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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秀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春係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金寶盈公司名義,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台勵福牌堆高機1部(型式:0000、機號:000000000),雙方書面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分24期給付價金,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應繳3萬3,500元、第13期至第18期每期應繳納3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3,500元)、第19期至第24期每期應繳納2萬8,500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堆高機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等行為。被告於取得上開堆高機之占有後,僅繳納至105年10月25日第3期之分期款,即拒付其餘分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間某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任由某地下錢莊人員至金寶盈公司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工廠,取走上開堆高機以抵償債務,以此擅自處分上開堆高機,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金寶盈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彭羿茹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是地下錢莊的人強行取走堆高機,伊無力阻止,伊並沒有想要以堆高機抵債的意思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彭羿茹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緯綸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應收展期餘額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為金寶盈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前揭時間,以金寶盈公

司名義向告訴人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堆高機,約定堆高機需存放於金寶盈公司之工廠所在地,被告依約給付至第3期價金,共計10萬500元,於105年11月間某日,該堆高機遭地下錢莊人員前來工廠取走,其後第4期(應付款日為105年11月25日)即未繼續給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7頁),且分據證人彭羿茹、陳緯綸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106年度他字第122號偵查卷第20、34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告訴人催促金寶盈公司付款的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至1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認為被告以前揭附條件買賣方式,就告訴人所有之堆高機取得持有,卻任由地下錢莊人員取走,目的是在抵償所積欠的債務,此舉有擅自處分持有物之侵占行為,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有把機器拿去抵押嗎?)沒有,(機器被誰拿走?)被錢莊拿走…當時情況很混亂,他們說要幫伊等保管,伊看他們很和善,就讓他們拿回去保管…伊有問他可否歸還,他說要問老闆,但就沒有消息,(把機器拖走是為了要抵債?)他是說怕被其他債權人拖走,先替伊保管…伊沒那個意思,伊只是想要好好保管機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反面至33頁)。是細繹被告上開陳述,當時公司因為資金窘迫,遭錢莊人員前來催討,是錢莊人員逕自取走該堆高機,究非被告主動交付,且被告當時還有詢問日後可否歸還該堆高機,可見其主觀上也僅是讓錢莊人員先行取走該堆高機作為擔保之意,待其日後其有需用或資金可以清償時,再行取回。綜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有自白以該堆高機抵償債務的侵占行為,並不可採。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彭羿茹、陳緯綸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以及上揭文書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金寶盈公司實際負責人的身分,用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堆高機,以及其後未能依約繼續付款之事。然以被告簽約後,有按期繳納至105年10月25日之第3期分期款,是在同年11月間,公司遭地下錢莊前來催討,可見被告是因其後資金窘迫,以致未能遵期支付分期款項,究難僅憑事後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據此推論被告是故不履行契約,而有不法侵占該堆高機之意。

㈣依證人即金寶盈公司員工劉祐銓於原審審理時所述:105

年11月間某一天午休過後下午2點多時,有10幾個討債的人來金寶盈公司總經理辦公室找被告,因為伊在辦公室外面,所以被告與他們具體談些什麼,伊並沒有聽很清楚,被告與他們出來後,他們說要搬走一台8噸半的貨車和一台新的堆高機,被告說貨車和堆高機都還有貸款而不答應,他們說沒關係,現在可能公司會倒,先幫公司代為保管堆高機及貨車,等公司有要再開時,會把堆高機跟貨車還回來,至於為什麼他們會說要幫忙保管,伊就不知道了,伊看被告當時人不太舒服、整個臉是白的,現場那麼多人,伊也不敢去講什麼,被告說真的不行,你們不要拿走,不然跟貸款公司無法交代,旁邊大概有7、8人圍著被告,被告當時拜託那些人不要拿,那些人說沒關係,先幫你保管,後來那些人有把被告推開,因為堆高機要上那台8噸半貨車要一點時間,所以他們其中的2個人用公司的天車去吊堆高機到8噸半的貨車上,此時其他人就把被告弄到辦公室裡面去,伊本來在另一間靠工廠那面的辦公室裡,伊看被告臉色不太好,就過去她的辦公室看她,問她是不是身體不舒服,她說她頭很暈,可不可以載她去看醫生,伊過去問被告時,那些人還在,可是伊帶被告離開時,就沒有注意到那些人是否還在,這些人有大聲兇被告,但沒有恐嚇或拿武器出來、砸東西或打人的情形,被告跟那些人談話約15、20分鐘後,被告就在她辦公室休息,休息的時候堆高機與貨車就被開走了,堆高機跟貨車被開走時,被告和伊都在被告辦公室,還沒離開現場,開走後5分鐘左右,伊等才離開公司,整個過程中只有被告1人出面阻止,但被告並沒有叫伊等員工去阻止這些人開走車子,就算叫了,伊等也無法去攔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

是證人所述該堆高機當時遭取走之情形,亦與被告上開所陳:是錢莊人員逕自取走該堆高機代為保管,待日後有需用時,可再取回等語,若合符節。則被告辯稱其並無任由地下錢莊人員取走該堆高機以抵償債務之意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㈤檢察官雖以:衡諸民間借貸常情,錢莊人員於債務人無力

還款時,取走具有經濟價值動產之目的係在抵償債務以確保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且依證人籃玟凱於審理中所述,錢莊人員取走堆高機之目的係在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向民間借款經驗,對於錢莊人員於其經濟困難時前來取走具有經濟價值之堆高機之目的係在抵償債務一節,自難委為不知,堪信被告在已知悉錢莊人員取走堆高機之目的係在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而非所謂之保管機器甚明。倘被告主觀上意在交付堆高機給錢莊人員「保管」,而無侵占之犯意,則理應與錢莊人員商談保管機器的時間、地點,及如事後被告有經濟能力,要以何方式取回機器之約定,被告就該堆高機之去向根本未向錢莊人員為合理之商談,堪信被告所謂交付堆高機給錢莊人員「保管」乙事,實為交付堆高機給錢莊人員「抵償」之處分行為,其有侵占之犯意,已屬昭然若揭。證人籃玟凱於案發後即105年12月23日,僅向被告催促履行450萬元之債務,有詮誠律師事務所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足信上開堆高機實已因被告與錢莊人員合意抵償後,證人籃玟凱才僅就被告其餘450萬元之債務為催告,是被告實有交付堆高機予錢莊人員抵償之侵占行為云云。然查,當時是錢莊人員逕自到公司內取走該堆高機,並非被告主動交付,而被告當時也沒有主動表示要用以抵償債務之意,俱如前述。則即令如檢察官所陳,在被告日後未能清償債務,錢莊人員會逕自以該堆高機抵償債務,此也是事後錢莊人員一方的意思表示,檢察官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就此有同意之意,已難認被告就其債務有以堆高機抵償之意。至於錢莊人員取走堆高機時,即令如檢察官所指,被告並未約定保管時間、地點以及日後取回時間,然依被告與證人劉祐銓上開所陳,可知當時錢莊人員數十人前來催討,語氣又不友善,情況甚為混亂,被告又緊張、身體不適,一時未能慮及堆高機將被放置在何處、日後何時、如何取回等細節,尚合於常情,究難據此臆測被告行為時,必有檢察官所指以該堆高機抵償債務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故本件檢察官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