山道場有任何事情,我們都要回報給張書鳳;林鳳蘭離開大同山道場後,張書鳳說她南部有2 間宮廟,她不會到大同山道場,但如果我們聽她的話,她會幫忙將大同山道場帶起來;張書鳳常常叫我們下高雄參加法會,因為我們下去參加法會都會捐獻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紅包,而張書鳳到大同山道場時,我們也都要給她約3 萬元的紅包等語甚詳(見他字卷二第201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251 頁、第254 頁、第257 頁)。
③證人孫月香於偵訊時證稱:張書鳳是神的代言人,所以
走在前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書鳳在大同山道場就是神明的代言人,她講的話就是聖旨,她講一我們絕對就是做一,絕對沒有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頁)。
④證人陳秀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書鳳在大同山道場可
以掌握全局,雖然她不住在大同山道場,但她用電話遙控,大家都聽她的,伊不知道原因,伊去大同山道場2次,才發現大家都聽她的話,張書鳳可以一個晚上打好幾十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 頁)。
⑤證人即大同山道場第1 任主持人林鳳蘭於偵訊時證稱:
因為張書鳳是神的代言人,我們尊重她;103 年法會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大同山道場第1 任主持人,直到103年5 月11日結束;張書鳳是伊叩請她到大同山道場,她是專門處理神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 頁、第36
0 頁)。⑥參以被告鍾素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張
書鳳在大同山道場是神明的代言人,專門處理神方面的事情,我們都稱她為「老師」,我們尊敬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彭登文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書鳳是神明代言人,照片拍攝當天我也在場,這是神明登基的那一天,是在大同山宇宙光聖殿,林鳳蘭到南天門請張書鳳老師來指導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
⑦綜觀證人楊千林、廖祝菁、孫月香、陳秀粒及被告彭登
文、鍾素玲等人所供(證)述,明顯可見被告張書鳳本身雖非大同山道場之成員,惟其在大同山道場之地位,實係大同山道場成員之精神領袖、老師、領導,身分等同神明之代言人,所為之指示、訓誡,大同山道場成員均堅信不疑且不敢違抗。此外,觀諸證人楊千林、廖祝菁等人提出大同山道場宗教儀式照片(見他字卷二第22
3 頁至第229 頁),被告張書鳳盛裝端坐在道場神明前方座椅上,大同山道場眾成員全體面朝被告張書鳳,虔誠恭敬地朝向被告張書鳳跪拜、叩首,依被告張書鳳在大同山道場受眾人尊奉、禮遇之情狀,益徵被告張書鳳確實在大同山道場成員之心目中地位隆崇,享有與神明同一規格之禮敬。綜上,足認被告張書鳳或非屬大同山道場之成員,然其確為大同山道場之精神領袖,以神明代言人之身分自居,而大同山道場成員對被告張書鳳係神明代言人之身分信奉不疑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張書鳳、吳育雄所辯,自無可採。
(2)被告張書鳳等人雖辯稱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14日下午簽立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而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則係在104 年6 月20日,顯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並以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末行記載日期為「104 年6 月14日」資為佐證(見他字卷一第
171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19日前往大同山道場,而在被告張書鳳、吳育雄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後,告訴人行動自由始遭限制,並於翌日(即104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許,才在被告吳育雄草擬、被告劉明貴謄寫之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且於同日天亮後,楊千林外出購得空白本票,告訴人始簽立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等語甚詳,已如前述;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4 年6 月19日下午去大同山道場,簽借據時已經折騰到深夜3 點多了,伊沒有借據上有沒有寫日期或是日期為何,但本票是伊在天亮後簽的,本票上的日期「104 年6 月20日」是伊看行事曆之日而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簽200 萬元借據那次)告訴人是104 年6 月19日那天上來大同山道場,大同山道場在星期六都會聚會上課,而因為104 年6 月20日星期六是端午節,碰到節慶的話會提前一天上課,所以是在6 月19日上課,告訴人也才會在6 月19日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至第235頁)、證人陳秀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簽立20
0 萬元借據那次)104 年6 月19日那天是星期五,伊非常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7 頁、第350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千林、陳秀粒均明確證稱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之日期係在104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許,且證人楊千林、陳秀粒更係以節慶、星期等相關聯之記憶互為印證簽發日期,顯然具有可信之基礎。況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乃係被告吳育雄草擬內容後交由被告劉明貴謄寫,再交給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借據末行所記載「10
4 年6 月14日」,顯非告訴人本人所記載,被告劉明貴更自承為其所寫(見原審卷二第31頁),則被告劉明貴於何時書寫、書寫何日期均任由其自行決定,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所書寫之日期「104 年6 月14日」與實際日期相符,當不能以此推認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之日期即為「104 年6 月14日」。從而,應認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之日期,確係在104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許,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此部分所為辯解,自無可採。
(3)被告張書鳳等人又辯稱:告訴人擔任大同山道場財務管理職務時,對於管理之帳務交代不清、藏匿湮滅所掌管之帳務紀錄,甚至爆發大同山道場與陳秀粒間借名登記土地糾紛,導致大同山道場之廟產遭侵奪,告訴人並涉嫌於購買道場活動使用之宮廷服時以低報高而侵占公款,告訴人為彌補其失職行為所造成大同山道場之損失,才自願簽立借據、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惟查,告訴人係於受被告張書鳳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下,始簽立並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書鳳等人辯稱告訴人管理財務時,帳務交代不清、湮滅帳務紀錄等節,非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張書鳳等人迄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釋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定屬實;至被告張書鳳等人所指大同山道場與證人陳秀粒間借名登記土地糾紛,根本與告訴人全無任何關聯,而關於購買宮廷服乙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之前因為大同山要去大陸,要做宮廷服,當時張書鳳只叫我們要做宮廷服,也沒說一件多少錢,伊跟廖祝菁商量說不然酌收每人3千元,因為男生要兩套,女生要一套,之後從大陸回來,張書鳳才拿出收據說一套只要800 元,但是我們收到的錢,在5 月16日收齊後就把全數45,000元都匯給張書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祝菁亦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6 月19日當天,張書鳳有罵告訴人宮廷服多收錢的事,其實張書鳳是要借宮廷服的事情跟告訴人要錢,宮廷服其實是沒有帳目的,伊跟告訴人一拿到錢就會把錢匯給張書鳳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2 頁),足認告訴人雖曾代收製作宮廷服之費用,惟屬預收之性質,縱預收時有先多估算費用,亦為事後退費之問題,且告訴人於收齊款項後,已將款項全數匯予被告張書鳳,自無何侵占公款之可言,此外,被告張書鳳等人並未釋明或指出證據方法,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侵占代收宮廷服款項等事實,難認被告張書鳳等人辯稱告訴人侵占大同山道場公款云云可採。