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薇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70號、106年度偵字第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318條之1、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妨害丙○○、甲○○秘密照片共拾參張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等節,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及更正原審附表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因與丙○○之感情因素,曾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華派出所達成協議刪除本案私密照片,然被告竟無視協議,仍為後續誹謗及妨害秘密犯行,其惡性顯屬重大;再本案偵審期間,被告猶飾詞狡卸,以似是而非之理由企圖脫免刑責,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惡劣尤其為甚,是原審量處之刑,顯屬過輕,與被告惡行顯不相當,自難認原判決為妥適云云。
㈡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過輕云云,失諸片斷,
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丙○○任職於民意代表服務處,其行為舉止應屬可受
公評之事,被告之行為應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本案被告雖確有於自身之facebook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該內容均未具體指名道姓,無法從中特定言論所及之對象,自難構成誹謗。縱認為該言論內容巳可特定為告訴人2 人,然被告因發現本案中告訴人2 人之親密照片,又與多女同時交往,被告提醒自身女性友人注意,其動機良善,對於告訴人丙○○之評論,亦屬合理之範圍,難謂有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其發表之言論應屬對公眾事務為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原審判決認被告之行為無阻卻違法事由,恐有誤會。
㈡被告固有將告訴人2 人之親蜜照片傳送予告訴人甲○○之配
偶黃逸綸,惟此係因被告提醒黃逸綸需著手進行相關民、刑事訴訟以維自身權益,並非出於惡意,況告訴人2 人之行為本具隱密性及蒐證困難性,被告恐黃逸綸將來採取法律行動時苦無事證,方私訊提供照片予黃逸綸,衡諸被告所採之手段,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出於無故洩漏,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原審逕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顯有違誤云云。
㈢經查:
1.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雖均未指名道姓,惟於文字中提及「彭X棟」、「吳X妃」,核與告訴人2人之姓名「丙○○」、「甲○○」相符,且被告當時係用自己本名註冊之帳號登載該等文字,內容亦有提及與「彭X棟」、「吳X妃」互動情形,諸如借用硬碟、至警察局、輪流騷擾公司、住家等等,則該「彭X棟」、「吳X妃」當係指被告「乙○○」所認識之告訴人丙○○、甲○○,他人亦得以藉此識別上開文字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丙○○、甲○○;部分內容亦有標示告訴人丙○○之姓氏及所在位置,並影射告訴人丙○○、甲○○有性愛行為及以「彭男」之名義向被告提及有能力讓人在新竹生活不下去或讓人怎麼消失不知道等語;參以被告均以「乙○○」本名帳號刊登,當足以使人聯想並識別該等文字指涉之對象、所談論之相關情事,係指被告認識之告訴人丙○○、甲○○,客觀上已足以具體特定附表所張貼內容所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丙○○、甲○○,且此為閱讀該等內容之他人得以明確識別或至少可得而知特定、具體之對象。是被告上訴意旨以惟該內容均未具體指名道姓,無法從中特定言論所及對象,自難構成誹謗罪云云,自無可採。
2.又告訴人丙○○案發時固係受僱於民意代表處之人員而非公眾人物,惟其個人私德尚不足以造成大眾利益之損害,被告張貼附表所示用以指摘告訴人丙○○之內容,均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之不罰事由不合;且甲○○並非公眾人物或現任公職,其親密關係對象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而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提及告訴人丙○○、甲○○間之親密行為或照片、告訴人丙○○之交友關係、表示得任意加害他人言行,均係對於事實之指摘、傳述,尚非屬個人意見之表達或評論;另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之交友關係表示「你真噁」、「你是一個下半身衝動的濫男人」,或者對於告訴人2 人表示「你們私下亂七八糟的一面」,均係針對告訴人個人私德所為之評論或主觀意見,該等事項均無涉於公共利益,更與被告本身之權益無關,當非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若須抒發自己心情,尚非不能該等貼文設定為「不公開」、「限本人閱覽」或僅針對自己與告訴人之互動加以抱怨即可,並無必要提及告訴人2 人間之親密行為或性愛照片,或者告訴人丙○○之交友狀況等節,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目的,顯係為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影響告訴人2 人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已難認係善意之行為。