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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文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莊文男前係長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易公司)負責人,胡力元(原名胡秉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間受雇於長易公司,並將其辦理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置於長易公司內,供莊文男作為長易公司使用。嗣有身分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張通洲、郭勉宏、蔡建興、趙進祥及謝王家語(下稱張通洲等5人)等人之賽鴿後,莊文男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身分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張通洲等5 人,向彼等恫稱若欲贖回飼養之賽鴿,需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張通洲等5 人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莊文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經張通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通洲、郭勉宏、趙進祥、謝王家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文男坦承其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並未提供給他人使用;我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係綽號「邱仔」之人(下稱「邱仔」)要清償先前向我借貸的款項,而我因為積欠土地銀行債務,怕款項匯入我的個人帳戶會被凍結,所以才請「邱仔」匯款至本案帳戶,並不知道「邱仔」匯款款項的來源,也不知道「邱仔」之真實姓名;我如果共犯恐嚇取財罪,提領款項時,應該會戴口罩遮掩容貌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案外人胡力元所申設,其於96年間受雇於被告所

經營之長易公司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置於長易公司,供被告作為長易公司使用,離職時並未攜走,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9、50頁),核與胡力元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1729號偵查卷第4 至9 、77、78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8762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暨證物袋)。又被害人張通洲等5 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獲身分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繫,恫稱若欲贖回飼養之賽鴿,需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張通洲等5 人心生畏懼,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張通洲、謝王家語、郭勉宏、趙進祥及蔡建興等人指證明確(第1729號偵查卷第10、11、111 、112 、115 至130 頁),並有上揭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本案帳戶客戶對帳單、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認證表、陽信商業銀行105 年

2 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237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

104 年11月26日交易資料表、新莊後港路郵局戶名謝王家語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第1729號偵查卷第16、22、23、25、71-3、71-4、91、92、135 、136 、138 、143 、144 頁;第568 號偵查卷第57、58頁)。而本案帳戶除附表一所示於104 年11月26日匯入之5 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16 元外,同日尚有另筆1 萬元之匯款,有上揭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5頁暨證物袋);但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此筆1 萬元匯款與本件犯罪有關,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該筆匯款係本案犯罪所得,縱使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自本案帳戶提領計119,045 元,已逾附表一所示匯入金額總數,但超過部分尚難認定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並未提供給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內款項

係「邱仔」為清償其借款所匯入,其僅是在「邱仔」匯款後去提領,並未參與犯罪云云。然查:

1.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104 年間邱先生欠我錢,我叫他匯款到本案帳戶,後來胡力元找朋友打電話問我本案帳戶的事,我去問邱先生,邱先生說會給我一個交代,我忘記邱先生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電話,他都在新莊區、泰山區工作(第1729號偵查卷第77、78頁);嗣供稱:欠我錢是「邱仔」,欠我15萬元,是我打電話跟「邱仔」聯繫要討欠款;我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給他,但忘記是我打給他,還是他打給我;我忘記他的行動電話門號;我有欠土地銀行2 百多萬元貸款,不能將錢匯到自己帳戶,才匯入本案帳戶,當時我找不到胡力元,所以想說錢匯入後,馬上領走就好,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邱仔」會隔1 、2 個小時打電話通知我,或由我打給他(第1729號偵查卷第147 、148 頁);我欠土地銀行2 百萬元,土地銀行帳戶不能使用;除了土地銀行帳戶,我還有其他銀行帳戶,但我以為欠銀行的錢,就算匯到我的其他帳戶,也會被凍結(第568 號偵查卷第148 、

149 頁);「邱仔」是「簡文銓」,但我不太確定,我是問新莊的「忍者」,我叫「邱仔」在104 年11月26日要把錢還我,我當天想到就去領,忘記當天跟「邱仔」聯絡幾次,應該也沒有幾次(第568 號偵查卷第168 、169 頁);「(有無辦法證明你曾借錢給邱仔?)我還要回去查,但我應該是拿現金給他」(第568 號偵查卷第324 頁)。迨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邱仔」是匯錢的人,他是在工地幫我叫載土方的車,之前向我借20萬元;「邱仔」好像是叫「周林傳」;我去領錢的前幾天跟他說缺錢,叫他匯錢給我,他說領錢當天會匯錢進來,叫我有空就去領,沒有跟我說會匯很多次,因為我當時覺得他是叫很多人匯的,我領第一次時覺得錢不夠,有打電話跟他說數目不足,他說會慢慢匯款給我,並沒有一筆錢匯進來就打電話通知我可以去領(易字卷第48、49頁);我不知道欠錢人的本名,我是在工地幫人家叫載運土方車輛時認識的,他是車頭,於99年間認識他,欠我20幾萬元(易字卷第116 、117 頁)云云。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及辯解,對於「邱仔」之真實姓名、借款總數、乃至匯款後確認清償之聯繫等節,前後供述歧異不一,已難遽信其所辯屬實。

