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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哲明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均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詎雙方因理念不合,甲○○明知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上,暱稱「甲○○」之動態時報係設定為該網站上「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之狀態,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同年月3日下午4時1分許之間,陸續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2樓住處、桃園市○○區縣○路○號工作場所,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暱稱「甲○○」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並刊載加註「媽寶陰熊」文字之乙○○圖片,以此方式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5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陸續在臉書之個人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之文字及張貼加註「媽寶陰熊」字樣之告訴人乙○○之圖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如下述:

⑴依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足證告訴人整日自詡為關公,唱

衰臺灣要倒了,故被告以言論指稱告訴人妖言惑眾,並非空言。

⑵依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內容,被告係回應網友谷百合、噗

辣甲之貼文內容,並非無的放矢及謾罵,渠2人均在抱怨告訴人失信於人而爽約,依社會通念,社會大眾對於言行不一之人之評價自會降低,縱認「陰熊」一詞會造成負面貶抑,然被告貼文內容仍係就該2位網友貼文內容附加其個人意見之合理評論,不能忽視貼文之前因後果,僅單就「陰熊」一詞為解釋即認屬侮辱。

⑶就附表編號3、4部分,依李茂青之貼文,足證不只被告認

為告訴人自詡為關公,依關公在民間之信仰及地位,告訴人如此言論若入虔誠信眾耳中當會造成群憤,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認被告所為貼文內容有貶損告訴人名譽,應為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而屬刑法第311條不罰之範疇。

⑷就附表編號5部分,依被告其後歷次貼文內容,足認被告

係因看不慣告訴人自詡為關公、罵長官及消費同事等,才貼文表達個人意見,縱認被告用字遣詞稍嫌尖銳,亦無侮辱告訴人之惡意,否則被告豈會自嘲為龜公。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所為貼文是在回應噗辣甲之貼文,及不滿告訴人自詡為關公,告訴人既自詡為關公,自認地位凌駕一般人,當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告訴人又身為警察而屬公職人員,言行代表服務之政府機關,但卻罵長官、消費同事,更破壞單位內部和諧,被告身為該單位一員,對此發表看法,縱所使用之文字稍嫌尖銳,如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而屬不罰。

⑸就附表編號7、8部分,依噗辣甲、Lisa HO、被告與旁人

等貼文內容,雖未明確指稱318學運,惟其用字遣詞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上開言論係指涉318學運後所生爭議。告訴狀發文內容編號33、35之被告所貼圖片,並非被告製作及註記文字,縱認圖片所註記文字對個人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然被告既係轉貼,顯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⑹就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為貼文內容前,已有噗辣甲、李

茂青、李安安之貼文,表示告訴人有精神科就醫紀錄、有神經病、有診斷書當保命符及長期看精神科、肖病要控制、精神科藥物要吃等情狀,已使一般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有上開情狀,相較該3人貼文,被告貼文已相當隱諱。而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係屬事實範疇,縱被告貼文有隱喻此情,亦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況告訴人若有此疾病,被告貼文所述即與事實相符,無涉侮辱。警察機關屬公務體系,體系內發生違背公務倫理事件,事涉公務單位之紀律及公正性,攸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貼文係回應李茂青貼文及表達個人意見,顯屬合理評論可受公評事項,並不該當侮辱要件。

⑺依告訴人貼文內容及使用詞彙,顯與被告涉及公然侮辱用

語之強度更高,故依平等原則,自難期待被告須謹守高尚之言論以評論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評論應認係屬善意,且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104年2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同年月3日下午4時1分許之間,陸續在上址住處或工作場所,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上之個人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之文字及圖片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3007偵卷第53至58頁、原審審易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3007偵卷第53、151至152頁),且有被告於臉書上個人網頁之截圖列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3007偵卷第17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如附表所示貼文之文字及圖片係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係顯示為「地球」之圖案,而「地球」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此為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此有被告於臉書上個人網頁之截圖列印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3007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之文字及圖片,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又被告在臉書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之文字及圖片,供多數好友閱覽,此由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臉書上個人網頁之截圖列印資料中,參與回應之人,有臉書暱稱「噗辣甲」、「李茂青」、「谷百合」、「蔡豪哥」、「王志恆」、「雪山獅子」、「Lisa Ho」、「鄭秀汾」、「李安安」、「陳寅駿」等人之回應,亦與「公然」之意旨相符,足認被告於臉書之個人網頁上發布如附表所示貼文之文字及圖片時,自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向多數人辱罵他人,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因此,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查:

