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華少選任辯護人 陳姿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華少於民國96年間,參加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市舉辦之台灣美食節後,即自96年10月間起,在徐家橋美食街租用2個攤位販賣關東煮和飲料,惟經營不善,獲利狀況不佳,於99年6月至11月間陸續結束營業,詎其明知已無在徐家橋美食街經營飲食小吃之攤位,見曾於93年8月間出資投資其所經營柏克萊管理有限公司之劉于綸(許華少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濟寬裕,且身有殘疾,社會經驗不足,善良可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華少於96年年底、97年初間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地區,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劉于綸佯稱其在徐家橋美食街經營2個攤位販售臺灣小吃獲利豐厚,為增加獲利需要資金將攤位擴充至11個攤位等情,使劉于綸陷於錯誤,同意提供資金共同經營上開徐家橋美食街之攤位,許華少隨即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13事由欄所載之事由,向劉于綸佯稱需要資金,致劉于綸陷於錯誤,分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予許華少。
㈡許華少因見劉于綸欲終止投資,收回款項,惟恐其上開犯行
敗露,明知其母陳月娥所有位於漳州市平和縣小溪鎮匯景新城區7幢115號之房屋並非在廈門市繁榮地區,其亦無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地區開辦店面經營小吃餐飲營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劉于綸佯稱徐家橋美食街經營不善,獲利不佳已有虧損,欲將徐家橋美食街之營業設備搬遷至其母陳月娥自有之福建省廈門市店面,在仍保有徐家橋美食街之攤位經營權之狀況下,繼續經營台灣小吃業,並可藉由廈門市地區店面之營業獲利重振徐家橋美食街之經營等為由,邀約劉于綸投資,使劉于綸陷於錯誤,同意繼續提供資金共同經營廈門地區店面之營業,許華少隨即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2事由欄所載之事由,向劉于綸佯稱需要資金,致劉于綸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予許華少。
㈢許華少食髓知味,明知其並未向其舅舅購買大陸地區福建省
漳洲市平和縣店面及加盟「阿二冰茶」,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劉于綸佯稱其欲購買其舅舅位在其母親前開店面旁邊之店面而邀約劉于綸出資,使劉于綸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購買上開店面並加盟「阿二冰茶」之營業,許華少隨即接續以附表三編號1至3事由欄所載之事由,向劉于綸佯稱需要資金,致劉于綸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許華少。嗣劉宇綸於103年6月間,發覺許華少遲未提出投資經營狀況資料,要求返還資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于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華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第197至20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華少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3(「美食街
移攤重新營業」部分)、5、6所載之事由接受告訴人之款項,但並未按照當初說法使用,以及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款項11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2、3(「美食街移攤重新營業」部分)、5、6所載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並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後,未依照當初向告訴人說的用途使用,而伊向告訴人週轉係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並非邀其投資。伊從未向告訴人說徐家橋美食街原本2個攤位,增加到11個攤位,獲利豐厚、經營頗佳。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65萬元及附表三所載之115萬元係借貸,伊確實是要經營漳州市平和縣店面,且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伊事後已還款32萬5,000元;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所載之115萬元,係當時與告訴人談到伊舅舅的店面在伊母親店面旁邊,剛好要賣掉,伊母親店面太小經營方面沒有那麼理想,告訴人說如果他籌到資金可以與伊舅舅商量便宜賣給伊與告訴人,後來伊舅舅搬到天津,他的店面賣給當地人。伊在湖南時知道阿二冰茶,搬到平和店面時,伊曾想過除臺灣小吃外,也可以參考阿二冰茶的營運模式加入經營,告訴人也同意等小吃生意上軌道時,再考慮加盟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於96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市○○○○○街租用2個攤位經營小吃,起初經營狀況不錯,但自同年11月開始經營狀況越來越差,需要資金週轉,始向親友及告訴人陸續借錢周轉,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均屬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購買冰箱12萬元、冷氣15萬元、收銀機5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交付該款項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告訴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15萬元部分,依告訴人所述其交付被告後有要求被告返還,如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用於美食街週轉,自屬投資性質,何須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購買飲水機2萬5,000元、1萬5,000元部分,依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該款項係被告欲將原有之兩台飲水機修復並出賣而需之修繕費、運費,後改稱被告係要購買飲水機,前後矛盾,既然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係以何事由向告訴人索取該筆款項,如何能確認該筆款項並非單純借款,況且依附表一編號7所載以有修理受損飲水機3,400元,被告如再以購買新飲水機為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告訴人為何未有存疑仍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返台費用1萬元,告訴人主張被告欲將其中1臺飲水機運送回台賣給被告姑姑