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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南星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施懿哲律師被 告 林德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 51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第1005號、第100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 619號、第620號、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南星、林德玄與林槎(已歿,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祭祀公業林本源(現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下稱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與告訴人林道國、林珂、林杉(民國106年9月16日歿)、林若琛(104年8月14日歿)、林若珪同為林爾嘉即訓眉記之子孫(共 7房),被告林南星、林德玄所屬為大房,告訴人林道國所屬為2房,林槎所屬為4房,告訴人林杉、林若琛、林若珪所屬為 6房,告訴人林珂所屬為 7房,而由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可知,林槎派下員身分乃繼承其父即林爾嘉之子林崇智而來,被告林南星、林德玄派下員身分乃繼承其父即林爾嘉之孫林桐而來,渠等及其父執輩曾於79年間書立協議書乙份,該協議書上載有明文:「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林爾嘉公之子 7人……即男性繼承人……林爾嘉過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 7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7分之一……現7房繼承人持共同協議,同意此後林爾嘉之全部遺產,由7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平分7份,各房享有 7分之一……」,是以雖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之派下員僅以大房林景仁(為被告林南星、林德玄之祖父)、3房林鼎禮、4房林崇智及 5房林履信為代表作登記,然其等因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自祭祀公業分得之財產,依上開協議,均應平均分為 7份,而由各房子孫享有,此一財產分配方式行之有年,訓眉記之子孫無不恪遵此一約定,且歷年來凡有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分配款項,雖先匯入派下員代表,即大房林景仁、3房林鼎禮、4房林崇智及 5房林履信之帳戶,然該 4名派下員於取得分配款後,俱依該約定平均分與他房子孫,數年來均無任何異議。詎被告林南星、林德玄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6、7月間祭祀公業林本源因處分位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道路用地財產(下稱本案土地),分配款項與訓眉記派下員計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大房共受領 3,560萬元,3、4、5房各受領1,780萬元;被告林南星、林德玄均明知依上開協議7房各應分配金額為1,271萬4,285元(即8,900萬元÷7=1,271萬4,285 元),被告林南星、林德玄以大房之派下員身分依比例受領 1,780萬元、1,780萬元之款項,應再分配與2、6、7房即告訴人林道國等人各381萬4,286元,嗣於101年8月間,經告訴人林道國、林杉及 7房代表林權請求被告林南星、林德玄分配上開款項(下稱本案分配款),被告 2人均不予回應,就持有之本案分配款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南星、林德玄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案告訴合法:

(一)被告林南星、林德玄辯稱:告訴人等於101年8月間知悉被告2人涉嫌侵占、背信罪嫌,卻於超過知悉時起6個月後方提起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同法 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迄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南星、林德玄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而已故林爾嘉之子有7人,即林景仁(大房)、林剛義(2房)、林鼎禮( 3房)、林崇智(4房)、林履信(5房)、林克恭(6房)、林志寬(7房),本案告訴人林杉、林若琛、林若珪均為6房林克恭之繼承人,告訴人林珂為7房林志寬之繼承人,被告 2人為大房林景仁之孫(繼承人林桐之子),告訴人林道國為 2房林剛義之孫(繼承人林樑之子),告訴人林道國與被告2人間屬6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告訴人林杉、林若琛、林若珪、林珂與被告2人間為5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林爾嘉繼承繼統表 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下稱他2241卷】第11頁),是以本案告訴人林杉、林若琛、林若珪及林珂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部分,核屬5親等內血親間犯侵占、背信罪,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林杉、林若琛及林若珪係於102年5月9日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另告訴人林珂係於同年月30日對被告 2人提出告訴等情,有其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2389卷】第 1頁、102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1頁)。