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發表之言論屬於對公眾事務為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3.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亦即,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涉及法益侵害之概念,藉由客觀上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必要發動刑罰權加以制裁或即使有法益侵害之情形,但該侵害係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應加以處罰者,自足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其標準繫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之目的時,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惟行為人之行為若在社會上欠缺相當性,自一般客觀、合理而謹慎之人之角度,俱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應受刑事制裁、其行為欠缺社會相當性而違反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容許時,自應認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事由」。經查,告訴人甲○○在自己婚姻關係中對其夫黃逸綸是否誠實、其等之婚姻關係是否圓滿等節,俱與被告無涉,更與公共利益毫不相關,被告倘欲提醒案外人黃逸綸,亦非不得為善意之說明;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早於105年11月26 即達成不再散布而應予保密之協議,其更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正當理由得任意散布前揭照片,是被告上開所為,自社會相當性、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言,自屬對他人隱私權之侵犯,已難認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存在。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並非出於無故洩漏而不成立犯罪云云,認無可採,亦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誹謗對象│ 張貼內容 │ 卷證出處 │├──┼────┼────┼─────────────────┼──────┤│ │105年11 │丙○○ │「彭先生說~吳X妃說我用照片恐嚇要 │新竹地檢署10││ 1 │月26日1 │甲○○ │把她跟彭X棟的性愛照公佈,影響她婚 │6 年度偵字第││ │時15 分 │ │姻(關我屁事,自己的婚姻自己造成的│5970號卷(下││ │許 │ │)~」、「嚇死我,彭先生向我借的硬│稱偵5970號卷││ │ │ │碟自己不刪,被我看見,又關我屁事?│)第23頁、第││ │ │ │我現在正拿彭先在留在我硬碟的照片去│47 頁 ││ │ │ │警察局…」、「…難怪妳先生不知道你│ ││ │ │ │常去彭先生家過夜,或是活動結束後回│ ││ │ │ │彭先生家,我並不清楚昨夜你與彭先生│ ││ │ │ │在關店的公司做什麼?」、「被我看見│ ││ │ │ │不能見光的照片後,我的一言一行對你│ ││ │ │ │產生極大的壓力,……,並非我強迫你│ ││ │ │ │跟N個人發生親密行為,人妻也搞,單 │ ││ │ │ │親媽媽也搞,臉書上的女性朋友也能搞│ ││ │ │ │在一起,同事也能,這是我強迫你去搞│ ││ │ │ │的嗎?……」 │ │├──┼────┼────┼─────────────────┼──────┤│ │106年3月│丙○○ │「……只會周旋在女人身邊,沒有事業│偵5970號卷第││ 2 │8 日1時3│ │,卻裝很忙,結果是有無數女人~」、│24頁 ││ │分許 │ │「每個群體都有女朋友,這真噁~一張│ ││ │ │ │床無數女人睡過,給你拍拍手」、「…│ ││ │ │ │…別在帶已婚的人妻出去玩了、跟你在│ ││ │ │ │一起的人妻也不只一位~」、「每個群│ ││ │ │ │體都有女朋友,把女人當事業在經營,│ ││ │ │ │有你的、然後把那些人都集中在一個社│ ││ │ │ │交圈,你真噁~在一起吃飯,都不知道│ ││ │ │ │互相是表姐妹……」 │ │├──┼────┼────┼─────────────────┼──────┤│ │106年3月│丙○○ │「彭X棟~看見你的性愛照,不是我的 │新竹地檢署10││ 3 │12日12時│甲○○ │錯,你自己要跟那麼多女人上床還拍照│6 年度他字第││ │18分許 │ │,怪我嗎??」、「你跟吳X妃二人因 │1149號卷第16││ │ │ │為性愛照,輪流騷擾我,公司與住家,│頁、偵5970卷││ │ │ │還要把我家人跟朋友翻出來~還叫我找│第48頁 ││ │ │ │黑道出面…拍拍手」、「你與吳X妃/…│ ││ │ │ │麻煩你自行保管好你的性愛照,…」、│ ││ │ │ │「請各位注意,若跟他上過床的女人們│ ││ │ │ │,請最好確認你們有沒有拍性愛照,請│ ││ │ │ │儘速請他把照片刪除,以免外流」、「│ ││ │ │ │倒是你跟吳X妃,二個一直輪流警告我 │ ││ │ │ │,告訴我,我知道你家,我知道你公司│ ││ │ │ │,給我小心點,告訴我一定會把我送上│ ││ │ │ │法院的,不是嗎?????」