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代 表 人 周彥邦自訴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賴惠文
王國霖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例參照)。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稱之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之事實,足認其法益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
二、查自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自訴狀雖以「臺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提起自訴,惟業於106年5月9日具狀向原審更正名稱為「台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並檢具法人登記證書及自訴人董事會於105年9月3日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討論事項1「該校音樂科由校代收費用之主副修一對一學生私人補習費虧損案」,確有決議由董事會委請律師依法追訴一情(見原審卷第258-268頁),再參諸本案自訴狀所指情節,「臺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確為其自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無誤,105年11月4日自訴狀所載自訴人名稱應係誤載,其後業經更正,則其所提本件自訴應為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惠文於99年8月至103年1月間,擔任自訴人臺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自訴人)之音樂科主任,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5日並兼任校長;被告王國霖於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為自訴人之音樂科主任。被告賴惠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所有之不法利益,自99學年度至104學年度共12學期,每學期辦理補習性質之主副修課程,明知音樂科每位學生每學期應收取之主副修課程學費應如自證二「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所示之金額,竟違背任務,僅收取如自證三「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代收金額」所示之金額,且明知上開課程需自給自足,竟向自訴人學校之會計部門詐稱音樂科學費較音樂班時期多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係國家補助主副修之費用,並稱獲校長周仁培批准將該筆費用撥付予其使用,要求會計李碧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自訴人之法定預算支付音樂科不足額部分,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使其自己及外聘教師取得較薪資為高之鐘點費不法利益,共達415萬4,665元;被告王國霖則於104年第2學期與被告賴惠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而為上開犯行,與被告賴惠文共同詐得其中11萬1,34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賴惠文、王國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8、99學年度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收費標準表、②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③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代收金額、④音樂科簽呈(含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概算表行政費及水電費分攤10%、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收費分析表、音樂科主修收支表、課程表)、⑤103-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收支結餘表明細表、⑥102-104學期度音樂科主副修收支結餘表明細表、⑦校長周怡105年5月27日簽呈、⑧105年8月23日談話紀錄、⑨周仁培105年8月23日自述、⑩周必先105年7月12日說明函、⑪音樂科主副修收支明細表(102上學期、102年下學期、103年上學期、103年下學期、104年上學期、104年下學期)、⑫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8月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86151號函、⑬音樂科主副修施行意見調查表、⑭自訴人學校音樂科停辦新聞、⑮李碧雲106年5月10日自述、⑯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⑰自訴人學校教職員離職申請暨會辦單(被告王國霖)