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談論欲出賣飲水機知時間為100年6月12日,何以迄於101年5月被告始向告訴人索所取此返台費用,顯見該筆款項僅屬被告單純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整修美食街機器15萬元、修繕機器雜費5萬元、機器移回上海5萬元等,告訴人根本無從確定該筆款項之交付方式,且被告名下日盛銀行於101年間之匯款紀錄確無相關款項之交易,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逕認被告就此成立詐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機器運回湖南1萬元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告訴人明知被告可能無法兼顧湖南之營業,卻未詳問被告即提供該款項予被告,顯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並非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取該筆款項,故該款項僅係單純借款,與經營美食街無關;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購買摩托車、經營美食街6萬元部分,依告訴人所述該款項係其以購買之機車向民間再貸款6萬元作為被告經營美食街之用,惟依被告之記憶,該款項僅為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又告訴人並未提出其向民間借款之證據,自不得以此為由,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美食街倉庫裝修粉刷費用3萬元,惟被告已於1 02年11月10日於基隆火車站交付3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未因被告索取粉刷費用而有損害,被告自不成立詐欺罪;如附表二所載之65萬元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告訴人稱其投資被告母親廈門店前,除不知廈門店經營項目外,更對於該店確切位置一無所知,惟告訴人曾經營錄影帶店長達1年,對於營業項目、店面地理位置,屬經營事業之重要事項應有相當認識,且告訴人於美食街之投資均未獲利,何能於未簽立書面契約,甚至未了解前開事項之前提下,再行貿然投資被告去經營被告母親之店面?顯見被告已確實告知告訴人其母親之店面位於漳州,且定期告知告訴人該店經營狀況,告訴人始再投資該店,足認告訴人實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多年之友誼及信任,評估投資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後,始提供資金予被告,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自無成立詐欺之犯行;如附表三所載115萬元部分,依告訴人所稱被告並未提供加盟契約,其在未知契約費用名目、給付期限、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情況下即提供訂金、加盟金予被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加盟者何敢於未知契約內容、加盟產業項目,即貿然提供資金?倘非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並評估風險後,豈會交付資金?且參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欲將「台灣正宗小吃」之招牌掛設於被告舅舅店面,也為告訴人所自承,則告訴人何來經被告通知要以被告舅舅店面加盟阿二冰茶之情?顯見告訴人明知被告係以其舅舅店面販賣台灣小吃,並無加盟阿二冰茶,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情,被告亦無構成詐欺罪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2、3(「美食街移攤重新營業」部
分)、5、6所載事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3(美食街移攤重新營業部分)、5、6所載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綸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5頁、第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69至175頁、第177至179頁),並有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4頁)、保管條(見他字卷第130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購買冰箱12萬
元、冷氣15萬元、收銀機5萬及附表一編號4、7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資金款項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向伊誆稱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市○
○○○街,經被告不斷以股權1人1半並由被告經營之條件說服伊投資,伊交付40萬元給被告。被告不斷向伊表示要開始經營,期間陸續又向伊謊稱經營尚需資金,因此又陸續匯錢或以現金交付給被告經營美食街。被告又於100年間向伊謊稱美食街經營不善,伊本欲索回所投資之款項,但被告表示他有個計畫,要把該美食街的設備搬到其母親陳月娥廈門自有的店面(下稱廈門店),並繼續經營台灣小吃業,但仍需資金才能經營,伊又信以為真,於是先給他60萬元投資。102年底被告從大陸地區返台後來找伊,又向伊表示他與阿二冰茶老闆王進河很熟,準備要加盟,並欲買下其母親在廈門店面隔壁的店面做為加盟地點,因該店面是他舅舅的,但需要先付30萬訂金買店面,伊便於103年1月22日匯款30萬給被告,但之後被告又說缺少加盟金,希望伊能提供,伊再度信以為真,因此於103年3月21日與被告約在台北火車站,並當場交付現金70萬元給被告。其後被告卻用各種理由推託該店面無法經營等語(見他字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一開始是作柏克萊管理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來是作美食街,後來再投資廈門,是投資湖南省株洲市○○○○○街,被告原本說要自己作,有十幾個攤位可以作台灣美食,後來又說週轉不過,需要資金伊才投資那麼多錢。伊未要求被告簽收據或是投資協議是因為當被告是好友,而且也不敢讓家人知道伊投資被告那麼多錢,後來伊有叫被告拿帳冊給伊看,被告說好,但後來也沒有。被告又說他媽在廈門有店面,說要把美食街的機器搬到該處續作台灣小吃的生意,但湖南美食街沒有結束生意還有經營權,廈門的店要先起步,而且被告還說要買他舅舅的店面。湖南株洲徐家橋步行街、廈門店面,當時有約定好伊與被告股份一人一半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46頁、第139至14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欠缺資金經營徐家橋美食街、廈門店、購買被告舅舅店面與加盟阿二冰茶營業,而邀約投資,被告並表示利潤一人一半,其提供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資金款項給被告共同經營徐家橋美食街、廈門店、購買被告舅舅店面與加盟阿二冰茶營業,均係投資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9至186頁;易字卷二第5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至20頁)。
