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立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46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立中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王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壹咖啡」店內,向林品蓁佯稱其有投資管道,投資人提供金錢授權其全權處理且不干預投資內容,投資人每
6 個月可分得投資金額30%之利潤等不實內容,使林品蓁陷於錯誤,而與王立中簽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王立中為取信於林品蓁,除交付票面金額156 萬元之本票1 張供履約保證外,且自103 年4月24日起之半年期間,每月給付林品蓁現金6 萬元(6 次合計共36萬元),於半年契約到期後之同年10月25日又與林品蓁續約,惟續約之後就未再給付林品蓁任何款項。
㈡於104 年10月12日某時,因先前向林品蓁所詐得款項已經用
罄,另行起意,在前揭「壹咖啡」店內,以相同手法向林品蓁施詐,使林品蓁再陷於錯誤,與王立中簽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並交付現金200 萬元,王立中則交付260 萬元之本票1 張供履約保證。然王立中得款後除未依約給付林品蓁約定之任何利潤外且避不聯繫,林品蓁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9 、48至51頁,原審卷第61至6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7至48頁),並有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影本
3 份、本票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收受告訴人共320 萬元均是償還自己之債務及支付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利息,因為利滾利支撐不下去;家中生活開銷都是跟友人借貸;一開始就沒有要投資,只是假借投資名義跟告訴人拿取現金;兩次投資契約都是分開簽訂的,第2 次是另行起意,因為已經沒錢了,所以才想說再用1 個假的投資契約來度過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因缺錢花用,以高額利潤吸引告訴人投資,再以其有投資管道與投資人約定不得干預投資內容,由投資人全權委託投資,之後就以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錢支付其允諾告訴人之利潤。亦即,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當時根本無任何投資管道,收受款項後就將之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支付告訴人利潤,從未從事任何投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2 次投資契約均是每「月」分紅30%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然對照上開契約內容均記載「乙方保證甲方『每六個月』投資利潤為投資資本之百分之三十」,以及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時均稱第1 筆投資120 萬元,每個月可拿到
6 萬元,6 個月共拿到36萬元(即總投資金額之30%)之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每「月」分紅30%等語應係每「6個月」之口誤,本件被告係以每6 個月可分得投資金額30%之利潤詐騙告訴人,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雖辯稱:我是到106 年3 月時才無力支付利息,犯罪事實㈠部分自103 年4 月24日起每月支付6 萬元,已支付22次共132 萬元;犯罪事實㈡部分自104 年10月12日起每月支付10萬元,已支付17次共170 萬元給告訴人,原審認定之金額有誤,且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已無不法利得云云。惟查,被告縱有給付利潤(還款),僅屬犯後態度良否以及關於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而已,不影響被告詐欺告訴人各120 萬元、200 萬元之認定。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2 次得款後僅給付告訴人共36萬元,其餘本利均未給付,被告在原審、上訴狀辯稱有給付告訴人非僅36萬元而是302 萬元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就其所稱超過36萬元之給付,自原審乃至上訴本院從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告訴人在本院亦否認有被告所稱超過36萬元部分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 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均係以六個月可分得投資金額30%之利潤作為詐騙告訴人之手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每月」分紅30%,顯然有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復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一騙再騙,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需照顧扶養家庭老小、收入不穩定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均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現金共120 萬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告訴人之36萬元後,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84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現金共200 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一 │犯罪事實一│王立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㈠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犯罪事實一│王立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㈡部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