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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柏堅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柏堅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柏堅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9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借提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下稱基隆看守所),並於106年6月3日至12日期間與卓培霖、韋成宗同住於該所忠舍4房【卓培霖係因詐欺案件從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借提寄押在基隆看守所】。

二、鄭柏堅在卓培霖、韋成宗於106年6月3日甫進入忠舍4房時,即曾對卓培霖恫稱:我是組織犯罪條例的,有很多槍枝,還曾把1個人的頭放在排氣管,然後催油門,那個人的嘴就大大張著對著排氣管等語,於同房期間,亦不時提及自己所涉槍砲、殺人未遂等案,卓培霖因而心生畏懼。嗣於106年6月6日鄭柏堅因欲影印文件,但無錢可支付影印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下簡稱申請單)上填寫卓培霖之編號、姓名等相關資料,並於主旨欄填載「為申請自用影印乙事」,說明欄則載稱:「緣受刑人732卓培霖因自願替698鄭柏堅同學影印官司用卷宗、信件……等,自願代為支付影印費用,絕無強迫之情,由受刑人732卓培霖受刑人保管金扣款……」等內容後,於同日晚上18、19時許,將該申請單交付卓培霖,逼令卓培霖於其上「申請(報告)人」欄簽名,表示同意由卓培霖保管金內扣款影印鄭柏堅之文件,卓培霖因擔心若不簽,恐自身安全會遭鄭柏堅危害,遂於該申請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支付鄭柏堅之影印費,其後卓培霖之保管金手摺即被扣款影印費新臺幣(下同)60元,鄭柏堅則順利取得前開影印文件。

三、案經卓培霖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柏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寄押基隆看守所期間曾與告訴人卓培霖同住於該所忠舍4房,且其於上開時、地將自行填載之前揭申請單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在該申請單上簽名,表示同意由保管金內扣款60元影印文件等情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是告訴人心甘情願幫我付錢,之後也是告訴人說不用還;我認為我被陷害了,時間點都過好久了才提這些事情,我真的沒有這麼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5年3月9日自宜蘭監獄借提寄押在基隆看守所,於106年6月3日至12日期間與告訴人及證人韋成宗同住在該所忠舍4房;被告並於106年6月6日交付上開申請單給告訴人簽名,由告訴人代為支付被告向基隆看守所申請影印文件費用6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韋成宗證述明確,且有基隆看守所106年11月21日基所戒字第10608005860號函及檢附資料、107年2月26日基所戒字第10708002160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85至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確有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於106年6月初時,當時被告因為與他同房的人吵架,所以換成我和韋成宗被調過去和被告同舍房,我們那房總共3人,當天我們一進去,被告一直說他是組織犯罪條例的,有很多槍枝,會改槍,還拿1篇報紙新聞說他會將人的頭放在排氣管那邊,他說那就是他做的;被告說那個人是他弟弟,不知道他弟弟怎麼了,他就將他弟弟的頭放在排氣管,然後催油門,他弟弟的嘴就大大張開對著排氣管,被告意思就是想要嚇我,因為我是臺中人,不是基隆人,隔天下午,被告有去翻他的及我和韋成宗錢簿,他發現我錢簿裡面有錢,他自己的錢簿都沒有錢,被告下午就自作主張自己寫1張報告(即「申請單」,下同),他用我的名義在報告上寫申請影印1次,但沒有問過我,也沒有告訴我,是當天晚上6、7點時,被告突然叫我,被告就直接將報告拿給我,被告就用台語問我到底要不要簽,因為我是外地來的,被告前面又講那麼多他是組織的,又是在地基隆太陽會的,我一定會害怕,我刑期又這麼長,又是初犯,我認為我的生命和精神受到威脅,不得已就簽了我的名字,簽了以後就必須支付60元1次影印費用,要從我的錢簿扣錢,後來有被扣掉60元影印費用;我不是自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於原審證稱:我在106年間有和被告一起在基隆監獄關過,在調房上去第一天晚上,被告就有跟我、韋成宗講說他有犯組織犯罪條例、持有槍枝,之前也有上新聞的事情,就說他把阿弟仔的頭放在排氣管,講完之後我就是會怕;被告在6月3日至6日多多少少都有說到他的背景、案情什麼的,就是他是太陽會的,槍枝又多,把小弟的頭放到排氣管等等,而我從臺中上來,我人生地不熟,我這邊沒有朋友,家裡沒有人,我自己1個人在這邊關,而且我刑期又長,聽到這種話,我當然會怕,多多少少都會怕,在監所裡很多事情都會遇到;被告是直接把申請單拿給我,說「給你簽」,我當下聽到他的口氣很差,像是恐嚇,他前面又講了那些話,就感覺起來像是在恐嚇我,就是心裡面會畏懼、會怕那種,當下怕就簽下去了,我當下被恐嚇,當然是照簽,我就趕快簽一簽給他,我就離開了;被告在給我簽這個東西之前,根本沒有提過這件事情,影印、付錢都沒有提過,我簽完後,被告就把單子拿走了,後來也有被扣款;我當初進舍房的時候沒有主動問被告有沒有需要幫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78頁),已證稱被告有對伊及證人韋成宗提及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持有槍枝,並將弟弟的頭放在排氣管,然後催油門,其弟之嘴就大大張開對著排氣管,因伊會害怕,才被迫在申請單上簽名而支付1次影印費用60元等情明確。

