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子翔輔 佐 人即被告家屬 顏君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柏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93 號、第177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罪,貳罪,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每陸個月內至醫療機構接受心理治療壹次,至少肆次。
事 實
一、被告丙○○有傾向於高功能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俗稱亞斯伯格症)及適應障礙症,雖對於一般事理認知理解、語文表達能力並無障礙,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能力亦無減損或顯著降低情形,惟因為高功能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影響,其有社會直覺上的困難,容易在人際互動的分界上錯誤知覺他人的訊息或情緒,高估自己的重要性,忽略自我內在的的負向事件或經驗,因此容易與人發生衝突;且在真實情境中的觀點取替之能力仍較常人不足,較難站在他人立場思考,或理解不同事件對他人的影響及感受。平日在飯店從事餐飲廚師工作,因工作壓力大,下班後因見異性而生攀談之想法,而分別於以下時、地,為以下妨害他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EQ-House美妝店前,遇返家途中沿騎樓獨行之乙○○,先自乙○○左後方攀抓左肩膀及上臂,並稱:「小姐,我覺得妳很有氣質,可以認識妳嗎」等語,經乙○○當面斥責要求其離開,丙○○因其亞斯伯格症之特質,而有上述人際互動障礙及情緒難以掌控之影響,未能理解及感受乙○○的恐懼及憤怒,反而情緒失控,竟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繞至乙○○女面前近身阻擋乙○○去向,期間並數度用力拍、抓乙○○手臂及肩膀,致乙○○無法自由行走。經乙○○出聲呼救亦無路人相助情況下,見機撥打友人電話求救,依電話中友人指示於同日時35分許,行至位於公館捷運站1 號出口外之共構大樓即羅斯福路4 段76號之2 戀戀台大社區一樓大廳內暫避,並向管理員求助,丙○○見狀未再跟進而自行離去,上述妨害乙○○行動自由之期間經過約5 至6 分鐘。
(二)於同年7 月5 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前,見前往捷運公館站4 號出口搭車之甲○○一人獨行,自後輕拍碰觸何女肩膀,並稱:「小姐妳很漂亮,想要認識妳」等語,遭甲○○屢以言詞婉拒,丙○○丙○○同因亞斯伯格症,而有上述人際互動障礙及情緒難以掌控之影響,未能理解及感受甲○○對其所生之厭惡及恐懼,反而因為放大高估自己的重要性而情緒失控,向甲○○大聲咆哮並要求道歉未果,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續在旁以右肩碰觸甲○○之左肩、左上臂,或趨前繞至甲○○面前近身將行向逼入騎樓內側方式,一路阻擋妨害甲○○去向,雖經甲○○多次言詞拒斥,丙○○仍跟隨在旁並大聲吼稱:「我只是想要認識妳,為何態度要這麼差」等語,一直要求甲○○道歉。甲○○向路人呼救仍無人相助,遂試圖轉入捷運站內向保全人員求助,乃進入公館捷運站4 號出入口,行經樓梯間平台時,丙○○尾隨在後復張開雙臂將何女圍擋在牆壁角落,妨害何姸蓉之行動自由。上述舉止期間約經過5 至10分鐘。嗣丙○○見駐足圍觀行人漸多而自行離去。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答辯固有不符,惟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乙○○、甲○○搭訕等情,只是對於搭訕之動機及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等壓制被害人意志的行為,有所辯解。且有如下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1.證人乙○○於原審中結證稱(略以):「在羅斯福路4 段的公館捷運站附近,我在回家路上,被告突然出現拍我的肩膀,問說小姐,我覺得妳很有氣質,我可以認識妳?抓住我的手臂,我就斥責他,叫他走開,之後被告非但沒有離開,情緒更激動,失控,繞到我的面前擋住我。跟我說我並沒有纏著妳吧,我只是問個路而已,妳有必要這樣嗎。被告擋住我,我很驚慌,我無法繞過被告走我要走的路,我呼救,現場沒有任何路人幫助我,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剛離開我身邊的朋友,我想他可能在附近,可以來救我,我的朋友指示我到前面的社區跟警衛求救,到我進到社區,被告才停止尾隨我的行為。持續時間約6 分鐘,事發開始的店家係EQ-HOUSE的韓國美妝店,尾隨結束係在戀戀台大社區。我走在騎樓,一路直行,人潮三三兩兩,該處係熱鬧商店街,當晚約9 點多,商店要休息了,人潮要回家。最初被告在美妝店外面,從我左後方出現,抓住我左邊肩膀跟上大臂,要跟我說話。我很抗拒排斥,並從我言語、表情、肢體都明顯告訴被告請他離開。被告的情緒變的很失控,更大力地拍我、抓我,我把被告的手甩開,加速地往我要走的方向走,結果被告用跑的擋在我前方,就說前述的話。被告站在我正前方擋住我的行進方向是1 次,從我背後抓住我,阻擋我前進的次數至少5 、6 次,含第
1 次被告拍我肩膀。期間被告也有走在我的前方,回頭惡意地瞪著我。我在NET 店前有大聲說先生我不認識你,請你離開,不要跟著我。最後我抓到空隙與被告拉開距離,就跑到社區一樓的大門內,我開門就進去,我跟警衛說讓我在這裡躲一躲,我朋友是這裡的住戶,外面有人在追我,我朋友待會會來,警衛聽到我這麼說,就站起來往外查看,此時被告已經消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8-32 頁)。
