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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淳弘選任辯護人 王湘淳律師

黃世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淳弘有罪部分撤銷。

王淳弘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淳弘(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與自訴人葉韋杰(下稱自訴人)訂立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宇聯心理治療所(下簡稱宇聯治療所)籌備處負責人即自訴人籌備開設宇聯治療所,並負責該治療所心理師招募調度等人事行政管理、財務會計出納、辦公室租金及所有營業生財器具之資金開銷等所有營運事項,而在自訴人尚未取得該心理治療所開業執照登記負責人資格之前(107年5 月20日),先由自訴人邀請被告在該治療所辦理執業登記同時掛名擔任所長一職,約定在自訴人取得該治療所開業執照登記負責人資格並擔任所長一職之後,再由自訴人邀請被告繼續擔任院長一職而成為該治療所員工,並在籌備處負責人即自訴人繼續開設第二家心理治療所時,無償取得百分之十之技術股權利,另為考量部份法人客戶會要求以該治療所為抬頭的銀行帳戶匯款,因此自訴人除了主要使用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詳卷)及淡水水碓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做為該治療所主要出納帳戶外,並與被告於10

2 年10月28日共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開立戶名為「宇聯心理治療所王淳弘」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並經雙方約定由自訴人控制保管,以做為部份法人客戶之出納銀行帳戶。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介紹被告妻子即同案被告黃雅琪(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擔任該治療所特約心理師,並藉由前往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洽談105年度員工協助服務方案事宜,由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以宇聯治療所名義與公平會訂立「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契約書」,其中於立合約書人欄位,不實填載被告個人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充作該治療所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並不實填載被告個人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戶名:王淳弘)於指定帳戶欄位,充作該治療所匯入帳戶之用。另於105年3 月10日被告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宇聯治療所名義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簽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5 年度員工協助服務方案」,以上開同樣之手法,於契約書中之立合約書人欄,不實填載被告個人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帳戶,充作該治療所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匯入帳戶之用。致公平會第一期於105 年4 月撥付新臺幣(下同)23,240元及第二期於105 年8 月撥付23,240元,合計46,480元,及陸委員第一期於105 年4 月撥付9,800元及第二期於105 年6 月撥付9,800 元,合計19,600元,二者總計66,080元,均匯入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為其執行業務之人,係屬宇聯治療所之名義負責人:自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除表明自訴人係宇聯心理治療所籌備處負責人外,並約定合作事項如下:「①宇聯心理治療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擬由葉韋杰邀請王淳弘擔任所長一職,至葉韋杰符合宇聯心理治療所所長擔任要件為止。期後,再由葉韋杰邀請王淳弘繼續擔任院長一職。②王淳弘在擔任宇聯心理治療所院長期間,得參與宇聯心理治療所每年百分之十員工紅利之分配權利,並在葉韋杰開立第二家心理治療所時,無償取得百分之十之技術股權利。」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字卷第9 、10頁)。而宇聯心理治療所執行業務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1 樓,係自訴人所有並提供,亦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按(見原審自字卷一第54頁),自訴人於該治療所籌備前後,均係使用其個人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淡水水碓郵局帳戶,以實際管控財務收入。該治療所於102 年6 月23日經核准設立而可對外執行業務,自訴人乃於102 年8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後,要求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開立「宇聯心理治療所王淳弘」帳戶,並對外以該帳戶或自訴人個人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供病患或機關團體作轉帳匯入診療費或服務費之用,而各該帳戶除工讀生薪資、講師費、電費、水費、電話費等支出外,亦有該治療所診療費及服務費之收入,有自訴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淡水水碓郵局之存摺內頁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函覆之「宇聯心理治療所王淳弘」開戶資料、該治療所課程簡章載明指定匯款帳戶為自訴人個人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可佐(見原審審字卷第11至13頁,原審自字卷一第55至

58、64、65、84至87、141 至191 頁);且經證人即曾擔任工讀助理之吳嘉原於原審證稱:實質掌控宇聯心理治療所營運細節者係自訴人而非被告等語(見原審自字卷一第262 至

286 頁),被告則無法提供由其出資該治療所之相閞資金證明,亦無法提出支付該治療所房租、人事或營運費用之單據或繳款明細,且證人即自訴人葉韋杰於本院證稱:「宇聯心理治療所王淳弘」之帳戶開立後,銀行存摺、大小章都放在伊處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而被告亦坦承「宇聯心理治療所王淳弘」之帳戶開立後,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交由自訴人使用等情,足見自訴人與被告簽立上開合作協議,係以被告為出名之營業人,而自訴人則為出資之隱名合夥人,並負實際營運之人,二人乃屬合夥關係。是自訴人以其係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或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自訴人合作協議書、自訴人帳戶資料、該治療所帳務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契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員工協助服務方案」、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侵占的意圖,國稅局、衛生局的資料都顯示伊是獨資設立,伊沒有理由侵占該治療所的款項,本案的金流、款項都有收據、憑證,伊就上開二方案所支付予講師之費用支出74,943元,已高於第一期、第二期之總收入66,080元,自訴人提供竄改過的領據並否認伊已結清的事實,自訴人指稱伊用個人帳戶侵占款項,罔顧收取服務款項的帳戶早於服務開始前已經明載於跟公平會、陸委會締結的專案合約中,自訴人自始即知情,非如自訴人所述是伊私下收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 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以宇聯心理治療所負責人名義,先後於105 年1 月1日、同年3 月10日與公平會、陸委員會訂立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契約,公平會於105 年4 月、8 月應撥付之23,240元、23, 240 元,合計46,480元,陸委會於105 年4 月、8月應撥付之9,800 元、9,800 元,合計19,600元,被告並非使用該治療所王淳弘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係指定以被告個人即王淳弘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作為撥付款項之匯入帳戶之事實,有各該服務契約可稽(見原審審字卷第14至20頁)。