(2)證人韋成宗於偵查證稱:被告曾經強迫告訴人開卡,因為在看守所需要以開卡方式購買東西,開卡是指有1張紙,上面有表格,填上自己的姓名、編號、場舍及欲購買之物品或要影印文件,才可以購買或影印,看守所就會從我們的保管金簿自動扣款,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說,他是基隆在地人,他有卡組織犯罪、槍砲、殺人未遂案件,擁有槍枝,叫告訴人開卡,因為被告沒有錢,但告訴人家裡人有幫他寄錢,所以被告就以恐嚇方式,強迫告訴人開卡,當時被告是叫告訴人幫被告影印文件,告訴人只好幫被告開卡申請影印文件,並扣告訴人的錢,我親眼看到這種情形是1次;告訴人遇到被告這樣的老鳥,如此恐嚇告訴人,雖然被告沒有說要對告訴人怎樣,但告訴人已經心生畏懼,才會去簽名開卡影印,影印扣告訴人的錢,影印後的資料卻是讓被告使用,被告有恐嚇告訴人,雖然被告沒有說要對告訴人怎樣,但被告都會對告訴人說,他是基隆同心會在地人,又說他很多小弟又有槍,因為告訴人那麼年輕,又沒有被關過,所以會害怕,才會打報告請求主管調房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告訴人共3個人同舍房,一進去舍房被告用台語說「我在地的」,我說「哦,然後呢」,我們都外地人,我心裡想說「我一進去你的房,你就跟我們說『在地的』,然後又怎樣」,之後被告有說他是同心會會長,還有講槍什麼的,這些是在告訴人簽影印的報告單之前講的,因為被告強迫告訴人簽完名之後我們就調房了,所以一定是在那之前;被告有強迫告訴人打報告開卡,說要買什麼東西,然後丟給告訴人叫他簽,簽的時候我在旁邊,我記得被告口氣沒有很好,告訴人好像問被告那是幹嘛的,因為告訴人心裡也知道簽下去要扣錢,被告有跟告訴人說「你到底要不要簽」,但是告訴人不敢跟被告說「你幹嘛叫我簽」,所以他就默默的簽完,簽完告訴人就跟我小聲的說「為什麼叫我簽」,感覺他受委屈,當時告訴人應該會害怕,告訴人他什麼都不懂,他從來沒關過的人,又那麼年輕,他簽回來還感覺很委屈「他幹嘛叫我簽」,我沒有聽到告訴人主動跟被告說「你有什麼需要我幫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93頁),亦證稱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其涉犯持有槍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藉告知其背景、來歷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後,迫使告訴人只得於被告已填寫完畢之申請單上簽名,表示同意代為給付影印費,且告訴人簽名當時確實是害怕等情無誤。

(3)參諸證人韋成宗於106年6月5日至6日間僅曾於106年6月5日下午因朋友會客離開舍房,有卷附基隆看守所107年12月26日基所戒字第10700618720號函及檢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足認106年6月6日被告要求告訴人於申請單上簽名時,證人韋成宗應在舍房內,且確親眼目睹告訴人簽名情況無訛。