2.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略以):「106 年6 月29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號到78號間,我自行走在路上時,在38號前被告突然輕拍我的左肩肪跟左手上臂好多下,叫住我,說小姐我覺得妳很有氣質,可不可以認識妳,當時我以為他是推銷員,我瞪他一眼,不理他往前走,結果他更大力的拍我跟抓我,拍不到就會用抓的,有生氣的反應,說小姐我在跟你說話,可不可以不要這麼沒有禮貌,這時他已經拉了我5 、6 次,我有掙扎、撥開,繼續往前走到服飾店前,我跟他說我不認識你,不要跟著我,請你滾開,他楞了一下,我快速往前,他追上來,抓住我的左上臂,繞到我前面擋在我前面,靠我非常的近,生氣的說我應該沒有纏著你,只是問個路,有必要這樣嗎?後來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被告聽到聲音就放開,但沒有離開,忽前忽後跟著我,我躲到社區裡面,他才離開」等語(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6493 號卷第33頁),大致相符。
3.另經原審勘驗106 年6 月29日21時34分許案發當時G07 公館捷運站外及拍攝時間不明之店家監視錄影片段畫面,並逐一對照偵卷所附編號圖1 至圖4 的翻拍照片,分別發現:「如圖1 (2 號電梯地面),被告與告訴人(乙○○)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肩平行往畫面右方走去至離開畫面(34分40秒至51秒)」;「如圖2 (1 號出口),被告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背白色斜背包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告訴人於被告右方,二人皆往畫面上方走去至離開畫面。
(34分29秒至37秒)」;「如圖3 ,被告與告訴人於畫面右上方往左下方走去,1 秒時被告將頭轉向告訴人,而告訴人揮動左手並放慢腳步,後被告行走在前,告訴人在後,二人皆離開畫面」;「如圖4 ,被告行走在前,告訴人在後,二人走過畫面無互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另經證人乙○○稱其當時依友人電話指示,前行至公館捷運站共構位於1 號出口外之戀戀台大社區1 樓大廳內向警衛求助,而當時被告仍立於玻璃門外,亦有卷附照片為證(參見前述偵查卷第22頁)。
4.足認被告於6 月29日晚間搭訕告訴人乙○○未果後,仍忽前忽後或比肩齊行,一路跟追告訴人直至戀戀台大社區門前,被告於途中曾側頭轉向告訴人,告訴人並有即時揮手放慢腳步的拒斥及退避反應,應認被告有前階段的侵擾行為,告訴人始有上述激烈反應,足以佐證告訴人前述證言為真。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1.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略以):「當日晚上我下班回家的路上,前往捷運站公館4 號出口,在羅斯福路騎樓路上,被告突然從我左後方輕拍我的肩膀,說想認識我,我當時拒絕被告(我說不需要,謝謝),但被告轉而憤怒並大聲咆哮,並要求我跟她道歉,並多次阻擋我上前的路徑,我請被告不要再跟著我,不要再阻擋我,我感到非常害怕,在被告多次阻擋我的過程中,被告用他的右肩碰到我的左肩,並往店家的方向靠,在我感到害怕的同時,我不想跟被告有觸碰的行為,且也擔心若我刺激到被告,被告會傷害我,所以在被告阻擋我的過程中,我有試著向路人求救,請他們報警,但沒有路人出面相助,直到我走到4號出口的樓梯,某牆角,被告雙手打開把我擋在牆角,我當時非常害怕,因為我差一步就可以看到捷運站的人員,請其報警,後來有路人停下圍觀,被告轉身就跑,我就進捷運站報警。這時間約5 到10分鐘。被告一開始從我左邊出現,用其右肩觸碰我左肩,被告轉到我正面,我儘量不讓被告觸碰我。在尚未走至捷運站出口前,被告用其肩膀觸碰我,我一直係在被告的右邊,所以係被告右邊的肩膀碰到我左邊的肩膀。我多次請被告不要阻擋我,沒有用,我就大聲呼喊請路人幫忙報警,後來路人有些人停止圍觀,被告才走到邊邊,當我繼續往前走時,被告又回來,被告就是以其肩膀觸碰我肩膀,把我往牆壁逼的方式阻擋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2.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106 年7 月5 日晚上
9 點35分,我當時戴著耳機往公館捷運站方向走,被告忽然很靠近我,碰到我左手上臂,我被嚇到,把耳機拿下來聽他講話,他說小姐妳很漂亮,想要認識我,我說不用,謝謝,繼續往前走,但他不讓我走,一直重複他想認識我,他用身體擋住我的路,有點惱羞成怒,大吼『我只是想認識妳,為何態度要這麼差』,他整個人面對我,用身體、手張開把我擋在路中間,我移動他就會跟著那方向擋我,身體跟著我一直移動在擋我,他就是一路一直擋,被被告碰觸的部分大部分是左上臂。我跟路人求救,大家只是看,沒人幫我,有些人停下來看我們,他有停止阻擋我走到旁邊,但還是盯著我,我想趕快前走到捷運站,一往前走,被告又過來用身體擋我的路,要我跟他道歉,大吼『你態度很差』,馬上給我道歉,好不容易我下到捷運站,下一個樓梯平台,被告伸雙手把我擋在牆角,他身高看起來有180 ,把我整個包在角落讓我不能動,有路人經過,我說有人可以幫我報警,但大家都只是看,我當時很害怕,很來看的人很多,被告才跑掉,我才進捷運站請站內人報警。警察當時看監視器有看到我們二個下捷運」等語(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7796 號偵查卷第23頁)。
三、又按刑法第304 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
