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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13號、107年度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依靜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所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依靜曾有貸款經驗,需提供薪

轉及勞保等資料始可貸款,被告既未提供前述資料如何貸款,心中自會起疑?且對方言明要做財力證明,一家銀行帳戶已足,何需提供4家(上訴書誤為5家)銀行帳戶?被告與對方約106年3月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對保放款,僅是回撥對方之電話,並未至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查證(106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1頁參照),況被告既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對方如何撥款均不符常理?被告豈無不確定之故意?原判決亦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僅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被告均不加查證,自具有不確定之故意。㈡再者,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亦有訛詐銀行之意,本身即具詐欺之犯意,豈是單純之被害人或不知情之人?被告既在訛詐銀行,對方即有可能亦在詐欺被告,被告豈均無懷疑?至於被告詢及貸款金額、利息及貸款之手續費等(原判決第6頁第7行參照),詐欺成員自會胡說一翻,否則如何行詐欺之行為?原審以此認定被告無詐欺之意,有違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債權之擔保,而對方同意貸款,應屬詐欺之可能之生活經驗)云云。

經查:

㈠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之報紙貸款廣告、新竹物流代收

點專用託運單、被告與「姜明發」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內容(偵字5113號卷第53至72頁、第66頁),可悉被告辯稱其因貸款需求始提供本案其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成忠」之人。次查被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以託運方式寄送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即密集與自稱「姜明發」之人聯繫,詢問「姜明發」:「沒薪轉勞保可以辦理嗎?」(106年3月13日13時)、「真的只有月繳幾千元嗎?確定通過還會再扣一筆手續費吧」(106年3月13日15時46分)、「要壓雙證件?」並傳送其健保卡及身分證照片(106年3月13日15時56分至17時1分)、「過件機率高嗎?」(106年3月13日17時7分)、「是哪家銀行?」、「利息幾%」(106年3月13日17時57分至106年3月14日8時47分)等情,於106年3月15日10時35分,再詢問「姜明發」:「今天沒接到電話就是沒過~是嗎?」,於該日12時16分與「姜明發」通話後,再於106年3月16日11時59分至13時20分傳送「好像沒過~都沒打」、「要提供五間銀行奧?」之訊息予「姜明發」,其後於106年3月17日13時15分至同年月20日11時51分多次與「姜明發」以LINE通話後,「姜明發」於106年3月20日11時52分至53分傳送「王成忠」之聯絡電話、地址等情,有被告與「姜明發」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內容可參(偵字5113號卷第54至65頁),其後被告即依「姜明發」之指示寄送前述帳戶資料予「王成忠」,此亦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在卷可佐(偵字5113號卷第66頁)。由此足徵被告並非一與「姜明發」聯繫即寄送帳戶資料,而係於106年3月16日獲悉申請貸款可能未獲准後,經「姜明發」告以需提供帳戶資料,始於同年月20日寄送前述帳戶資料。再依被告寄送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與「姜明發」聯繫貸款事宜,於3月21日以LINE傳訊詢問「姜明發」收到否?於3月24日傳訊詢問「姜明發」是否進行順利?期間「姜明發」均有回覆,迄於106年3月27日被告傳訊詢問是否約翌日早上基隆國泰世華銀行簽約對保時,「姜明發」即未再回覆,被告自106年3月27日15時13分至同年月28日6時38分以LINE撥打12通電話予「姜明發」,「姜明發」均未接,且對被告所傳之訊息均未讀取,此有被告與「姜明發」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內容可參(偵字5113號卷第67至72頁),堪認「姜明發」在被告寄帳戶後,雖仍與被告聯繫,惟自106年3月27日15時13分即音訊全無。依上各情以觀,被告透過「姜明發」辦貸款之初,並無要提供帳戶,後因獲悉貸款未過,始應「姜明發」之指示寄送帳戶,並於寄送後一再詢問貸款進度。被告既為求貸款,且獲知貸款未過後始應「姜明發」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在此情狀下,被告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被告雖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亦難遽為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被告雖提供帳戶予「姜明發」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