1.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文字及圖片部分:被告前於偵查時辨稱:告訴狀發文內容編號1(即附表編號1)部分,是針對告訴人,其認為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的文章內容破壞警界和諧,才發表此文章云云(見3007偵卷第5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辯以:是因為告訴人辱罵長官,還打1999市民電話,其認為警察對於這種事情應該要避免,所以才寫這個內容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8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一、⑴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7頁、第42頁反面)。惟觀諸被告該次發表貼文內容(見3007偵卷第17頁),被告於該次發文中提及「妖言惑眾」,而該文最末亦表示「幫你塗鴉一下,道出大家心理話……」,並張貼告訴人個人圖片,且圖片上註記「媽寶陰熊」字樣,堪認被告所為之發文內容之文字及圖片係針對告訴人無誤。又「妖言惑眾」一詞中之「妖言」,係指沒有事實根據的、荒誕離奇的話,「惑」則是指迷亂,意指用怪誕的邪說蠱惑群眾之意,而「媽寶」一語,是指一些所有事情以母親(俗稱媽媽)為中心,凡事聽從母親的意見、尚未斷奶的成年人,而人生路線完全依照母親的意思,欠缺獨立思考,無自信、無主見、無責任感,以母親作為擋箭牌,且常把母親掛在嘴邊,依賴母親作決定。更甚者,生活起居都要母親照料打理,成年後生活費亦需要母親提供等情,會使人產生被指稱之人,其人生路線完全依照母親的意思,欠缺獨立思考,無自信、無主見、無責任感,以母親作為擋箭牌,且常把母親掛在嘴邊,依賴母親作決定之印象,而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實含有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且被告指稱告訴人為「陰熊」,影射告訴人為「動物」、「非人」,依經驗法則,指稱他人為非人,含有輕蔑他人之意,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聲譽,上開文字及圖片內容,實屬貶抑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雖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具體事件而為評論(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然觀諸被告該次發表貼文內容,及提出告訴人之文章資料,以及撥打1999市民專線投訴內容(見原審審易卷第

