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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德昌

陳湄淇(原名陳宛琪)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107年度審易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昌是周子涵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嗣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離婚),曾經帶其小孩至彩券行消費而認識在該處上班之陳湄淇(原名陳宛琪)。陳湄淇亦知陳德昌為有配偶之人。詎陳德昌、陳湄淇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4月10日前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旅館,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相互為姦淫行為1次;(二)另於104年10月30日前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旅館,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相互為姦淫行為1次。嗣周子涵與陳德昌離婚之後,於106年3月間,接獲陳湄淇之同事張琇雰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轉傳陳湄淇與陳德昌之對話紀錄,得悉陳湄淇與陳德昌交往期間曾因懷孕而進行人工流產2次,訴請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涵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合法性之審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周子涵於偵訊時指訴:……被告陳德昌都不願意承認(通姦),一直到我跟陳德昌在106年2月15日離婚,之後才有人告訴我,給我看「LINE」對話紀錄說陳湄淇去墮胎過,是陳湄淇的同事張琇雰告訴我的等語(他5443卷第28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稱:我之前一直都有懷疑,但被告陳德昌從來都沒有承認過,我是一直到106年2月14日離婚之後,106年3月間張琇雰才給我看他們的對話紀錄,我才確實知道他們有通姦及相姦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琇雰於偵訊時所證:我知道被告陳湄淇做過兩次流產手術,……胎兒的生父應該是被告陳德昌;……(有無把這件事告訴周子涵?)我確定周子涵跟陳德昌離婚後,才告訴周子涵,我用「LINE」跟她說,我把被告二人的對話紀錄傳給周子涵,這些對話紀錄是陳湄淇拍給我的等語(他5443卷第57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張琇雰與告訴人周子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他5443卷第34至38頁)可資佐證,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其先前縱有懷疑,但因被告陳德昌說謊否認,亦無任何堪認被告二人有為通姦、相姦犯行之實證,因而遲疑未告;直至106年3月間接獲證人張琇雰之告知並提供相關事證,始確信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期間自應從106年3月間確知犯罪行為時起算,是告訴人嗣於106年7月28日對被告二人提出本件告訴,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當屬合法。

(二)被告二人提出之網頁列印畫面(本院卷第14至15頁)所示,告訴人周子涵固曾於107年1月11日在網頁上張貼其與「倩倩」之通訊對話紀錄,內容略以:A(即告訴人,下同):姊姊,請問妳願意告訴我大頭(指被告陳德昌)跟Maggie(指被告陳湄淇)的事嗎?B(即「倩倩」,下同):當我知道大頭原來有老婆,Maggie原來是搶人家老公時,我真的很驚訝,我會把我知道的跟妳說。A:謝謝姊姊,他們在車隊裡是公開交往的對嗎?B:這兩年他們在車隊早就是公開的一對,而且很閃,Maggie很愛炫耀大頭對她有多好,說大頭買車給她,拿錢給她花,還租很好的房子給她住。A:我跟大頭為這事吵了很久,他之前向我保證不會跟她聯絡,後來還是分不開,對於我來說他完全不承認跟Maggie交往,我一直在找證據,我忍受他們交往兩年,受不了我才離家出走的。

B:Maggie都在大家一起吃飯時說他倆上床叫太大聲,不是交往難道是泡友嗎等語。惟觀諸上揭對話內容,更可信告訴人當時確實僅止於懷疑而已,因被告陳德昌說謊否認通姦,告訴人苦無實證,才向被告二人所屬車隊之其他成員打探,並謂:「他完全不承認跟Maggie交往,我一直在找證據」等語,至為灼然。而該車隊成員「倩倩」所提供之訊息,不外乎被告二人有「公開交往」之事實,是否果有相互姦淫行為,洵難一概而論。至於「他倆上床叫太大聲」等語,不過是「倩倩」單純轉述被告陳湄淇與車隊成員聚餐時聊天之語,並非其親見親聞;「不是交往難道是泡友」等語,則屬「倩倩」個人意見而已,均不足以判定告訴人當時主觀上已達於確信被告二人有為通姦、相姦行為之程度,應認其告訴期間尚未開始進行。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持上揭告訴人與「倩倩」之對話紀錄,主張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委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陳德昌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而被告陳湄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二人亦不曾提及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偵訊或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二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陳淇湄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涵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他5443卷第28頁),且有證人張琇雰、李宛蓁及簡玉倩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他5443卷第57至58頁),此外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他5443卷第21至24頁)、證人張琇雰與告訴人周子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賣身契」終身契約等翻拍照片(他5443卷第34至3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6年8月2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醫紀錄(他5443卷第47至50頁)、麥婦產科診所106年9月7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他5443卷第62至69頁)、106年9月20日函文(他5443卷第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1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他5443卷第72至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合,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共2罪;被告陳湄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罪。

所犯上開通姦、相姦各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一時私慾,被告陳德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被告陳湄淇破壞他人婚姻圓滿幸福,造成告訴人之痛苦,且均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二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渠二人所犯上開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陳德昌、陳湄淇提起本件上訴,仍持陳詞爭執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為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外,被告二人另以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素行狀況、工作性質及家庭負擔等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則以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未坦率承認等由,認原審量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上開之罪,已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舉情形,或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因素,或非屬本件罪責判斷之重大性事由,經核均不足以撼動原判決本於上揭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之合法及妥適性。又告訴人已對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循法定程序求償損害,亦不能僅因目前雙方尚未和解,即遽科被告二人顯不相當之重刑。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其徒憑前詞,求為從輕或從重量刑云云,均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湄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