、「…威│ ││ │ │ │脅你們的是自己的行為,害怕大家發現│ ││ │ │ │你們私下亂七八糟的一面,就算你告我│ ││ │ │ │,也改變不了,你是一個下半身衝動的│ ││ │ │ │濫男人。」、「還有你厲害到。每個人│ ││ │ │ │的時間都重疊,最高,同時間有五個女│ ││ │ │ │人,沒被發現時,你應該覺得自己很厲│ ││ │ │ │害~很強」 │ │├──┼────┼────┼─────────────────┼──────┤│ 4 │106年3月│丙○○ │「彭男嗆我要把我朋友家人公司副總全│偵5970號卷第││ │13日14時│甲○○ │挖出來~彭男不是曾說,有能力讓人在│58頁、偵5970││ │20分許(│ │新竹生活不下去、彭男不是曾說,有能│號卷第49頁 ││ │起訴書誤│ │力讓人怎麼消失不知道」、「若你們要│ ││ │載為凌晨│ │在上班時間騷擾我,請支付我薪水~」│ ││ │2 時20分│ │、「請有收到我本人寄彭X棟與吳X妃性│ ││ │,應予更│ │愛照的,請跟他們二個人報名,已進入│ ││ │正)、10│ │司法程序,不要客氣」、「若沒收到我│ ││ │6年3月14│ │寄照片的也請跟他們二個人講清楚」 │ ││ │日2時4分│ │ │ ││ │許 │ │ │ │├──┼────┼────┼─────────────────┼──────┤│ 5 │106年5月│甲○○ │「只因為我知道你們偷情照片,我提醒│偵5970號卷第││ │9 日13時│ │其他女性別受害,就要被你們找去警局│50頁 ││ │20分許 │ │,找上門」、「只因為我提供照片給黃│ ││ │(起訴書│ │先生請他修復夫妻感情我開始收到律師│ ││ │誤載為凌│ │函,通知函,地檢署通知」 │ ││ │晨1 時20│ │ │ ││ │分,應予│ │ │ ││ │更正)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4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70號、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妨害丙○○、甲○○秘密照片共拾參張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因丙○○於民國105年2月至
5 月間某日,向乙○○借用其所有TOSHIBA 廠牌之黑色行動硬碟1 個,藉此備份自身資料至電腦內後歸還乙○○,然乙○○以不詳方式檢查上開行動硬碟後,發現其內存有丙○○與甲○○之親密出遊、上半身裸露等私密照片共13張,隨即複製備份至不詳之儲存設備內(乙○○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嗣乙○○於105 年11月26日與丙○○發生爭執而揚言洩漏上開私密照片,經甲○○報警處理後,乙○○與丙○○及甲○○等3 人,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內達成協議,由乙○○將上開私密照片刪除並保證不再散布。惟乙○○仍不滿丙○○與甲○○交往而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時間,在自己斯時位在新竹園區一路之租屋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Facebook網站所申請使用、顯示名稱為「乙○○」之Facebook網站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該帳號動態留言頁面,接續張貼如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內容,藉此等方式貶損丙○○及甲○○在社會上之評價。㈡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之犯意,於
105 年12月16日,在自己上開租屋處,登入自己上開「乙○○」之Facebook網站帳號後,以Messenger 訊息與甲○○之夫黃逸綸取得聯繫,再以手機使用自身Line帳號傳送前揭丙○○、甲○○親密出遊、上半身裸露等私密照片共13張予黃逸綸,而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所持有之上揭隱私照片影像。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71頁至第7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及有傳送前揭告訴人丙○○、甲○○出遊、裸露上半身等隱私照片共13張予告訴人甲○○之夫黃逸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妨害祕密等犯行,並辯稱:我有張貼附表的文字,我只是在臉書上抒發心情,希望引起共鳴,而且告訴人丙○○是1 個半公眾人物,我認為他的行為是可以被批判的;我不是無故傳送隱私照片予案外人黃逸綸,我不希望案外人黃逸綸被騙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並未指名道姓,縱使張貼之內容能得知評論對象,其內容敘述皆為真實,考諸告訴人丙○○任職於民意代表服務處,是半公眾人物,其私德應受大眾檢視,認為被告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 、3 款不罰事由,至被告傳送隱私照片部分則非無故,被告是為了避免案外人黃逸綸配偶權受到侵害,應案外人黃逸綸之要求才提供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告訴人丙○○借用其行動硬碟備份歸還後,而持有