29、34頁),然告訴人僅係於文章內張貼關公圖像之圖片,並無自詡為關公之意,且觀以該份撥打1999市民專線投訴內容,亦屬告訴人對於相關人員之訴求表達,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發文中,並未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倘被告係欲對告訴人之行為表示評論,亦可擇取較為中性之文句或語彙,然被告係以謾罵性的言詞用語,為情緒性、人身攻擊的批評,對於告訴人之名聲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因此遭受損害,至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2.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文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就告訴狀發文內容編號5(即附表編號2)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拿其手機,用其帳號,以其名義發文,敘述告訴人的勇警形象,所以其才回發該文云云(見3007偵卷第5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以:其是在制止告訴人攻擊警察團隊,其認為這是合理評論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8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一、⑵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7頁、第42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此部分之發表貼文內容(見3007偵卷第19頁),並無任何欲阻止告訴人之意,縱被告係為回應他人貼文內容而認告訴人所為有不適宜之處,亦應思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並以適切之文字表達為當,惟其此部分發文卻係以「只是在版面想當陰熊」等文字呈現,此情顯係以諧音「陰熊」一詞嘲諷、貶抑告訴人為「非人」,且只是在網路上逞能,而非確有實力之人,所使用之語彙已超出一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係執此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聲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因此遭受損害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3.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貼文文字部分: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還仰天長嘯自詡關公,我操!臉皮之厚,無與倫比」、「英雄?我看是陰熊吧」,都是其回覆網友的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8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係自承:告訴狀發文內容編號8(即附表編號3)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曾自己發表一篇文章,自喻自己是關公,其認為告訴人這樣做並不適宜,所以其才發表該文,而告訴狀發文內容編號9(即附表編號4)部分,則是因為告訴人在臉書上發文顯示自己是英雄,但是其認為不是,其因此發文等語(見3007偵卷第54至55頁),然衡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發文內容,坦承文中所指「自詡為關公之人」即是指告訴人,且張貼加註「媽寶陰熊」文字之告訴人圖片等情,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貼文中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一、⑶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2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發文中提到「我操!臉皮之厚,無與倫比」(見3007偵卷第20頁),顯係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且指摘告訴人沒有廉恥心、人格低劣,均係人格之負面評價,依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所使用之語彙已超出一般合理評論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又被告在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之文字後,臉書暱稱「噗辣甲」之人即發文「甲○○:他有勇敢的媽媽」,臉書暱稱「谷百合」之人亦發文「我們保持沉默是不想因為爛人傷和氣,造成好友間的疙瘩!但不代表我們願意永遠被欺騙還要耐心的聽人吹噓自己!」、「也不代表我們不會揭穿謊言!」,被告旋又發表編號4所示貼文之文字「英雄?我看是陰熊吧!」(見3007偵卷第20頁),衡諸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多認非人類動物之道德地位不如人類,故被告以此指射告訴人,實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縱被告辯稱其係對於告訴人自詡為關公一事表示不認同,惟就被告所為貼文內容,均僅係情緒性、謾罵性之言詞,難認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且此等所使用之語彙亦已超出一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則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4.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貼文文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狀發文內容編號10(即附表編號5)、22(即附表編號6)部分,都是因為告訴人發文自喻自己是關公,其認為告訴人此舉不合適,因而發文云云(見3007偵卷第55至5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附表編號5的部分,是其回覆網友的回應,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是因為其對於告訴人的貼文「台灣快要倒了,請關公下來救救我們台灣吧」所發表的評論,告訴人在版面發文的辛辣、難聽程度遠勝於其,所以其才形容告訴人是瘋狗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87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一、⑷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2頁反面)。惟觀之被告發表附表編號5所示貼文文字(見3007偵卷第20頁反面),被告雖未指名道姓,然依其先前之發言內容以及臉書暱稱「噗辣甲」之人於104年2月2日下午4時41分許之貼圖(見3007偵卷第20頁正面)、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之回文內容(見3007偵卷第20頁反面),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均不難比對得知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發文中指稱對象即為告訴人。