240 條第2 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據此,對本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免本罪無所不用,致人民動輒得咎。
四、就被告有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行為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略以):「第一次係大力的拍我的左肩跟我左上臂,並說小姐我覺得妳很有氣質,我可不可以認識,我轉過去瞪被告並說走開,接著被告就變成多次、連續、大力地拍打我左上臂及左肩。最後繞到我前面擋住我。被告抓已經造成我向前行走的困難。我對被告大聲斥責後,被告抓的手放開了,但改繞到我前方,阻擋我的去路,且這個擋係比抓更全面地阻礙我前進」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0至第32頁)。
核與偵查證述:「我的手大概有3 、4 分鐘是被告他抓住的,我很大聲喝斥他,他放手,但我往前走,他又抓著我,最後一次擋在我面前時,是一直抓著我的手,約抓有30秒到1分鐘」(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6493 卷第33頁反面)。證人甲○○亦於原審結證稱(略以):「被告用其雙手阻擋我去捷運站方向,不讓我離開,用其身體往我靠,持續到進捷運站內牆角。我多次請被告不要阻擋我,沒有用;被告就是以其肩膀觸碰我肩膀,把我往牆壁逼的方式阻擋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被告已自白其目的在認識兩位告訴人,但卻以近身阻擋告訴人等的去路,嚴重妨害告訴人等的行動自由,甚且對於乙○○尚有伸手使力攀抓肩、臂等處而有身體接觸,最終均迫使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受限而並改變目的地及行進方向,乙○○尚須轉向友人住處社區警衛求助暫時避難,被告始願離去。被告以上述帶有強暴物理性質之行為限制告訴人等行動自由,時間持續5 至6 分鐘及
5 至10分鐘不等,告訴人等因為均表明不願理會被告之態度,被告持續以上述強暴手段為達其欲認識告訴人等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的關聯性,於社會觀念上已達難以容忍而具可非難性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符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五、惟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本案被告犯行既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其於第一、二層次之要件即均符合,惟在罪責性之責任能力要件是否充足,尚有疑義。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有所謂亞斯伯格症狀,且原審辯護人有以被告之利益為行為時精神狀態之抗辯,惟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病歷後,並選任雙和醫院為鑑定人,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及附件心理測驗衡鑑評估認為被告:「無顯著精神症狀,如幻覺妄想,排除精神病患,推估案主具正常行為能力」,且指出(略以):「案主(指被告)確有亞斯伯格症(現已更名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傾向),此病症為一神經發展障礙,一般會出現社交障礙,溝通困難及固著行為。根據評估結果,案主屬於高功能類型(語文理解與溝通無礙),相對於一般患者,案主顯然擁有更好的理解能力,晤談時確實出現固著行為,上述亞斯柏格特質,與案主案發當時行為並直接無對應關聯。其當時行為既無言語表達或理解障礙,亦無固著行為干擾,因此非特屬於亞斯柏格症狀,而係在具有行為與判斷能力下,搭訕遭拒,引發雙方出現不良互動後,無法平息怒意,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之結果,即便非亞斯伯格患者,一般人亦會出現此一情形。綜觀評估結果,案主經由評估後顯示具有行為判斷能力與道德辨識能力,無精神症狀,認知功能優於同儕水準,雖有亞斯柏格特質,但未能直接對應案發行為,主試者更傾向案主因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以及感情觀念較為晚熟且薄弱,導致後續不適切之行為」等情。因此鑑定結論認為被告:「雖有自閉症類群障礙及適應障礙症,但對一般行為仍有理解與判斷能力,無法因為其自閉症類群障礙而顯著降低行為能力」。有該院雙院精字第107000151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88-97 頁)。是精神鑑定雖認被告為高功能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類型,惟言語表達或理解應無異於常人,行為時亦有健全意識能力及辨識違法能力,尚難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上述2 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攀抓對方肩臂、近身阻擋或跟隨、圍逼牆角等諸多手段,分別妨礙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對告訴人2 人分別所犯之強制罪,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犯罪時、地有別,被告2 次犯行為實質犯罪競合,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所為均係犯強制罪,為數罪併罰之