(二)被告明知自己僅係受任執行宇聯治療所之業務,就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與公平會、陸委會訂立上揭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契約時,而就應撥付之款項,指定匯入其個人名義之帳戶,匯入後亦未繳回予自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惟被告於上開二方案委聘講師費及車馬費等相關執行費用,均係由被告先行以現金代墊支付予講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葉韋杰於本院證稱:伊於8 、9 月間要求被告把所有款項領據交出來,被告於8 月寄給伊,伊才知道被告有代墊付款項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並經證人吳嘉原於原審證稱:自訴人有委託其向被告催繳上開二方案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有吳嘉原於105 年

4 月26日向被告請求將該二服務方案已墊付之發票等交回治療所以供記錄之EMAIL 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證人林誼杰於本院證稱:領據上所載時間係其受宇聯治療所之邀擔任上開二方案之講師,被告當場拿錢給其,其於領據上簽名表示收受,每次講師費及車馬費共2900元,總共6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 頁),有被告所提出之領據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158 頁),而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領據,就林誼杰部分於105 年

5 月30日至7 月4 日每次支付講師費及車馬費予林誼杰2900元,共有5 次,有該領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2-116頁),核與證人所證缺漏1 次,而被告所提出之領據尚有105 年7 月11日之該次領據(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則與證人林誼杰所證一致,況自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所墊付(見本院卷二第3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收受上開二方案之匯款前,業已先行墊付款項之事實至明。

(三)就被告所先行墊付之款項,自訴人雖僅承認有57,600元,惟被告辯稱其已墊付款項已高於上開二方案第一期、第二期匯入其帳戶之66,080元等情,除自訴人所承認並原審所提出之相關領據達57,600元外,尚有被告代墊前揭林誼杰於105 年7 月11日演講之該次講師費及車馬費共2,900 元,另被告尚支付⑴黃雅琪於105 年9 月5 日公平會員工身心健康月報9 月號稿費700 元、105 年10月5 日公平會員工身心健康月報10月號稿費700 元、105 年4 月19日公平會員工身心健康電子諮詢費700 元、6 月27日公平會員工身心健康諮詢費用2,000 元、3 月28日擔任演講主持人費用2,100 元、( 以上共計6,200 元)、⑵支付李婉萍於

105 年3 月28日授課鐘點費2,400 元、車馬費500 元( 共計2,900 元)、⑶支付阮慕驊105 年9 月26日講座費2,40

0 元、車馬費500 元( 共計2,900 元),則其於自訴人所提出領據外,另墊付予其他講師等之費用已達14,900元(2,900 元+6,200元+2,900元+2,900元=14,900 元) ,此外,尚有其執行上開二方案應領之款項:於105 年5 月30日公平會身心健康電子諮詢費700 元、105 年6 月16日公平會身心健康電子諮詢費700 元、105 年7 月8 日公平會身心健康電子諮詢費700 元、105 年6 月1 日公平會身心健康諮詢費4,000 元、105 年9 月26日公平會身心健康諮詢費2,000 元、4 月19日擔任演講主持人費用2,100 元、9月26擔任演講主持人費用2,100 元(共計12,300元),有其提出之阮慕華講師領據、與公平會往來之電子郵件、公平會105 年度員工協助服務方案年中追蹤管理報告、與公平會往來電子郵任所附李婉萍講師轉寄公平會之3 月份演講內容PPT 檔、9 月26日其擔任演講主持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28-135 頁),則除自訴人已承認被告已先行墊付57,600元外,被告尚先行墊付其他講師相關費用共14,900元,及其應自上開二方案應領取之相關費用共計12,300元,則其自行墊付款項達84,800元(57,600元+1 4,900元+12,300 元) 已高於上開二方案第一期、第二期匯入其帳戶之66,080元,則被告尚無有溢領款項而從中獲利之侵占情形至明。

(四)從而,被告雖以宇聯治療所名義對外訂約而將應歸於宇聯治療所之上開共計66,080元收入匯入其個人名義之帳戶未交予自訴人,惟其就該二方案已代宇聯治療所先前墊付達84,800元,則尚無侵占宇聯治療所收入之情形,亦無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自難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上開款項之歸屬,應屬被告與自訴人間契約關係所生之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係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出資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被告,被告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宇聯治療所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係屬民事上有無違約之問題,尚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被告因業已先行墊付上開款項,客觀上自訴人並無實際上損失,亦難以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相繩。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對自訴人為業務侵占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則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