告訴人丙○○、甲○○前揭出遊、裸露上半身等隱私照片共13張,雖先於105 年11月2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內與告訴人等達成前揭協議,仍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自身「乙○○」帳號動態留言頁面上,並以上開方式傳送前揭告訴人丙○○、甲○○隱私照片予案外人黃逸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分別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411號卷【下稱他1411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下稱他1149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他141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下稱偵597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關於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處理上開隱私照片之經過,同經當時員警應芝桓證述在卷(見偵597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告訴人丙○○與告訴人甲○○親密出遊或裸露上半身照片共13張、Facebook帳號名稱「乙○○」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貼文13張、Facebook帳號名稱「乙○○」與黃逸綸之105 年12月16日Messenger 訊息對話紀錄畫面9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05年11月2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他114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5970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48頁、第56頁、第49頁、第50頁、他141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5970號卷第36頁),且均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該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是否係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丙○○、甲○○之事及是否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同法第311 條第1 、3 款之不罰事由、被告傳送前揭隱私照片是否係屬「無故」,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關於散布文字誹謗部分⒈被告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所指摘之對象為孰,觀諸其
所張貼之各該文字,雖均未指名道姓,惟105 年11月26日1時15分許、106 年3 月12日12時18分許、同年月14日2 時4分許所張貼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5 均同時提及「彭X 棟」、「吳X 妃」,核與告訴人2 人之姓名「丙○○」、「甲○○」相符,顯然係將告訴人姓名中之第2 字加以遮掩而已,且被告當時係用自己本名註冊之帳號登載該等文字,內容亦有提及與「彭X 棟」、「吳X 妃」互動情形,諸如借用硬碟、至警察局、輪流騷擾公司、住家等等,則該「彭X 棟」、「吳X 妃」當係指被告「乙○○」所認識之告訴人丙○○、甲○○,他人亦得以藉此識別上開文字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丙○○、甲○○或併指2 人;至附表編號2 、4 、6 雖無明顯姓名,然附表編號2 內容提及「結果是有無數女人~」、「一張床無數女人睡過」、「別在帶已婚的人妻出去玩了」、「都不知道互相是表姐妹」,附表編號6 提及「只因為我知道你們偷情照片,就要被你們找去警局,找上門」、「只因為我提供照片給黃先生請他修復夫妻感情」,所指涉之內容均與直接刊載「彭X 棟」、「吳X 妃」之上開附表編號1 、3 、5 之內容、提及之情節相仿,且附表編號4 提及「彭男」、「新竹」,標示告訴人丙○○之姓氏及所在位置,附表編號6 則提及告訴人甲○○配偶姓氏及身份關係,佐以附表編號2 至5 各該文字張貼之時間緊密,且被告亦均係以「乙○○」本名帳號刊登,對照前後文章,當足以使人聯想並識別該等文字指涉之對象同係被告認識之告訴人丙○○、甲○○,參以被告對此並無積極加以否認,則該附表編號
1 至6 所張貼之內容指摘之對象確分別為告訴人丙○○、甲○○或併指2 人,且此為閱讀該等內容之他人得以明確識別或至少可得而知。
⒉再參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內容,附表編號1 、3 、5 、
