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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照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95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照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5 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被告購入時尚未在中古車行工作,不知里程數會影響車輛價格,當初購車為了自用代步,並非為求獲利而更動里程。再以告訴人與被告為同學,在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前曾向被告借用該車輛,對於車況有一定程度瞭解,被告出售該車輛時已有告知更動里程數之事,雖未明確告知實際里程,但仍有知會里程不準,但車況良好,經告訴人確認車況後始為交易,且被告為告訴人辦理車貸之保證人,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

三、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賺取不法財物,利用告訴人楊肇嘉對其之信任,竄改車輛儀表板里程數後並未告知告訴人楊肇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車,因而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告犯後飾詞辯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裡所經營之肉攤工作、父母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出售與告訴人之售價50萬元,扣除原審函請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該車市值42.5萬元,得出差價7 萬5 千元,核屬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里程數乃代表該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可作為判斷該車輛之性能、品質、價格、後續維護保養情況及將來耐用年限為何等事項之重要參考依據,除因有特定消費目的例如古董車、絕版車等情外,中古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確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此無需是否有在中古車行工作之經驗,當為一般消費者所在乎也得認知之交易常識。查被告與告訴人買賣交付系爭車輛之際,明知車輛里程數過高係影響該車之價值偏低,仍大幅竄改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且在未據實告知告訴人更改里程數細節之前提下,利用其與告訴人曾為同窗之信任情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同意以5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甚或在告訴人無法辦理全額車貸時,為促成系爭交易完成,自願擔任告訴人申辦貸款之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述所憑之證據,並逐一指駁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之補充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所以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本案原審所諭知的犯罪所得7 萬5 千元,係以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額50萬元,扣除原審函請鑑價結果中價格較高之42萬5千元,其扣除成本之計算方式,固與立法理由所稱不應扣除成本的宣示有違,惟本案系爭車輛仍屬告訴人所有,仍應考量此部分價值,是此種計算方式不失為按照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衡酌有過苛之虞,依據罪疑利歸被告原則適用之結果,仍合法有據,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 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照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照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曾照理受僱於朱秋振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段○○○ 號1 樓處之得鑫汽車商行,擔任銷售車輛之業務人員,其於民國103 年2 月27、28日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某處,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其所有福斯廠牌、PASSAT 2.0 TDI型式車款、於98年6 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儀表板里程數19萬餘至20萬餘公里,竄改顯示為虛假之6 萬餘公里後,其仍繼續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供己使用。詎曾照理明知上揭竄改事實且因其之後持續駕駛而使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里程數迄至103 年12月23日已達20萬1858公里,且其亦明知中古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其身為出賣人應主動告知,惟為訛騙欲購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楊肇嘉以求能以較高價格售出該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得鑫汽車商行內,趁楊肇嘉有意購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隱瞞其先前有將該自用小客車儀表板里程數19萬餘至20萬餘公里竄改為6 萬餘公里,導致其之後因繼續駕駛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是以迄103 年12月23日止該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里程數已達20萬1858公里故斯時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8 萬4987公里實為調表後之不實資訊等此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而未告知楊肇嘉,致使楊肇嘉未察,因而陷於錯誤,於不能知悉上情之情況下,於104 年1 月20日與曾照理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以遠高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斯時實際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買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現金7 萬元及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得貸款43萬元之方式支付車價。嗣因楊肇嘉至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新竹廠保養時,始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里程數迄至103 年12月23日已達20萬1858公里,其方知受騙。