⑵被告於偵查供稱:伊在徐家橋美食街2個攤位並無租賃契約
,亦無11個攤位之證明文件;伊總共租了11個攤位,但沒有全部營業,當時詹天佑已經離開湖南了,他離開前伊是租兩個攤位,是賣關東煮和飲料,關東煮的部分10月開始賣,11月底就結束營業了,飲料還有繼續賣幾個月,後來就結束了,11月伊有跟告訴人說要把小孩帶過去,告訴人說資金他會提供,叫我放心,因為當地的台辦主任說可以讓伊回台灣招商,他說攤位可以先留在那裡,只要付管理費和清潔費,後來伊有回台招商,但都沒有招到台灣人前往,所以攤位就一直擺在那邊,伊自己並沒有錢可以營業,所以伊跟台辦主任租了攤位後,就一直沒有營業,伊總共租了4年,但攤位一直都沒有營業,只放一些器材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第104頁、第145頁)。
⑶證人劉力文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湖南南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
總經理,是台資的獨資公司,2007年被告跟美食參訪團要在株州舉辦美食節,當地的台辦主任希望伊能幫忙接待作陪,所以認識被告。美食節有舉辦,但只有10幾天,結束後被告一直想留在大陸地區做生意,但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做美食街。伊沒有到株洲的美食街看過被告經營的店面,但美食團帶團的詹天佑有留在湖南株洲做美食街生意,但詹天佑說被告做的跟他沒有關係。在徐家橋美食街攤位租賃都有商業合同,即使獨資都會有,且11個攤位租金不少。伊知道徐家橋美食街這個地方,如果被告有租店面,一定會有合同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74至76頁)。
⑷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月娥於偵查證稱:伊的店面是在鄉下的
平和縣,是95年間以不到15萬人民幣買的,伊弟弟買的房子在旁邊,本來預計要開麵包店,但一直到100年間房子才蓋好,我們才去辦交屋的手續,才取得使用權,但都沒有營業,102年伊弟弟的房子要賣,但因當地景氣不好賣不出去。
被告有向伊提過要買伊弟弟的房子,伊知道被告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向伊弟弟提。到103年9、10月間被告要向伊拿錢,說要做吃的,要做裝潢,陸續拿了20幾萬,伊帶兩個小孩,沒有時間過去,只是聽被告說要做小吃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7頁、第102頁、第103頁)。
⑸證人王進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99年間透過朋友介紹到伊
珠海的總部談加盟的事,伊告訴被告加盟金人民幣3萬元,再加一些機器、設備、裝潢,總共約人民幣15萬元,但被告只是來詢問,連預約加盟都沒有,事後也沒有跟伊聯絡,伊也不知道被告沒有加盟的原因等語(見調偵續卷第56頁)。
⑹茲據上開被告、證人所述,並參以被告於106年1月20日提出
之答辯附件二(見審易卷第4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行動電話QQ電子通訊軟體交談紀錄(見他字第98至101頁、第103至140頁、第115至116頁、第124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他字卷第131至132頁)、告訴人匯款到被告指定劉力文富邦帳戶明細(見他字卷第134至137頁)、證人劉力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續字第25至33頁)等證據,可知被告所述其有經營徐家橋美食街經營11個攤位之小吃餐飲、其母親廈門地區店面之營業,以及欲購買其舅舅店面以加盟阿二冰茶之營業等情均非事實,被告仍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購買冰箱12萬元、冷氣15萬元、收銀機5萬及附表一編號4、7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等事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購買冰箱12萬元、冷氣15萬元、收銀機5萬、附表一編號4、7至13所載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款項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投資徐家橋美食街係於94年間云云,然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均陳稱係96年間開始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4頁),另參諸告訴人及被告間之QQ電子通訊軟體交談紀錄內容(見他字卷第121至124頁)、被告及證人劉力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調偵續字卷第25至28頁)以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投資徐家橋美食街係於94年間云云,應係距其於103年10月間提出告訴時,時間久遠有所誤記所致;又附表一編號11「機器運回湖南費用」部分,告訴人雖指訴於101年7月25日交付金額為1萬1千5百元云云,惟被告堅稱係收受1萬元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7頁;易字卷二第103頁),參以證人劉力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調偵續卷第28頁),足認從告訴人之帳戶內匯款劉力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萬元,是此部分亦應為告訴人誤記所致,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易字卷二第103頁),自應認告訴人所指關於「機器運回湖南」其費用為1萬元。而上揭部分之誤記,已有其他事證足憑,並不影響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事證,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交付15萬元
給被告時,被告有簽署保管條給告訴人,如係告訴人所稱係投資被告經營美食街,何須返還,足認本件告訴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一、二、三之資金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徐家橋美食街共有11個攤位,將其中2個攤位給告訴人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提供資金予被告而參與投資徐家橋美食街等語相合。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卷附31頁到33頁(指被告與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QQ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紀錄)係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我們在談論,如果伊在廈門作生意的話,要準備多少錢,我們在台北時就討論過了,告訴人說他會想想辦法。34頁、35頁是之前在湖南別人店面的招牌(指被告懸掛之小吃飲食項目之招牌照片),只是告訴告訴人伊要將招牌設計成這樣,而且要作這些項目。