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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續字第658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成與鄭燦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9年 2月間,知悉告訴人葉金旺經營餐廳裝潢急需用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設局行詐,先由被告佯允介紹鄭燦斌借與告訴人款項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惟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徵得案外人即其侄子葉威志同意後,於同年 2月12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8樓之辦公室內,將葉威志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地所有權狀、葉威志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與被告及鄭燦斌。數日後,鄭燦斌又至臺北市○○路○段○○○巷○○號 2樓告訴人經營之餐廳,稱需以葉威志名義另簽發 100萬元之本票,方可拿到借款,告訴人遂依所求代簽發本票交付鄭燦斌。又隔數日,鄭燦斌復至上址餐廳,要求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代簽葉威志名字後,於同年月26日,持該契約書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人鄭燦斌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1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以此方式獲得不實票據債權及擔保之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因遲未收到借款,向鄭燦斌催討,詎鄭燦斌竟編造已依告訴人指示將款項交與被告投資之不實藉口搪塞,且告訴人無法聯絡上被告,始知受騙。嗣後鄭燦斌竟向告訴人催討借款,並於99年 6月間,以葉威志欠款不還為由,持前開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此要脅告訴人以上開房地賤價抵債,葉威志不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1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葉威志勝訴,鄭燦斌應返還本票與葉威志,並應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確定。因認被告與鄭燦斌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燦斌之證述;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票載發票人為葉威志、面額 100萬元、發票日99年 2月22日、票據號碼為243223號之本票;原審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54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鄭燦斌所交付之 10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要拿 100萬元給我投資餐廳,告訴人說要請鄭燦斌轉交那 100萬元給我,我也有收到,但告訴人跟鄭燦斌間是不是有借貸關係、有無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我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鄭燦斌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由告訴人經葉威志同意後所代簽葉威志署名之本票,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9年 2月25日自行送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其為權利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經該地政事務所於翌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鄭燦斌於99年 6月間,曾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鄭燦斌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偵續一卷第36-37頁);復有本票、房地設定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5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偵字5766卷第30-34、102頁,他字8587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㈠告訴人雖指述:我於99年 1月間因缺錢裝潢,有經過姪子葉

威志同意,以葉威志所有之房地供作擔保向他人借款,嗣我應借款人「黑點」要求,提供上開房地與「黑點」設定抵押權以借款100萬元,但因「黑點」之利息計算方式為3個月一期20萬元,且另須簽發發票人為葉威志之本票供擔保,才能取得借款,我因一時聯絡不上葉威志而未能簽發本票,同時也覺得利息太高,遂於隔1、2日見到被告時,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及鄭燦斌 2人向我表示他們之借款利息較低,即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1個月10萬元;伊覺得此計息方式較適合我需求,遂改向 其2人借款,另向「黑點」表示取消借貸,請「黑點」塗銷原抵押權設定、返還我之前所交付供作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房地權狀、葉威志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章,嗣「黑點」於99年 2月12日上午某時將上開證件資料退還給我後,我隨即於同日再攜帶上揭證件資料至被告辦公室交付被告、鄭燦斌;2日後(即同年2月14日),鄭燦斌即拿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要我在訂立契約人欄內簽署葉威志姓名;同年月15日,鄭燦斌又拿 1張空白本票,到我經營之餐廳找我,要求我簽發1張發票人為葉威志、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並稱此本票簽發後,始能交付借款,我當日簽完本票後即交給鄭燦斌;又我於同年 2月16日、17日左右曾電詢鄭燦斌借款現金下落,鄭燦斌表示該筆借款已依我指示交給被告,我當時傻住,僅稱怎會這樣,就沒再說話;鄭燦斌向我表示借款已交付被告後,我即無法聯絡上被告,且被告亦不接電話,我並沒有同意將該筆借款交付被告投資;我於同年2月23日後就未和鄭燦斌聯繫,直到鄭燦斌於同年5月間打電話要我返還借款時,我才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資料,始發現系爭房地遭鄭燦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20萬元之抵押權,且我迄今均未實際拿到借款 100萬元,嗣鄭燦斌約我於同年 5月30日碰面時,鄭燦斌仍一直要我返還借款100萬元,我認為我是遭被告及鄭燦斌詐欺云云(偵字21557卷第103 -104頁,他字8578卷第77-80頁,偵5766卷第48、58-61、90-94頁,101偵續一145卷第36 -38頁,原審易字卷第37-47頁)。