、教職員服務證明書(被告賴惠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惠文、王國霖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詐欺、背信犯行,被告賴惠文辯稱:伊從79年在自訴人學校兼課開始,經歷3位校長,音樂科(班)經費收支都是這樣編列的,也上簽呈完成簽核程序,所有經費資料都是會計主任告訴伊的,教師鐘點費是由會計撥放,不是由伊經手,學生的學費也是繳到學校帳戶,不是由伊負責收取,伊既無詐欺也沒有背信等語;被告王國霖辯稱:伊是自訴人學校的學生,畢業後再回到自訴人學校任職,所有費用都是由學校公告,伊是依往例上簽呈經由主任及校長核示,並沒有詐欺或損害學校利益的行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①音樂科主副修的課程,是安排在每週四下午的第5、6堂,對照自訴人學校的總體課程計畫書,載明必修學分包括有主修及副修各6學分,每年是2學分,可知自訴人學校主副修部分不是補習班課程,而是必修課程,並非自訴代理人主張的補習班課程,②被告2人製作音樂科或音樂班主副修概算表簽呈之時間,均是在學校公告相關收費明細表之後,應向學生收取若干費用,並非被告2人所能決定,被告2人上簽後均分別知會會計主任、註冊組組長、人事室、教務主任、副校長及校長,獲得核示並表示意見後,再由會計部門依照主副修課程教師上課時數發給鐘點費,被告2人主觀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沒有施用詐術之情形,③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碧雲於原審時證述,主副修課程費用係屬代辦費之性質,而代辦費收取必須先經過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出席的會議通過,並於收費前公告,學校收取代辦費時也有召開相關會議,會計人員、校長均參加會議,應收取若干代辦費並非是被告2人所告知,依卷內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背信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賴惠文於99年8月至103年1月間,擔任自訴人學校之音樂科主任,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5日並兼任校長,被告王國霖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擔任自訴人學校之音樂科主任,有自訴人學校教職員離職申請暨會辦單(被告王國霖)、教職員服務證明書(被告賴惠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被告2人對於自訴人所提出卷附音樂科簽呈(含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概算表行政費及水電費分攤10%、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收費分析表、音樂科主修收支表、課程表)之正確性,均不爭執,並坦承係其等擔任音樂科主任時所製作。
(二)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明知99年度上、下學期起至104學年度上、下學期應向音樂科學生收取如「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所示之代辦費用,實際上卻只收取如「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代收金額」所示之代辦費用,固提出「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代收金額」為據(見原審卷第9-10、362頁),然查該2份彙整資料,均係自訴人之會計主任即另案被告李碧雲所製作,姑不論其正確性非無疑問(詳見後述),設縱正確,至多亦只能證明「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與「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代收金額」所列金額,確有差距。至於「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所列金額,是否確如自訴人所主張係音樂科每位學生應收取之主副修課程學費,則尚屬無法證明。
(三)上開「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代收金額」所列金額,與自訴人所公告99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104學年度第2學期收費明細表之音樂科「主副修費」或「代收主副修費用」欄所載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10、138-139、147-148、155-156、164-165、171-172、180-181、187-188、201-202、208、216頁),足認自訴人上開各該學期向音樂科學生收取之主副修費用,應係依照各該學期公告之收費明細表。