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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甄晏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張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矚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甄晏(下稱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定桃園縣○○鄉○○路、三民路口進入後湖塘附近即為民國102 年桃園縣地景廣場藝術節黃色小鴨展覽場地,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然證人黃玉詩先稱黃色小鴨和擺攤位置無法連結,又稱告發人與檢舉黃色小鴨一事從來沒有關係,嗣再稱如果檢舉是擺攤之事,可以連結到黃色小鴨展場附近的因素而致違規擺攤等語,顯係不願直接回答本案黃色小鴨之事。依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

102 年11月26日函文,被告表示「公文係依科長(按:即黃玉詩)接獲檢舉電話後所交付之字條辦理」,此與告發人劉文忠(下稱告發人)指稱其當面檢舉時科長有寫一張小紙條之情形相符,證人黃玉詩就其是否有書寫字條交付被告處理一節,所證避重就輕。被告縱未自正式公文往來間得知告發人為黃色小鴨案檢舉人,然綜合相關公文、被告承辦流程及被告過往與告發人互動之經驗,足認被告確依黃玉詩交付之字條辦理檢舉事項,而在經辦過程中知悉告發人即為檢舉人,被告脫口稱「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應是為強調其待過新屋區遂以「知悉黃色小鴨是你檢舉的」一事加以佐證,足認被告確知本案告發人為黃色小鴨檢舉人。原審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132 條第2 項之因過失洩漏或交付同條第1 項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乃以公務員因過失而將其所知悉、持有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予以洩漏或交付為不法構成要件。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本案向告發人脫口稱「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等語前,是否已知悉或持有本案告發人前向桃園縣政府檢舉黃色小鴨展場所在農地涉及違規使用之文書或消息。

經查:

㈠本案告發人前於102 年11月18日以具名之書面,向桃園縣政

府政風處提出檢舉,內容略為,其曾於102 年10月30日當面向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局農地管理科科長檢舉桃園縣○○鄉○○路、三民路口進入至後湖塘兩側農業用地,違法變更作停車場、攤販等商業用途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受理檢舉機關未依舉報事實查辦,有失職、圖利、包庇等情,請本於權責查辦等語,此有檢舉書1 件附卷可憑(他字第5886號卷第15至19頁反面)。上開檢舉書由桃園縣政府農業管理局政風室(下稱政風室)收受辦理後,即隱匿檢舉人姓名資料,僅就告發人檢舉書所附照片(不含檢舉書)移請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農地管理科(下稱農地管理科)依法處理等情,有政風室102 年11月28日便簽附卷可稽(他字第5886號卷第23頁)。佐以證人即政風室主任莊裕斌於原審所證:其擬具上開便簽時,為防止洩密,已將檢舉人資料遮隱,並特別註記不含檢舉書等語(原審卷第88頁背面),足認被告於受理政風室移辦告發人上開檢舉書相關內容之公文往來過程,並未接觸進而得悉任何有關檢舉人具體姓名資料之資訊;再參之被告於受理上開便簽移辦事項後,即於同年月29日以桃農管字第1020025958號函請同府地政局、城鄉發展局核處是否違反該管法令,函文主旨亦僅提及「民眾檢舉」等語(他字第5886號卷第53頁),益徵被告於承辦本案告發人以檢舉書指陳農地違法使用一案之過程中,確未因此知悉或持有書具檢舉書之人之真實姓名資料甚明。