㈡然就告訴人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簽寫葉威志署名

時,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是否空白乙節,告訴人雖稱:伊在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簽葉威志姓名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係空白云云,並提出抵押權人為鄭燦斌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據(原審易字卷第198頁),復陳稱:上開契約書影本內某些線條模糊間斷處,即是伊當初在簽署葉威志姓名時,有在契約書上空白處畫刪除線條,惟嗣後遭不詳人士塗抹刪除,並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登記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84頁反面、卷第37頁反面) 。嗣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當庭表示會提出上開契約書之正本 (原審易字卷第184頁反面),惟告訴人始終未提出上開契約書正本供法院核對,則其所指該契約書影本內某些線條模糊間斷之原因,究竟係因影印品質不佳或係遭人刻意在影本或正本上塗抹所導致,本院已無從判斷。另觀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23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 10030399900號函所檢附之抵押權人為鄭燦斌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偵字5766卷第22、33-34頁),其內線條均完整無缺,並無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影本內有線條模糊間斷之情,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已有可疑。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結證稱:鄭燦斌某日至伊店內,拿 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伊簽名,上面資料除日期外都已填妥等語明確(偵續一卷第37頁),益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有前後齟齬且與客觀事證相違之瑕疵,無從採信。另證人即代書許書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 2月間,伊友人之友人介紹鄭燦斌至伊事務所,當時鄭燦斌攜帶辦理申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證件、權狀詢問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並請伊協助辦理,但伊因為沒看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起前來,故不願以伊本人名義送件,僅替鄭燦斌填寫偵字5766卷第30- 3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且於第34頁訂立契約人欄處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欄下方特別載明「簽名」2 字,叮囑鄭燦斌要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在該處簽名,故伊確定伊填寫上開書面內容時,該等書面內沒有任何葉威志之簽名;又伊以直接複寫方式填寫上開書面一式二份後,即全數交給鄭燦斌,請鄭燦斌自行送件,嗣系爭房地以鄭燦斌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伊才於99年2月23日開立如同卷第106頁之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交鄭燦斌收執;另伊通常會提醒客戶若設定抵押權目的係為供債權擔保,則於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完畢前,不宜先將借款交付借款人等語綦詳(原審易字卷第47-48頁)。衡諸證人許書通僅係受鄭燦斌之託而代為填寫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且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或鄭燦斌間有何特殊利益,或其與告訴人間有何恩怨故咎,而故為有利被告、鄭燦斌或不利告訴人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許書通上開證述,應具相當之可信性。從而,告訴人指證伊在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簽寫葉威志簽名時,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均是空白云云,顯屬不實。再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偵字5766卷第30-24頁),均屬地政機關核定之制式化文書或契約書,其文書標題即標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亦就相關抵押權等物權變動事項以例稿方式預先印妥詳細載明,其中部分空白處需待契約當事人填入資料者,厥為權利人,義務人,權利標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建號之地號、面積、地址,欲設定權利之範圍,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範圍等事項,及於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下,容許當事人特約事項者,其約定內容等事項,一般人稍具智識者,實不難由上述地政機關預先印製之制式文書或契約書標題、內容,得知該等文書、契約書之性質與用途,及一旦簽署姓名於其上,對造當事人得隨時持以行使,在民事法律關係可能發生之權利義務變動,可謂茲事體大。而衡以告訴人於99年間已齡逾43歲,早已投入社會工作,曾經營包裝業及毛巾買賣業,並瞭解不動產如何設定抵押權,及向銀行貸款程序等情,此據告訴人自承無訛 (原審易字卷第37、42頁),足認告訴人於99年2月間乃知識、智慮及經驗均已相當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簽署上開文件影響所及,要無從諉稱不知。是倘告訴人與被告、鄭燦斌間僅約定由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及上開葉威志證件資料供被告、鄭燦斌查詢系爭房地狀況或詢問金主願否借款,則告訴人何需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署葉威志簽名,其證稱不知系爭房地會遭設定抵押權云云,悖異常情殊甚。故告訴人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署葉威志署名時,應已知悉並同意鄭燦斌持上開文件申請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要屬無疑。