二、案經楊肇嘉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曾照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稱:告訴人楊肇嘉所言不實在,對證人朱秋振偵訊時所言我有意見,因為證人朱秋振於交車時是在的,所以他已經知道里程數有竄改。另外我認為鑑價報告不能證明我有犯罪等語外(見易字第953 號卷第99、181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上揭所言應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暨證人朱秋振等人所為證述內容以及鑑價報告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照理對其係受僱於證人朱秋振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得鑫汽車商行,為業務人員。其有於前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儀表板里程數19萬餘至20萬餘公里,竄改顯示為虛假之6 萬餘公里後,其仍繼續駕駛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其也知悉中古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其嗣後有於104 年1 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得鑫汽車商行內,將上開迄至103 年12月23日止實際里程數已達20萬1858公里然斯時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為8 萬4987公里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楊肇嘉,並於104 年1 月20日與告訴人楊肇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楊肇嘉係以現金7 萬元及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得貸款43萬元之方式支付車價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楊肇嘉當時,我就有告訴他我之前有竄改過儀表板里程數的事情,只是我沒有告訴他是從多少竄改到多少,因為當初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楊肇嘉是成年人,他對車子的事情都沒有怎麼去過問,我覺得他自己也應該要負起他自己的責任。我當時會竄改儀表板里程數只是因為原來的里程數太高,我自己年輕,虛榮心比較大,所以想要把里程數改的好看一點,如果我真的有意詐欺,我就不會當楊肇嘉的購車保證人。而且我當初購買這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價格是53萬元,比我後來賣給楊肇嘉的50萬元還要高,我怎麼會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於偵訊時證述:曾照理是得鑫汽車商行的業務員,之前我有跟他買另1 臺馬自達

6 的車,車號是000-0000號,當時是全額貸款,貸了約32萬元。後來約1月份時,曾照理問我要不要換車,舊的馬自達6因為還有貸款,就用寄賣的方式給得鑫汽車商行賣,所以我才答應買這臺福斯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曾照理是說這臺福斯車是他在開的車,我有試過1次車子,覺得車況還可以。後來是用福斯車再去貸款1次,原本無法貸到要的額度50萬元,曾照理就尋求朱秋振的幫忙,後來跟順益汽車貸到43萬元,尾款部分我就簽本票,是由朱秋振簽收。曾照理賣我車時,我沒有看里程數,我也不知道里程數是多少,因為想說是曾照理在使用,所以我就沒有注意里程數,後來我去查里程數發現不符。(本件在與被告交易時,被告除了說這是他使用的車子以外,還有無跟你說其他內容?)他當時有說車況是還可以,他也沒說幾年車,只說他在使用,除了這些我們沒有再講別的,曾照理當時也沒有告訴我里程數。如果我在買車時知道實際公里數達20萬1858公里,我不會買這臺車等語(見他字第42號卷第55至57、59、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買福斯車的前半年跟被告買了馬自達6的車,當時是到得鑫汽車商行看車,他們介紹我這臺馬自達6的車,我覺得當上下班代步工具還可以,就買了,是用全額貸款的方式,買了25萬多元,這臺車的里程數大約是在18萬到19萬公里左右。後來在1月份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那1臺福斯車有意願想要賣,問我是否有想要換成那1臺車,被告跟我說他可以幫我把這臺馬自達6的車用寄賣的方式,那我就可以先買那1臺福斯車,等馬自達6的車賣掉後的錢會再回來。我想既然馬自達6的車可以用在他們公司寄賣的方式,所以我才換福斯車。這臺福斯車的買賣價金是50萬元,因為被告說他買的時候是高於50萬元的價格,我們是同學,所以他就以50萬元的價格賣給我,我也沒有去查證價格是否合理。被告當時說這臺福斯車是他上、下班代步使用,功能上都不錯,行駛上也都正常,但是被告當時並沒有跟我講儀表板里程數有從20萬公里被調到8萬公里,我也沒有特別去注意儀表板上的里程數是多少。後來被告幫我辦理貸款時,因為依我的條件無法貸款到50萬元,所以有透過得鑫汽車商行老闆朱秋振協助幫忙,最後只能貸得42萬元,餘款8萬元部分我就簽立本票來支付。後來因為家人希望我把這臺福斯車處理掉,我就先去保養廠保養,員工跟我說里程數有問題,我就去監理站調資料發現實際上里程數已經到達20萬公里,並不是車子進廠保養顯示的里程數8萬多公里。如果我當初知道這臺福斯車的里程數是從20萬公里被調到8萬多公里的話,我是不會去買這1臺車子的,因為里程數是影響1臺車買賣的關鍵,里程數被竄改過就變成這1臺車有問題,我如果要再轉賣的話,價格也沒辦法賣高等語綦詳(見易字第953號卷第184至191頁),且為證人朱秋振於偵訊時證稱:這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是我公司在