綜上,告訴人既無被告張書鳳等人所指因失職而導致大同山道場受有損害之情事,自無為彌補大同山道場之損害而自願簽立200 萬元借據、本票之理由可言,被告張書鳳等人就此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至被告張書鳳等人之辯護人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得罪神明」、「神明生氣流血」等言辭恫嚇告訴人,惟此非人為或人力所能控制、掌握之事,且屬「過去」所發生之事,與刑法上恐嚇必須以「人力所能支配」,且以「未來」可能發生之惡害通知等要件不符,非屬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云云為被告張書鳳等人辯護(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惟查,本件告訴人係因遭受被告張書鳳一再嚴厲斥罵、被強迫下跪長達數小時之久,復見釘床在旁,身邊亦圍有大同山道場成員約十餘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其擔心若有不從,恐將招致自身生命、身體之危害,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脫身,始接續簽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本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易言之,告訴人並非單純聽聞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告知「得罪神明」、「神明生氣流血」等言辭,心生畏懼而簽立該借據、本票,真正讓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係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所營造之客觀環境,包括告訴人遭受斥罵、被迫長跪、釘床在旁、眾人包圍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狀,與「得罪神明」、「神明生氣流血」等言辭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是被告張書鳳等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尚與其等恐嚇行為成立之認定無涉,自無足採。
(5)被告張書鳳等人又辯稱:告訴人於簽立借據、本票後,迄104 年7 月1 日前,仍多次前往大同山道場,甚至於
104 年6 月22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吳育雄,表達請求原諒之意,顯與遭恐嚇之常情不符云云。然告訴人於
104 年6 月20日上午離開大同山道場後,直至同年7 月
1 日間,未曾返回大同山道場,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秀粒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47頁、他字卷二第160 頁,原審卷一第227 頁、第
233 頁、第347 頁),被告張書鳳等人並未釋明或指出證據方法,以佐證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0日至7 月1 日期間曾多次前往大同山道場之事實,其等所為辯解,難認可採。又告訴人固於104 年6 月22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吳育雄,表達懺悔、請求原諒之意,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41 頁至第147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確實有發送上開簡訊給吳育雄(光晏),因為伊簽了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據、本票後,心裡非常著急、慌亂,就請教認識的人,他表示至少要有借據、本票的影本才能提告,伊詢問陳秀粒,陳秀粒建議伊低聲下氣求吳育雄幫忙,看能不能回到大同山道場拿回借據、本票或影本,所以才傳簡訊給吳育雄,如果伊明講要拿回借據、本票,他們不可能讓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至第227 頁),核與證人陳秀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山上簽完借據、本票後,從來沒有想要回宇宙光聖殿,因為告訴人有打過1 、2 次電話向伊求救,她一直哭,她說她很恐懼,但她身上沒有任何證據,問伊該怎麼做,因為伊有看到吳育雄曾拍告訴人肩膀安慰她說「沒有關係,我們叫妳開這個只是給神明看而已,不會傷害妳」,伊就建議告訴人去拜託吳育雄幫忙,畢竟吳育雄是張書鳳的兒子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05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347 頁),足認告訴人發送簡訊給被告吳育雄,乃刻意以懺悔、請求原諒之低姿態,期能換取拿回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據、本票之機會,該些簡訊內容尚非全然出於告訴人之真意,尚無法憑此反推告訴人於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本票之際,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無從執為有利被告張書鳳等人之認定。
(四)另被告劉明貴、鍾素玲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證稱:張書鳳與大同山道場沒有什麼關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係在104 年6 月14日簽立、被告吳王少娥於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借據時不在現場、告訴人是因為對於自己的失職行為造成大同山受有損失感到愧疚,才自願簽立200 萬元借據、本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頁、第24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然均與前述本院論據之相關事證不符,無非其等答辯內容之重申,自不能憑為有利於其餘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江鳳嬌、黎芹英等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秀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告訴人簽發借據、本票時伊在場,張書鳳、吳育雄來拜拜一下就走了;當時告訴人係自願簽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伊於104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
9 時許,亦即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之期間,並未在場見聞,伊當天晚上7 、8 點就離開,根本沒有看到張書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是被告翁秀雲所為供(證)述前後已有矛盾,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千林、廖祝菁、孫月香、陳秀粒等人證述情節不符,自無法以此資為有利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認定,特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如事實欄一
(一)所載共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許至12時許,在大同山道場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時,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及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均在場見聞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他字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201 頁,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一第219 頁至第222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且有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影本)、104 年7 月1 日大同山道場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7頁、第53頁至第55頁,他字卷二第173 頁至第17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1 日9 時許至12時許,因遭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始簽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廖祝菁於104 年6 月30日打電話要伊過去大同山道場,表示有事要喬,伊以為是要歸還附表編號1 、2 之借據、本票,伊就依約到場,廖祝菁叫伊去宇宙光聖殿等,後來伊去上廁所,鍾素玲跟著伊去廁所、監視伊,等伊回到宇宙光聖殿時,坐在椅子上,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也都坐下來,廖祝菁說要處理3 位老人家(即吳王少娥、楊雪、王珍鈺)多年修來的「果位」被上天收走的事情,接著眾人開始指責伊超收宮廷服費用,不聽伊解釋,楊千林、劉明貴就叫伊跪下,在場的人說伊害3 位老人家果位被收走,要拿錢出來買果位還給3 位老人家,伊說伊沒錢且之前已經簽了200 萬元的借據、本票,楊千林、劉明貴說一碼歸一碼,伊一直哭,在場的人一個一個指責伊、要伊拿錢出來買果位,吳王少娥還站起來拍桌、鍾素玲叫伊閉嘴、江鳳嬌說伊很可惡,伊跪了