㈢告訴人向鄭燦斌洽商本案借款前不久,原已先向「黑點」借

款 100萬元,雙方並同意以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以葉威志名義簽發 1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後,「黑點」始會將借款現金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詳實(原審易字卷第43頁),復有系爭房地於鄭燦斌於99年2月25日送件申請設定抵押權前之同年月11日下午2時33分業經他人送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20萬元之抵押權,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翌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該權利人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 1時50分許委託他人送件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收件字號萬華字第2314號、第245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存卷可參(偵字5766卷第23-29頁,原審易字卷第101-106.1頁),堪認告訴人於向鄭燦斌商洽借款 100萬元前,早已知悉民間私人借貸中,有以先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逾借款金額之抵押權設定,及簽發與借款額同額之本票供作擔保後,借方始行撥款之借貸條件甚明,是鄭燦斌供稱:伊係依照民間私人借貸習慣,和告訴人約定於告訴人出具以葉威志為發票人、票據金額為 100萬元之本票,及辦理以其為權利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20萬元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供作擔保後,其始會交付借款金額扣除首期利息後之現金,告訴人也瞭解並同意上開條件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35-136頁),確非無憑。且此等借貸條件與我國金融機構於辦理房屋貸款或大額貸款時,亦均會要求借款人先提供擔保品或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高於借款金額一定倍數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始核貸、撥款之條件相差無幾,自無從認鄭燦斌於交付借款要求告訴人以葉威志名義簽發同額本票及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持該設定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供作擔保之舉,係屬詐術之行使,尚難遽認被告、鄭燦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