在我們吃飯喝酒的時候,有談到要加盟阿二冰茶,但我們籌到的資金連加盟金都不夠,伊才想說從小吃的生意作起,後面的時候,伊有跟告訴人解釋過,他本人也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第76頁);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動電話QQ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其中亦有:①102年8月11日,告訴人詢問被告關於經營廈門店資金需求金額為何時,被告隨即告知20萬元、設備從湖南過來、物料從廈門進、有些從台灣水運過去等語;②102年8月12日則為被告要告訴人設法陸續籌設開辦費(指廈門店)20萬元等語;③102年8月25日,告訴人詢問8萬元從事該店經營,被告1個月可預估多少獲利,被告則回應1個月15萬元,台幣等語;④102年10月28日,被告傳道「甘單正宗台灣小吃」之目錄表市招之照片予告訴人並向其表示欲懸掛在舅舅那間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第108頁至109頁),是被告若僅係向告訴人單純借款,何須與告訴人討論關於廈門店及加盟阿二冰茶店之營運內容及原料、機器設備運送等事項?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又告訴人與被告之資金往來,若為單純借貸關係,雙方就借款之期限、利息等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勢必言明,惟本件被告均未曾提及借款之期限、利息等,足認告訴人提供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款項並非出於借貸之關係,而是參與投資之出資款項。至被告於97年10月7日雖曾簽署收受15萬元現金之保管條一紙(見他字卷第130頁)予告訴人,惟告訴人證稱:因為伊之前給被告的錢都有去無回,所以才要被告簽這個保管條,而且只有那筆15萬元,之前的伊沒有叫被告簽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6頁),被告亦陳稱:伊寫這個只是要讓告訴人的媽媽放心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6頁),是以被告簽署該現金之保管條之目的,僅係應告訴人之要求,以安撫告訴人及其母親並非借款之證明,是該保管條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並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
載購買冰箱12萬元、冷氣15萬元、收銀機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修理水機費用3,400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購買飲水機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返台費用1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整修美食街機器費用15萬元、修繕機器雜費5萬元、機器移回上海費用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機器運回湖南之費用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500元,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1萬元,已如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購買摩托車之費用6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美食街倉庫裝修粉刷費用3萬元云云。惟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提之「給許華少資金說明」之年度順序訊問被告就告訴人有無提供資金並提示予被告閱覽核對後,被告當庭坦承並陳稱:97年份、98年份、100年2月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5日、102年6月19日、102年7月24日的都有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被告並於原審中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修理水機費用3,400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購買飲水機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機器運回湖南之費用1萬元等情,有原審10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02頁、第103頁)。況且,告訴人分別於101年5月22日、5月29日、6月4日各存匯5萬元、3萬元、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0所載部分項目及金額)及101年7月25日匯款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1所載項目及金額)至證人劉力文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交予被告許華少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憑根(見他字第3958號卷132頁)、證人劉力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調偵續字卷第27、28頁),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徵而可信,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有收受附表一編號3、910之款項,係因偵查時間過短,未詳細核對所致云云置辯。
惟被告具專科畢業學歷(見易字卷二第112頁),已非初出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並從事小吃餐飲業務多年,社會經驗、工作歷練堪稱豐富,則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提出之「給許華少資金說明」當無未詳細閱覽核對即當庭坦承之理,被告之辯護人嗣再執此爭辯,自難逕採。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又以並未向告訴人隱瞞徐家橋美食街
經營不佳之情形,告訴人亦明知美食街經營虧損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徐家橋美食街之11個攤位之營業,告訴人仍依據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為由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3(「美食街移攤重新營業」部分)、5、6所載之款項,並非使用於該徐家橋美食街小吃餐飲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告訴人指證被告於96年年底、97年初間,利用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地區之機會,向其佯稱在徐家橋美食街經營2個攤位販售台灣小吃,且增加9個攤位,擴充至11個攤位,獲利豐厚、經營頗佳,自有隱瞞徐家橋美食街經營不佳之情形,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共同經營並接續提供資金等情,自屬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⑸被告於原審時又辯稱:伊係告知告訴人其母親陳月娥位於漳