2 罪,均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審酌被告於接近時間內
2 度公然於晚間在路上對陌生年輕女子實施強制犯行,已侵害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更造成告訴人內心受創,影響日後生活,亦足認被告對於與異性互動之觀念容有偏差,其犯後復否認犯罪,以前後不一的辯詞卸責,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罹有亞斯伯格症及適應障礙症之病史、未有論罪科刑前科之素行、檢察官求刑及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及諭知相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自幼即有傾向於高功能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俗稱亞斯伯格症)及適應障礙症,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經原審查詢被告所就診之各醫院函附病歷,及上述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所確認。雖被告與大多亞斯伯格患者相同,對於一般事理認知理解、語文表達能力並無障礙,與所謂泛自閉症患者有語言與認知障礙者不同。惟高功能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者,會有社會直覺上的困難,容易在人際互動的分界上錯誤知覺他人的訊息或情緒,高估自己的重要性,忽略自我內在的的負向事件或經驗,因此容易與人發生衝突(參見
106 年度偵字第17796 號偵查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衡鑑報告);且因為「在真實情境中的觀點取替之能力仍較常人不足,較難站在他人立場思考,或理解不同事件對他人的影響及感受」(參見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90頁)。雖我國因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關於障礙者之八大類定義,以及亞斯伯格患者對於一般事理認知理解、語文表達能力並無障礙,所以不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按我國除制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外,總統另於
103 年8 月20日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2月3 日「國際身心障礙者日」施行生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乃21世紀公布的第一個先進國際公約,具有劃時代之意義。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一條明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 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一般通稱CRPD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 條更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10條尚明定政府檢視及修訂現行法令,及優先適用本公約之義務:「(第一項)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 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5 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二項)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CRPD第1 條第2 項就「身心障礙者」是以開放性、描述性的定義:「包括身體生理、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外部環境阻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重點在於:若因而有「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時,即可能被定位為受CRPD保護之身心障礙者。就此而言,在我國現行法體系不會被認為身心障礙者的俗稱愛滋病患者,或如本案的亞斯伯格症,均應有同受CRPD保護之可能。另依本院查詢亞斯伯格症的特徵尚有:缺乏與人相處的技巧;不能發展出與其發展水準相稱的同儕關係,未能與同輩建立友誼;缺乏眼神交流,面部表情或其他身體動作以助與人溝通;難以明白別人非語言的訊息或面部表情缺乏社交或情緒相互作用;瞭解別人的反應、感受和需要時有困難,不能代入別人的想法及預測別人的動向;對社會規範不敏感等(參照維基百科)。就本案而言,例如被告經告訴人乙○○要求其應道歉時,雖準備程序當庭向乙○○鞠躬道歉,仍被乙○○質疑被告眼神未看著告訴人道歉而無誠意,但「缺乏眼神交流」就可能是亞斯伯格症者的特徵之一。可知包括本院在內的一般所謂正常人,對於亞斯伯格症的認知及行為模式過於欠缺認識。而被告亦自承平日在飯店從事餐飲廚師工作,因工作壓力大,下班後因見異性而生攀談之想法。但被告因為亞斯伯格的影響,對於攀談的作法過於直接,甚至因為不懂得與人保持適當的交流距離,或言詞過於直接,致告訴人等感覺冒犯,當告訴人等感覺恐懼甚至厭惡以對,被告因為亞斯伯格的關係而欠缺同理心,並有放大自己感受,過度在乎自己,以自己為中心,從而會有更激烈的肢體舉動及反應,終致造成本案之犯行,對於與被告素未謀面的告訴人等,在大庭廣眾之下,竟遭被告如此強烈態度之對待,甚且面對冷漠無情的旁觀群眾,無人伸出援手,其等恐懼及心冷感受,可想而知。惟如能對於亞斯伯格症者多些瞭解,當不致於接觸之初,作出過大反應,或許就不會激發被告有如此強烈窮追不捨之反應。就此而言,被告需要的是適當的治療及輔導,對如能瞭解被告並症的被害人而言,過度的刑罰也當非告訴人等所樂見。