惟查,告訴人林杉、林若琛、林若珪、林珂係於102年2月間始確認被告 2人拒不分配本案分配款乙情,業經告訴人林道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指訴稱:賣地是 101年8、9月間就知道,但是被告2人不分配款項是102年1、2月間才確認他們不給錢,我們當時有先寄信到美國給林杉,林杉簽完名才寄回給我,然後一起具名請求被告 2人及林槎給付款項,當時約為102年1月,一直等到農曆年後未獲被告 2人及林槎回覆,才認定被告 2人不給錢等語明確(見他2389卷第5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下稱偵5611卷】第37頁反面)。從而,本案告訴人林道國既係於102年農曆年後即102年2月間始因被告2人拒絕分配本案分配款而確知被告 2人涉嫌侵占、背信罪嫌,審酌告訴人林杉、林若珪、林若琛、林珂均住居於國外,其等確知被告 2人涉有本案侵占、背信罪嫌之時間必晚於告訴人林道國,是其等於102年2月間確知被告 2人之犯罪行為起 6個月內提出申告,即未逾越法定期間。從而,告訴人林杉、林若珪、林若琛再委任告訴代理人簡翊玹律師於102年 5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告訴人林珂亦委任告訴代理人簡翊玹律師於102年5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本案之告訴自屬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林南星、林德玄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南星、林德玄之供述、告訴人林道國之指訴、證人即 5房林履信之子林楠之證述、證人林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4房林崇智之子林樸的配偶劉隆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林樸之子林用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3房林鼎禮之孫女林佩珍於偵查中之證述、79年協議書及林爾嘉公繼承人第2、3、4、5、6、7、8 協議書、林本源世系表、林爾嘉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98年9月22日修正)、100年4月5日祭祀公業林本源定期派下員大會議事錄、祭祀公業林本源102年7月2日林字10226號函及附件、備忘錄、保證書、告訴人林道國等人請求被告林德玄等人分配分配款之信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南星固坦承有簽署79年協議書及第2至7協議書,並受領 101年6、7月間祭祀公業林本源因處分本案土地,分配訓眉記派下員之金額 1,780萬元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罪嫌,辯稱:之前分配款是林楠處理,本案分配款是第 1次沒有透過林楠而直接匯入我的帳戶,我之所以不給其他人是因為這個錢不是林爾嘉的,而是我個人應該分到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訓眉記2房林剛義、6房林克恭、 7房林志寬因未參與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設立,其等後代子孫無從繼承而為派下員,無權就祭祀公業林本源之分配款主張權利,被告林南星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其依祭祀公業規約按持份比例領取之分配款,客觀上難謂係他人之物,顯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林南星不諳中文,在正式成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前對於台灣傳統祭祀公業之意義及運作模式、訓眉記財產之分配、管理與處分均係一無所知,79年間被告林南星在不通中文,不解協議書上文字意義,且未閱覽祭祀公業林本源規約、未曾參與派下會議、不知台灣法制之情形下,僅係出於信任長輩而簽署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並非被告林南星真意;而協議書性質上為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由全體繼承人訂立,並未有效成立,不得以該無效之協議書架空祭祀公業條例等派下員身分之規定,被告林南星縱未依協議書履行,亦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係由設立人捐出財產,獨立在個人之外做為祀產,係獨立於派下員以外之財產,林爾嘉之遺產無從且事實上也不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林爾嘉多次修立遺囑分配遺產,從未載稱其遺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且依林爾嘉歷次遺囑所示,並未排除妻妾、女兒之繼承權,且載稱廣福公司歸林鼎禮、林克恭獨得,亦非林爾嘉 7子均分,可見本案協議書之內容與林爾嘉之遺囑相悖,協議書記載林爾嘉的財產包括祭祀公業的祀產,這部分是沒有依據的;而借名登記都是私人關係,絕不會有祭祀公業用借名登記,本案土地於民國前 1年係登記為林熊光、林景仁、林祖壽、林鶴壽及林嵩壽所共有,並非在林爾嘉名下,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有 4個設立人,當時該 4人的持份不一樣,林景仁多了1倍,可見當時選定該4人為設立人是有意的區分,與借名登記情形不同;被告林南星並無受領本案分配款後進行分配之義務,其本人基於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身分,自有按持分比例領取本案分配款,客觀上乃係持有自己之物,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林南星辯護。