州市平和縣之店面重新裝修,通稱為廈門店,是告訴人誤認為廈門店面,102年間伊確實有將其母親位於漳州市平和縣之店面重新裝修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提出裝修照片(見他字卷第79頁)、經營餐飲業所需之飲料包膜機及透明冰櫃(見他字卷第80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權證(見他字卷第82頁)、國有土地使用證(見他字卷第87頁)、員工宿舍之房屋租賃合同及宿舍照片(見他字卷第146至147頁)、施工合同(見他字卷第149頁)為證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月娥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10月被告向伊索款欲裝
修伊在平和縣之店面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7頁、第102頁),核與被告所述102年間其母親位於漳州市平和縣之店面重新裝修等情明顯不符,已難採信。
②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漳州市平和縣固同屬福建省轄,但
二者之地理位置相距110餘公里之距離,有告訴人提出之地理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61頁),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而福建省廈門市自前清以來,即為沿海地區重要之通商口岸,較之漳州市平和縣而言,更是人口匯集,經濟發達,商業繁榮,與臺灣地區間舟船往來頻繁,就如現今兩岸人民往來之小三通模式,亦是經由福建省廈門市進入臺灣地區,可見地理位置顯著重要,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衡情若將設於漳州市平和縣內之商業店面通稱為廈門市店面,就如同在臺灣地區內將處於桃、竹、苗等縣市地區之商業店面通稱為臺北市區之店面,顯不合理甚明。再者,告訴人於102年8月11日上午7時12分許在與被告之QQ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中,告訴人詢問被告關於經營廈門店資金需求金額為何時,被告隨即告知20萬元、設備從湖南過來、物料從廈門進、有些從台灣水運過去等語,102年8月12日則為被告要告訴人設法陸續籌設開辦費20萬元等語,另於102年8月25日告訴人詢問8萬元從事該店經營,1個月可預估多少獲利,被告許華少則回應1個月15萬元,台幣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第108頁、第109頁),均無一語提及該店係在漳州市平和縣內,甚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及有關廈門店面之經營狀況及權利證明資料時,仍未提及係在漳州市平和縣內(見他字卷第46頁、第47頁、第76頁),是以被告所辯漳州市平和縣店面通稱為廈門市店面云云,顯屬推卸之詞,自無可採。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提出被告之母陳月娥所有漳州市平和縣
小溪鎮匯景新城區7幢115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裝修施工照片、經營餐飲業所需之飲料包膜機及透明冰櫃、員工宿舍之房屋租賃合同及宿舍照片、廈門合誠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證明書、大陸地區執業律師胡超群見證之漳州市興達廣告有限公司為平和店(即被告所稱之廈門店)施工市招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士趙吉璇出具102年10月至12月任職於平和店之證明書1紙,欲佐證被告確實有於漳州平和經營小吃店面云云。然被告之母陳月娥所有位於漳州市平和縣小溪鎮匯景新城區7幢115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僅能證明該不動產為被告之母陳月娥所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在該地開辦店面經營小吃餐飲之營業。而上開裝修施工照片、經營餐飲業所需之飲料包膜機及透明冰櫃、員工宿舍照片等,均僅有照片,而無從確切認定拍攝時間、地點為何,自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稱之廈門店面之開辦裝修與提供員工住宿及放置經營器具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承租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之房屋租賃合同部分,該合同書面之出租人為盧心聰,簽約日期為101年9月25日,租賃期限為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然被告提出臺北市王朝大酒店之服務證明1紙(見易字卷一第24頁),其內記載被告本人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任職於王朝大酒店,嗣經原審審理期間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亦徵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入境臺灣,至102年2月3日始出境,有其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7頁),是以該承租員工宿舍之租賃期限,適為被告任職臺北市王朝大酒店之部分期間內,則被告如何能分身經營其所稱之廈門店小吃事業,而且被告之母陳月娥係於102年3月12日如取得該於漳州市平和縣小溪鎮匯景新城區7幢115號房屋所有權,被告又豈能於該段期間承租房屋供員工居住?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後又提出大陸人士盧心聰之證明書更正承租日期及承租期限(見易字卷一第25頁)翻稱:該租賃合同之簽約日記載為2012年(民國101年)9月25日為明顯誤植,應為2013年(民國102年)9月25日,顯係為呼應被告任職臺北市王朝大酒店之期間而更正承租日期及承租期限,自應屬臨訟杜撰,不足憑採。另外,廈門合誠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證明書、大陸地區執業律師胡超群見證之漳州市興達廣告有限公司為平和店(即被告所稱之廈門店)施工市招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士趙吉璇出具之102年10月至12月任職於平和店之證明書1紙等,均與證人陳月娥證稱被告係於103年9月、10月間始向其表示欲裝潢營業等語不符,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上開廈門合誠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執業律師胡超群見證之漳州市興達廣告有限公司為平和店施工市招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士趙吉璇出具之102年10月至12月任職於平和店之證明書1紙等,即遽認被告有於被告所稱之廈門店店面從事小吃餐飲之經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係前開漳州市平和店面裝修及雇用員工、承租宿舍、裝修等店面經營費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示之「甘單正宗台灣小吃店面招牌2張」,伊只是告知告訴人小吃店的招牌設計之樣品如照片所示(見他字第34至35頁),事實上,被告亦請招牌公司,依該照片訂製類似的招牌掛在漳州市平和店面云云,並提出漳州市興達廣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至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22日的即時通訊內容中被告所稱「你匯款了嗎?他們在我們的店面了!」