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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富台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富台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我並無損害債權的故意,因為我出售繼承不動產,將得款清償其他債務時,告訴人公司並沒有對我提告,若早點提告,我就會把錢拿去還積欠告訴人的卡債了云云。經查:

㈠刑法第356 條規定,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指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乃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係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

㈡本件被告因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費未繳,告訴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28日依法受讓債權後,被告即為該債務之債務人。嗣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於99年1 月22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核發支付命令,金額為5 萬7,510 元(利息及違約金略載),告訴人於99年3 月間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即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至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均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雖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關於支付命令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而非如修正前規定,使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告訴人係依修正前規定取得支付命令,效力並不受影響,仍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既已自承有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且有收受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卷第24頁、第31頁、偵卷第15頁),是被告業已明確知悉本身為債務人,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於105 年12月,因欲清償本身債務,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出售繼承所得之不動產,被告得款近

500 萬元後,未向告訴人積極為適當之通知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以致告訴人債權未受絲毫清償,被告所為,顯然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客觀行為,甚為灼然。至被告雖供稱其前開出售不動產後,全用以清償其他債務,然亦自承:此部分為私人債務,都是欠朋友的錢,並無資料可以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故已無從調查被告所清償其他債務之金額多寡,自難執此排除被告於本案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徒以告訴人未主動通知其清償云云置辯,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主張其自知有欠錢,不可能獲判

無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公司債務,且該公司對其有執行名義,卻仍私自處分本件不動產,得款後用以清償其他債務或花用殆盡,剝奪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使公司遭受損失,行為具有惡性,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任何悔意,亦未試行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詳述科刑之理由。本院衡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是本案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罪責程度相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主張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富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富台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富台於民國92年7 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該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持卡期間趙富台曾多次消費,惟每月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迄92年10月30日以後即全額逾期未繳付,積欠誠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債權並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1 月28日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由新光行銷公司向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內容為趙富台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510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已於99年1 月26日合法送達,並於99年2 月22日確定,自該時起趙富台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趟富台於104 年8 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位在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2820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下稱本件不動產)後,詎其為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於新光行銷公司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債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5 年10月9 日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沈基財,並於105 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成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沈柏廷、沈冠穎名下,且將取得款項私自花用或為清債其他債務而處分一空,終致新光行銷公司無從求償。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富台對於(一)於92年7 月間,向誠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曾多次持該卡消費及積欠卡債;(二)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之債權由臺灣新光銀行讓與新光行銷公司,由新光行銷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內容為被告應給付57,510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9年1 月2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並於99年2 月22日確定;(三)被告104 年8 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位在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2820建號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且於105 年10月9 日將該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沈基財,105 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成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沈柏廷、沈冠穎等事實均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會賣本件繼承來的房地不是我的意思,是共同繼承人即我的兄妹吵著要賣才賣的,在賣本件房地時告訴人還沒有通知我要還卡債,我賣房地不是要躲債,如果他們通知我之後,我再賣房子沒有還錢,才是躲債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事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外,復

與告訴代理人吳國興於偵查中所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兄趙富青、妹趙富花於偵查中證述可稽,復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債權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支付命令及卷附送達證書等資料、確定證明書、本件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資料索引、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公、私契約) 、抵押權塗銷通知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稅捐資料等在卷足按,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損害行為在「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因積欠卡費未繳交,於告訴人取得債權後,即為該債務之債務人;且自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至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均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甚明。被告辯稱如上,認其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然查:

⒈被告在偵查中就出售本件不動產之原因供稱:我是因為在外

面欠了超過600 萬元的債務,為了還錢,才會跟我的哥哥趙富青、妹妹趙富花協商將上開房地變賣,將變賣的錢拿來清償債務等語,核與證人趙富青、趙富花均證稱:因被告欠了一屁股債,經我們三人協議後,委託太平洋建設出售上開房地,上開房地出售給沈基財,登記在他的小孩沈柏廷、沈冠穎名下。被告在外面欠很多債,討債的人都到家裡來,我們只好賣上開房地幫忙被告還債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及其兄妹之所以將本件房地出售,目的在為被告清債其所積欠之債務,而被告之債務遠超過銷售所得(即售價之三分之一為500 萬元) ,且本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顯不在被告清償之範圍內。

⒉被告親收上揭支付命令,就本件債務之存在不能推委為不知

,且在告訴人執行終結前,該債務仍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被告處分本件房地所分受之金額,未就全部債權人為分配之告知或平均為清償,僅積極清償其他(部分)債權人之債務或為其他花用,顯係對告訴人債權有故意不清償之行為,是本件被告處分行為即符合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何時取得、出售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所未知,在「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取得、出售房地時,如無故意損害債權之犯行,自應對債權人為適當之通知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然被告反此,逕自任意處分其財產,終至告訴人之債權未獲清債,所為已構成犯罪,已如上述,尚不能以其處分本件房地時,告訴人未通知清償為由,推委刑責,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積欠新光行銷公司債務,且該公司對其有執行名義,卻仍私自處分本件不動產,得款後用以清償其他債務或花用殆盡,剝奪新光行銷公司債權受償之機會,使該司遭受損失,行為具有惡性。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任何悔意,亦未試行與新光行銷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