徵之自訴人99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104學年度第2學期收費明細表,其公告時間分別為:99年8月、100年1月、100年8月、101年1月、101年6月、102年1月、102年6月、103年1月、103年6月、104年2月、104年6月、105年1月,而被告2人製作簽呈(含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概算表行政費及水電費分攤10%、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收費分析表、音樂科主修收支表、課程表)之時間,分別為99年9月3日、100年2月22日、100年9月26日、101年2月22日、101年9月20日、102年3月7日、102年9月24日、103年2月19日、103年9月24日、104年3月4日、104年9月22日、105年2月26日(見原審卷第133、142、151、157、160、168、174、182、189、196、203、209頁),足認被告2人製作簽呈及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概算表行政費及水電費分攤10%、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收費分析表、音樂科主修收支表時,各該學期向音樂科學生收取之主副修費用,業先經自訴人正式公告。系爭音樂科主副修費用之性質,依證人李碧雲於原審證述:「(問:一對一主副修課程學費,學校有無辦理預算或決算?)學校並沒有編列這部分的預算,他屬於代辦性質。(問:據妳的回答,一對一主副修課程學費屬於代辦費,不屬於學費,是否如此?)是屬於代辦費沒錯,學費都是教育部規定,代辦費的部分如果有需要,學校還是可以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反面),係屬於代辦費,而代辦費用之收取,參照教育部訂頒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外,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可見代辦費用係由自訴人召開包含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決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絕非被告2人所得片面決定或恣意收取。況自訴人向學生收取相關費用時,係由自訴人製作學雜費繳費單,交由學生於註冊日前經由金融機構轉帳繳費,被告2人並無經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有卷附被告2人具狀提出之自訴人104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21頁)。自訴人指稱被告2人明知音樂科每位學生每學期應收取之主副修課程學費應如自證二「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所示金額,竟僅收取如自證三「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代收金額」所示金額,與上開事證有間且違反經驗法則,顯非事實。
(四)自訴人固另指:被告2人明知音樂科主副修課程需自給自足,竟向自訴人學校之會計部門詐稱音樂科學費較音樂班時期多出1萬2,000元,係國家補助主副修之費用,並稱獲校長周仁培批准將該筆費用撥付予其使用,要求會計李碧雲以自訴人之法定預算支付音樂科不足額部分,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使其自己及外聘教師取得較薪資為高之鐘點費不法利益等語;然查:
1.系爭音樂科主副修課程,均經編列為自訴人學校音樂科課程而列入收費項目,99學年第1學期至103學年第1學期學年由被告賴惠文、103年學年第2學期至104學年第2學期由被告王國霖,分別製作「音樂班(科)主修副修概算表」,上簽呈請當時校長周仁培、賴惠文或周怡核准,並知會主計主任李碧雲、註冊組組長、人事室、教務主任、副校長,有被告所提之簽呈、經費概算表、經費收費分析表、教師授課資料、高一、高二、高三收費明細表、學生選修樂器申請單影本等可憑(見原審卷第133-216頁5),顯見該等簽呈及經費概算表、經費收費分析表等,係經包含周仁培、周怡在內之自訴人相關行政部門同意後始執行概算計劃。
2.自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向會計部門詐稱音樂科學費較音樂班時期多出1萬2,000元,係國家補助主副修之費用,並稱獲校長周仁培批准將該筆費用撥付予其使用,要求會計李碧雲以自訴人之法定預算支付音樂科不足額部分等語一節,固有證人李碧雲105年8月23日訪談紀錄略以:「(問:請問妳既然在99學年註冊時,代收的是12,000元,為什麼在明知代收費已發生不足時,還用學校的經費來核銷與支付呢?)當時音樂班及後來的音樂科主任賴惠文告訴我,音樂科的學費比音樂班時期多出1萬2,000元,就是國家補助主副修的費用。
她拿概算表給我看,同時說校長已批准將這費用撥給她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及證人李碧雲於原審證述:「(問:妳於105年8月23日接受學校訪談時,提及會使用學校經費來支付一對一主副修課程的費用,是因為當時音樂科主任賴惠文告訴你音樂科的學費比音樂班時期多出1萬2,000元,就是國家補助主副修的費用,賴惠文拿概算表給妳看,同時說校長已批准,將這費用撥給她使用,因為音樂班一開始就是自行處理主副修的事,所以妳就相信了,是否屬實?)確實如此」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348頁反面)。然以101學年度第1學期為例,當時因教育部已實施「高職免學費」方案,就讀自訴人學校可獲得政府補助,家庭年收入114萬元以下之家庭,每學期職科補助2萬2,530元,藝術科補助3萬3,560元,然自訴人公告之該學期繳費明細表「扣除補助費年收入114萬以下」欄所列補助金額,不論科別均為2萬2,530元,有自訴人101學年度第1學期高二、三繳費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可見自訴人收受政府補助音樂科學生學費為3萬3,560元,與學費繳費明細表所載2萬2,530元,有1萬1,030元差距。佐以證人李碧雲於原審證述:「(問:據妳剛剛證述,一對一主副修課程老師鐘點費有使用到學校經費?)