(4)依卷證資料,告訴人、證人韋成宗所為上開證述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應屬可採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們是6月3日同牢房,那時候大概5

月份認識,我們是在4、5月份在基隆法院認識,6月3日開始同牢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未供稱其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前有何恩怨。再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於106年6月初時,當時被告因為與他同房的人吵架,所以換成我和韋成宗被調過去和被告同舍房,我們那房總共3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證人韋成宗於偵查證稱:我與告訴人原本在基隆看守所南舍16房,後來調到基隆看守所忠舍4房,當時被告是1人在忠舍4房,所以後來是我和告訴人、被告共3人在忠舍4房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參諸管教人員基於戒護安全儘量避免被告獨居監禁,故將告訴人及證人韋成宗配入忠舍4房與被告共同收容等節,亦有基隆看守所107年12月26日基所戒字第1070061872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頁)。據上,足認告訴人、證人韋成宗於106年6月3日甫與被告同房時,彼此間應無任何嫌隙或恩怨可言。

②被告在告訴人於106年6月3日甫轉調至基隆看守所忠舍

4房時,即對告訴人稱:自己是組織犯罪條例的,有很多槍枝,還曾把1個人的頭放在排氣管,然後催油門,那個人的嘴就大大張著對著排氣管等語,並於同房期間曾提及自己涉犯槍砲、殺人未遂案件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韋成宗證述如前,告訴人、證人韋成宗於106年6月3日與被告同房前既無任何嫌隙或恩怨,顯無虛構被告所述言語之必要。雖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太陽會或同心會、被告有無向伊稱「到底要不要簽」等語之證述前後略有不一,且證人韋成宗對告訴人簽申請單時是否知悉內容、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稱「到底要不要簽」等語亦與告訴人所證有些微差異,但告訴人及證人韋成宗對於被告曾向告訴人提及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殺人未遂等案件及告訴人係因害怕而在申請單上簽名之基本事實互核均屬相同,尚無從以上開枝微細項證稱略有差異即認告訴人、證人韋成宗上開證詞非屬事實。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告訴人及證人韋成宗之證述有齟齬之瑕疵云云,自不可採。

③勾稽以上,告訴人、證人韋成宗所為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3.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於遭告訴人提告前曾向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地檢署具狀指控基隆看守所管理員黃嘉宏有瀆職等不法行為,嗣該管理員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及誣告等罪之刑事告訴,可知其與管理員黃嘉宏間確實存在故舊恩怨,依本案各項證據資料,當可推得本案顯然不排除係因上開恩怨而起云云。觀諸辯護人所提法務部矯正署106年7月5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601061140號書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固足認被告前曾以書狀向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陳情基隆看守所管理員黃嘉宏管理不當,亦曾對該管理員提出瀆職刑事告訴,其後該案並因被告撤告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情,然尚難因其與該管理員間有糾紛,即逕為推論告訴人、證人韋成宗於本案所為證述不實。至證人韋成宗雖曾於原審證稱: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告主管,主管人這麼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惟縱使被告與基隆看守管理員黃嘉宏間有嫌隙,證人韋成宗亦曾建議被告不要告該管理員,然亦無法逕認證人韋成宗於本案係故為虛偽證述而陷被告於罪。況就前開申請單(見偵字卷第25頁)以觀,其上場舍主管欄填寫:「擬:一、查該收容人因同房收容人698鄭柏堅訴訟需要,又無保管金,故現欲申請代為支付698鄭柏堅影印訴訟文件之費用,並由保管金扣除,請准予所請。二、呈請核示」等內容,管理員黃嘉宏並蓋印於其上,可見前開申請單於106年6月6日申請時,該管理員應尚不知悉被告曾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否則豈會在其上批示「請准予所請」等內容。據上,堪認本案發生時,告訴人、證人韋成宗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嫌隙或恩怨,基隆看守所管理員黃嘉宏亦不知情,縱告訴人當時因與被告同舍房,有所顧慮而未立即向管理員提出申訴或對被告提出告訴,迨申請並成功調離忠舍4房後才對被告提告,實屬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與常情亦無相違,難認被告係遭人挾怨報復。