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3 條說明本公約的原則是:「(一)尊重個人的固有尊嚴和個人的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人的自立;(二)不歧視;(三)充分有效地參與和融入社會;(四)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是人的多樣性和人性的一部分;(五)機會均等;(六)無障礙;(七)男女平等;(八)尊重身心障礙兒童逐漸發展的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份特徵的權利」。其中,為落實「不歧視」的重要原則,公約第5 條更宣示「平等和不歧視」的具體義務:「一、締約各國確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和平等受益於法律。二、締約各國應當禁止任何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保證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護,不因任何原因而受到歧視。三、為促進平等和消除歧視,締約各國應當承諾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提供合理便利。四、為加速實現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的平等而需要採取的具體措施,不應當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等語。如果因為亞斯伯格症的社交能力不足「阻礙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時,不慎誤觸法網,尤如本案行為尚非嚴重侵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情時,刑事司法尚以自由刑,亦即有入監服刑可能性之刑罰處罰,恐有過重。另參以被告於一審告訴人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民事庭法院判處各應賠償6 萬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在其同居女友即輔佐人,以及辯護人的協助下,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依民事判決之金額,如數賠償告訴人2 人,且當庭鞠躬致歉(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被告已能深知自己上述違常行為造成告訴人等的驚懼與被害感受,而有悔意並拿出具體的賠償道歉作為,實無必要科以自由刑之處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及未考量被告亞斯伯格症者處境及社交情狀之為難處,而量處拘役之刑,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自幼罹患亞斯伯格病症,成長過程中多遭排擠,因此希冀學習與他人互動、建立關係之機會,而致有如上攀談但又不知節制的出手拍打告訴人之舉,其所為當非出於惡意,毋寧是被告亟欲融入社會的具體想法,以及被告平日在飯店從事餐飲廚師工作,承受較大工作壓力而難調適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等,於夜間路上行進年輕女子的身心威脅,且已造成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實害,告訴人等內心受創,此從告訴人等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回憶本案情節尚難抑恐懼從而啜泣之舉可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迅依民事庭判決之金額履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等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另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最高3,00
0 元罰鍰之法律效果,於強制罪關於罰金刑最高處以9,000元之刑度,各量處罰金4,000 元,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被告仍有正當職業廚師工作,及被告因患有亞斯伯格始有本案誤觸法網之舉,對於被告實無執行之必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尤其考量告訴人等的要求及社會預防之需要,本院認有以諭知緩刑,始能附加令被告治療條件之必要,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有病識感早有固定至身心科診斷鑑衡之計畫,及考量輔佐人所言身心科掛號預約門診費時之情,令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每6 個月之內至醫療機構接受心理治療1 次,至少4 次,並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