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明定「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 條之1 ,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如前述已舉證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張通洲等5人因遭受恐嚇所匯入款項之事實,被告則一再辯稱係因「邱仔」還錢匯款而為提領之行為,則因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其擔負「提出證據責任」。惟被告自案發後始終未能說明「邱仔」之真實身分,迄本院審理中仍稱:我現在真的找不到「邱仔」(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經檢察官調閱被告自稱於104 年11月26日與「邱仔」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無法指認「邱仔」之使用門號(第568 號偵查卷第314 頁);被告復自稱其聽聞「邱仔」本名為「周林傳」,但找不到這個人(易字卷第20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邱仔」之人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因被告就「『邱仔』確實存在」乙節,顯未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本院即應就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認定並無「邱仔」男子存在之事實。

⒊被告就其使用本案帳戶之原因,先辯稱其因積欠土地銀行2

百萬元未償還,恐因使用自己銀行帳戶而遭扣款,故而未使用自己帳戶而使用本案帳戶云云。然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函覆被告並無貸款乙情,有該分行105 年6 月13日泰存字第105500147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第568 號偵查卷第143 至145 頁),足見被告個人並未有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被告復辯稱非其個人欠款,係其所經營之長易公司積欠土地銀行欠款未償還,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51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9、80頁)為證。而依上揭民事判決所載內容,被告係因擔任長易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遭判決應與長易公司連帶給付土地銀行289 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被告辯稱其有積欠土地銀行債務,固非毫無依憑;惟被告自承其並未看過因上揭債務而通知扣押或禁止處分其個人銀行帳戶之法院公文(本院卷第77頁),如何會有其所稱恐因使用自己銀行帳戶而遭扣款之顧慮?已非無疑。且被告如係提領他人之償還欠款,大可於對方通知已經匯款完畢後再行提領,但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時點,均係在張通洲等5 人分別匯款之後,旋即分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亦與一般借貸之還款方式迥異;遑論本案帳戶於97年12月4 日之後,至本案發生即104 年11月26日之前,將近7 年之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被告既自稱其主動向他人催討欠款(第1729號偵查卷第148 頁),竟未予查證本案帳戶是否仍得正常交易、有無遭到銷戶等節,即任意用之作為他人償還借款之媒介,亦與常情相違。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非屬事實,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即不會光明正大去領

錢而遭查獲云云。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動機、分工計畫縝密程度、事前或事中參與之情形各有不同,犯罪集團成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時,未予刻意遮掩容貌,實務上亦非少見。縱使被告並未刻意遮掩容貌而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亦難反證其與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非由其自己向銀行申辦取得,以此作為犯罪使用,勢必增加檢警事後查緝之難度,益徵被告有逃避追緝之意圖甚明。又該實行恐嚇取財之人恐嚇張通洲等5 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匯轉之款項,應無可能指示張通洲等5 人將款項匯轉至其無法掌控之銀行帳戶。且依本案帳戶客戶對帳單(第1729號偵查卷第22頁)所示,張通洲等5 人遭受身分不詳之人恐嚇後,係依指示將款項匯轉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足見被告與該實行恐嚇之人間具有相當之互信基礎且聯繫頻繁,該實行恐嚇取財之人無須擔心會有不相干之第三人提領本案帳戶內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益徵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供前述犯罪所得匯入使用,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並為提領本案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其所為即俗稱之「車手」至明。而衡諸此類犯罪之分工,實際撥打電話者多隱身幕後,難以查緝;「車手」外出領款,多有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追查,自較其他成員容易落網。縱使被告提領款項時並未刻意遮掩容貌,亦難執此而為其不知情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張通洲等5 人於受恐嚇後匯入款項,嗣