3 個多小時,他們說如果伊今天不簽,就不讓伊離開,伊聯想到先前遭他們逼迫簽200 萬元借據、本票的事情,很害怕,所以就簽發面額30萬元的本票,劉明貴有拿去放在神明面前,簽完後,他們才讓伊離開;一開始伊說1 個人5 萬元,他們不同意,伊就說1 個人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7頁、第49頁,他字卷二第1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廖祝菁於104 年6 月30日打電話要伊隔天去大同山道場,伊以為是要歸還先前簽的借據、本票,沒有想到他們會做第2 次,伊約在104年7 月1 日上午9 時許抵達,當時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彭子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都在場,直接叫伊到宇宙光聖殿,連廁所都不讓伊去,後來伊去宇宙光聖殿時,就看到他們擺放一個鋪紅色桌布的長桌、幾張椅子,還架設攝影機;伊本來坐著,但在場的人說「你現在還有臉坐在那邊」,大聲罵伊、叫伊跪下,在場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楊千林、廖祝菁他們一個一個輪流罵伊害
3 位皇媽(指吳王少娥、楊雪、王珍鈺)果位沒了,要伊拿錢出來買果位還給她們,伊一直說沒錢,但他們還是一直叫伊拿錢出來、不管用什麼辦法,他們說如果不簽不可能讓伊走,十幾個人圍著伊,伊沒辦法跑,後來伊就簽下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當天伊又跪了3 、4 個小時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至第222 頁、第22
7 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就104 年7月1 日上午9 時許至12時許,在大同山道場遭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吳王少娥及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輪流大聲斥責其做錯事害3 位皇媽(即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果位被收回,喝令其下跪並要求其拿錢出來,不讓其自由行動,其長跪約3 、4 小時後,始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方得離開等基本犯罪事實,證述甚為詳盡,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甚且於原審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琴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記憶,在原審法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如此詳盡之指證,是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琴前開證述內容,應具高度憑信性,可以採信。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7月1 日告訴人有再來大同山道場,因為前1天張書鳳打電話給廖祝菁,張書鳳說要想辦法把告訴人騙上山,因為告訴人惹怒神明,連累3 位老人家(即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的果位被收走,叫我們要照(104 年)6月19日的模式處理,廖祝菁有問張書鳳要怎麼跟告訴人說,張書鳳教廖祝菁說是200 萬元本票神明看過了要還告訴人,廖祝菁就趕快約告訴人上山,並通知其他成員,隔天張書鳳還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會不會來;告訴人大約104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許抵達,伊與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廖祝菁、王珍鈺、楊雪都在,我們已經先討論過要表現的很憤愾,並且在宇宙光聖殿擺好桌子,都坐在那邊,告訴人一進來就叫她跪下懺悔,找各種理由罵她,一直罵她,後來彭登文問告訴人要拿多少錢出來,最後告訴人才說不然就每位老人家10萬元,但是她沒有錢;她那天一直被折磨,都是跪著,從9 點多跪到12點,告訴人如果不簽30萬元的本票,我們是不會讓告訴人離開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44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祝菁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6 月30日張書鳳打電話來,是伊接聽的,張書鳳說告訴人害3 位皇媽(即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沒有果位,之後又連續打了幾通電話,彭登文也有接到電話,張書鳳在電話中要伊不管用什麼方法都要把告訴人騙上山,叫伊跟告訴人說我們要把200 萬元的借據、本票還給她,騙告訴人上大同山道場,再依照(104 年)6 月19日的方式辦理,重點就是要錢,伊就這樣通知告訴人,並通知其他大同山道場成員;告訴人是在104 年7 月1 日上午9點左右到宇宙光聖殿,大家就開始圍著告訴人、大聲斥責告訴人害3 位皇媽沒有果位,並有全程錄影,錄影是要給張書鳳看我們這樣做她滿不滿意,告訴人全程都是跪著,她試著要起來我們就叫她跪著;期間,彭登文站出來問告訴人要捐獻多少錢,告訴人一直說她沒錢,但無法離開,後來說要拿5 萬元,最後才說每個皇媽10萬元,總共30萬元,伊叫江鳳嬌去拿先前(104 年6 月20日)買的空白本票給告訴人簽立,告訴人是跪著簽本票,之後劉明貴將本票拿起來給聖殿的神明看,之後交由伊與楊千林保管,就讓告訴人離開,當時氣氛有點精神虐待;告訴人簽完本票後,伊有打電話向張書鳳回報,張書鳳很不滿意,因為她想要現金,但她沒有交代要如何處理本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62 頁至第263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6 月30日張書鳳打電話來,是伊接聽的,張書鳳說告訴人害3 位皇媽(即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沒有果位,之後連續打了幾通電話,彭登文也有接到過,張書鳳還說不管是用騙的、用拐的,就是要讓告訴人上山,叫伊跟告訴人說要把借據、本票還給她,騙告訴人上山,伊當時聽了心裡很憤怒,就照著張書鳳的指示做;104 年7 月1 日告訴人來的時候,一進聖殿,劉明貴就全程錄影,錄影是要給張書鳳看我們這樣做她滿不滿意,伊與在場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王珍鈺、楊雪都圍住告訴人,每一個人都輪流罵告訴人、罵她害3 位皇媽沒有果位,告訴人一進來就跪著,從9 點多一直跪到12點半左右,跪了3 個多小時;罵的過程中,彭登文問告訴人要拿多少錢出來,伊當時也附和,並要江鳳嬌把之前買的空白本票拿出來,告訴人一直在哭,說她完全沒有錢,後來才說不然每個老人家各10萬元,才簽了30萬元的本票;告訴人當時若不簽本票,是不可能離開的,大家有十幾個人圍住她,她要起來的話,我們就叫她跪;告訴人簽完本票後,伊有打電話向張書鳳回報,卻遭張書鳳責罵「你以為告訴人會給你們大同山錢嗎」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至第
252 頁)。