另被告林德玄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具狀辯稱:協議書之內容,僅為林爾嘉之簽約當事人部分後代間,協議於處分登記於自己名義之林爾嘉財產後,應將處分財產之收益分配與其他簽約當事人後代之約定,係屬簽署協議書之人間,單純負有給付財產收益之對向關係,而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託關係,協議書之當事人既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當無從構成背信罪;故縱認被告 2人應受協議書約定拘束,亦非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被告林德玄係於 100年6月7日簽署協議書,然而被告林德玄直至 101年間始成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則被告林德玄於 101年以前既非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當不可能因於 100年簽署協議書,而成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協議書內容均非林爾嘉之真意,且被告林南星亦係受告訴人等人欺騙方簽署,觀諸告訴人等所提協議書,除第 8協議書外,並無被告林德玄之簽名或蓋章,而被告林德玄雖於100年6月7日在第8協議書簽署「林德玄代」,此乃因被告林德玄長年居住新加坡,未曾參與或知悉協議書,該次僅在場旁聽,因被要求簽名,而自己並非當事人,乃簽「林德玄代」以示列席而已,可知被告林德玄從未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否則,何以不單純簽署自己姓名「林德玄」?且如被告林德玄為當事人,理應受交付正本乙份留存,但為何多年未曾有人將協議書正本(甚至影本)交給被告林德玄留存?被告林德玄顯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本即無所謂應履行協議書約定,分配款項與告訴人等之問題,是縱被告林德玄曾參與家族會議而於事後知悉協議書內容,亦不因此受協議書之拘束。甚且,依據本案土地之謄本,可知本案土地原係登記為林熊光、林景仁、林祖壽、林鶴壽及林嵩壽所共有,而其等除林景仁外,並非林爾嘉之後代,顯見本案土地不可能為林爾嘉借名登記在其後代子孫之土地,且本案土地實際上係由林景仁之祖父林維源將林家產業分成3房頭6記號,所分配直接移轉登記與林景仁等,並於同年移轉給祭祀公業林本源,故本案土地並非林爾嘉之財產,林景仁為林維源之長孫,林維源於分配家產時,直接分配 1份給林景仁,當為林景仁之財產,並非林爾嘉遺留之財產,當非屬協議書約定範圍之財產,而與協議書無關,當無所謂因違反協議書,涉犯背信犯行之可能。被告林德玄係於 101年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林本源即係因此將處分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分配給被告林德玄,故被告林德玄本係基於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身分,於受領本案土地價金斯時起,即取得本案土地價金之所有權,屬於持有自己之物,該財產收益之所有權,並非因協議書之約定,即已歸屬於告訴人,反而,依協議書之內容,更可知林爾嘉之簽約當事人部分後代間,係協議處分登記於自己名義之財產後,應將處分財產之收益分配與其他簽約當事人後代之約定,則協議書之當事人於處分自己之財產而收取之利益,當屬自己之物,並未有持有他人之物,縱認被告林德玄應依而未依協議書分配本案土地價金與告訴人等,被告林德玄亦係持有自己之物,而非將持有告訴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無從構成侵占罪可言。被告林德玄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本即無所謂應履行協議書約定,分配款項與告訴人等,而因此涉犯侵占罪之可能;縱被告林德玄為本案協議書效力所及,惟本案土地非屬協議書約定範圍之財產,而與協議書無關,當無所謂因違反協議書,涉犯侵占犯行之可能;縱被告林德玄曾參與家族會議而於事後知悉協議書內容,亦不因此即當然受協議書之拘束,更遑論違反協議書內容,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何況,被告林德玄過去從未自祭祀公業林本源直接受領任何財產,均係單純聽從其他長輩分配,而未加過問,本案土地價金乃被告林德玄於101年成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後,第1次自祭祀公業林本源直接受領之財產,故被告林德玄始終認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所給付之本案土地價金,本係因自己成為派下員而理應取得之屬於自己之財產,又認為協議書本與自己無關,且認本案土地之權利,係源自於祖先林景仁而非林爾嘉而來,與協議書關於林爾嘉之財產根本無涉。是被告林德玄始終係基於自己財產所有之意思,而擁有本案土地價金,從未有所謂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故被告林德玄並無任何侵占罪之不法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祭祀公業林本源於西元1911年設立,嗣於民國 101年12月1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及其權利取得持分比例,為下列13設立人及其派下員,其持分之比例為「永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熊徵(持分10/60);「益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熊祥(持分 6/60)、林熊光( 4/60);「訓眉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景仁(持分4/60)、林鼎禮(2/60)、林崇智(持分2/60)、林履信( 2/60);「祖樁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祖壽(持分10/60);「松柏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柏壽(持分5/60)、林松壽(5/60);「彭鶴嵩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彭壽(持分 4/60)、林鶴壽(3/60)、林嵩壽(持分 3/60);又林爾嘉有男性繼承人7人,即林景仁(大房)、林剛義(2房)、林鼎禮(3房)、林崇智(4房)、林履信(5房)、林克恭( 6房)、林志寬( 