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添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91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本案被告鍾添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竊盜9502-KR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有罪部分均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被訴竊盜9502-KR 號自用小貨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路旁,竊得被害人王興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嗣該車於105 年4 月21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 巷口被尋獲(已發還被害人王興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健二於偵訊時證述上開小貨車係被告所交付,且被害人王興金亦指訴該小貨車遭竊情節,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105003859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2016年4 月22日王興金所有之9502-K
R 號自小客車案尋獲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3837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影像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其有交付小貨車予陳健二使用,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小貨車係於105 年4 月21日前二天在其住處向友人蕭明忠借用而得,其知悉該車為贓車,承認收受贓物罪,惟並未竊取該車等語。經查:
㈠上開小貨車係被害人王興金所有而於105 年4 月13日12時30
分許發現在桃園市○○區○○○路○ 巷路旁遭竊,嗣並尋獲領回一節,經證人王興金於警詢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022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前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見偵字第11022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10411號卷第30頁),是上開小貨車遭他人竊取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
堤防外,將小貨車交付予證人陳健二,證人陳健二受被告囑咐而獨自駕駛該車輛前往新竹縣○○鎮○○○段○○○ 巷○ 號被告住處欲拿取物品,嗣因其在巷口發現警察,遂棄車逃逸,後該車於同日晚上9 時許為警尋獲(車輛已由被害人王興金領回),經採集該車相關跡證送鑑定,車內前座煙灰盒內遺留之編號1 煙蒂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車體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外側編號7 指紋送鑑定與陳健二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陳健二陳述在案(見偵字第11022 號卷第7 至9 頁、第131 至134 頁、原審卷第12 3頁、第179 頁、第193 至195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105003859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2016年4 月22日王興金所有之9502-KR 號自小客車案尋獲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字第11022 號卷第14至17頁、第24至3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3837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影像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10411 號卷第69至82頁),是被告持有小貨車後交付予證人陳健二使用亦為真實。
㈢證人陳健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看過蕭明忠開過上開自用
小貨車,被告交付上開小貨車時有交代車是「康忠」的(國語音譯)要小心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至281 頁、第283頁),且證人陳健二於106 年2 月7 日偵查時已證稱:被告表示車子是友人綽號「康中」的,要伊開車時小心不要撞到(見偵字第11022 號卷第133 頁),斯時因被告於偵查中是全盤否認與上開小貨車有所關連,直至原審始坦承上開小貨車係其所交付予證人陳健二,是證人陳健二前開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述被告表示車子是綽號「康中」/ 「康忠」之人所有等詞,顯非附和被告於原審之辯解,且被告於原審所辯並未竊取上開小貨車固然可能解免竊盜罪責,惟其同時自承知悉上開小貨車為贓車而仍借用,亦使自己承受收受贓物罪追訴之不利益,而該蕭明忠之人業於105 年4 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8 頁、第301 頁),並經被告及證人陳健二於原審審理時指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4 至285 頁、第291 頁),是被告所辯上開小貨車並非其竊取而係向蕭明忠所借得,即非無據。
㈣況持有贓物之原因,除可能係因竊盜而持有外,亦不能排除
係因收受或故買、寄藏贓物等原因而持有,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上開贓車之事實,即據以認定上開小貨車係被告所竊取,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鍾添富有竊盜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竊盜罪之積極證明,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自承收受上開小貨車贓車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件起訴竊盜之基本事實不同,非得變更起訴法條,自不得予以審酌,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健二於105 年5 月23日警詢時陳述:上開小貨車是被告所有,伊認識鍾添富時就看到他使用該車了,該車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於偵查時始證述:105 年4 月21日被告交付上開小貨車時有說該車是0個綽號「康中」的人的,要伊開車小心不要撞到等情;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伊看過蕭明忠開過上開小貨車等情,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何者可信,顯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上開小貨車是綽號「康忠」之人所交付,且全盤否認與上開小貨車有所關連,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上開小貨車係其所交付予證人陳健二,並辯稱:該車係於105 年4 月21日前二天在其住處向友人蕭明忠借用而得,其並未竊取該車等語,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與證人陳健二所述亦不相符。又以上開小貨車外觀照片,並比對證人陳健二及被告2 人之供述可知,若被告所述「該車係於105 年4 月21日前二天在其住處向友人蕭明忠借用而得」等語為真,則可見被告使用該車時間並非長久,然證人陳健二在警詢卻陳述:上開小貨車是被告所有,伊認識鍾添富時就看到他使用該車了,該車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此部分陳述意謂被告使用該車甚久,
2 人之陳述均有可疑之處;另上開小貨車外觀有多處擦撞痕跡,按理若再有新增之擦撞痕跡,對該車之外觀亦非極大之損害,足認證人陳健二於案發經過9 個月後所證述:105 年
4 月21日被告交付上開小貨車時有說該車是0個綽號「康中」的人的,要伊開車小心不要撞到等情,顯與日常經驗法則不符;再若證人陳健二確曾看過「康中」即蕭明忠開過上開小貨車等情,應知該車可能屬於蕭明忠所有,被告何須在105年4月21日交付該車給證人陳健二使用時叮嚀證人陳健二該車是0個綽號「康中」的人的,要其開車小心不要撞到。綜上所述,證人陳健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其警詢大相逕庭,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迥然不同,足可推論二人應係得知「康中」即蕭明忠已於案發後2日即105年4月23日死亡,故將偷竊上開小貨車之責任推卸給蕭明忠,堪認原審就被告是否竊盜9502-KR號小貨車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云云。惟查:被告固持有上開小貨車,然被告否認上開小貨車係其竊取,核與證人陳健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看過蕭明忠開過上開小貨車,被告交付上開小貨車時有交代車是「康忠」的(國語音譯)要小心開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上開小貨車並非其竊取而係向蕭明忠所借得,即非無據;又被告於偵查中是全盤否認與上開小貨車有所關連,直至原審始坦承上開小貨車係其所交付予證人陳健二,是證人陳健二前開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述被告表示車子是綽號「康中」/「康忠」之人所有等詞,顯非附和被告於原審之辯解,綜上,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上開小貨車之事實,即據以認定上開小貨車係被告所竊取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之部分犯行,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