(4)綜觀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就如何接獲張書鳳指示通知告訴人及其他成員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前往大同山道場、在場之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如何圍住告訴人、斥責告訴人害3 位皇媽(即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喪失果位及喝令告訴人長跪,繼之被告彭登文開口要求告訴人捐獻金錢,直至同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後,始讓告訴人自行離去等基本事實均證述甚為詳盡,前後一致,彼此證述內容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證人楊千林、廖祝菁均經檢察官、原審法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自無可能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憑信性極高。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均無從自本案獲致任何利益之可能,且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犯行罪責概無推諉或迴護他人之詞,縱指出其他被告涉案,亦無法據此解免己身罪責,衡情當不致甘冒另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設詞誣指被告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吳王少娥而為不實證述,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所為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均可採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證據。又觀諸卷附104 年7 月1 日現場照片(見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77 頁),告訴人確係雙膝跪地、攤跪在地、以跪姿在桌面上書寫,而在場之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及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分坐告訴人兩側,將告訴人圍於其中,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千林、廖祝菁所為證述,均堪認屬實。
(5)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張書鳳欲藉詞強令告訴人再奉獻金錢,而於104 年6 月30日聯繫廖祝菁、彭登文,藉詞要處理告訴人害3 位皇媽失去果位此等根本無從證實之事,要求同案被告廖祝菁假借欲返還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據、本票為餌,誘騙告訴人再度前來大同山道場,被告張書鳳更交代要以「104 年6 月19日當次之模式」對待告訴人,是被告張書鳳欲故計重施,再次以恐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金錢,至為灼然;而被告彭登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祝菁將被告張書鳳之指示轉通知予被告吳王少娥、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及同案被告楊千林、王珍鈺、楊雪等人,其等遵奉神明代言人之被告張書鳳之指示,於告訴人不疑有他前來大同山道場時,依循前此模式,喝令告訴人下跪,並包圍在告訴人兩側,以人多勢眾之優勢,輪流嚴厲斥責告訴人害3 位皇媽失去果位,必須賠償金錢買回果位,若告訴人不拿錢出來,即不能離開,致使告訴人於長跪達數小時,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遭剝奪行動自由,擔心若有不從,恐將招致自身生命、身體之危害,心生畏懼,為求得以順利脫身,始得同意賠償每位皇媽10萬元,據以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面額30萬元本票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辯稱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時,係因內心愧疚而自行下跪於神明前懺悔,其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可任意自行離去,亦無人持武器或鎖門不許告訴人離去云云,被告吳王少娥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均無可採。
(6)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張書鳳、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基於特定宗教信仰而布施奉獻,本屬個人意願,告訴人並無任何因失職而導致大同山廟產遭侵奪之情事,亦見前述,被告張書鳳等人卻於上揭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續施以脅迫之恐嚇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主意思已受壓抑之狀態,被迫簽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被告張書鳳、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均難認有何正當合法之權源,據此,其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大同山道場)不法所有之恐赫取財犯意甚明。被告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辯稱:告訴人因失職行為,導致大同山道場之廟產遭侵奪,因而影響3 位皇媽長期奉獻修行之功果,告訴人自願賠償而簽立本票云云,委無可採。
(7)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查本件被告張書鳳於104 年6 月30日打電話要求廖祝菁誘騙告訴人再度前往大同山道場,並交代以「104 年6 月19日模式」對付告訴人,謀議既定,由廖祝菁出面誘騙告訴人,再由廖祝菁、彭登文分別通知吳王少娥、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王珍鈺、楊雪等人,而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均知悉被告張書鳳交代以「6 月19日當次之模式」對待告訴人,即係以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奉獻金錢,而所謂修行者之「果位」,僅能經由修行者本人之修持、累積功德而獲得,斷無可能透過他人以金錢賠償或買回,其等應可知悉此為被告張書鳳編造之藉口,以作為迫使告訴人奉獻金錢之形式上理由,然其等因信奉被告張書鳳自詡為神明代言人之身分,在宗教信仰之強力驅使下,遵奉被告張書鳳之指示,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於畏懼心態下簽立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對於恐嚇告訴人簽立該紙30萬元本票之行為,彼此間顯均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張書鳳既參與事前跟同案被告廖祝菁共同謀議,事後廖祝菁亦詳實回報經過並錄影存證,則被告張書鳳主觀上對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將依循「104 年6 月19日模式」以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奉獻金錢等節,應有所知悉,被告張書鳳既參與共同謀議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並可預見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將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再佐以過程中被告劉明貴架設錄影機用以錄影存證、廖祝菁於收得告訴人被迫簽發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本票後,以電話向被告張書鳳回報等,顯見被告張書鳳有將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基於事前謀議計畫範圍內著手實行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行為之結果,視為己有,應認被告張書鳳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應對共同計劃謀議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雖辯稱:104 年7 月1 日現場有錄影、拍照,倘有不法情事,豈會以此蒐集自身犯罪事證云云,並聲請勘驗該日錄影光碟。然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於104 年7 月1 日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之所以全程錄影、拍照,其目的係在留存記錄,讓當日未到場親見之被告張書鳳觀看,是否滿意大同山道場成員處理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祝菁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253 頁),足認104 年7 月1 日當日錄影、拍照之目的,並非在自清現場無不法行徑,而係因必須留存記錄讓被告彭登文等人遵奉之被告張書鳳審視是否符合其要求、指示,所不得不然之舉,自不能以此反推論被告彭登文等人無不法行為;至其等提出之104 年7 月1 日錄影光碟,並非案發當日全程3 小時之所有狀況,有光碟譯文說明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90 頁),是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特予說明。另告訴人雖於104 年7 月15日、23日、27日均曾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被告吳育雄,其內容不乏有表達希望能再回到大同山之意者,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47 頁至第151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了想拿回借據、本票,才會發這些簡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其目的與前述告訴人傳送104 年6 月22日簡訊予被告吳育雄者相同,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該等簡訊自不能憑以反推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並無遭恐嚇簽立本票之事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吳王少娥等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至證人林鳳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1 日當天伊有在場,有聽到大家在講告訴人財務沒有交代清楚的事情,也有講到果位的事,告訴人當時很虔誠跪著在懺悔,說自己很慚愧,很誠心說自己願意彌補30萬元,告訴人也是自己說願意贖罪懺悔,才簽本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