7房),僅其中林景仁、林鼎禮、林崇智及林履信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設立人;有關林景仁派下員繼承變更,係經86年11月10日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同意增列林景仁繼承人被告林南星為派下員,並經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公所87年4月30日87北縣板民字第27877號函同意備查派下員補列變動,又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於 100年4月5日祭祀公業林本源定期派下員大會依法辦理林景仁另一繼承人被告林德玄為派下員,並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1年2月29日新北板文字第1012018991號函同意備查派下員繼承變動,林剛義、林克恭、林志寬等 3人及其後代子孫均非祭祀公業林本源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故非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楠於偵訊時、證人林道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5611卷第179頁正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5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正面),且有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 1份、林爾嘉繼承系統表1紙、公證書、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4月30日87北縣板民第 27877號函暨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繼承變動及補列後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林本源106年5月12日林字第106017號函暨祭祀公業林本源定期派下全員大會紀錄、林克恭申請書、祭祀公業林本源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4日北府民宗字第1013093859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他2241卷第7頁至第11頁、偵5611卷第119頁至第 12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76頁、第177頁、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 129頁),從而,僅林爾嘉之 4子即大房林景仁、3房林鼎禮、4房林崇智、5房林履信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設立人,林爾嘉其餘3子即2房林剛義、6房林克恭、7房林志寬等3人及其等後代子孫均非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即非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林本源設立人林景仁之派下權利,係由被告2人均分繼承,又告訴人林道國為2房之繼承人,告訴人林杉、林若琛、林若珪均為 6房繼承人,告訴人林珂為 7房繼承人,上開告訴人等均非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土地原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所有,祭祀公業林本源於 101年3月6日第9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議討論及承認事項第 6案議決出售本案土地,於101年4月17日與李宗盛等 3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1年6月12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8次會議,議決同意分配歷年處分土地未分配款項(含出售本案土地款項)計

5 億3,400萬元,依該公業所屬6記號平均分配,每記號分配8,900萬元,訂101年 6月29日為發放日,訓眉記分配表中被告2人之分配持分均為2400/72000,分配金額均為1,780萬元,上開款項分別存入被告 2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下稱偵5613卷】第185頁正面至第186頁正面、原審卷第 195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48頁正面),且經證人即祭祀公業林本源人員楊貴文、呂瑾華、證人林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2241卷第32頁至第34頁、他2389卷第35頁),並有祭祀公業林本源 102年6月28日林字10225號函暨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第 9屆第7、8次會議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分配表、匯款回條聯及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兆豐銀行102年7月16日(102)兆銀城中字第264號函暨被告 2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101年6月14日林字101029號函1紙、祭祀公業林本源106年11月16日林字第106043號函暨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紙在卷可稽(見他2241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5611卷第28頁、原審卷第128頁、第130頁、第131頁)。