㈡告發人雖於原審指證:其於102 年10月30日偕其配偶一同前

往農地管理科,在該科科長黃玉詩座位旁檢舉黃色小鴨展場周邊農地違規使用之情,當時黃科長有書寫字條,但其不知內容為何,被告座位離科長很近,當時被告正在座位講電話,黃科長於被告講完電話後,將其陳情內容轉知被告,其亦當面向被告陳訴檢舉黃色小鴨展場違規使用云云(原審卷第53至54頁)。然查,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全日因農村再生會勘而公差外出,此有被告之差勤紀錄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3至94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知告發人曾前來向黃玉詩科長檢舉黃色小鴨農地違規使用之事相符,被告所辯,足堪信實。況證人黃玉詩於原審亦證稱:其於102 年11月8 日(按:即下述㈢之電話檢舉日期)前,未曾接獲民眾前來辦公室當面檢舉黃色小鴨展場違規使用之事,其亦無印象於102 年10月30日有受理本案告發人之檢舉,如有檢舉,會依法受理並登錄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經核卷內並無農地管理科受理本案告發人於102 年10月30日親自檢舉之紀錄,自無從僅憑告發人片面指述,即推認被告於本案告發人親自檢舉黃色小鴨展場不法之事時在場,並因此得悉本案告發人即為檢舉人。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告發人之配偶到庭作證,固欲證明告發人於102 年10月30日偕其配偶前往農地管理科黃玉詩辦公室陳情之情形,然被告是日外出公差,並未在辦公室內,無論上開陳情情形如何,被告均無從在場見聞告發人偕配偶前往檢舉之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告發人於原審又指證其於102 年11月8 日去電楊梅分局檢舉

從三民路口到黃色小鴨展場兩側都有違規使用,電話轉由農地管理科科長黃玉詩接聽,黃玉詩表示會轉告承辦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然依證人黃玉詩於原審所證,其並不知該次檢舉電話究係何人所為(原審卷第87頁),遑論被告係由證人黃玉詩交辦上開電話檢舉案,自無可能自黃玉詩處得悉該電話檢舉人之身分。至證人黃玉詩於原審作證時,雖曾證稱:「(問:你接獲該通檢舉電話後,是否有書寫一字條交付被告處理)忘了是口頭還是字條,我們案子很多」等語,嗣於檢察官提示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2 年11月26日函文所載有關政風室詢問承辦人(即本案被告)表示「公文(按:指農業發展局102 年11月11日函請地政局、城鄉發展局依權責核處之函文)係依科長接獲檢舉電話(按:指

102 年11月8 日電話檢舉)後所交付之字條辦理,檢舉人並未指出明確地點,且未提及黃色小鴨展場」等語後證稱:「忘記是字條還是口頭,如果承辦人說是字條,那應該是字條,但案子太多了」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核證人黃玉詩前後所證,與一般行政機關承辦業務人員因受理類似案件甚多而有記憶模糊之狀況相符,況證人黃玉詩前後所述均強調其因案件甚多忘記是以何種形式交辦被告,並無何矛盾之處。此外,證人黃玉詩此部分證言,係針對其受理102 年11月8 日電話檢舉陳述其受理檢舉後交辦之情形,與告發人前開指證於102 年10月30日親自前往農地管理科檢舉並見到科長黃玉詩書寫紙條,乃不同之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質疑證人黃玉詩之證言不實,亦有未合。