6 頁、第361 頁至第362 頁)。然證人林鳳蘭於106 年1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伊於103 年間被他們趕出去,104 年7 月1 日當天是回去懺悔,想要跟他們和解,伊看到一群人在談論事情,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告訴人去做什麼伊也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們叫伊過去要和解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7 頁、第199頁),衡以一般人之記憶有其極限,往往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何以證人林鳳蘭於較接近案發時點(即104 年
7 月1 日)之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不知道、未看到被告彭登文等人行為,卻於事隔更久遠之原審107 年4 月23日審理時,反能清楚證述上開情節,顯悖於常理,是證人林鳳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難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吳王少娥等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書鳳、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五、至告訴人前述簽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本票,嗣經被告彭登文於105 年2 月間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告訴人為強制執行獲准,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13,060元於收取後轉至被告彭登文帳戶內,另將告訴人自105 年9 月起每月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彭登文等事實,為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4 日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6日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29日執行命令、被告彭登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原審卷二第267 頁至第271 頁),亦堪認屬實,附此說明。
六、另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①勘驗
104 年7 月1 日大同山宇宙光聖殿上告訴人簽發本票現場之錄影光碟,以證明告訴人未受到脅迫、②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雄,以證明被告張書鳳、吳育雄於104 年6 月14日抵達大同山道場之時間、告訴人曾傳送簡訊表達懺悔、請求原諒、③調取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前之所有病歷資料,並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告訴人所處跪姿數小時,是否會引發雙膝髕骨韌帶發炎之症狀、④聲請勘驗大同山道場週邊交通環境,以證明大同山道場非處於荒郊野外,告訴人並非難以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0 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七、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復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另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查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吳王少娥與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以兇惡態度、人多勢眾之優勢,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遭剝奪行動自由,擔心若有不從,恐將招致自身生命、身體之危害,而心生畏懼,為求得以順利脫身,始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及本票等行為,核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張書鳳於前揭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所為喝令告訴人下跪、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吳王少娥等人圍住告訴人等手段,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吳王少娥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恐嚇方式,取得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本票等恐嚇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又被告張書鳳等人以恐嚇方式取得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本票,經濟價值同一,且均為有體財物,應直接論以恐嚇取財罪,無再論以恐嚇得利罪之餘地,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云云(見起訴書第18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2)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吳王少娥與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3)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吳王少娥等人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故係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短暫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僅屬恐嚇取財之手段云云(見起訴書第17頁至第18頁),容有誤會;復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吳王少娥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第226頁、第244 頁),已充分保障其等訴訟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查被告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吳王少娥與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以兇惡態度、人多勢眾之優勢,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遭剝奪行動自由,擔心若有不從,恐將招致自身生命、身體之危害,而心生畏懼,為求得以順利脫身,始簽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等行為,核被告張書鳳、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於前揭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所為喝令告訴人下跪、圍住告訴人等手段,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吳王少娥與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張書鳳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與同案被告廖祝菁、被告彭登文同謀,再由廖祝菁、彭登文夥同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王珍鈺、楊雪等人共同下手實施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被告張書鳳亦應就此部分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負責。