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貼文內容「關公……字雲長,你少在那不要臉!你是肖狗,字肖仔」,其中「不要臉」係指摘他人人品低劣等貶低他人之意味,而「肖狗」、「肖仔」則與臺語「瘋狗」、「瘋子」之諧音相符,顯係藉此描述他人是發狂動物、精神不正常之人,縱被告並不認同告訴人之言行舉止,被告仍可本於理性之態度,選擇其他中性意思之文句或詞彙,在網路上表達其言論或意見,卻捨此不為,反以上述謾罵性的言詞用語,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就附表編號6部分,字「肖狗」指瘋狗,因為告訴人在版面發文辛辣的程度比我們說的字更難聽,所以伊才這樣形容等情(見原審審易卷第87頁反面),顯見被告所使用之語彙已超出一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且不因被告有自嘲「龜公」或身為政府機關公職人員之告訴人先對相關時政、機關及人員之針貶而有別,足認被告此部分貼文內容仍確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應屬侮辱之言詞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5.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7、8所示貼文文字及圖片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就告訴狀發文內容編號33、35(即附表編號7、8)部分,圖片內容是不知名的網友寄給伊,伊發表該文及圖片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都會帶自己母親去市政府拉白布條抗議,但伊不贊同告訴人的行為,所以才發文云云(見3007偵卷第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辯以:附表編號7是針對告訴人對於318學運發表的文章所作的回覆,伊認為在有些場合警察不應該做不該做的動作,所以才發表這個文,附表編號8是針對告訴人發表的文章做的評論,這是網友做的海報,但其中圖片沒有貼告訴人的臉跟名字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8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一、⑸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正面、第42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文字及貼圖中(見3007偵卷第28頁),先以「看你囂張的德行」,並附上圖片,而該圖片中之告訴人影像處加註「你不認識我媽寶陰雄嗎?」,明顯將告訴人與「媽寶陰熊」連結,指射告訴人就是「媽寶陰熊」後,旋又發表附表編號8所示貼文文字「網友精心製造你的英雄電影海報」並張貼圖片(見3007偵卷第28頁),且該圖片中下方亦有「媽寶陰熊」字樣之註記,足使觀覽者得以特定被告所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而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等產生不利觀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雖被告辯稱:伊是針對告訴人所發表的文章回覆。依噗辣甲、Lisa HO、被告與旁人等貼文內容,雖未明確指稱318學運,惟其用字遣詞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上開言論係指涉318學運後所生爭議云云,惟觀諸被告發文之前後內容,均未見被告提及告訴人於318學運有何具體行為或對於告訴人所發表之何文章之內容有所評論,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貼文內容,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具體行為或文章內容表示意見或進行評論。再者,「媽寶陰熊」一詞,客觀上足使他人感到相當難堪與屈辱,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外在名譽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業如前述,使用該詞當已構成公然侮辱,更不因被告係轉貼他人製作之圖片而謂其即不該當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6.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文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就告訴狀發文內容編號38(即附表編號9)部分,是因為告訴人常撥打1999向市政府反映警政措施不對,以及檢舉長官、同事同仁,伊不贊同告訴人的行為才發表此文章,且告訴人曾經提供桃園療養院的藥單給伊觀看,說自己有精神疾病,伊才會這樣說云云(見3007偵卷第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辯以:因告訴人在1999市長信箱投訴黃色小鴨的勤務,告訴人表示這是操死基層警員的勤務,但伊認為告訴人這個作法不當,所以才發表言論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88頁),並提出告訴人申訴內容資料(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一、⑹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正面、第42頁反面)。然觀之被告為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文字時(見3007偵卷第29頁反面),並未具體描述其所指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其就此所辯及據而辯稱:警察機關體系內發生違背公務倫理事件,事涉公務單位之紀律及公正性,攸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貼文係回應李茂青貼文及表達個人意見,顯屬合理評論可受公評事項云云,已屬有疑,難以盡信。再者,告訴人縱有被告所指陳之上述去電及檢舉等言行,並為被告所不認同,然被告本可基於理性之態度,選擇中性適切之語句或詞彙,在網路上表達其言論或意見,卻捨此不為,反以「我看幫你打119把你送到省桃療養院比較實在」之文字內容,明顯指稱被告舉止不合常理,須由員警強制前往精神療養院就醫,此等文字內容,顯屬含有輕蔑侮辱他人意思之言詞用語,而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而並非針對特定具體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顯具有暗諷、謾罵他人精神不正常,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自難認係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之範圍。況被告是否罹患相關疾病,亦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亦非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就此所辯:被告為貼文內容前,已有噗辣甲、李茂青、李安安之貼文,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係屬事實範疇,縱被告貼文有隱喻此情,亦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告訴人若有此疾病,被告貼文所述即與事實相符,無涉侮辱云云,並不足採。