等語,所謂「他們」指裝修店面的人員,與阿二冰茶人員無關,告訴人認為是指阿二冰茶加盟公司的人,顯係誤會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廈門合誠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證明書載明:「本公司曾于2013年10月15日與客戶許華少簽訂如附件所示的施工合同,並施作完成,特立此證明書」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頁)、漳州市興達廣告有限公司為平和店(即被告所稱之廈門店)施工市招之證明書內亦載明於2013年10月21日為客戶許華少施作市招並安裝於漳州市平和縣小溪鎮匯景新城區7幢115號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3頁),則該店面既已施作完工,又何須再於103年1月22日再行裝修?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以即時通訊內容中所稱的「他們」應係其所佯稱之王進河經營阿二冰茶之相關人員,並以此催促詐欺告訴人儘速匯款之藉口而已,顯非是指裝修店面的人員,可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所指稱的「他們」是指裝修店面的人員,與阿二冰茶根本無關云云,自非事實,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無非事後圖卸之
飾詞,均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本院聲傳喚大陸地區人士趙吉璇,則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按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各次所為間,分別係以經營徐家橋美食街、廈門店面、購買其舅之店面加盟阿二冰茶等不同之事由,時間可明顯區隔,且施詐手法也明顯有別,犯行各具獨立性,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是以,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二、三應係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而上訴意旨亦同此主張認本件應僅以一行為論,並不足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華少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之101年
間徐家橋美食街管理費12萬元部分,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
述及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給許華少資金說明」所載之資金理由欄內關並有記載未詳列日期之「美食街管理費(15000/year)8年」、及99年9月11日之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QQ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見他字卷第58頁、第9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
收受此部分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固於99年9月11日使用QQ通訊軟體之通訊與告訴人聯繫,其內容談及積欠徐家橋美食街一年之管理費,約人民幣1萬5,000元等語,有該通訊內容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9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該筆款項詢問被告(見他字卷第43至50頁),且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坦承收受該筆款項之陳述,則被告是否有收受該筆款項,已有可疑。又檢察官所引之上開QQ通訊軟體之通訊日期係99年9月11日,能否證明被告詐取101年間之徐家橋美食街1年之管理費,亦非無疑。況且,告訴人於原審時亦陳稱:此部分款項於何時交付已不復記憶,並無任何單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5頁;卷二第104頁),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狀更正為7萬5,000元(見易字卷一第121頁),然亦未提出任何交付予被告之證據,自無從僅因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於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情誼與信任,一再以上開不實方式詐騙,以此方式圖謀滿足自己之不法利益,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暨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具有專科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在餐飲飯店任職擔任業務經理,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就事實欄㈠㈢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按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係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件被告就:⒈附表一編號1至13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127萬9,400元,應依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附表二部分,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65萬元,惟被告許華少於102年11月間以廈門店之利潤為由交付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無訛(見易字卷二第18頁),雖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廈門店業務,已如前述,自無何利潤可言,惟此筆3萬元金額確實已為告訴人收受,若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此筆3萬元不予以沒收,其餘之62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附表三部分,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115萬元,惟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匯款8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9頁、第105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2頁),足認該筆8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陳稱係付伊貸款利息,被告則稱係告訴人表示須家用,係伊從告訴人交付附表三編號3之款項中取用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5頁),惟此筆8萬元金額確實已為告訴人收受,實相當已發還被害人之款項),若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筆8萬元不予以沒收,至其餘之犯罪所得107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辯稱:伊總共返還告訴人3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查被告於原審107年1月17日審理期日則辯稱:伊上個月整整匯了32萬5,000元,親手拿給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5頁),被告前後所辯已不相同,且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二第105頁),則除上開上訴承認之現金3萬元及匯款8萬元之外,被告其餘所辯認均不可採。