(3)又被告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吳王少娥等人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故係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短暫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僅屬恐嚇取財之手段云云(見起訴書第17頁至第18頁),容有誤會;復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吳王少娥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第226 頁、第244頁),已充分保障其等訴訟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張書鳳、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先後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吳王少娥為本案2 次恐嚇取財犯行時,均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就其各該犯行均減輕其刑。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共犯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參照)。所謂非法方法,原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先以欺罔之手段,誘使被害人為一定行為,進而以具體之行為,使被害人喪失自主性,達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與程度者,自亦屬之。本件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上午9 時許、104年7 月1 日上午9 時許至12時許,在大同山道場宇宙光聖殿內,尚不知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欲討論何事,即遭被告張書鳳與在場其他眾人喝令下跪、大聲斥責、怒罵,並經在場眾人圍住、看管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當時現場10數名成年人將告訴人1 名女子圍困空間狹小之大同山道場宇宙光聖殿之客觀情狀,無論道場是否處於開放空間、有無以武器或其物品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依一般經驗及常情判斷,本難期告訴人能在商談過程中,主動要求離去,足認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先後以前述非法方法壓抑告訴人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將告訴人行動自由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期間分別長達11小時、3 小時,均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認被告等人對告訴人短暫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屬恐嚇取財之手段,不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容有違誤。
(2)又被告張書鳳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僅參與事前謀議,而係由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及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實際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完成後再由廖祝菁向之回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張書鳳無所謂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就被告張書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為犯罪實行,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為適法,原判決竟仍以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論定其等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6頁),於法未合。
(3)另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同意之要件外,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即,必於符合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壹、一、(一)就告訴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關於不利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之陳述,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之說明,僅以此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對於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其等先前未具結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並未論列說明,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4)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再者,行為人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吳王少娥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8 萬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堪認被告吳王少娥犯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告訴人損害,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亦有未洽。
(二)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吳王少娥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等人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吳王少娥另以其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一)(1 )至(
3 )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吳王少娥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張書鳳、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所定應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內在(宗教)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雖然係受憲法絕對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仍可受到限制(如受刑事法律規範),而不容有人任意藉由宗教行為,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49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宗教教義可信與否,科學理論乃至司法審查固難介入評斷,惟依該宗教教義衍生之宗教行為,其目的、手段、方法或結果,是否欠缺社會相當性,仍屬刑事司法審查之範圍。