102、103年間買進來的車,我用38萬元買進,當時里程數就是20萬公里左右,買來後就過到得鑫汽車商行名下,後來被曾照理在103年初買走,他用40幾萬快50萬元跟我們買這臺車,他是向順益汽車貸款約50幾萬元,開了約1年,這臺車就是他自己的車,曾照理當時也知道車子交給他時里程數就是20幾萬公里,我不知道車子交給楊肇嘉就變成8萬多公里。(一般情形如果要改汽車里程數要如何改?)如果碼表壞掉,可以更換整個儀表板,網路上就買得到,或者是請技師調表。我交給曾照理時是20萬公里左右,他有沒有調我不知道,但是在他手上變成這樣子。這輛車是曾照理與楊肇嘉私下交易,後來他們碰到貸款問題,有來拜託我,我有協助成功,至於當時楊肇嘉為何要買第2臺車,他們2人怎麼說的我就不知道。(既然你知道實際里程數是20萬公里左右,也知道楊肇嘉要買車,為何沒有告訴楊肇嘉實際的里程數?)因為這是他們已經早就講好的,車輛何時變成里程數8萬多公里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2號卷第58、5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有於103年2月27、28日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某處,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斯時為其所有前揭福斯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儀表板里程數19萬餘至20萬餘公里,竄改顯示為虛假之6萬餘公里後,其仍繼續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供己使用,迄至103年12月23日止,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里程數已達20萬1858公里然斯時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則為8萬4987公里;另其也明知中古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等情不諱。此外,復有得鑫汽車商行商業登記資料1份、買方為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原廠維修報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儀表板照片1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揚昌汽車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年3月4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044376號函1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3月10日中監車字第1050042975號函1份及所附汽車車籍相關資料1份、揚昌汽車有限公司105年3月3日揚昌服新字第20150303號函1份及所附保養及維修資料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順法桃苗105字第010號函1份及所附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委託撥款書1份、撥款委託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5年3月14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051879號函1份及所附過戶相關資料1份、買方為被告曾照理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所簽署之本票1份及收據1份、揚昌汽車有限公司107年1月3日揚昌服新字第201801001號函1份及所附維修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42號卷第5至8、16、17、26至

52、77、85至87、110至114頁、易字第953號卷第116至118頁)。

(二)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50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福斯廠牌、PASSAT 2.0 TDI型式車款、於98年6 月出廠等情,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第42號卷第16、77頁);又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至103 年12月23日止實際里程數已達20萬1858公里,然斯時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卻為不實之8 萬4987公里等情,亦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福斯廠牌、PASSAT 2.0 TDI型式、於98年6 月出廠之車輛,於104 年1 月間,若里程數為20萬1858公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7萬元左右為宜;若里程數為8 萬4987公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8萬元左右為宜等情,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3 月5 日(

107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23-1 號函1 份在卷足參(見易字第953 號卷第131 頁);另本院復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西元2009年6 月出廠VW PASSAT 2.0 TD

I 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4 年1月間一般車商買入價格為50萬元。鑑定車輛如行駛里數在

8 萬4987公里,於104 年1 月間一般車商買入價格為50萬元;如行駛里數在20萬1858公里,於104 年1 月間一般車商買入價格為42.5萬元。鑑定車輛於104 年1 月間已行駛約6 年,每多行駛1 萬公里將折扣現值車價1.2 ﹪,因此本案鑑定車輛行駛里數在8 萬4987公里及20萬1858公里其價差在14.4﹪間。