㈣本件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犯行部分並爭執應僅論以一罪,猶執前開所辯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被告上訴雖併爭執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並爭執論罪及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事 由 │告訴人主張│ 證 據 ││ │ │ │受詐騙之金│ ││ │ │ │額 │ │├──┼────┼──────┼─────┼─────────┤│1 │97年初 │美食街因大雪│10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災受創修繕費│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958卷第48頁)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9卷第44頁) ││ │ │ │ │3.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2 │97年9 月│販售青島啤酒│5 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22日 │進貨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958卷第48頁)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9卷第44頁) ││ │ │ │ │3.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3 │97年間 │美食街移攤重│10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新營業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958卷第48頁)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 │購買冰箱 │12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958卷第48頁)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 │購買冷氣 │15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958卷第48頁)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 │購買收銀機 │5 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958卷第48頁)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4 │97年10月│簽保管條 │15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7 日 │ │(匯款交付)│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958卷第48頁、第7││ │ │ │ │ 5頁)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9卷第44頁) ││ │ │ │ │3.被告與告訴人簽立││ │ │ │ │ 之保管條影本(見││ │ │ │ │ 士林地檢103他395││ │ │ │ │ 8卷第130頁) ││ │ │ │ │4.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5 │98年1 月│辦理北方美食│15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19日 │節費用 │(現金交付)│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958卷第48頁)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9卷第44頁) ││ │ │ │ │3.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6 │100 年2 │加入當地商會│6,000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月4 日 │費用 │(匯款交付)│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958卷第49頁)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9卷第44頁) ││ │ │ │ │3.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7 │100 年6 │修理受損之水│3,400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月12日 │機 │(匯款交付)│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958卷第49頁)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9卷第44頁) ││ │ │ │ │3.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8 │101 年5 │購買飲水機 │2 萬5,000 │1.被告偵查中自白(││ │月14日 │ │元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匯款交付)│ 958卷第49頁)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9卷第44頁) ││ │ │ │ │3.劉力文之台北富邦││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5調偵續2卷第27頁││ │ │ │ │ ) ││ │ │ │ │4.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101 年5 │購買飲水機 │1 萬5,000 │1.被告偵查中自白(││ │月16日 │ │元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匯款交付)│ 958卷第49頁)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20││ │ │ │ │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9卷第44頁) ││ │ │ │ │3.劉力文之台北富邦││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5調偵續2卷第27頁││ │ │ │ │ ) ││ │ │ │ │4.