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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倍樂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上訴人即 自訴人 康文柔共 同自訴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吳映璇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康文柔為自訴人倍樂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倍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訴人康文柔及倍樂公司下合稱自訴人2 人),經營出版事業歷有所時,因協助友人以訴外人悅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閱公司)之名發展線上文學事業,遂與以筆名「孟芷」發表自身作品之被告吳映璇多所聯絡,欲邀同被告加入悅閱公司所擁有架設之網站,與其他同樣在網路上發表文章之作者們共同成為上開網站之作者發表文章。詎被告因與自訴人康文柔有所誤解,除最後並未加入悅閱公司之網站成為作者外,更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前後,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透過其臉書頁面,向為數逾10人以上與自訴人康文柔及悅閱公司有一定程度合作關係之作者們,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臉書貼文(即自證5 )及傳遞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臉書私訊(即自證6 )方式傳述與事實不符、且有損於自訴人2 人信譽之內容,意圖破壞各該作者與自訴人2 人間之合作關係。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

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傳述於臉書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內容已足貶損自訴人康文柔信用、人格上之評價,以及尚未倒閉之自訴人倍樂公司在財務信用上評價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臉書私訊予暱稱「吉樂樂」等約5 、6 位作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許多與康文柔合作之作者均為其所介紹,或是聽其筆名才會跟康文柔合作,其自友人處聽聞有關康文柔具爭議性之事蹟,並想起康文柔確曾說過有經營過出版社倍樂公司但是後來倒閉之事,其基於提醒朋友的心態,才會在臉書上發表文章,並無妨害自訴人2 人名譽或信用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臉書貼文(即自證5 ),一般觀看者無法確認是自訴人2 人,且被告僅是心情上抒發,並未貶損自訴人2 人名譽。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臉書私訊(即自證6 ),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被告與特定人間之私下對話,應不成立誹謗罪、妨害信用罪。況被告上開臉書私訊,主要目的係為提醒作者應小心注意,並無誹謗、妨害信用之真正惡意,且在傳送給吉樂樂等人前,亦事先有向曹宗恆、朱慧蘭等人查證,並依其等答覆及查證新書及自訴人公司網頁在103 年後並未有新書出版後為之,有相當理由確信所依憑之消息來源及所為言論非憑空杜撰,且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適當評論之範疇,不應構成誹謗、妨害信用罪等語。

四、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凌晨約1 時許在其暱稱「孟芷」之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內容,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臉書私訊予朱慧蘭及暱稱「吉樂樂」、劉艾瑋等約5 、6 位經其介紹合作之作者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臉書貼文及私訊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3頁正反面、第18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如附表一所示內容部分(即自證5 ):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另誹謗罪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發表言論,若所傳述之內容無法使他人察知其所指摘之對象為何,自難認足以損害該他人之名譽,不能成立誹謗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於臉書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公開貼文,然細觀

其內容不過係表示知道某位與其有合約關係者之一些事情,覺得令人驚懼,不想再利用自己的筆名知名度,去幫對方宣傳廣告,也不想再介紹人給她,暗示對方有心機,交好是為了達到某種利益目的,因此提醒大家簽約時要小心,不要相信任何口頭合約,要白紙黑字詳列清楚才簽字等情。其中被告認為對方有心機,為了特定目的而與被告交好,僅屬被告本人對該人之觀感或主觀意見,其餘內容則為被告本人之心情抒發及提醒大家簽約要注意,並未舉出任何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社會大眾亦無法僅由上開內容推知該臉書貼文所指述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構成該罪。另上開臉書貼文中亦未提及關於他人信用即社會上之經濟評價相關內容,自亦無成立妨害信用罪之餘地甚明。

六、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部分(即自證6):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

方法,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稱「散布流言」,揆諸同一法理,自亦係指傳播虛偽不實之言論或消息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㈡本案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臉書私訊,屬兩人間非