本件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與告訴人係相識多年之大同山道場成員(同修),僅因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分別以其等宗教信仰之神明因告訴人之行為而生氣、流血、沒收皇媽之果位等名目而要求告訴人捐獻、給付金錢,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基於相信被告張書鳳自詡神之代言人身分、受到強大宗教信仰之影響,共同參與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方式,無端藉詞要求告訴人書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據、本票,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及財產上損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本件犯行之分工上,實係由被告張書鳳(即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吳育雄(即事實欄一(一)部分)主導,利用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吳王少娥等人堅強宗教信仰,以遂其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顯有所不同、被告吳王少娥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書鳳、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等人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等人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吳王少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2 頁),復審酌被告吳王少娥已年逾89歲,僅因受強大宗教信仰、同儕所惑,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且其已賠償告訴人8 萬元而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6 頁、第250 頁),是被告吳王少娥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吳王少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1)查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3)有關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據、本票、經執行程序而匯至被告彭登文帳戶內之款項13,060元,分別係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犯如事實欄一(一)、(二)犯罪行為之所得,且均未扣案或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就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實際分得之利益為之。經查,被告張書鳳或非屬大同山道場之成員,然其確為大同山道場之精神領袖,以神明代言人之身分自居,而大同山道場成員對被告張書鳳係神明代言人之身分信奉不疑,就被告張書鳳所為指示均致力達成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據、本票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現金13,060元等犯罪所得,實際上均為被告張書鳳掌控、支配、處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書鳳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張書鳳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依法院執行命令移轉予被告彭登文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彭登文或其他被告有實際向第三債務人收取該等給付之事實,應認尚非屬被告等人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翁秀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秀雲與同案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王珍鈺、彭登文、鍾素玲、楊雪、吳芷琳、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彭子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月19日22時許,同案被告張書鳳將告訴人帶往大同山金鑾寶殿,並命同案被告彭登文、劉明貴在告訴人身旁擺放釘床,當場要求告訴人下跪,並以告訴人得罪神明、神明生氣流血云云恫嚇之,要求告訴人須奉獻現金給神明,始能度過難關云云,告訴人因無資力捐獻且心生畏懼而潸然淚下,同案被告吳育雄不顧告訴人哀求,擅自決定告訴人應交付200 萬元,被告翁秀雲在場圍觀,卻未出手搭救,繼之同案被告吳育雄草擬借據後由同案被告劉明貴謄寫,強逼告訴人簽署,告訴人被迫於翌(20)日3 時許,在借據上簽名及捺印,被告翁秀雲與同案被告吳王少娥、王珍鈺、彭登文、鍾素玲、楊雪、吳芷琳、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楊千林、廖祝菁則在見證人欄位簽名、捺印;同案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再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為還款,然因大同山上並無本票,同案被告吳育雄要同案被告楊千林天亮後外出購買,同案被告張書鳳指示如告訴人未簽發本票,即不許離開大同山,嗣同案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先行離開大同山,同案被告廖祝菁與尚留於大同山之同修,則依同案被告張書鳳前揭指示輪流監視、看管告訴人,告訴人請求休息,同案被告江鳳嬌竟將房門上鎖,迫使告訴人無法休憩,期間同案被告張書鳳仍不斷以電話聯繫廖祝菁、彭登文等人,確認告訴人簽署本票後始得離去,直至104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許,同案被告楊千林外出購買本票返回大同山後,告訴人即在眾同修監視之下,在內心恐懼及迫於無奈之情形下,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同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收執,始得離去大同山云云。因認被告翁秀雲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之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秀雲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同案被告彭登文、劉明貴、彭子芸於偵查中供述、面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 紙、以彭子荺為具狀人之104 年12月1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3204 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票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8 月29日士院勤
105 司執助實字第3865號執行命令、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9月4 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助洪字第3668號執行命令各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山現場及釘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翁秀雲堅決否認於104 年6 月19日至20日在場,辯稱:伊在104 年6 月19日晚上7 、8 點就離開大同山,案發時並不在場,亦未目睹事發經過,但因同案被告張書鳳是神的代言人、地位崇高,且她說如果敢違抗她說的話,就會用神的力量懲罰,伊深怕受到處罰,即便事發當下不在現場,隔天張書鳳要求伊在借據見證人欄簽名,伊只能遵從,不敢違背,並在張書鳳的指示下出庭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
四、經查:
(一)被告翁秀雲於105 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在104年6 月下午簽立200 萬元借據,當天伊因做義工而去大同山,伊沒有在場,但是有經過;告訴人簽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是在105 年6 月14日下午簽的,伊有在場;告訴人簽借據、本票距離多久時間,伊已經忘了等語(見偵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知道告訴人在104 年6 月中旬簽立200 萬元的借據、本票,因為她管理財務不當,將帳冊拿走、廟產遺失,她要彌補損失,所以才自願簽借據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然被告翁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否認於104 年
6 月19日至20日上午在場參與本案,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是本件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翁秀雲於104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中午告訴人簽發本票為止,參與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之認定,除被告翁秀雲於偵訊所為之單一自白外,尚應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翁秀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