6 均提及告訴人丙○○、甲○○彼此間存有親密行為照片,而由附表編號1 、6 所示「影響她婚姻」、「只因為我提供照片給黃先生請他修復夫妻感情…」文字表示告訴人甲○○另有婚姻、配偶,是該等內容顯然係在指摘、傳述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丙○○有婚外親密行為,而附表編號1 、2 顯然表示告訴人丙○○與眾多女性有親密關係,交往複雜,至附表編號4 則言告訴人丙○○曾表示得任意加害他人,則該等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均足使閱覽者對於其等有負面之社會評價,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自身「乙○○」帳號動態留言頁面上,當足以貶損告訴人丙○○、甲○○名譽至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該等誹謗文字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不罰事由云云,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況且,所為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所謂私德,乃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固然持有告訴人丙○○、甲○○間之親密照片,其指摘、傳述其等間有親密行為或照片似非無據,惟就其餘張貼之內容是否屬實,諸如告訴人丙○○交往關係,尤以告訴人丙○○有無附表編號4 之該等言行(告訴人丙○○有依此提告,顯係否認該等情事存在),卷內尚乏相關證據,則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確非無疑;而就附表編號
1 至3 、5 、6 指摘、傳述告訴人2 人間有親密關係或告訴人丙○○交往關係部分,縱然可能有部分真實,然考諸告訴人甲○○並非公眾人物或現任公職,其親密關係對象顯與公共利益無涉,至告訴人丙○○部分,縱依被告及辯護人之所述其任職在民意代表服務處,充其量僅不過受僱於民意代表,亦尚非公眾人物,其個人私德尚不足以造成大眾利益之損害,是被告張貼附表各編號用以指摘告訴人丙○○、甲○○之內容,均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定之不罰事由不合,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⒋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其張貼之該等文字僅係被告抒
發自己心情,有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之適用云云,然上開條款係對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倘指摘或傳述者為事實之描述,則應無刑法第311 條之適用,況縱屬「意見表達」或「評論」,亦需符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以善意發表者方屬之,而所謂「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查被告張貼附表各編號之文字內容,提及告訴人丙○○、甲○○間之親密行為或照片、告訴人丙○○之交友關係、表示得任意加害他人言行,顯然均係對於事實之指摘、傳述,尚非屬個人意見之表達或評論;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之交友關係表示「你真噁」、「你是一個下半身衝動的濫男人」,或者對於告訴人
2 人表示「你們私下亂七八糟的一面」,均係針對告訴人2人個人私德所為之評論或主觀意見,該等事項均無涉於公共利益,更與被告本身之權益無關,當非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況被告若須抒發自己心情,衡以一般Facebook網站帳號使用情形,尚非不能該等貼文設定為「限本人閱覽」,或僅針對自己與告訴人二人之互動加以抱怨即可,究有何必要提及告訴人2 人間之親密行為或照片,或者告訴人丙○○之交友狀況,甚至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帳號上面的動態是設定可公開閱覽的,但我沒有加任何人為好友,而且我只是在臉書上抒發心情,希望引起共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所張貼頁面並無好友,卻公開冀求共鳴,顯然其目的並非在尋求朋友給予之寬慰,而係欲不特定人見聞影響告訴人2 人之評價,則其行為亦難認係善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⒌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非可採,被告前揭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關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部分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借用行動硬碟予告訴人丙○○後,而持有
告訴人丙○○、甲○○之親密出遊及上半身裸露等隱私照片共13張,其後於105 年12月16日將該等照片以前開方式傳送予案外人黃逸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照片內含有告訴人丙○○、甲○○親密出遊、上半身裸露之照片,涉及個人交友關係、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就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當屬個人秘密,自不待言,縱有部分係告訴人丙○○、甲○○在公開場合較為親密之合照,考諸告訴人甲○○與案外人黃逸綸婚姻關係尚仍存續,告訴人丙○○、甲○○前於105 年11月26日在文華派出所內已要求被告刪除並保證不再散佈,斷無願意使他人獲悉之理,是該部分應仍屬告訴人丙○○、甲○○涉及隱私之秘密,則被告前揭行為當均屬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無訛。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非無故等語,然按刑法第31