從而,被告2人是基於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派下員身分受領本案分配款,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2人受領本案分配款後,並未分配與告訴人等所屬2房、6房及7房後代繼承人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見偵5611卷第169頁正面、偵5613卷第185頁反面、原審卷第195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 148頁正面),且據證人林道國於偵訊時指訴、證人林佩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2389卷第58頁反面、偵5612卷第46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反面)。再者,被告林南星確於79年協議書及第 2至7協議書上署名,被告林德玄亦在第8協議書之大房代表簽署「林德玄代」等情,此經被告 2人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5611卷第167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偵5613卷第18

5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楠於偵訊時證稱:第1至第8次之協議林南星都有到場,只有 1次由林德玄代替等語相符(見他2389卷第35頁、偵5611卷第 182頁反面),並有上開協議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他2241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5613卷第176頁至第182頁)。且79年協議書載有「林爾嘉公生前所登記之財產,雖有時使用7房之1房或數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均係林爾嘉公之財產,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 7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7分之1,此種分配方法,已行之數十年各無異議。……為恐將來日久,後代子孫,有所爭議。現 7房繼承人特共同協議、同意此後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 7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平均分為 7份、各房享有7分之1……」等語,並以林爾嘉公繼承人第 2協議書約定執行方法,以補充原協議書之不足,且以林爾嘉公繼承人第 3、4、6、7、8協議書予以「肯定」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2241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5613卷第176頁至第182頁)。則自79年協議書文義觀之,被告林南星曾與林剛義繼承人林樑、林鼎禮繼承人林慰楨、林慰梓及林橋、林崇智、林履信繼承人林楠、林克恭、林志寬協議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 7房平均享有,且被告林德玄亦曾在林爾嘉公繼承人第 8協議書中簽署「林德玄代」。又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自87年至96年間, 7次受領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金額,均由派下員即大房林南星、3房林慰楨、林慰梓及林橋、4房林櫻及 5房林楠受領應受分配款項後,由林楠統一代為領取,林楠再執行協議書約定由林爾嘉繼承人 7房平均分配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南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前林崇智他們是這樣講,以前的有分,我也不同意分,但是訓眉記的管理人林楠打電話給我,我就簽給林楠去領錢,林楠領走之後就按照 7份分,本案分配款之前大家都有說好,訓眉記的財產交給管理人去處理,按照協議書分等語不諱(見偵5611卷第168頁反面、原審卷第195頁反面、本院卷第 104頁反面);證人林楠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及管理委員,祭祀公業於101年6、

7 月間開會決議出售本案土地,價金係分配給每個記號之派下員,派下員則應依據協議書分給其他不是派下員之人,幾10年來都是這樣,依協議書林爾嘉之財產不管在哪裏,都要分成7份,由7房均分,自林本源祭祀公業所領得的亦同,我堂哥林樑即林道國之父,在簽署協議書前,就是這樣分,以前是我叔叔林崇智、林克恭在管,打電話給我說有錢叫我們去領,就是分成7份,林爾嘉過去100多年來,他的 7個兒子所有的財產都是平均的,從來沒有分別過,包括祭祀公業,因為有在協議書裡面特別寫下來,到我之前 7房都是平分,我管理時也是平分,祭祀公業林本源分給訓眉記的錢,都會集中在我這裡,我再平均分給 7房等語(見他2389卷第35頁、偵5611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正面、第 340頁正面);證人林杉於偵訊時證稱:我係訓眉記第 6房代表,林爾嘉是用在臺灣的人的名義去辦祭祀公業,但並不是要給名義人的意思,依協議書的內容,林爾嘉的財產都要分成 7份等語(見他2389卷第64至65頁、調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證人劉隆琦於偵訊時證稱:以往訓眉記在祭祀公業林本源當派下員的 4房所取得的財產,照79年的協議都有分給其他 3房,由總管家林楠去祭祀公業林本源領訓眉記的分配款,再分給 7房,他分多少我們就拿多少等語(見調偵卷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證人林用康於偵訊時證稱:就我所知訓眉記從祭祀公業林本源取得之財產都要分成 7份,因為有協議書,派下員只有 4個,所以才作這個協議書,向來都這樣做,從我的父親林樸開始就這樣做等語(見調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證人林佩珍於偵訊及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訓眉記 3房代表,亦是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因為曾祖父林爾嘉有 