㈣綜觀被告向告發人脫口所述「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

一語,乃於告發人當面質問:「張小姐,我想請教一下,你在過來平鎮之前是在新屋是嗎」,被告先答以:「我不一定,我每個區都待過,13個鄉鎮我通通都做過了」,告發人再質以:「新屋你有待過就對了」,被告始稱:「曾經待過,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那時候我待在新屋,就是那個區塊,但我不是每次、像我現在不是新屋,新屋不是我管」,告發人再稱「之前嘛,在這之前嘛」等語之情境下脫口而出,此有錄音譯文附卷足稽(他字第5886號卷第30至31頁)。由告發人於對話中一再提及新屋,而黃色小鴨展場所在地涉及桃園市新屋區之農地,被告復曾任職農地管理科負責新屋區業務,則被告面對告發人特別問及「新屋」之業務區域,反問「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與一般對話中因對方言詞而產生之合理懷疑狀況無異,倘被告確知告發人為檢舉人,實無在與告發人對話時為此等反應之理,無法排除被告在不知檢舉實情下出言臆測反駁之可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經辦相關農地管理業務過程中知悉本案告發人曾檢舉黃色小鴨展場違規使用之情,無由僅憑被告上開言詞,即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洩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證人黃玉詩之證言前後不一、避重就輕,被告於經辦業務公文往來過程中已知悉本案告發人曾為黃色小鴨展場違規之檢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由證人黃玉詩之證言,佐以被告當日因公差外出之差勤紀錄,足見被告無從得悉告發人於 102年10月30日前往農業管理科辦公室向科長黃玉詩檢舉黃色小鴨展場農地違規使用案,而上訴意旨所指科長黃玉詩交付被告之字條,係黃玉詩受理102年11月8日之電話檢舉而來,斯時黃玉詩不知檢舉人姓名,自無從在字條上記載檢舉人姓名資料,而政風室移辦本案告發人之檢舉書時,已隱匿檢舉人姓名及檢舉書內容,被告受移辦過程,亦無從得知檢舉人身分及具體內容,實難僅以被告脫口所述言詞,即認被告因過失而洩漏其所知悉持有之應秘密事項。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甄晏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甄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甄晏係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局農地管理科專員,負責綜理全科包含農地變更、違規使用審認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桃園市政府改制前頒訂之「桃園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受理檢舉或陳情案件保密作業要點」等作業規定,受理民眾檢舉,應對檢舉人之身分予以保密,且前於民國102 年10月、11月間,曾受理告發人劉文忠向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農業發展局農地管理科檢舉及由桃園縣政府政風室(現已改制為政風處)移辦告發人劉文忠具名檢舉函檢舉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新屋區,下同)中山路、三民路等處農地於桃園地景藝術節黃色小鴨展覽期間遭違規使用作為停車場、攤販用途案,可知悉檢舉人劉文忠之身分;詎於104 年3 月13日11時許,告發人劉文忠帶同地主劉木清、黃堉殷共同至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局農地管理科向被告爭執劉木清、黃堉殷之農地遭認定違規使用之事時,被告本應注意保密告發人劉文忠曾係檢舉人身分之事,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時疏未注意,當場向告發人劉文忠脫口而出:「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等語,致在場之劉木清、黃堉殷及洽公民眾均可聽聞、知悉,而因此洩漏告發人劉文忠曾係檢舉人身分之應秘密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2 項之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劉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木清、黃堉殷於偵查中之證述、告發人劉文忠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桃園縣政府政風室102 年11月28日移辦公文、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5 年5 月30日函文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道告發人係黃色小鴨展覽期間檢舉民眾違規使用農地之檢舉人,其所稱「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係質問語氣,因其所承辦之轄區內有告發人違規使用農地的案件,所以告發人最近幾年一直找其麻煩,其係在本案被告後,才知道告發人即為檢舉黃色小鴨展覽期間該展場附近有農地違規使用之檢舉人等語。經查:

㈠告發人於102 年11月18日以具名檢舉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

政風處檢舉,檢舉內容略為,其曾於102 年10月30日當面向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局農地管理科科長檢舉桃園縣○○鄉○○路、三民路口進入至後湖塘兩側農業用地,違法變更作停車場、攤販等商業用途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受理檢舉機關未依法辦理(見104 年度他字第588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又桃園縣○○鄉○○路、三民路口進入至後湖塘附近,當時即為102 年桃園縣地景廣場藝術節之黃色小鴨展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告發人上開檢舉內容,即指黃色小鴨展覽之周邊土地有農地違規使用之事,則告發人為黃色小鴨展覽期間,檢舉該附近農業用地有違規使用之檢舉人乙節,首堪認定。另,被告當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農地管理科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告發人前述於102 年11月18日向桃園縣政風處具狀檢舉之內容,經桃園縣政府政風處移請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政風室處理,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政風室將檢舉人姓名隱匿後,再移請同局農地管理科查辦,並由被告負責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同業發展局政風室102 年11月28日便簽、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2 年11月29日桃農管字第102002595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發人雖稱:其於102 年10月30日親自前往桃園縣政府農業