公開之對話,僅有通訊之他方才能看見,並非屬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雖被告自承有傳送該私訊予朱慧蘭及暱稱「吉樂樂」、劉艾瑋等人,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傳訊予經其介紹而與自訴人康文柔合作之作者(見原審自字卷第75頁),是縱使傳訊之對象有5 、6 人,亦僅屬具有特定關係之多數人。又自訴人雖主張朱慧蘭詢問能否將該臉書私訊傳給朋友時,被告覆稱同意,表示被告有散布予多數人之意圖(見原審自字卷第119 頁正反面),然當時朱慧蘭透過臉書私訊詢問被告時,是稱:「我只想傳給同樣簽了約的作者,希望大家注意一下」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52頁),可徵其轉傳之對象,亦係與自訴人康文柔或悅閱公司具有特定合約關係之對象。況被告與朱慧蘭實際上究竟傳送該臉書私訊給多少人,自訴人方面並未能確實舉證,僅空泛稱逾10人以上,是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欲傳送該臉書私訊予其介紹之作者,或經由朱慧蘭傳送給與自訴人康文柔或悅閱公司合作之作者,人數可能約10人,則被告所欲傳述之對象,顯僅屬與自訴人康文柔或悅閱公司有合作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所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尚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為亦未達「散布流言」之程度,即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八、上訴駁回部分: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臉書貼

文雖多以隱晦及影射方式為之,但仍能使閱覽者推知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且內容足以貶低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減損其名譽。又誹謗罪構成要件中之「散布於眾」,應包含特定之多數人,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臉書訊息給朱慧蘭等6 位作者,朱慧蘭再轉傳給他人,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散布行為。再者,被告係因收取悅閱公司仲介費之事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其係出於報復心態發表上開貼文及私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且無涉公共利益。另被告就倍樂公司是否倒閉,有無積欠稿費等節,並未經合理查證等語。

㈡然查,被告於臉書所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公開貼文,僅

為被告對該人之觀感或主觀意見,或被告本人之心情抒發及提醒大家簽約要注意,並未舉出任何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及關於他人信用即社會上之經濟評價相關內容,且一般人亦無法由上開內容中推知其所指述之對象;又誹謗罪中所稱之「意圖散布於眾」,不包含僅傳達於特定之多數人,與公然侮辱罪之之「公然」包含特定多數人不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臉書私訊,所傳送或同意由朱慧蘭所轉傳之對象,僅屬與自訴人康文柔或悅閱公司有合作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即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準此,自訴人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

┌──────────────────────────┐│ 臉 書 內 容 │├──────────────────────────┤│今晚是震撼之夜,因為得知了一些被隱藏在背後的真相。 ││曾經以為是很要好的,原來另一面會讓人如此驚懼。 ││很多人早就建議我保持距離,是我傻呼呼的,還想著該不該││人與人之間的因緣。 ││許多事不可明說,也不知該如何說。 ││但思慮過後,覺得我還是應該要公開說明一下。 ││我知道版上有些作者朋友,之前因為信任我的關係而促成了││合作。 ││當時很多人都曾問我自己會不會跟對方合作,我說會,所以││才放心合作。 ││可是現在知道了一些事,加上一些私人原因,所以即使早簽││約,只要對方沒主動來索討稿子,我都不想再利用自己的筆││名度,而去幫對方宣傳廣告。 ││甚至,對方曾希望我介紹什麼人給她,我完全也不想糟蹋自││人脈了。 ││我只想讓大家知道,我一直很樂於結交朋友,所以熱心的朋││喜歡另外介紹很多朋友給我認識。但是太有心機的朋友會讓││怕,只會想避而遠之。 ││真正跟我要好的人,都是很低調的好人,從不會私下向別人││強調她跟我很要好,而最後是為了達到某種利益目的。 ││再者,之前與幾位作者朋友私下聯繫時,已事先提醒過大家││時要小心。 ││在這裡,我還是要再次提醒大家,千萬不要相信任何口頭合││白紙黑字詳列清楚才簽字。 ││最後,還是由衷希望大家可以跟對方合作愉快!不要有任何││發生! │└──────────────────────────┘附表二:

┌──┬───────────────────┐│編號│ 訊 息 內 容 │├──┼───────────────────┤│ 1 │所以某小姐若有對大家口頭承諾什麼,都不││ │要太相信。 │├──┼───────────────────┤│ 2 │我發現一些跟她合作過的人,最後都有不愉││ │快的結果,所以我一直遲遲未幫她介紹。 │├──┼───────────────────┤│ 3 │我不知道某小姐是否有跟大家坦承她曾經開││ │過倍樂文化出版社,但是倒閉了。…某小姐││ │曾經坦承之前倒閉的出版社有積欠一些作者││ │的費用,但她很慶幸不用還。 │├──┼───────────────────┤│ 4 │日後若資金不足,經營不善,創作者能否真││ │的拿到錢,從昨晚我得知他有欠債紀錄後,││ │這個我就很難跟大家保證。 │├──┼───────────────────┤│ 5 │最後,我真的覺得很抱歉!如果我早知道對││ │方過去有欠債的不良紀錄,我一定不敢隨便││ │介紹。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