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興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原審判決因為無罪判決,而就被告、辯護人所質疑證據能力部分未予論述,尚有未妥,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仍應為無罪判決,結論與原審判決相同,於原判決尚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被告本人偵訊筆錄有為不正訊問之情事。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游玉緒、證人即代書陳麗情、證人即為告訴人施作鋁窗之游昭億等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支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以及警察機關所拍攝之相片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興為聯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代表聯英公司與告訴人游玉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聯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金額,將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宜蘭市○○路○○號房屋出售予告訴人游玉緒,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7年5月27日登記予游玉緒,且聯英公司亦已將上述房屋交予游玉緒占有。惟林英興竟於102年1月間至5月中旬期間之某日(原起訴書記載時間原為102年5月中旬,惟於原審程序檢察官變更為「102年1月間至5月中旬期間之某日」,參見原審卷第75頁),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進入上述告訴人之房屋,並將鷹架一批及門板、門框放置在該房屋1樓,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玉緒之指述、證人即本件代書陳麗情、證人即為告訴人施作鋁窗之游昭億於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案件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游玉緒簽發予被告林英興支票影本,宜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市○○○段○○○段0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址房屋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4 月29日代表聯英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00 萬元之金額,出售前述66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援用於原審之辯稱(略以):鷹架等物早在98、99年間即置於該屋內,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於102 年間侵入該房屋放置鷹架等物品並非事實;被告並未將上述房屋交屋給告訴人,未完成交屋手續,被告縱使侵入,亦無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又該屋並未完工,無人居住,不具刑法個人居住安寧生活秘密之法益,不構成犯罪等語。
五、按刑法第306 條係保障屋主對於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有享有決定誰得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權限。換言之,其保護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所謂屋主權或住屋權。而本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固然不以個人為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使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之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至辯護人所辯本條保護法益是「居住安寧與生活秘密」,實則僅是屋主權受保護的反射利益,並非本罪法益,否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本罪客體包含不具居住意義的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學者許澤天亦持此見解,參見許澤天,刑法各論二-人格法益篇,2017年9 月,一版,第213 頁)。
查系爭房屋尚未裝潢完成,其內堆放鷹架等施工雜物,該屋無人居住在內,此為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是該屋非為任何生活起居或職業、休閒活動,僅儲放了前述非日常使用之物品,換言之,尚非屬告訴人居住使用的「住宅」,而僅屬「建築物」性質。從而,如確有侵入行為,如該屋的所有權屬告訴人所有,自不能以該建築物並非「住宅」,並未侵害告訴人的「居住安寧」或「生活秘密」等隱私,而認為不構成本罪,是辯護人此處所辯不足採信。原審誤認本罪的保護法益為「居住安寧與生活秘密」,而將行為人所侵入之領域必須是「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等,而認為系爭建築物不構成本罪構成要件,亦容有誤會,應予糾正。是本件爭點仍在於系爭建築物究竟是否已完成交屋予告訴人的手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之犯意?客觀上的侵入行為究為何時?