發展局農地管理科向科長黃玉詩檢舉上開黃色小鴨展覽周邊有農地違規使用之情,當時被告亦有在場,故被告知悉其即為黃色小鴨案件之檢舉人云云。惟查:證人黃玉詩到院具結證稱:告發人常因業務上至其辦公室洽公,所以其在認識告發人,但沒有印象告發人有於102 年10月30日與他太太一起去農地管理科向其檢舉黃色小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又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有因公出差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差勤紀錄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依上情而觀,告發人是否確於102 年10月30日親自前往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農地管理科向證人黃玉詩檢舉一事,已非無疑;縱認告發人所述其有於該日親自向證人黃玉詩檢舉之事為真,然被告當日亦因出差而應無可能在辦公室內聽聞告發人向證人黃玉詩檢舉之內容,是告發人所指被告知悉其即為黃色小鴨案件之檢舉人云云,即難憑採。㈢另,告發人於102 年11月18日具名向桃園縣政府政風處檢舉

上開黃色小鴨案件後,桃園縣政府政風處將案件移請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政風室處理,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政風室則隱匿該案件之檢舉人資料後,移由同局農地管理科查辦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即當時之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政風室主任莊裕斌亦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11月28日便簽係其所擬,其將檢舉人之資料遮隱,並特別註記不含檢舉書,係為防止洩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依此而觀,告發人具名向桃園縣政府政風處檢舉後,經輾轉交由被告承辦,然其交辦過程業已隱匿告發人之資料,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黃色小鴨案件係何人檢舉等語,即非無足採。

㈣告發人亦陳稱:其另外有打電話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1999專線,他們有說,所以其知道當時有很多人檢舉黃色小鴨展場附近攤販、停車場違規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基此,黃色小鴨展覽期間,既有多人向政府單位檢舉該展場附近之攤販、停車場有違規情事,而被告受理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局政風室所交辦告發人於102 年11月18日具狀檢舉之前述黃色小鴨案件,業經遮隱而無從獲悉告發人之資料,亦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於104 年3 月13日在辦公室對告發人所述「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係質問語氣等語,要屬可採。再依告發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4 年

3 月13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口出「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等語後,告發人亦未有何反應,僅持續對被告追問新屋是否為被告之管轄區域(見104 年度他字第5886號卷第31頁),換言之,告發人就被告前開之質疑未為正面回應,則被告所述「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等語,既屬質疑語氣,要難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可言。

㈤況,本案除告發人外,尚有其他人民在黃色小鴨展覽期間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999專線等各政府單位為檢舉乙節,為告發人所自陳,業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受矚目之展覽,因吸引眾多人潮之故,在該展場週邊,通常即有許多臨時之流動攤販聚集,且人潮眾多之處,因地處戶外,所產生之垃圾亦非少量,故該展場之週遭環境通常亦為人民所檢舉之對象。據此以觀,黃色小鴨展覽期間,人民檢舉案件繁多,且檢舉之內容除包括違法之流動攤販外,亦可能包括未經申請核可之收費停車場、違規停車、環保取締等,不一而足。是以,被告僅單純陳稱「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其所指範圍甚廣,細節過少,實無法具體特定所檢舉之內容為何;佐以被告前開所言係質疑語氣,告發人亦未當場承認其即為檢舉人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前開所言有何洩漏告發人為前述黃色小鴨案件檢舉人之事實。且證人劉木清於偵查中亦表示「我是不知道到底是講什麼」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886號卷第28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言,實乏他人可明確了解之內容,要難遽認被告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舉。

㈥至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告發人之配偶到庭,以證明102 年10月

30日告發人與其配偶前往證人黃玉詩辦公室時之情形部分,因證人黃玉詩已證稱對該事件沒有印象,且被告當天亦因出差而不在辦公室,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此部分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