學校鐘點費分為兩種,一種是在學校週1至週5每日7堂課正常上課時間內,正常上課是由學校學費支應,另一種不是正常上課時間內,一對一主副修課程就是屬於這種,需要科主任上簽呈寫概算表給校長批核,校長批核之後,就會把資料交給我,我再按照資料去支付,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學校經費就會支付一對一主副修課程老師鐘點費。(問:依妳剛剛所述一對一主副修課程鐘點費是由代收費支付,學校課程才是由學校經費支付,是否如此?)原則上是如此。(問:一對一主副修課程鐘點費有使用到學校經費,為何可以如此?)依照科主任的簽文及概算表,只要校長批核,我就遵照辦理,概算表所列都是收支平衡。...(問:自證四的公文只是校長核准概算表,有無明確指示一對一主副修課程代辦費可以由學校經費支出?)校長有批示『可』,而且後面有附件,我認為這表示校長看過並同意一對一主副修課程代辦費由學校經費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48-349頁正面),及證人李碧雲在被告賴惠文製作之101年9月20日簽呈加註「擬:通知各導師向音樂科學生,每員補收主副修費12,500元。音一、二、三年級(12,500+11,030)×76人=1,788,28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益證該學期應向音樂科學生收取之主副修費用為1萬2,500元,且教育部補助音樂科差額為1萬1,030元,依簽呈意旨應撥付音樂科辦理主副修課程使用。自訴人指稱101學年度第1學期應向音樂科學生收取之主副修費用為2萬3,530元,被告賴惠文僅向學生收取1萬2,800元一節(見原審卷第9-10頁),姑不論自訴人所提「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之「101上學期」欄所載金額「12,800」,與「培德高職101學年度第1學期高一、二、三繳費明細表」之「代收主副修費」欄(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及證人李碧雲於原審提出之「培德工家98-104學年度音樂班、音樂科學費及代收上課外伊對一校外指導費明細表」之「101學年度第1學期」欄所載金額「12,500」(見原審卷第362頁),明顯不同,而足認自訴人提出之「98-104學年度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有所誤載,且由證人李碧雲上開簽呈加註意見,可知被告賴惠文所製作之「101學年度第1學期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概算表
(一)行政費及水電費分攤10%」,明細欄所載「23,530」(見原審卷第161頁),係指音樂科代收主副費1萬2,500元加計教育部補助音樂科學生學費差額1萬1,030元之總和2萬3,530元,並非如自訴人所指音樂科每位學生每學期應收取之主副修課程費用為2萬3,530元。此情參之上開簽呈最後核定者周仁培於其上批註意見略以:「一、可。二、每人如主任所簽繳費12,500」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益見其實。自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向會計部門詐稱音樂科學費較音樂班時期多出1萬2,000元,係國家補助主副修之費用,並稱獲校長周仁培批准將該筆費用撥付予其使用,要求會計李碧雲以自訴人之法定預算支付音樂科不足額部分,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使其自己及外聘教師取得較薪資為高之鐘點費不法利益等語,顯係將代收主副修費用與簽核同意撥付音樂科辦理主副修課程費用,混為一談,難認可採。
(五)又自訴人自85學年度第2學期起,即開始辦理音樂實驗班主副修課程,並由被告賴惠文編列「音樂實驗班主副修收支平衡表」及「教師名冊、鐘點費」等資料,呈請校長周仁培及主計主任批核後辦理,有被告賴惠文製作之86年3月24日簽呈、音樂實驗班主副修收支平衡表、教師名冊、鐘點費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15頁),顯見自訴人所指99學年度至104學年度系爭課程及教師鐘點費核發,均係依往例相同模式辦理,並非被告賴惠文自99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擅自辦理。而被告王國霖於擔任自訴人學校音樂科主任期間編列之103年學年度第2學期、104年學年度第2學期音樂科主副修課程概算經費(見原審卷第196-216頁),均係參照先前模式辦理,並會辦主計處、註冊組、人事室、教務主任、副校長及校長,並依簽呈執行。被告2人上開期間所為,均為其等業務上權責之正當行使,並無何使用詐術或違背任務可言。要不得僅因自訴人於105年間計算99學年度起至104學年度辦理音樂科主副修課程,發現辦理結果產生虧損,必須動用學校經費填補,遽指被告2人使用詐術使會計人員誤將自訴人之法定預算用以支付音樂科不足額部分,並使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音樂科教師詐得鐘點費之不法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上開各項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先後擔任自訴人學校之音樂科主任,並先後製作各該學期之音樂科簽呈(含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概算表行政費及水電費分攤10%、音樂科主副修經費收費分析表、音樂科主修收支表、課程表),惟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或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