計算式:201858公里-84987公里≒12萬公里

50萬元×12(萬公里)×1.2﹪≒7.5萬元50萬元-7.5萬元≒42.5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價鑑價協會107 年3 月5 日107 年豐字第015 號函1 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953 號卷第134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迄至103 年12月23日止實際里程數已達20萬1858公里然斯時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卻為不實之8 萬4987公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時,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市價根本未及50萬元,被告卻隱瞞有竄改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儀表板里程數之事實,而以斯時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儀表板所顯示不實之里程數8 萬4987公里之現狀,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致使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5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貸款43萬元及簽發本票之方式支付車價,是以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不法財物之詐欺犯行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賣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並無營利,怎麼會有詐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雖辯稱:我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楊肇嘉時,就有告訴他我之前有竄改過儀表板里程數的事情,只是沒有告訴他是從多少竄改到多少。楊肇嘉對車子的事情都沒有怎麼去過問,我覺得他身為1 個成年人,也應該要負起該負的責任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證述被告斯時並未告知其曾有竄改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儀表板里程數之事等情,已如前述;而按里程數乃代表該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可作為判斷該車輛之性能、品質、價格、後續維護保養情況及將來耐用年限為何等事項之重要參考依據,從而除因有特定消費目的例如古董車、絕版車等情外,中古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確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至為灼然,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此情確實知之甚詳不諱;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述係因該車原來的里程數太高,受自己虛榮心影響,想說把里程數改好看一點,才會請人改儀表板里程數等情,益徵被告確實明確知悉車輛之里程數太高所表徵即係該車之價值係較低一節甚明;則苟若被告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係因擔心此交易日後發生紛爭,為避免遭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以此威脅,是以在買賣時就已告知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其有竄改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儀表板之里程數等情為真(見易字第953 號卷第260 頁),則希冀能杜絕日後之交易糾紛且既已告知有竄改儀表板里程數行為之被告,當亦係更進一步明確告知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其竄改里程數之內容及詳情為何,如此方能達到被告所辯述避免日後交易糾紛之目的,至為顯然;再者,亦深知里程數多寡一節即彰顯該車輛價值高低之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苟真確於購車當時即獲被告告知先前曾有竄改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儀表板里程數等情,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當會再予詢問細節,以明瞭里程數遭竄改前後之情形藉以決定是否購買該車及車價為何至明,又豈會如被告所辯其斯時僅對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告知曾竄改過里程數,並未陳述細節,如此即已屬盡到告知責任且亦能避免日後交易糾紛;而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聽後竟也無任何反應?足認被告所辯顯違事理之常,難以憑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與被告原為五專同學,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因故搬出家裡,需要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因而與被告有所聯繫,且確因此透過被告而向被告所任職之前開得鑫汽車商行購得

1 臺馬自達6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見易字第953 號卷第183 至188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在基於前有同窗情誼,後有仲介買賣車輛且購得後之使用狀況亦無問題,復再加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為被告所有,且持續使用中,車況也並無異常等攸關中古汽車買賣最在意之車輛來源及之前使用狀況等細節均很清楚之情況下,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因而對被告存有信任關係,相信被告所述內容而以50萬元之價格購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屬符合常理。從而被告所辯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亦應負起責任云云,更為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憑採。