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9 │101 年5 │返台運費 │1 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月中 │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958卷第48頁、第4││ │ │ │ │ 9頁)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10│101 年間│整修美食街機│15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器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958卷第48頁、第4││ │ │ │ │ 9頁)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 │修繕機器雜費│5 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 │(匯款交付)│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958卷第48、49頁 ││ │ │ │ │ )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 │ ├──────┼─────┼─────────┤│ │ │機器移回上海│5 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 │費用 │ │ 見士林地檢103他3││ │ │ │ │ 958卷第48頁、第4││ │ │ │ │ 9頁)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11│101 年7 │機器運回湖南│1 萬元(起│1.劉力文之台北富邦││ │月25日 │費用 │訴書誤載為│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1 萬1 千5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百元) │ 5調偵續2卷第28頁││ │ │ │(匯款交付)│ )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12│101 年間│(購買摩托車│6 萬元 │1.被告於106年1月20││ │ │2 台,美食街│(現金交付│ 日具狀自白(見士││ │ │營運用) │,以變賣二│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部機車所得│ 9卷第44頁)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13│101 年間│美食街倉庫裝│3萬元 │1.被告於106年1月20││ │ │修粉刷費用 │(匯款交付)│ 日具狀自白(見士││ │ │ │ │ 林地院105審易268││ │ │ │ │ 9卷第44頁)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 │ │ │ 表(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58頁 ││ │ │ │ │ ) │├──┴────┴──────┴─────┴─────────┤│合計127萬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 事 由 │告訴人主張│ 證 據 ││ │ │ │受詐騙之金│ ││ │ │ │額 │ │├──┼────┼──────┼─────┼────────┤│1 │102 年9 │廈門店開辦費│5 萬元(起│1.被告偵查中自白││ │月18日(│用 │訴書誤載為│ (見士林地檢10││ │起訴書誤│ │3 萬元) │ 3他3958卷第48 ││ │載為102 │ │(匯款交付)│ 頁) ││ │年8 月25│ │ │2.被告於106年1月││ │日) │ │ │ 20日具狀自白(││ │ │ │ │ 見士林地院105 ││ │ │ │ │ 審易2689卷第45││ │ │ │ │ 頁) ││ │ │ │ │3.被告之彰化銀行││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見士林地檢10││ │ │ │ │ 5調偵續2卷第91││ │ │ │ │ 頁) ││ │ │ │ │4.給許華少資金說││ │ │ │ │ 明表(見士林地││ │ │ │ │ 檢103他3958卷 ││ │ │ │ │ 第58頁) │├──┼────┼──────┼─────┼────────┤│2 │102 年10│廈門店開張與│60萬元 │1.被告於106 年1 ││ │月11日 │進貨費用 │(現金交付)│ 月20日具狀自白││ │ │ │ │ (見士林地院105││ │ │ │ │ 審易2689卷第45││ │ │ │ │ 頁) ││ │ │ │ │2.給許華少資金說││ │ │ │ │ 明表(見士林地││ │ │ │ │ 檢103他3958卷 ││ │ │ │ │ 第58頁) │├──┴────┴──────┴─────┴────────┤│合計:65萬元(已還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 事 由 │告訴人主張│ 證 據 ││ │ │ │受詐騙之金│ ││ │ │ │額 │ │├──┼────┼──────┼─────┼────────┤│1 │102 年12│支付舅舅店面│15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月13日 │開「阿二冰茶│(匯款交付)│ (見士林地檢10││ │ │」訂金 │ │ 3他3958卷第48 ││ │ │ │ │ 頁)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 │ │ │ │ 20日具狀自白(││ │ │ │ │ 見士林地院105 ││ │ │ │ │ 審易2689卷第45││ │ │ │ │ 頁) ││ │ │ │ │3.台北富邦銀行存││ │ │ │ │ 摺類存款存入存││ │ │ │ │ 根影本(見士林││ │ │ │ │ 地檢103他3958 ││ │ │ │ │ 卷第131頁) ││ │ │ │ │4.給許華少資金說││ │ │ │ │ 明表(見士林地││ │ │ │ │ 檢103他3958卷 ││ │ │ │ │ 第58頁) ││ │ │ │ │ │├──┼────┼──────┼─────┼────────┤│2 │103 年1 │支付「阿二冰│30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月22日 │茶」加盟金、│(匯款交付)│ (見士林地檢10││ │ │裝潢費用 │ │ 3他3958卷第48 ││ │ │ │ │ 頁)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 │ │ │ │ 20日具狀自白(││ │ │ │ │ 見士林地院105 ││ │ │ │ │ 審易2689卷第45││ │ │ │ │ 頁) ││ │ │ │ │3.被告台北富邦銀││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見士林││ │ │ │ │ 地檢105調偵續2││ │ │ │ │ 卷第22頁) ││ │ │ │ │4.給許華少資金說││ │ │ │ │ 明表(見士林地││ │ │ │ │ 檢103他3958卷 ││ │ │ │ │ 第58頁) │├──┼────┼──────┼─────┼────────┤│3 │103 年3 │支付「阿二冰│70萬元 │1.被告偵查中自白││ │月21日 │茶」加盟金 │(現金交付)│ (見士林地檢10││ │ │ │ │ 3他3958卷第15 ││ │ │ │ │ 頁、第48頁) ││ │ │ │ │2.被告於106年1月││ │ │ │ │ 20日具狀自白(││ │ │ │ │ 見士林地院105 ││ │ │ │ │ 審易2689卷第45││ │ │ │ │ 頁) ││ │ │ │ │3.給許華少資金說││ │ │ │ │ 明表(見士林地││ │ │ │ │ 檢103他958卷第││ │ │ │ │ 58頁) │├──┴────┴──────┴─────┴────────┤│合計:115萬元(已還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