後再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參與部分既為恐嚇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與實行恐嚇取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上雖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恐嚇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張通洲等5 人分別於相異時、地受到身分不詳之人恐嚇,遂分別於不同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款項,足徵被告非僅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非以單一之行為舉止實現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尚無評價為接續犯之餘地。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5 次,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恐嚇取財,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計5 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張通洲等5 人之賽鴿,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張通洲等5 人之賽鴿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偷賽鴿,也不認識張通洲等5 人等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張通洲等5 人所飼養之賽鴿確實遭身分不詳之人竊取,嗣遭恐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該實行竊取賽鴿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間所實行者,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寬認為同一,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使用,並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被害人數不少,迄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均未受賠償,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其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範圍等一切情狀,就其恐嚇取財計5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說明:張通洲等

5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28,000元、10,000元、55,015元、7,000 元及10,001元,該等金額均為被告所領取,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同本院上揭見解而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告,亦稱妥適;其中關於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土地銀行債務乙事,雖與本院看法不同,但此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認定及有罪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其所為各項辯解無可憑採暨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 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已非從刑。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即本院判決附表一「原審判決」欄)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

5 罪分別諭知罪刑及沒收,但原判決之主文僅記載「莊文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稍嫌簡略,但不影響原判決之主文已引用附表一,而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效力。又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但係案外人胡力元所有之物,離職時未一併帶走,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用以犯罪之物,依法並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時間 │匯款時間、方式 │ 匯款金額 │ 原審判決 ││ │ │ │ │(新臺幣)│(即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1 │郭勉宏│104 年11月26日8 │104 年11月26日9 時54分│28,000元 │莊文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時30分許接獲真實│許,委請其妻王馨鎂至新│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北市新莊區五工郵局(三│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電話(未顯示號碼│重53支)匯款至本案帳戶│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恐嚇 │ │ │時,追徵其價額。 │├──┼───┼────────┼───────────┼─────┼──────────────┤│2 │蔡建興│104 年11月26日9 │104 年11月26日12時許至│10,000元 │莊文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時許接獲真實姓名│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匯│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年籍不詳之人電話│款至本案帳戶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未顯示號碼)恐│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嚇 │ │ │追徵其價額。 │├──┼───┼────────┼───────────┼─────┼──────────────┤│3 │趙進祥│104 年11月26日9 │104 年11月26日11時49分│55,015元 │莊文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時許接獲真實姓名│至新北市新莊區龍鳳郵局│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年籍不詳之人電話│(三重52支)匯款至本案│ │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 │ │(未顯示號碼)恐│帳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嚇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通洲│104 年11月26日10│104 年11月26日12時許至│7,000元 │莊文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時許接獲真實姓名│新北市○○區○○路之陽│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年籍不詳之人電話│信商業銀行以無摺存款方│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恐嚇(門號092636│式匯至本案帳戶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3105號) │ │ │追徵其價額。 │├──┼───┼────────┼───────────┼─────┼──────────────┤│5 │謝王家│104 年11月26日8 │104 年11月26日12時許,│10,001元 │莊文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語 │時30分許接獲真實│至新北市○○區○○路郵│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局匯款至本案帳戶 │ │新臺幣壹萬零壹元沒收,於全部││ │ │電話(未顯示號碼│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恐嚇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提 款 時 間 │自動櫃員機ID│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4 年11月26日10時34分許│00000000 │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2 │104 年11月26日10時36分許│00000000 │17,005元(含手續費5 元)│├──┼────────────┼──────┼────────────┤│3 │104 年11月26日12時40分許│00000000 │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4 │104 年11月26日13時8 分許│00000 │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5 │104 年11月26日13時10分許│00000 │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6 │104 年11月26日13時11分許│00000 │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7 │104 年11月26日13時12分許│00000 │20,005元(含手續費5 元)│├──┼────────────┼──────┼────────────┤│8 │104 年11月26日14時3 分許│00000 │2,005元 (含手續費5 元)│├──┼────────────┼──────┼────────────┤│9 │104 年11月26日14時41分許│00000000 │10,005元(含手續費5 元)│├──┴────────────┴──────┼────────────┤│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合計 │119,045 元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