1份遺囑,說明他要怎樣處分他的財產,我3伯父林慰梓建議既然曾祖父有這份遺囑,希望7房可以有1個共同協議,重申1次曾祖父遺囑,避免一些紛爭,才有這些協議書出來,我記得遺囑是寫林爾嘉的產業不管是在他名下,或是在祭祀公業林本源底下屬於訓眉記,都屬於7房共有,訓眉記只有4房擔任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當時要入臺灣籍才能擔任派下員,因為公業的財產都在臺灣,基於派下員所取得之財產,仍應與其他非派下員分,家裡一直都是這樣做,我們就是照之前的傳統,該怎麼分就怎麼分,就是按曾祖父遺囑分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第25頁反面);證人林道國於另案言詞辯論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主要是講林爾嘉財產,不管是林爾嘉名下或祭祀公業林本源下訓眉記的財產,都是 7房均分,且依據從前的慣例,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給訓眉記之財產由派下員先受領,再依據協議書分配給其他7房,之前分配7次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款,都是由林楠來執行分配,被告 2人沒有異議或反對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 167頁、第168頁反面、第170頁正面、第172頁正面至第173頁反面、第 175頁正面),並有祭祀公業林本源103年7月17日林字第10325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偵5613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從而,告訴人林道國等人雖非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惟其等始終係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受領分配祭祀公業林本源處分財產之分配款乙情,亦堪認定。

(四)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 2人於祭祀公業林本源處分本案土地,係依其等派下員身分受領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之本案分配款,參以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於101年6月14日發函與派下員,請各派下員辦理本案分配金領款事宜,並直接匯款至被告 2人之帳戶由被告 2人親自領取乙情,有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101年6月14日林字第101029號函、103年7月17日林字第1032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5611卷第28頁、偵5613卷第101頁、第102頁),足見被告 2人係因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身分取得本案款項,其等受領本案分配款,當然取得本案分配款之所有權而持有自己之物,並非基於為告訴人等保管財物之原因而為他人持有他人之物,縱被告林南星曾簽署79年協議書及第2至7協議書,被告林德玄曾在第 8協議書簽署「林德玄代」等語,然在該等協議書尚未經法院確認無效前,亦僅係被告 2人各與所簽署協議書之當事人間相對債之關係,並不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使被告2人受領之本案分配款轉為持有他人之物,非謂被告2人自始持有他人之物。從而,被告 2人縱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僅係各該簽署協議書之當事人對被告 2人有依協議書請求給付分配款之債權存在,亦非謂告訴人等已就本案分配款直接取得所有權而得自由處分,被告 2人拒絕給付告訴人等本案分配款,亦難謂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嫌。

2、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經查:

(1)被告林德玄固在第 8協議書簽署「林德玄代」,業如前述。然被告林德玄既署名「林德玄代」,則其是否有以本人名義簽署該協議書之真意,即有可疑。況證人林佩珍於偵訊時亦證稱:到最後1次林德玄有出來參加1次,他說他們不願意分,那次會議好像有提對協議書有異議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15頁反面),則被告林德玄既對第 8協議書內容有異議,又署名「林德玄代」,則其是否同意該第 8協議書之內容而受其拘束,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林南星為新加坡國籍,不通中文,此經證人林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5611卷第 182頁反面),且有被告林南星之護照影本、華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5611卷第68頁、第135頁),而79年協議書以中文書寫,被告林南星可否了解其意,已有可疑。且查,被告林南星係於86年11月10日經審議通過同意增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另被告林南星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做了派下員之後有去開會,才開始了解公業的規約、章程約定的內容,不是照 7份分,因為林景仁是祭祀公業13個創辦人其中 1個,有13個人拿錢出來設立祭祀公業,林景仁的持分不是林爾嘉的,林爾嘉沒有土地在祭祀公業,也沒有出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95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南星係於成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後始逐漸了解該公業設立之淵源及祀產來源,則其於79年簽署協議書時,尚無從知悉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由來,其於不解祭祀公業林本源祀產與林爾嘉遺產之區別前簽署該協議書,是否出於其真意,即屬有疑。是被告