六、系爭建築物是否完成交屋予告訴人之手續及被告所為是否無故侵入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賣,約定總價700 萬元,告訴人陸續付款之情形,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略以):「我繳納270 萬,100 萬簽約款、過戶完成繳150 萬,總之我繳270 萬元。第3 條規定房屋過戶完成要繳150 萬元,我有繳120 萬元。我跟被告說,契約是要買土地及房屋,被告可能是欠錢,土地過好我才要付錢,土地過好我要付他五百多萬元,結果他只有過房屋給我,他說他那天欠錢,叫我先給他120 萬元,30萬元留著他水電被人家搞壞了,電線也被人家抽掉了,他說他做完之後,扶手也被人家拆掉了,我說你那個要幫我修理好,他說土地過戶完成才一次叫我連30萬元交給他,我是給他方便才先給他120 萬元;被告叫林美治來向我拿錢,我不認識林美治,他問我什麼事情,被告說林美治是他的總管,被告叫我把錢交給林美治,林美治也有簽字。因為被告土地沒有過戶給我,尾款是30萬及400 萬都要付,被告沒有過戶我要怎麼付給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0頁至背面)。
(二)證人即代書陳麗情於偵查中則結證稱(略以):「就是依照契約的內容,他們兩個其實是熟識,他們是說水電、送電完成後,他們會自行交屋,付款就是依照合約的內容去做支付。他們當時有約定房子先過戶,但等送電完成再交屋。還是要先付尾款,才能交屋,這是在契約第四項記載房屋過戶完成150 萬。原先他們預定時間是97年7 月30日付款,這應該是針對付款部的約定。就是指過戶完5 日內要付款,要在97年7 月30日前要將尾款付清,就是150 萬。還沒付清,因為交款是我會約雙方到事務所交款。這件過後我有約雙方到我事務所,有交付120 萬,因為買方認為房子還沒交屋,就是送電還沒有完成,所以他不願意負全額,只先付120 萬。之後,我聯絡他們好幾次,但他們都不歡而散,所以尾款還沒付清」等語(參見偵字4426號卷第14-18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存卷可證。
(三)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於97年7 月30日前確未支付尾款30萬以及400 萬部分,被告雖已將上述房屋所有權過戶予告訴人,尚未將其坐落土地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將尾款30萬支票支付案外人林美治,惟經被告否認授與林美治代理權,而拒絕收受該支票(此部分返還房屋之爭議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尾款400 萬部分,則因被告未能辦理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而未支付,足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交易確係存在重大糾紛,水電部分亦尚未完成,尾款30萬元之支付情形,未獲致共識等問題,已堪認定。
(四)告訴人固指稱有跟被告講現況先行交屋,並要被告寫97年
4 月29日交屋,另外「當時我有說我要在簽約日賣方就要交屋給我,我才要買,陳麗情當時有說日期97年4 月29日就今天交屋,而且是現況交屋,這個買賣契約書上也有記載,當時林英興拿鑰匙給我,而且陳麗情也有看到林英興拿鑰匙給我,我當時有對陳麗情說在現況交屋手寫文字下加註今天日期,陳麗情便告訴我隔頁的立契約書人下方就是寫訂約的97年4 月29日這個日期,代表就是這天交屋」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續第50號卷,下稱偵續第50號卷第86-91 頁)。惟此與證人陳麗情所結證稱(略以):因為他們有很多未完成部分,簽完約後不可能馬上交房子,其實房子還有很多工程沒有做,因為游玉緒、林英興二人是舊識,他們說可以自行處理。我的意思是他們先把未完成部分記載清楚,等這些部分完成後,再依照這些條件完成後的屋況交屋」等語(參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86-91 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該屋水電、電線均有問題後,扶手也被拆掉,有要求被告修理等語。足證證人陳麗情所述,因為雙方有很多未完成部分,簽完約後不可能馬上交房子,應屬可採。再依不動產賣賣契約中註明「現況先行交屋」之意思應係約定交屋之條件,指依房屋的現況來交屋,目的為民法第355 條規定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排除,而非約定簽約日立即交付房屋;告訴人前述與證人陳麗情所述契約中「現況交屋」之意思尚有不同,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流程不符,公訴意旨認現況先行交屋,即表示被告已經將該屋交付告訴人,已有誤會。
(五)此外,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付款約定為:⒈簽約款100 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支付之;⒉完稅款50萬元於97年5 月支付;⒊房屋過戶完成支付150 萬元;⒋尾款400 萬元,雙方應在被上訴人付清所有價款時完成交屋手續,上訴人則應於交屋日前將原設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所有戶籍或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全部遷出(參見偵續50號卷第10頁)。依前述約定:「⒋雙方應在被上訴人付清所有價款時完成交屋手續」,可知被告據此辯稱,因告訴人並未付清所有尾款,依約毋庸交屋,亦未完成交屋手續等語,亦非無據。