(四)再查被告又辯稱:當初因為楊肇嘉貸款條件不足,我有當他的保證人,如果這臺車真的有爭議,我為什麼要當他的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6日以53萬元之價格向得鑫汽車商行購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足佐(見他字第42號卷第113 頁),而被告雖於購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續使用約1 年後之104 年1 月20日將該車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原本買這輛車時是53萬元,我不想要讓自己虧本,所以後來我跟楊肇嘉商議後,決定以50萬元將這輛車賣給楊肇嘉等情(見易字第953 號卷第96頁)觀之,顯見被告確係希望能夠將斯時為其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利出售予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且售價亦不能與其原本買入之價格差距太多甚明。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購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初始本欲全額貸款,然因其個人條件無法獲得核貸50萬元;被告即擬以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土地1筆及同段0000建號之建物1棟等設定抵押權俾以辦理貸款,並因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未在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處,被告即偕同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皆已滅失為由申請所有權狀補給登記,然因公告期間,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之父親楊啟良聲明異議並提出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乃駁回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之申請,從而此方式亦不可行;被告復再偕同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向證人朱秋振請求協助,為能順利獲得核貸,是以被告方擔任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向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43萬元貸款之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幫我辦理貸款時,以我當時的條件沒有辦法貸到50萬元,被告就幫我申請土地跟建物權狀遺失,想要用補發新權狀的正本去辦理貸款、用房子去做設定。因為當時如果我沒有用這個方式的話,就變成我的貸款可能沒辦法過,但是去申請之後被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才為了促使貸款要過,他才跳出來當我貸款的保人,後來就貸款42萬元,其餘的錢我就簽本票。因為撥款下來後有扣除3500元,所以我認知正確的金額是426500元,但簽訂契約的借款金額是43萬元,因為會有扣除設定費用。(所以一開始是想要先去不動產去貸款嗎?)因為我先申請貸款是沒有通過的,所以被告才想到用房子去做設定。(但是後來被駁回,所以被告才當你的保證人,然後貸款42萬元,其他的金額就簽本票,是否如此?)對、沒錯等情明確(見易字第953號卷第188至190、203頁),並為證人朱秋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他們2人在成交過程中辦理貸款並不順利,楊肇嘉想要全額貸款,但並沒有達成。我有聽楊肇嘉講過,他有1個不動產,那如果你有不動產,是可以拿出來,把貸款額度拉高。貸款辦不過後,他們2人後來有來找我協助辦理貸款等語在卷(見易字第953號卷第208、213、21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一開始申辦貸款沒有通過,本來要用房子做擔保去辦理貸款,其因此有和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一起去辦理申請權狀補發登記,但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的家人知道後,申請權狀補發就被撤銷,其之後才會再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去請求證人朱秋振協助,其並擔任保證人等情不諱(見易字第953號卷第249至251頁),復有新竹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2日新地登字第1040000488號函1份及所附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1份、前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順法桃苗105字第010號函1份及所附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委託撥款書1份、撥款委託書1份等在卷足參(見他字第42號卷第85至87、120、121頁)。綜觀被告不惟初始協助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辦理全額貸款,因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個人財力條件不符要件是以無法獲得核貸後,被告又進而協助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辦理欲以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以取得貸款之事宜,為能順利取得所有權狀,被告又偕同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至地政事務所以權狀滅失為由而申辦權狀補給登記,終因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之父親楊啟良依法聲明異議,申辦權狀補給登記部分遭新竹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是以無法遂行藉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目的;之後被告又偕同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前往得鑫汽車商行尋求證人朱秋振之協助以便辦理貸款,觀諸以上種種,均顯見被告亟欲讓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能順利辦得貸款,其因此即能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和其購入之價格相去不遠之50萬元價格賣予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之心意十分堅定,態度亦非常積極,從而為達此目的,被告因此擔任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貸款之保證人,亦可想見;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於案發當時已在工作,有薪資收入;在其向被告購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擁有動產即該自用小客車;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尚且為前述新竹市○○段○○○○○號土地1筆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1棟之所有權人,在在均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於斯時並非無資力之人;再者,觀諸前開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條款內容亦已載明:保證人等就甲方(即告訴人楊肇嘉)所負上述債務不履行或無法履行債務且經乙方(即銀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願代付清償責任等情(見他字第42號卷第87頁),亦可知有固定收入、又擁有前揭動產及不動產等所有權之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身為上揭貸款之債務人,係需先承擔清償責任,必須係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完全無法履行債務且又遭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方會由身為保證人之被告代為清償,從而被告在盱衡所有情況後擔任保證人,亦非全然置己身於不利之境地,至為灼然,自難僅徒以被告係擔任保證人一節,即遽謂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彰彰明甚。