2 人因質疑上開協議書之效力,並認其等係基於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身分取得本案分配款,因而拒絕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即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79年協議書既載為「現 7房繼承人特共同協議、同意此後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 7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平均分為 7份、各房享有7分之1」等語,僅係就林爾嘉之遺產進行分配之協議,範圍亦應僅限於林爾嘉之遺產。被告林南星於偵訊時亦供稱:本案分配款是祭祀公業的,祭祀公業林本源已經寫好各房的份額,沒有說要分 7份等語明確(見偵5611卷第168頁反面),足見被告2人係因認本案土地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而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之設立人並非林爾嘉,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配獲之款項亦非林爾嘉之遺產,始乃拒絕分配本案分配款與其他非派下員之2、6及7房繼承人,是縱使被告2人拒絕依協議書內容給付,於上開協議書未經確認無效前,亦僅為被告

2 人與各該協議書簽約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2)又林爾嘉之遺產處分後所得利益由 7房繼承人均分,雖行之有年,且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前此受分配金額,均係由林楠統一代為領取,再由林楠依協議書約定,平均分配與林爾嘉7房繼承人,業如前述。然本案分配款係被告2人第 1次由祭祀公業林本源直接受領款項,此經證人林楠於偵訊時證稱:祭祀公業林本源放鬆規定,多了派下員出來,林槎第 1次當派下,他也分到一點錢,他不肯分出來,也不願意集中在我這,其他派下員也跟進,才導致事情發生等語(見偵5611卷第 181頁反面);證人林道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所有派下員及非派下員都有簽委託書給林楠,由林楠去收受給他們的款項,直到祭祀公業改制為法人,政府規定祭祀公業的分配款必須分配到各派下員,所以林楠就沒有再執行代領,本案就是第 1次非由林楠受領分配款才導致本案訴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73頁)。從而,被告 2人過去從未自祭祀公業林本源直接受領款項,均係單純聽從林楠分配金額,而被告2人本案第1次自祭祀公業林本源直接受領款項,因認係以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身分而取得本案分配款,且就協議書約定內容有所疑義,因而斷然拒絕給付本案分配款給其他非派下員之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公訴意旨又以備忘錄、保證書及福興公司會議紀錄為據(見調偵卷第24頁、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4頁),佐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罪嫌。然查,上開保證書係於55年7月25日書立,內容記載略以:林景仁個人名義及與他人共有之產業,確係林本源訓眉記之產業,茲林景仁已於29年死亡,上述產業所有權仍歸由兄弟所共有等語,立保證書人為張福英(即林景仁配偶)蓋章立據。又上開備忘錄略載為:祭祀公業林本源,其派下員林景仁(故)、林鼎禮(故)、林履信(故)及林崇智等 4名,係代表該屬房訓眉記林爾嘉公之 7名男性繼承人參加祭祀公業林本源設立派下員登記,其餘兄弟林剛義(故)、林克恭、林志寬等 3名,雖未參加登記,應予確認係屬同派派下員之一,上開 7名派下對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60分之10之權利,分收淨益時本房內連同供養長者按 7分分攤等語,立備忘錄人為林崇智、林慰梓、林楠、林慰楨、林橋。又福興公司會議紀錄僅略載為:林本源祭祀公業係由林景仁、林鼎禮、林崇智、林履信 4人名義代表訓眉記向祭祀公業提出派下登記,實質上此項財產,即係訓眉記兄弟所共有,如將來祭祀公業分配財產時,訓眉記部分應按照持分分配之等語。然上開保證書並非林景仁本人書立,且上開備忘錄亦非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林景仁、林鼎禮、林履信及林崇智等 4人共同書立,又福興公司會議記錄製作年份、與會人士均有缺漏,上開文書內容是否符合史實及所處分財產所有權人本意,已有可疑。況上開文書內容所載 7房均分,亦與祭祀公業林本源規約所載各派下員持分比例相異,則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及立書人之用意即有可疑。又上開文書均非被告 2人所簽署,亦無事證認有人告知此事,被告 2人既未參與文書製作,亦未知悉該等文書之真意,難憑上開書據認被告2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4)綜上,被告 2人主觀上既認其等係本於合法之權利取得本案分配款,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五)公訴人另於原審審理時論以被告 2人可能涉及背信罪嫌(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林南星固在79年協議書及第 2至7協議書署名,另被告林德玄在第8協議書簽署「林德玄代」等情,業如前述。