(六)末依證人游昭億於偵查中所證稱(略以):「97年去做時,只有做框而已,玻璃跟內框還沒有做,因告訴人與被告有糾紛,告訴人沒有聯絡我繼續做,所以我就沒有完成,直到103 年告訴人才又叫我去做未完成部分」等語(參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138-14 1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就上述房屋一直存在購屋糾紛,證人游昭億之證詞更證明該屋關於窗戶等必備裝璜尚未完成,至少就被告的認知,就是因為是否完成交屋尚有爭議,否則不會有前述民事訴訟糾紛之進行。
(七)從而,被告雖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告訴人,惟因系爭不動產交易有上述法律爭議及付款未明之情,在告訴人尾款尚未給付完畢前,被告主觀上認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交屋予告訴人之手續,如有進入之行為,主觀上應認為係合法行使權利,甚或是為了將系爭建築物至少完成固定裝璜以及告訴人所要求的水、電或其他必要事項,以利能完成移轉土地並收取尾款之買賣手續,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
七、被告於何時有所謂的「侵入」行為亦難證明
(一)就被告究於何時有侵入系爭建築物,將鷹架一批、門板等物放置該屋內之情,告訴人歷次證稱均不一致(分別參見偵字4426卷第4-5 頁、偵續字第50號卷第138-141 頁、10
5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24-26 頁、原審卷第69頁):⒈於103 年1 月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侵入住宅之日期時間
及次數為:第一次是在交屋後一兩年,大概98年他就用鑰匙偷開鐵門進去,而且還有換鑰匙。最少有兩三次,第二次大概98、99年,最後一次就是我有去要打開鑰匙,但打不開,我就叫警察過去、他也有叫警察的那一次(指102年5 月25日)。
⒉再於104 年6 月8 日偵查中證稱:鷹架等物品放置之時間
大概是102 年5 月25日警察到場處理前一個禮拜左右,之前是放我自己的鷹架還有器材等語。
⒊又於105 年9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應該是在102 年5 月
25日警察到場前一個禮拜有去該屋,當時屋內還沒有被放這些東西,所以我才會這麼說等語。
⒋復於106 年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主詰問時質疑為何依10
2 年5 月25日照片及102 年1 月28日照片比較其擺放之物品鷹架、垃圾袋、樓梯、椅子、鐵架之位置角度均相同?告訴人回答:「再放也是這樣,難道是1 月就搬進去了,可能是這樣我也忘了,我都在國外,很少在台灣」等語。
(二)綜觀告訴人上述歷次證述可知,原係指訴被告第一次侵入該建築物是在交屋後一兩年,第二次大概在98、99年,最後一次是102 年5 月25日警察到場那一次,惟未指稱被告於99年間至102 年5 月25日之期間內有侵入該建築物置放物品之情形。嗣因告訴人所指述98、99年間被告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定超過6 個月告訴期限,而於10
3 年4 月9 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遂又改稱,被告是在102年5 月25日警察到場前一個禮拜去該屋放置前述鷹架一批等物;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比對102 年1 月28日所拍攝該屋之照片後(參見原審卷第91頁),因照片中鷹架等物,於斯時即已存在該屋內,告訴人復改稱被告是102 年1 月就搬該等物品進去了等語。足認告訴人就被告的行為時間,歷次證述歧異甚大,瑕疵處處,且依變護人所提出辯護狀所附相片,於102 年1 月28日所攝相片與同年5 月25日所攝相片,屋內鷹架、垃圾袋、樓梯、椅子、鐵架之位置角度均完全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足見該等物品至少102 年1 月28日之前即搬入,檢察官因而在原審「更正」起訴事實的犯罪時間為「102 年
1 月間至5 月中旬期間之某日」。殊不論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大受質疑,已難採信,檢察官此種為入被告於罪,隨被告提出有利證據,隨時更正犯罪時間的作法,即使尚非逾越起訴之同一事實,但也不能排除如被告所辯,該等物品早在98、99年在爭執交屋與否及尚未完成固定裝璜時,即放入屋內的合理懷疑。
八、綜上所述,既難證明被告行為時間,更難證明被告所為屬無故侵入住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實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慎重。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本件系爭建築物是否已完成交屋及法律上手續尚有爭議,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合法行使權利而進入屋內,且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搬入告訴人所指物品的行為時點究為何時,以及侵入住宅本罪係為保障「居住安寧與生活秘密」等隱私法益,系爭建築物並無人居住,未侵害此等法益,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除就本罪侵害法益有所誤認而有判斷未妥之處,業經本院糾正如前,惟仍不影響其他認定被告仍應為無罪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法益保護之指摘固有有理由,惟就被告主觀上有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及系爭建築物已完成交屋,被告在103 年間欲解除買賣契約之前,所為仍構成本罪等語,本院均指駁如前,原審調查結果,亦基於與本院如上相同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