6 月19日傍晚到大同山道場,現場有張書鳳、吳育雄、陳秀粒、孫月香、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楊雪,翁秀雲跟彭子荺均不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伊於104 年6 月19日傍晚5 時許抵達大同山,一直到翌日上午離開,都沒有在大同山宇宙光聖殿看到被告翁秀雲,伊簽借據、本票時,被告翁秀雲亦不在場,不知道她怎麼去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核與證人孫月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前往大同山等候被告張書鳳,被告張書鳳是當日晚間9 、10時許才抵達,在場的人都有下山去迎接被告張書鳳,但當天被告翁秀雲、彭子荺均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 頁、第333 頁、第338 頁)、證人陳秀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19日中午,被告張書鳳打電話要伊跟張書鳳、吳育雄一起去大同山,伊等是在當天晚上約10點上大同山,當天翁秀雲、彭子荺均不在場,被告鍾素玲一開始在場,被告彭登文、劉明貴、吳王少娥、楊雪均在場,證人楊千林一家人也在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1 頁至第343 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千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
4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均有在大同山,但被告翁秀雲不在場;後來在104 年6 月20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簽完借據後,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及證人陳秀粒、孫月香先離開,天亮後伊去買本票給告訴人簽,期間被告翁秀雲均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至第23
8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祝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被告張書鳳、吳育雄與證人陳秀粒、孫月香一起到大同山,當時除了伊與王珍鈺、楊雪、楊千林外,還有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均在場,被告翁秀雲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至第
249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孫月香、陳秀粒、楊千林、廖祝菁一致證稱被告翁秀雲於104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上午9 時許、告訴人簽發200 萬元借據及本票時均不在場等語明確。另參以同案被告黎芹英於105 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稱:104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上午9 時許,伊有看到告訴人簽寫200 萬元借據及本票,在場的還有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不記得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楊雪、吳王少娥是否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同案被告鍾素玲於105 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稱:104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上午9 點,伊有在大同山的宇宙光聖殿看到告訴人簽寫本票、借據,在場的有彭登文、吳芷琳、劉明貴等語(見偵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其等亦均未明確指認被告翁秀雲於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據及本票時有在場見聞。是被告翁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大同山宇宙光聖殿,亦未見聞、目睹案發經過等語,顯非無據。
(三)又被告翁秀雲雖於告訴人簽立之借據之見證人欄簽名(見他字卷一第13頁),然本案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9日至20日遭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強逼簽立借據、本票時,被告翁秀雲並未在場,被告翁秀雲自無可能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而迫使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翁秀雲事後在借據之見證人欄簽名,即遽認被告翁秀雲與同案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吳王少娥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翁秀雲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與同案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等人間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相繩。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翁秀雲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之自白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可資為補強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被告翁秀雲於偵訊、原審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翁秀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於104 年6 月19日至20日在場、參與被告張書鳳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本院尚難以被告翁秀雲於偵訊、原審所為空泛且事後翻異否認之單一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據。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翁秀雲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足認被告翁秀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翁秀雲犯罪。
五、原審認被告翁秀雲共同犯恐嚇取財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翁秀雲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翁秀雲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翁秀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18條第
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鄧媛、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 1 │借據1 張(內容略以:楊月琴向大同山宇宙光聖││ │殿鳳凰聖門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簽據本票││ │,且不可假借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聖君名義在外││ │為非,若有,以法律刑法處理,平日在大同山宇││ │宙光聖殿鳳凰聖門做勞役服務,償還方式:以每││ │月薪資償還一萬元整。借款人楊月琴,見證人:││ │吳王少娥、王珍鈺、彭登文、楊千林、廖祝菁、││ │、鍾素玲、黎芹英、吳芷琳、劉明貴、江鳳嬌、││ │翁秀雲) │├──┼─────────────────────┤│ 2 │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275702號、││ │發票日104 年6 月20日,發票人楊月琴) │├──┼─────────────────────┤│ 3 │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275705號、發││ │票日104 年7 月1日,發票人楊月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