(五)至證人朱秋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肇嘉及曾照理他們自己在辦貸款辦不出來找我幫忙辦貸款時,我有在場親耳聽到曾照理有跟楊肇嘉說這部福斯汽車的儀表板有改過,因為他們好幾次來我店裡,所以是在哪一個時間點我不確定,但我確實知道那時候他們有提到里程數不準這件事情。(那當時楊肇嘉如何回應?)沒有回應,我當下的記憶是他們有提到這件事情,但是沒有任何回答,這件事情就過了等語在卷(見易字第953 號卷第218 至220 、227 、

228 頁),然此已與證人朱秋振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他們2 人貸款簽買賣契約事後,楊肇嘉民事告我之後,一審判決駁回,他們上訴,我才問曾照理、楊肇嘉,你們雙方沒有針對里程數去說明嗎,我問曾照理說,你有沒有告知楊肇嘉實際里程數,楊肇嘉知不知道,這是調解時問的,曾照理說有跟楊肇嘉講,這是事後我聽曾照理說的等情(見他字第42號卷第59頁)完全不符;而依證人朱秋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得鑫汽車商行賣出之中古車不會去調里程數,因為這表的里程數在監理站也有,在新車公司可能也有,進廠保養時也會有里程數資料,所以我們不會去做任何的變更,假設碼表有換掉而更換,我們也會告知消費者。(在你從事中古汽車買賣過程中,一般來說,車子的里程數是否為影響車子價格的其中因素之一?)沒有錯,它是鑑價裡面的其中一個因素等情(見易字第953 號卷第212 、230 頁)觀之,顯見中古車輛儀表板之里程數不應隨意更動及竄改,而里程數高低又係影響中古車輛價格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則苟真被告確於出售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且尚處於辦理貸款階段斯時,被告就已明確告知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有關其先前有竄改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儀表板里程數及細節內容,證人朱秋振又係在場親自與聞,則此顯屬此次交易之重要特殊情況,證人朱秋振當係記憶清晰,又豈會於偵訊時反而證述其係在另案民事庭判決後之上訴期間,詢問被告是否曾對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說明及告知實際里程數等與真實狀況完全歧異之內容?況且,苟若被告真係於請求證人朱秋振協助辦理貸款斯時就已告知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有關先前其已竄改過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儀表板里程數之事,則此情顯然會影響車價高低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又豈會如證人朱秋振所證述當下並無任何回應,亦無任何回答?再參諸證人朱秋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有在1 、2 個月前打電話給我,他說他當初那時候就有跟楊肇嘉講,為什麼現在會變成刑事案件?楊肇嘉跟我從民事庭打第一審、第二審、一直到我也有在檢察官那邊出庭過,一直到民事駁回了,上訴駁回了,變成換告曾照理等情(見易字第95

3 號卷第230 頁),暨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確曾對得鑫汽車商行提出請求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4 年1 月16日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24 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8 月5 日以

105 年度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第953 號卷第28至40頁),足認證人朱秋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亦難僅以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照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賺取不法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楊肇嘉對其之信任,竄改車輛儀表板里程數後並未告知告訴人楊肇嘉,致使告訴人楊肇嘉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車,因而詐取告訴人楊肇嘉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非是,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飾詞辯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並未與告訴人楊肇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裡所經營之肉攤工作、父母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被告曾照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將前揭迄至

103 年12月23日止實際里程數已達20萬1858公里然斯時儀表板卻顯示不實之里程數8 萬4987公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嘉,而經本院分別函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里程數為20萬1858公里之情況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於案發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7萬元左右;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則認於案發當時一般車商買入價格為42.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之市價為42.5萬元,從而被告於為本案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不法財物應為7 萬5 千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