8 條之1 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同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為維繫私人情感、或託名為維護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 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 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 條之1 ),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 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秘密罪,能否因被告所謂保護案外人黃逸綸配偶權利、告知他人等私人緣由等之目的,在無正當法律權源下,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甲○○在自己婚姻關係中對其夫黃逸綸是否誠實,或者二人之婚姻關係是否圓滿,顯然與被告無涉,更與公共利益毫不相關,其倘欲提醒案外人黃逸綸,亦非不得善意說明,尤考量其與告訴人丙○○、甲○○早在105 年11月26已達成不再散布之協議,更徵其無任何法律上之源由,其行為當屬可非難性之隱私權侵犯,是被告暨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無故洩漏
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
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先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乙○○」Facebook網站帳號動態留言頁面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被告先後雖有數個舉動,然觀諸其文字內容大致相同,均係指摘、傳述告訴人丙○○、甲○○有親密行為或照片及相關事項,其行為過程在時間及空間上尚具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丙○○、甲○○之名譽,或以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丙○○、甲○○之隱私,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各論以一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處斷。至被告上開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丙○○、甲○
○之選擇或行為,或不能接受或認同,竟於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告訴人丙○○、甲○○前揭隱私照片之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自身Facebook網站帳號動態留言頁面上,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內容,指摘、傳述僅涉及告訴人丙○○、甲○○私德或不實之事項,藉此等方式貶損告訴人丙○○、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又雖與告訴人丙○○、甲○○達成不再散布之協議,復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告訴人等之祕密予案外人黃逸綸知悉,其行為當有可議之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然否認犯行,主張自己各該行為均具有正當性,已非可取,且經本院詢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是否已經刪除,其先係表示已經刪除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嗣經告訴人甲○○提出Facebook帳號名稱「查男退散」於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頁面,復經本院勘驗後,方改稱:本案相關3 月份的文字我沒有刪除,「查男退散」是我原本「乙○○」帳號更改名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76頁),且有該帳號於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頁面10張、本院107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持續造成告訴人等名譽權之侵害,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5頁),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現從事文書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7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告訴人丙○○、甲○○親密出遊、裸露上半身照片共13張(見他114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等妨害告訴人等秘密之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所用之物,經衡酌其性質,宜一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電磁紀錄,如有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考諸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應以是否具有相當價值為斷,該等電磁紀錄既無何等經濟上價值,自無追徵必要,爰不再為此部分諭知;另,被告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在Facebook社群網站頁面上之電磁紀錄,現有部分雖仍存續,業如前述,亦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電磁紀錄既存於第三人即Facebook社群網站上,並非被告所有,亦係Facebook社群網站依使用者契約所提供,即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等非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以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8 