惟依被告於委託「姜明發」貸款時,詢問「真的只有月繳幾千元嗎?」、「利息幾%」,此有前述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內容可參(偵字5113號卷第55、58頁),可徵被告對貸款利息、每月還款金額甚為在意,其顯無不還款之意,難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貸款銀行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足使法院達於確信其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移請併審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1號)之被害人賴菊珍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前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戶之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即附表編號3)。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之該部分事實同一,就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自不再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1 │徐美圓│106年3月20日│詐騙之人佯稱告訴人│同年月22│18萬元 │華南銀帳││ │ │下午4時許 │之朋友曾淑貞,告知│日下午1 │ │戶 ││ │ │ │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時48分、│20萬元 │ ││ │ │ │38萬元,並以LINE傳│49分許 │ │玉山銀行││ │ │ │了2個帳號供匯款, │ │ │帳戶 ││ │ │ │致徐美圓陷於錯誤,│ │ │ ││ │ │ │至台中市豐原區中山│ │ │ ││ │ │ │路353號三信銀行豐 │ │ │ ││ │ │ │信分行分別匯款至被│ │ │ ││ │ │ │告蔡依靜上開華南銀│ │ │ ││ │ │ │、玉山銀行帳戶 │ │ │ │├──┼───┼──────┼─────────┼────┼────┼────┤│ 2 │劉繼珍│106年3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同日下午│2萬元 │華南銀帳││ │ │上午11時37分│告訴人朋友,並要告│14時57分│ │戶 ││ │ │許 │訴人猜猜她是誰,並│許 │ │ ││ │ │ │向告訴人借款20萬,│ │ │ ││ │ │ │因告訴人誤以對方係│ │ │ ││ │ │ │其好友致陷於錯誤,│ │ │ ││ │ │ │至台中市潭子區勝利│ │ │ ││ │ │ │路289號全家便利商 │ │ │ ││ │ │ │店以跨行轉帳匯款至│ │ │ ││ │ │ │被告蔡依靜上開華銀│ │ │ ││ │ │ │帳戶。 │ │ │ │├──┼───┼──────┼─────────┼────┼────┼────┤│ 3 │賴菊珍│106年3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同日下午│7萬元 │一銀帳戶││ │ │下午1時15分 │告訴人女兒,表示急│2時40分 │ │ ││ │ │許 │需7萬元,致告訴人 │許 │ │ ││ │ │ │陷於錯誤,至屏東市│ │ │ ││ │ │ │民生路308號第一銀 │ │ │ ││ │ │ │行臨櫃匯款至被告蔡│ │ │ ││ │ │ │依靜上開一銀帳戶。│ │ │ │├──┼───┼──────┼─────────┼────┼────┼────┤│ 4 │林秀娥│106年3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其│同年月22│22萬元 │凱基銀帳││ │ │晚間7時51分 │友人張綺桂(暱稱彩│日上午11│ │戶 ││ │ │許 │虹堂),並告知新的│時27分許│ │ ││ │ │ │LINE帳號,表示需向│ │ │ ││ │ │ │告訴人借錢,致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至宜蘭│ │ │ ││ │ │ │縣羅東鎮國泰世華銀│ │ │ ││ │ │ │行羅東簡易分行,匯│ │ │ ││ │ │ │款至被告蔡依靜上開│ │ │ ││ │ │ │凱基銀行帳戶。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13號、107年度偵字第13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依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依靜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之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新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成忠」之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徐美圓、劉繼珍、賴菊珍、林秀娥於警詢之指述;㈢告訴人徐美圓所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106年3月22日匯款回條2 張;㈣告訴人劉繼珍之夫唐昊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㈤告訴人賴菊珍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款單1張;㈥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書1張;㈦華南銀行106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060046398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㈧玉山銀行106年6月6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8568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㈨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㈩凱基銀行106年5月5 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700024 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3月13日下午,自報紙得悉貸款之訊息,伊因為急需用錢,遂撥打報紙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以LINE通訊軟體與「姜經理」聯繫,惟電話並未接通;嗣自稱為「姜明發」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回撥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貸款之需求,伊便詢問對方:如果沒有薪資或勞保可否貸款等語,「姜明發」遂要求伊翻拍雙證件照片給其,並答稱會幫伊找合適的銀行,邇後會有銀行與伊照會云云;其後,自稱為銀行行員之人撥打電話給伊,向伊佯稱:伊因為沒有財力證明,所以需要伊提供伊名下至少5 家銀行之帳戶,伊遂依「姜明發」之指示,於106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透過託運之方式,將前開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予「王成忠」,嗣後對方再撥打電話給伊,向伊詢問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於106年3月21日,伊有以LINE訊息詢問「姜明發」有無收到伊所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姜明發」並答稱:已收到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已安排同年3月28日對保及簽約云云,嗣後伊試圖與「姜明發」聯繫未果,伊遂至銀行詢問,始知悉上開銀行之帳戶已遭警示,伊才知遭到詐騙;伊給對方密碼與提款卡是為了要讓對方在伊存摺上面作財力證明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玉山銀行基隆分行、第一銀行