(2)至被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係遭挾怨報復之其他事證,諸如:①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載稱被告「提告忠舍主管」等內容(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②證人韋成宗於偵查時曾請求檢察官聯絡基隆看守所,讓被告獨居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③基隆地檢署曾函請基隆監獄基隆分監依監獄行刑法第16條規定,儘先予以獨居監禁等情,有基隆地檢署106年7月11日基檢宏愛106他796字第1069915516號函可參(見他字卷第28頁);④本案既早已發生,告訴人為何不立即向主管、管理員反應、投訴,何以遲遲不提出申訴或告訴;⑤基隆看守所明知黃睿堯患有精神疾病,卻仍刻意安排與被告同房,而與被告屢發生衝突;⑥證人韋成宗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曾具狀表示被告本案犯行應處以有期徒刑(見原審卷第313至317頁)等節,但經核均與被告有無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害怕而在前開申請單上簽名一事並無必然關聯性,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又辯稱其不可能因區區60元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若要恐嚇取財,當會恐嚇更多財物,且亦應趁四下無人之際為之,另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4月9日覆議審查表撤銷原決定理由亦記載:「本件實難想像申請人為了區區60元之影印費而有恐嚇同牢房之動機,加之申請人大可在四下無人只有申請人與被害人在場之際,進行恐嚇行為,實無必要當著他人面前進行恐嚇,故認本件有扶助空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該次扶助內容審級為刑事一審辯護,非二審辯護)。然徵諸①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完全沒有交情,我一定不可能幫被告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②被告於偵查亦自承:我和告訴人沒有交情很好,只是同房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於原審供陳:我和告訴人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足認被告和告訴人間僅係單純同舍房,彼此間並無特殊交情,於此情況下,已難認告訴人有何替被告支付影印費用之動機或必要。再者,觀諸基隆看守所107年12月21日基所戒字第10700618730號函所檢附被告保管金分戶卡(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反面),可知被告保管金於106年2月7日結存為0元,至106年7月14日始因郵寄匯票而有2,000元收入。被告於106年6月6日既已長達約4個月無收入,無任何金錢可支用,卻又有訴訟影印文件之需求,復知悉告訴人帳戶內仍有金錢可支用,於此情況下,堪認其確有恐嚇取財之動機。又是否有恐嚇取財犯行,非以金額多寡為認定標準,自不能因被告當時僅為取得影印文件所需金額60元,金額較少,即認被告不可能為恐嚇取財犯行。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同舍房之誼,並無深交,業如前述,若被告於前開申請單上記載更多金額,豈非更啟人疑竇,使人生疑。況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即不以四下無人為必要,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甚或有監視錄影設備之處為恐嚇犯行者,於現今社會亦非少見;更有甚者,被告前即有恐嚇前科,且亦係在日間、大學門口前為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9至53、190至192頁反面)等在卷可按,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韋成宗既身處監所,僅於特殊情形(例如接見、看診、律見等情事)得離開舍房,均非得自由出入該舍房,且於106年6月5日至6日期間,僅證人韋成宗曾於106年6月5日下午因朋友會客離開舍房,業如前述,被告當時既有影印文件之需求,而訴訟文件一般亦有時效性,則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機會等待證人韋成宗離開該舍房後才恐嚇告訴人,本非無疑,則其未等待四下無人之機,而在證人韋成宗在場時恐嚇告訴人,與常情亦不相悖。是被告所辯其不可能因區區60元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若要恐嚇取財,亦應恐嚇更多金錢或趁四下無人之際為之云云,自難為有利被告認定。至於卷附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表撤銷原決定理由,係該基金會審查案件有無扶助空間,判斷標準本即較為寬鬆,況此亦僅為該基金會之臆測理由,難以該基金會之上開撤銷決定理由作為輔助被告所辯屬實之依據,否則豈非除強制辯護案件外之所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案件皆應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4)告訴人於借提寄押基隆看守所期間,於106年4月24日新收帶入2,500元,後有多筆支出、1筆收入(該收入為106年5月10日接見收入1,000元),於106年5月24日復有接見收入3,000元,同日支出59元費用後餘額為3,001元(此為手摺第3頁最末行之記載),自106年5月26日起至6月5日止並有多筆支出,於106年6月5日餘額為2,425元(見手摺第4頁),此觀基隆看守所107年2月26日基所戒字第10708002160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基隆看守所收容人保管金手摺影本自明(見原審卷第85、95至101頁),是被告在前開申請單上填寫保管金金額3,000元,與告訴人當時保管金手摺上所載金額雖有不符,然被告究係因何故於其上填載3,000元,係誤看、錯認、記憶錯誤,抑或故意為之,依卷證資料固難率爾認定,惟此並無礙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取財事實之認定。

