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國祥(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101年度司執字第70164號卷之債權轉讓書上「李國祥」及「鄭立明」之印文係其用印。莊玉燕利用鄭立明之名義製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將今盛、德季、金永成、協有昇公司均列為吳永富之任職公司,都是被告在出國前查證並交待莊玉燕聲請執行的等語。㈡莊玉燕於桃園地院104年訴字第765號案件證稱:被告曾經打電話給鄭立明的妻子張錫敏去辦理鄭立明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證稱:我在被告100年出國後,被告有告訴我留下一些債權,我能夠處理就處理,會有上述4家公司的名稱是我先生(即被告)留給我的字條有記載公司名稱,我只查是否有該4家公司的存在,該4家公司都位於同一棟大樓,所以我就一起聲請。㈢莊玉燕在偵查中又證稱:被告出國時透過朋友跟我說他的資料放哪裡,債權轉讓書上面李國祥、鄭立明之印文應該是被告本來就整批弄好的等語,足見被告與莊玉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㈣莊玉燕審理時證稱:債權轉讓書是我蓋的,資料太多,不知道,被告沒有刻意去交代這個案子,被告不能指導我云云,核與其於偵查言中所供不符,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㈤被告曾於97年8月8日聲請執行吳永富對今盛公司的債權,遭今盛公司聲明異議,被告並未對今盛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足證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已經知悉吳永富並不是今盛公司的員工。㈥被告泛稱他曾經到吳永富在中壢的居所打聽,並聽信某一洗衣店之女子稱吳永盛在今盛公司上班,進而將登記同址之公司均作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之對象等語,其所述之查證方式有違常情,應屬捏虛。㈦原判決以97至100年間今盛公司、金永成公司的負責人都是邱肇逢,楊秋玲是董事之一,協有昇公司之負責人為楊秋玲,公司設立地址與今盛、金永成公司都相同等情,以及楊秋玲證稱:我是協有昇公司的負責人,我配偶邱肇逢是今盛公司及金有成公司的負責人,3家公司都設在桃園市鎮○街○○○○號,3家公司均係從事油品運輸業務,主要營業公司是維持在今盛公司及金有成公司,協有昇公司是協助相關帳務之調度及支援,惟我與邱肇逢於100年間已經分居,今盛公司及金永成公司嗣於101及102年間已經遷出該址,我在該址另設立鹿陵公司,也是經營油品運輸業務;而德季公司是設立上址之同棟大樓1樓等語,推論被告於97年間對今盛公司聲請扣押吳永富的薪資債權,經異議後,應有透過第三人至現場查詢之方式查證。但今盛公司、金永成公司、協有昇公司登記地點是同址,最多僅能推論楊秋玲與邱肇逢成立多家公司,並將公司地址登記在同址,尚無從推論被告推由莊玉燕於101年8月31日聲請執行吳永富的薪資債權時,有相關跡證可認為吳永富仍然是上開公司的員工。原判決逕認被告確有查證且查證後認為吳永富仍受僱於今盛公司,尚嫌速斷,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之狀載內容如有不實,仍應究明聲請人有無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之意思,倘無此故意即難以前揭罪名相繩。經查:㈠莊玉燕於101年8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今盛、金永成、協有昇、德季公司(下稱4公司)之執行案件(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64號執行案件,下稱第一執行案)所憑藉之聲請資料來自於被告,固經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於100年出境,直至105年始回國,業經莊玉燕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是以莊玉燕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資料,當僅憑被告出國前留給莊玉燕的舊資料為據;而今盛、金永成及協有昇公司在100年間登記的地址均相同,負責人分別為楊秋玲及其配偶邱肇逢,且均經營油品運輸;德季公司則為同棟大樓同樓層由他人經營之公司,業經楊秋玲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66頁、原審卷第82至84頁)。則被告辯稱:因為有資料顯示吳永富曾在址設桃園市鎮○街○○○○號工作,我找到該地址,看到同一地點掛了今盛、金永成、協有昇、德季公司4個招牌,因而認為吳永富在4家公司工作,尚非全然無據。㈡德季公司部分固非楊秋玲或邱肇逢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而係吳祟聖設址於桃園市鎮○街○○○○號之公司,惟其既與今盛公司毗鄰而設,則被告查證時見到該公司毗鄰之招牌,誤以為該公司亦在同址經營,非無可能。㈢吳永富證稱:其曾於97年間在今盛公司擔任臨時工,時間約1年,除此之外並沒有在邱肇逢、楊秋玲負責的公司任職過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17至118頁),核與吳永富於97至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59至161頁)相符。因此,在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後吳永富100、101年間仍在今盛公司設立的地址工作的情形下,被告冒然將吳永富任職於4家公司等資料交付莊玉燕聲請強制執行,固堪認被告有設若吳永富不在4家公司任職,亦容認公務員登載吳永富在4家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間接故意」,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事項」為主觀構成要件,亦即必行為人對「不實事項之登載」有直接故意始足以構成該罪,被告基於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尚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之規定相繩。㈣莊玉燕對協有昇公司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是在協有昇公司未對第一執行案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之後約半年左右的時間提出,顯係莊玉燕是見到協有昇公司未提出異議,才自行決定對協有昇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進而持支付命令對協有昇公司強制執行(下稱第二執行案件),從被告或莊玉燕歷次之供述,均無從認定莊玉燕聲請對協有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及第二執行案件之聲請是來自於被告的授意,況莊玉燕在被告100年間出國之後即無法聯絡到被告,業經莊玉燕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4至81頁),難以認定被告對本件協有昇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及第二執行案件,與莊玉燕有犯意聯絡。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授意莊玉燕對4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第一執行案件)等語即認定被告對莊玉燕後來對協有昇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為第二執行案件之聲請均經被告之授意而為,應有誤會。㈤被告於97年間對今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知悉今盛公司聲明異議並表示吳永富已經離職之後,並未對今盛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固經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未對今盛公司提告並不表示被告默認今盛公司之主張為真實,此由被告不斷強調債務人經扣薪後可能利用各種方式規避執行等語即知,是縱令被告不能證明他曾前往今盛公司設立地點查證,亦無從以被告未對今盛公司提告等情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審法院以本案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