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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明德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德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翻修其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3(下稱A屋)住處時,發現天花板上設有自告訴人王悟生住處(同號14樓之1,下稱B屋)伸來、使用中之排油煙管(下稱系爭管線)。被告向告訴人請求移除該排油煙管遭告訴人明示拒絕後,竟未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於104年6月間某日,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逕雇請不知情之裝潢工人切斷前揭排油煙管並阻塞洞口而毀損之,B屋廚房之油煙因此無法排除,而妨害告訴人使用公寓大廈建築管線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律師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明德固坦承截斷A屋天花板內之系爭管線並阻塞洞口,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原為B屋下方即同號13樓之3(下稱C屋)住戶,住了約15年後購入A屋,裝修A屋時發現天花板內之系爭管線穿越玄關、客廳、廚房及前陽台、自B屋伸出,因該管線(位於橫樑下方)降低天花板高度,阻礙其設置曬衣架,且伊於C屋居住多年,排油煙管並未伸至鄰戶天花板,經詢問C屋前手亦無此狀況,復調閱臺北市建管處、工務局該大樓竣工、管線圖,並未查得系爭管線,該管線亦未通往伊所認知之公共管線通道間,故認該應係住戶自行施工所設,並無妨礙伊使用屋內空間之權利,伊乃告知B屋住戶並帶往C屋勘察,嗣並寄發存證信函,仍協調未果後始予移除,惟並非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所居B屋之排煙管(即系爭管線)原穿出B屋與A屋

共同牆面後,於天花板內行經A屋之廚房、陽台等處,再通往電梯、管道間之公共區域,被告於整修A屋時發現上情,與B屋住戶協調未果後,即令施工人員截除、阻塞系爭管線以利A屋裝修,業據被告是認無訛,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悟生、證人李月娥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建築竣工圖手繪之排煙管道示意圖、電腦繪製示意圖、A屋裝修施工照片、尚鼎法律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7898號卷第9至11、18至22頁,105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9、12至15、17至19頁,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卷第16至17、26、29、37至39頁,原審卷第50頁),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3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指示裝修人員卸除前揭管線並予以阻塞時,告訴人係於事後因發現B屋油煙無法排出,始發覺排油煙管業遭卸除、阻塞,此節業據告訴人王悟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告施作時,告訴人並未在施作現場,揆諸前揭說明,業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須對人施強暴以妨害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㈢況查,經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A屋相關管線圖說,經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復稱:經調閱72使2063號使用執照相關圖說,並未有內部管線圖說等情,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25193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第22頁),又依告訴人所提之平面圖確實並無繪製系爭管線之排煙管道配置圖(見原審卷第53頁證物袋);是以,被告辯稱依其於C屋居住十多年之經驗,並詢問前手、調閱相關圖面、觀察系爭管線所通往公共管道間狀況,佐以於大樓專有部分天花板內理應不會有鄰戶管道長距離蜿蜒、盤踞之經驗法則,認為系爭管線應係違章施作、無權使用,於主觀上未認知卸除並阻塞系爭管線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節,即難謂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強制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雇工切斷系爭管線並加以阻塞,係屬以不法實力施之於「物體」(即系爭管線),其結果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排油煙機,將瓦斯爐具產生之油煙排出,也因此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瓦斯爐具炊煮,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排油煙管及公寓大廈建築管線之權利,是被告之不法實力行為,業已影響於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於被告行為當時是否在場並非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其行為當然構成強暴行為,原審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㈡參諸卷附系爭管線途經之照片,確係在兩戶之共有壁上有一孔洞,告訴人並無可能在鄰戶不知情之狀況下,私自鑽出孔洞,再私設管線穿越鄰戶之天花板與後陽台到公共管道間,再參告訴人提出之14樓平面圖,可知A屋之廚房係在14樓各戶的中央,且相鄰之兩面正係被告之房屋,若要連接到公共管道間,唯一之途徑即為經過被告之天花板與後陽台,是告訴人證稱該設計為建築初始的空間規劃,並非伊所增建,確係信而可徵等語。惟查:㈠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雖認: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該判決亦認:「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是上開案件之被告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時,該案件之告訴人係在場勸阻,故認該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相符,「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而本件被告雇工將上開排煙管切斷時,告訴人並不在施作現場,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之事實不符,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㈡又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之管線係建築初始的空間規劃,然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A屋相關管線圖說,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復稱:經調閱72使2063號使用執照相關圖說,並未有內部管線圖說等情,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25193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第22頁),又依告訴人所提之平面圖確實並無繪製系爭管線之排煙管道配置圖(見原審卷第53頁證物袋);是以,被告辯稱依其於C屋居住十多年之經驗,並詢問前手、調閱相關圖面、觀察系爭管線所通往公共管道間狀況,佐以於大樓專有部分天花板內理應不會有鄰戶管道長距離蜿蜒、盤踞之經驗法則,認為系爭管線應係違章施作、無權使用,於主觀上未認知卸除並阻塞系爭管線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節,尚非無稽,亦如上述。且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施用「強暴」方法,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不符,至告訴人管線是否有合法通行權,應屬民事糾紛,與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無涉。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