7.綜上,被告以附表所示貼文之文字及圖片指稱告訴人,並非對於告訴人所為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侮辱性之言詞陳述,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均足認係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皆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縱被告認告訴人所為有不適宜或不予認同之處,亦應思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並以無關侮辱之文詞在網路上表達其意見,而不應使用含有輕蔑、侮辱、貶抑性之前開文字及圖片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亦無從以告訴人所為言行相較其所為強度更高,故依平等原則,自難期待被告須謹守高尚之言論以評論告訴人云云而主張得以免責。是被告以附表所示貼文之文字及圖片為情緒性發言,所使用之文句及語彙均已超出一般合理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係執此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地位及社會評價,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及情感上之傷害,縱被告、告訴人均係從事警察之基層公務人員,然渠等私人行為並非與一般社會大眾利益密切攸關,亦難認有何可作為公開評論之必要,是被告就前揭一、⑺所辯,亦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不斷以手機私訊軟體、家用電話對伊精神騷擾,嚴重影響伊及家人生活作息,更造成伊長女考試成績受影響,經伊屢勸仍不理;告訴人於103年至104年間在警察臉書社群網站上時常與網友發生口角或意見相悖,伊好意提醒,告訴人竟告知要將伊先前協助處理家務卻被懲戒一事揭露於臉書;告訴人亦慫恿網友遇見偵查車攔檢時,不要配合受檢之意,並將偵防車外觀及特徵公開於臉書,陷伊與同事於執勤時身陷危險之中;又將原審判決張貼於桃園市警察局保警大隊公布欄而散布於眾,並以市民專線,多次檢舉伊及長官,亦帶同議員向伊任職機關局長檢舉,要求要將伊調離現職;告訴人亦多次嘲諷因公受有槍傷之伊,亦痛罵國家元首、政府官員為狗官。告訴人以上行為已有礙警察形象等情云云,然被告所述上情縱令非虛,亦難認與其前開行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要屬有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林○美(年籍詳卷)欲證明當時告訴人臉書發言動態為何,並聲請對該人核發證人保護書云云,然經核被告聲請該人所欲證明之事項,與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辱犯行要屬無涉,且本案所涉公然侮辱罪,亦與證人保護法第2條明文所列之罪始得請求核發證人保護書亦不相符,況本案事證已明,俱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經核均無必要,特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其臉書上,多次發表上開具有侮辱性內容之言論辱罵告訴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及圖片,漠視告訴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持用以發表臉書文章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而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就此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又以:公然侮辱罪最高刑度為拘役刑,最高刑不滿60日,原判決顯係認被告犯行極其重大,科以被告拘役55日,詎未載明被告犯行重大之理由,即科以幾近法定刑最高刑度之刑,不僅理由不備,亦屬量刑失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在量刑理由中詳為敘明,俱如前述,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未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就此所執情詞,屬其個人對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發表時間 │內容 │├──┼──────┼─────────────────────┤│ 1 │104年2月2日 │桃園勇警、英雄? ││ │下午3時50分 │天大笑話 ││ │ │警隊是一個大家庭,需要大家來愛護,縱使制度││ │ │問題需要改善,也應該尋求良性的管道,讓執法││ │ │機關進步。整日自詡為關公,唱衰台灣要倒了,││ │ │身為警察,妖言惑眾,出賣同僚。自己為了製造││ │ │英雄、偶像警察的形象,罵國家、罵政府、罵團││ │ │隊。文章不時寫道:要怎樣!我等你!演很大!││ │ │的無聊字句。 ││ │ │對你的評論我覺得: ││ │ │對國家:你痛罵元首,幹譙署長。 ││ │ │對政府:你消遣市長,汙辱局長。 ││ │ │對長官:你糟蹋大座,出賣同事。 ││ │ │對社會:你妖言惑眾,製造假象。 ││ │ │桃警有你,桃警之恥、目無尊長、井底之蛙。 ││ │ │長官忍你、容你,你得寸進尺。 ││ │ │同事讓你、你操控同事、得理不饒人。 ││ │ │讓桃警看看你如何恐嚇同事,唱衰自己的團隊。││ │ │幫你塗鴨一下,道出大家心理話...... ││ │ │(告訴人照片加註)「媽寶陰熊」 │├──┼──────┼─────────────────────┤│ 2 │104年2月2日 │只是在版面想當陰熊,說什麼必到必到 ││ │下午4時24分 │ ││ │許 │ │├──┼──────┼─────────────────────┤│ 3 │104年2月2日 │還仰天長嘯自詡關公,我操! 臉皮之厚,無與倫││ │下午4時36分 │比 ││ │許 │ │├──┼──────┼─────────────────────┤│ 4 │104年2月2日 │英雄?我看是陰熊吧! ││ │下午4時39分 │ ││ │許 │ │├──┼──────┼─────────────────────┤│ 5 │104年2月2日 │關公......字雲長,你少在那不要臉!你是肖狗.││ │下午4時47分 │.....字肖仔 ││ │許 │ │├──┼──────┼─────────────────────┤│ 6 │104年2月2日 │他是關公......字肖狗 ││ │晚間7時57分 │ ││ │許 │ │├──┼──────┼─────────────────────┤│ 7 │104年2月3日 │看你囂張的德行 ││ │上午10時45分│(修圖內容)「你不認識我媽寶陰熊嗎?」 ││ │許(起訴書原│ ││ │記載10時41分│ ││ │許,經檢察官│ ││ │當庭更正) │ │├──┼──────┼─────────────────────┤│ 8 │104年2月3日 │網友精心製造你的英雄電影海報 ││ │上午10時45分│(修圖內容)「聽媽媽的話,才會長大喔! 」「││ │許 │媽寶陰熊」 │├──┼──────┼─────────────────────┤│ 9 │104年2月3日 │打1999,我看幫你打到119把你送到省桃療養院 ││ │下午4時1分許│比較實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