然查,上開協議書僅係簽約之當事人間約定「現 7房繼承人特共同協議、同意此後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7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平均分為7份、各房享有7分之1」,即協議處分登記於自己名義之林爾嘉財產,應將處分財產之收益分配與其他簽約當事人之約定,係簽訂該協議書之當事人間單純負有給付之對向關係,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對內關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 2人受領本案分配款,縱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所得收益應平均分為 7份,亦僅單純負有該給付義務,非謂其等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即係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況本案協議書向由管家執行分配事務,第 1份協議書係林樑,嗣祭祀公業分配 7次分配款均為林楠執行分配等情,業經證人林道國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見原審卷第 168頁反面),且祭祀公業林本源自87年至96年間,期間 7次分配土地處分價款,訓眉記各派下員應受分配款項,均係依往例由林楠統一代為領取後分配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該等協議書有一定之執行人,難認被告 2人有因在上開協議書上署名即係受委任處理分配款事務,其等所為自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違。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八、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 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背信罪嫌,而對被告 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定告訴人等基於協議書約定得請求將本案分配款均分與7房繼承人,被告2人又曾分別在協議書署名,足認被告 2人主觀上知悉其等領受之本案分配款,絕非其等所有,詎毫無合理依據即拒不分配與告訴人等,原審判決卻逕認被告 2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顯有違誤。被告 2人分別簽署第1至第8協議書,而第2至第8決議書均追認第 1協議書所載:「林爾嘉公生前所登記之財產,雖有時使用 7房或數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均係林爾嘉之財產。…其(指林爾嘉)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尤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此種分配方法數10年各無異議。…如有處分,仍平分 7份,各房享有7分之1」等節;再考諸證人林楠偵查中具結證述:有關價金分配的部分,是分給每個記號的派下,並根據協議書分給其他不是派下員的人,幾10年來都是這樣等語;證人林佩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不管登記在誰名下,只要屬於林爾嘉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財產,均屬 7房共有,就是擔心有紛爭,才簽署相關協議書,我是 3房代表,我所知就祭祀公業林本源所得財產均有分給訓眉記非派下員的房號,我從第 6份協議書開始參與,印象中沒有人對 7房共有一事有何異議,是到最後 1次協議書,被告林德玄表示不願意分等語;證人林用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因為有這些協議書,訓眉記財產要分成7份,因為派下員只有4個,才做這些協議書等語,此部分情節核與證人林杉、劉隆琦、林道國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本案簽署協議書之派下員代表,有依據協議書、當事人間長久之習慣,為簽署協議書之其餘非派下員者代為受領款項後進行分配之義務為真實。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其等係代領他人之財產,詎於101年首次擔任受領本案分配款之人時,即起意悖離上述長久以往之既定習慣與協議書約定,違背任務拒絕返還所代領之款項,該當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原審判決僅以被告 2人非協議書載明之執行者,遽認被告 2人非有受委任處理分配款事務一情,忽略上述當事人間依據協議書內容,長久以往衍生之習慣此一客觀積極事證,未據之進一步審究被告 2人辯述內容之不合理,亦未述明該項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2人犯罪之理由,自有違反論理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既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 2人係基於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派下員身分受領本案分配款,並非基於為告訴人等保管財物之原因而取得,即非持有他人之物;又被告 2人並非協議書之執行者,難認被告 2人係受委任處理分配款事務,因而認定不足證明被告 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背信罪嫌,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判決認被告 2人基於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身分受領本案分配款所有權,而告訴人等乃係基於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 2人將本案分配款平均分給 7房繼承人,並未直接取得本案分配款所有權,並說明被告 2人縱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僅係告訴人等對被告 2人有依協議書請求給付分配款之債權存在,亦非謂告訴人等已就本案分配款直接取得所有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 2人主觀上知悉所受領本案分配款,絕非其等所有云云,顯有誤解債權及物權關係之虞。又被告 2人雖曾在協議書署名,然其等主觀上既就協議書之效力存有疑慮,且認本案土地非為協議書效力所及,因而拒不分配本案分配款,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一造辯論:被告林德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婉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