㈣鄭燦斌於99年2月間非無資力籌措100萬元資金一節,有第一

商業銀行99年7月 6日(99)一中和字第106號函所檢附鄭燦斌於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6日營清字第09907991號函所檢附鄭燦斌於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鄭燦斌配偶鍾雅雯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鄭燦斌女兒鄭涵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卷可參(偵字21577卷第35-36、45-47頁,偵字第5766卷第109-112頁)。再鄭燦斌迭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是我借錢給葉金旺,抵押權設定辦好後,我打電話給葉金旺,他交代我把錢拿給被告即可,我就直接把錢交給被告,至於原因是他們私下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他字8578卷第34頁,偵字5766卷第57-61、94頁,原審易字卷第35頁),核與被告辯解相符。再佐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另案實施通訊監察,其於99年2月19日下午7時27分許接獲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之通話內容,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其內容為:「(被告)要做也要等銀行開啊。(告訴人)喔。錢你還沒拿到喔?(被告) 啊?(告訴人)你不拿來,拿到你手裡來才對?為什麼沒拿來?(被告)什麼沒拿來?(告訴人)錢他沒拿給你喔?(被告)什麼啦!(告訴人)他100萬沒有拿給你喔?(被告)誰啦?(告訴人)阿斌他100萬沒有拿給你?(被告)有啊。(告訴人) 有你就去處理,去發落就好啦!你去處理啊」等語;另99年2月23日下午6時29分許渠等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沒有啦,你要先回來,我們錢先弄好再去。不然去,大眼瞪小眼喔?(告訴人)對啊,那個100用好拿過來啊。(被告)啊?(告訴人)100你還沒拿到嗎?(被告)先出來啦。你人…你今天還有28萬 5要給我啦。昨天…(告訴人)我要拿了啊、我要拿了啊。(被告)啊?(告訴人)我要拿給你了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67-168、175頁)。細繹告訴人於上開通話過程中,其先主動詢問鄭燦斌有無將 10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並要求被告應將該筆款項拿到手裡,復請被告於取得該筆款項後自行處理發落,告訴人甚至要再交付被告28萬 5,000元之對話脈絡,足徵被告上揭供述:告訴人於鄭燦斌交付借款前,即有告知伊及鄭燦斌要將借款交付與伊等語,確非子虛。再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除上開對話外,於99年 2月22日凌晨3時18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7分許及49分許、同年月24日 0時27分許,另有多次通話紀錄,內容俱在商討 2人至「西園路」、「環南」因賭博輸錢,亟須以向鄭燦斌借錢等方式湊款償還賭債之事,諸如告訴人稱:「昨天輸40,昨天拿的20日要給你的都輸光了,在環南,都輸光了,輸40」、「隨後就去,就是湊不到錢」、「就是湊不到,你說再多些時間,我們再來湊就好,就是湊不到頭很痛,黑點這條先處理好比較重要,這樣錢才會出來」、「就是因為沒錢所以頭才痛,我是真的很不好意思」、「現在就是沒看到錢要怎麼處理,還是要等到有錢來,我剛才有和阿斌說多借一些來」、「我明天看阿斌那邊,從阿斌那邊弄,看有沒有錢」、「我就是叫誰把錢準備好,就是一定要辦好,我現在打給他,叫他弄好,中午就要準備好」、「明天,這條就是要看到錢,沒看錢不敢處理,沒看到錢怎麼處理」等語,參酌告訴人自承曾與被告一起去賭博 (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 ,及鄭燦斌供稱:那時被告、告訴人常常出去賭博(原審易字卷第35頁)等語,足認被告、告訴人斯時係因積欠賭債,需款孔急,四處籌錢未果,始商議由告訴人出面向鄭燦斌借款交付被告處理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伊不知告訴人與鄭燦斌間有無借貸關係云云,無非係為掩飾渠等聚賭輸錢之劣行敗跡,固無可採,然告訴人指稱其並未通知或指示鄭燦斌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云云,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顯屬虛偽不實。至告訴人指示鄭燦斌將10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處理後,該100萬元如何分配、處理,係告訴人與被告之內部關係,因渠等就此部分均為不實供述,本院自無從查知,故被告事後是否有返還該筆款項與告訴人之義務,或是否已返還,均無從判定,自無從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所為前後反覆不一,復與客觀事證、常情不符,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足以擔保該指訴為真實之適當補強證據存在,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受款與流向去處之供詞內容,核與鄭燦斌大相逕庭,被告供述:「是葉金旺託我投資生意,中間他叫鄭燦斌交給我,事後投資沒有成功,我就把錢又退回給鄭燦斌」、「(投資)後來沒有成功,我就把錢退回去,鄭燦斌有收到,因為錢也是鄭燦斌交給我」、「中間沒有去投資,錢就放著,錢後來我有退還給鄭燦斌」。如果真相事實只有一個,就有無交付此 100萬元款項乙事,自應由主張者即貸予方提出證據,並承擔不能舉證證明之不利益,而不能苛求已交付100萬元本票、設定12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借貸方即告訴人,必須再證明自己確有拿到該筆借貸款項。何況,在未交付借貸款項之情形下,嗣後鄭燦斌竟仍向告訴人催討借款,並於99年 6月間,以欠款不還為由,持本票向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舉動,更應認確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訛云云。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本案被告、告訴人於99年 2月間,因積欠賭債無法償還,始商議由告訴人出面向鄭燦斌借款,鄭燦斌則依告訴人指示將借款交付被告處理,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鄭燦斌交付之 100萬元係告訴人之投資款一節,顯係為遮掩其與共告訴人共同聚賭之惡行,,固無可信。然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明顯、重大瑕疵,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證明被告與鄭燦斌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混淆民事舉證責任分配與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要無可採;至鄭燦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就扣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等,俱屬其權利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執此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亦屬無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告訴人片面說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