基隆分行及凱基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經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庚店,以託運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予「王成忠」,被告復以電話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㈡第268頁反面至第270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報紙貸款廣告、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之列印資料、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凱基銀行WEB 綜合應用系統ATM交易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3頁、第66頁、第9 頁、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㈡第306 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美圓、劉繼珍、賴菊珍、林秀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

2 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華南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凱基銀行WEB綜合應用系統台幣存摺對帳單及ATM交易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及告訴人徐美圓所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 張、告訴人劉繼珍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賴菊珍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林秀娥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 份、告訴人林秀娥與暱稱「彩虹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

113 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11頁、第34頁、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正反面、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被害人上揭款項一經匯(存)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分別提領,有被告前揭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是前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乙節,足信為真實。

㈢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究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茲論述如下:

1.依憑上開所示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確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又將上開帳戶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即被害人匯(存)款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2.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稱:伊於106年3月13日下午,自報紙得悉貸款之訊息,伊因為急需用錢,遂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報紙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與「姜經理」聯繫,惟電話並未接通;嗣自稱為「姜明發」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回撥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貸款之需求,伊便詢問對方:如果沒有薪資或勞保可否貸款等語,「姜明發」遂要求伊翻拍雙證件照片給其,並答稱會幫伊找合適的銀行,邇後會有銀行與伊照會云云;其後,自稱為銀行行員之人撥打電話給伊,向伊佯稱:伊因為沒有財力證明,所以需要伊提供伊名下至少5 家銀行之帳戶,伊遂依「姜明發」之指示,於106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透過託運之方式,將前開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

5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予「王成忠」,嗣後對方再撥打電話給伊,向伊詢問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於106年3月21日,伊有以LINE訊息詢問「姜明發」有無收到伊所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姜明發」並答稱:已收到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已安排同年3月28 日對保及簽約云云,嗣後伊試圖與「姜明發」聯繫未果,伊遂至銀行詢問,始知悉上開銀行之帳戶已遭警示,伊才知遭到詐騙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㈡第269頁反面至第270 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其已翔實交代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及經過,而無所掩飾,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被告,就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及經過,所採取迂迴、推託之態度,已有明顯之差異。再者,被告在與「姜明發」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時,業已詢及貸款金額、利息及貸款之手續費等一般貸款之重要事項等事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姜明發」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4頁至第55 頁),可知被告確是因為貸款之需求,始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3.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之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可以預見為由,認被告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而,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寄送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被告尚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姜明發」聯繫,「姜明發」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將於同年3 月28日辦理對保放款及簽約之情事;對此,被告除表示將於該日至銀行辦理對保簽約外,復曾詢問「姜明發」辦理對保、簽約當日,要找何人辦理對保放款、簽約之情事等事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姜明發」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在卷可佐(見10

6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寄送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係因信任「姜明發」能為其貸得其所需之款項,始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從而,被告於交付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誠非無疑。

4.又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職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被告雖為二專畢業,且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被告既未能依一般貸款之程序,向銀行申辦貸款,可知其於行為時債信不佳,而被告在與「姜明發」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時,復曾向「姜明發」詢及其申貸之款項日後是否僅須繳付幾千元等語(見10

6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55頁),顯示被告對於貸款後每月還款金額實甚為在意,可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實難期待被告在此經濟困窘情形之下,能有縝密之思慮。從而,被告在此背景之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進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非無可能,尚難以詐騙集團所述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得款項之說詞不合常理,被告未加以查證乙節,即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5.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既不能全然排除係因欲申辦貸款而遭「姜明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以致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難認被告對此將成詐欺之工具有所認識。被告行事雖或有未盡周密之處,但仍未能憑據上開事證,遽而推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前揭不確定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