條之1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誹謗對象│ 張貼內容 │ 卷證出處 │├──┼────┼────┼────────────┼──────┤│ │105年11 │丙○○ │「彭先生說~吳X 妃說我用│新竹地檢署10││ 1 │月26日1 │甲○○ │照片恐嚇要把她跟彭X 棟的│6 年度偵字第││ │時15 分 │ │性愛照公佈,影響她婚姻(│5970號卷(下││ │許 │ │關我屁事,自己的婚姻自己│稱偵5970號卷││ │ │ │造成的)~」、「嚇死我,│)第23頁、第││ │ │ │彭先生向我借的硬碟自己不│47 頁 ││ │ │ │刪,被我看見,又關我屁事│ ││ │ │ │?我現在正拿彭先在留在我│ ││ │ │ │硬碟的照片去警察局…」、│ ││ │ │ │「…難怪妳先生不知道你常│ ││ │ │ │去彭先生家過夜,或是活動│ ││ │ │ │結束後回彭先生家,我並不│ ││ │ │ │清楚昨夜你與彭先生在關店│ ││ │ │ │的公司做什麼?」、「被我│ ││ │ │ │看見不能見光的照片後,我│ ││ │ │ │的一言一行對你產生極大的│ ││ │ │ │壓力,……,並非我強迫你│ ││ │ │ │跟N 個人發生親密行為,人│ ││ │ │ │妻也搞,單親媽媽也搞,臉│ ││ │ │ │書上的女性朋友也能搞在一│ ││ │ │ │起,同事也能,這是我強迫│ ││ │ │ │你去搞的嗎?……」 │ │├──┼────┼────┼────────────┼──────┤│ │106年3月│丙○○ │「……只會周旋在女人身邊│偵5970號卷第││ 2 │8 日1時3│ │,沒有事業,卻裝很忙,結│24頁 ││ │分許 │ │果是有無數女人~」、「每│ ││ │ │ │個群體都有女朋友,這真噁│ ││ │ │ │~一張床無數女人睡過,給│ ││ │ │ │你拍拍手」、「……別在帶│ ││ │ │ │已婚的人妻出去玩了、跟你│ ││ │ │ │在一起的人妻也不只一位~│ ││ │ │ │」、「每個群體都有女朋友│ ││ │ │ │,把女人當事業在經營,有│ ││ │ │ │你的、然後把那些人都集中│ ││ │ │ │在一個社交圈,你真噁~在│ ││ │ │ │一起吃飯,都不知道互相是│ ││ │ │ │表姐妹……」 │ │├──┼────┼────┼────────────┼──────┤│ │106年3月│丙○○ │「彭X 棟~看見你的性愛照│新竹地檢署10││ 3 │12日12時│甲○○ │,不是我的錯,你自己要跟│6 年度他字第││ │18分許 │ │那麼多女人上床還拍照,怪│1149號卷第16││ │ │ │我嗎??」、「你跟吳X妃 │頁、偵5970卷││ │ │ │二人因為性愛照,輪流騷擾│第48頁 ││ │ │ │我,公司與住家,還要把我│ ││ │ │ │家人跟朋友翻出來~還叫我│ ││ │ │ │找黑道出面…拍拍手」、「│ ││ │ │ │你與吳X 妃/ …麻煩你自行│ ││ │ │ │保管好你的性愛照,…」、│ ││ │ │ │「請各位注意,若跟他上過│ ││ │ │ │床的女人們,請最好確認你│ ││ │ │ │們有沒有拍性愛照,請儘速│ ││ │ │ │請他把照片刪除,以免外流│ ││ │ │ │」、「倒是你跟吳X 妃,二│ ││ │ │ │個一直輪流警告我,告訴我│ ││ │ │ │,我知道你家,我知道你公│ ││ │ │ │司,給我小心點,告訴我一│ ││ │ │ │定會把我送上法院的,不是│ ││ │ │ │嗎?????」、「…威脅│ ││ │ │ │你們的是自己的行為,害怕│ ││ │ │ │大家發現你們私下亂七八糟│ ││ │ │ │的一面,就算你告我,也改│ ││ │ │ │變不了,你是一個下半身衝│ ││ │ │ │動的濫男人。」、「還有你│ ││ │ │ │厲害到。每個人的時間都重│ ││ │ │ │疊,最高,同時間有五個女│ ││ │ │ │人,沒被發現時,你應該覺│ ││ │ │ │得自己很厲害~很強」 │ │├──┼────┼────┼────────────┼──────┤│ 4 │106年3月│丙○○ │「彭男嗆我要把我朋友家人│偵5970號卷第││ │13日14時│ │公司副總全挖出來~彭男不│58頁 ││ │20分許(│ │是曾說,有能力讓人在新竹│ ││ │起訴書誤│ │生活不下去、彭男不是曾說│ ││ │載為凌晨│ │,有能力讓人怎麼消失不知│ ││ │2 時20分│ │道」、「若你們要在上班時│ ││ │,應予更│ │間騷擾我,請支付我薪水~│ ││ │正) │ │」 │ │├──┼────┼────┼────────────┼──────┤│ 5 │106年3月│甲○○ │「請有收到我本人寄彭X 棟│偵5970號卷第││ │14日2時4│ │與吳X 妃性愛照的……」 │49頁 ││ │分許 │ │ │ │├──┼────┼────┼────────────┼──────┤│ 6 │106年5月│甲○○ │「只因為我知道你們偷情照│偵5970號卷第││ │9 日13時│ │片,我提醒其他女性別受害│50頁 ││ │20分許 │ │,就要被你們找去警局,找│ ││ │(起訴書│ │上門」、「只因為我提供照│ ││ │誤載為凌│ │片給黃先生請他修復夫妻感│ ││ │晨1 時20│ │情我開始收到律師函,通知│ ││ │分,應予│ │函,地檢署通知」 │ ││ │更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