(5)被告雖於原審供稱:當時告訴人、韋成宗進來忠舍4房的時候,我們有聊天,告訴人講說他是詐騙的車手頭,他下面有許多幫他領錢的小弟等等,我跟他們講說我是因為槍砲案件、組織案件及殺人未遂案件而進來,我是先跟告訴人講好先幫我影印,告訴人答應後,我才寫申請單云云(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但告訴人已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是什麼原因入監,自己的狀況也不需要告訴別人,被告雖然有問,但我也不會去多說,且被告是自己寫上開報告單,之後直接拿給我簽名,叫我簽名,我當然是不同意代為從保管金去扣款來付影印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1、269至270、275頁);證人韋成宗亦於原審證稱:我和告訴人、被告同舍房時,我有提到我是因為詐欺案件去基隆看守所,但告訴人沒有說他的背景,也沒有提到他是詐騙的車手頭或說他有許多幫他領錢的小弟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2、289頁),由告訴人、證人韋成宗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證人韋成宗提及自己所涉案件及於106年6月間借提至基隆看守所之原因,亦非應允代墊付被告影印費後,被告始填寫上開申請單,再由告訴人簽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6)據上,本案足認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其涉犯持有槍枝、組織條例、殺人未遂等案,藉著告知其背景、來歷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後,迫使告訴人只得於被告已填寫完畢之申請單上簽名,表示同意代為給付影印費,甚為明確。

4.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告訴人於106年6月3日進入忠舍4房後,屢次告知告訴人其涉犯持有槍枝、組織、殺人未遂等案,而此類案件多屬暴力性之犯罪,參諸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1歲有餘、尚未滿22歲【參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7頁)】,係因詐欺案件始從臺中監獄借提寄押基隆看守所,僅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含少年期間資料)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6至39頁反面)】,證人韋成宗亦證稱:我感覺告訴人受到委屈,覺得告訴人簽的當時是害怕的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以命令、要求之語氣迫令告訴人於上開申請單上簽名時,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是被告以上開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於上開申請單上簽名,進而代為給付影印費60元,已該當於恐嚇取財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前科甚多,不可能感到害怕云云,自不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告訴人有交付其1張記載告訴人聯絡方式之紙條,假如告訴人當時害怕,豈會留聯絡方式云云,然被告既已供陳告訴人係在同房期間交付前開紙條,但沒有辦法確定告訴人係在本案發生前或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遞刑事答辯狀亦僅稱是在106年6月5日至8日19時許交付(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其既無法確認係在本案發生後所為,自難遽認告訴人無心生畏懼之情,難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身形較其高大,應無對其所稱言語感到害怕之可能云云,惟告訴人身形是否較被告高大,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本屬二事,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5.另被告雖於原審請求勘驗其與告訴人、證人韋成宗同在基隆看守所忠舍4房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相處時氣氛融洽,並無恐嚇情形;暨請求傳喚證人胡慶章,證明證人韋成宗、告訴人曾與管理員黃嘉宏竊竊私語,管理員黃嘉宏叫告訴人提告,告訴人才提告云云。惟被告確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參諸基隆看守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一節,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3頁),且告訴人、證人韋成宗於原審亦證稱:在與被告同舍房期間,並沒有推擠之舉止,也沒有行動上衝突,表面上相處也會點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92頁),勾稽以上,告訴人既已對被告心生畏懼,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同舍房相處時當不敢有所衝突而表現融洽,從而被告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相處融洽,顯無必要;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胡慶章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所為本案恐嚇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實,亦無調查必要,一併說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惟既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見原審卷第255、30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將前開傷害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傷害致死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反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雖有多項前案紀錄,所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然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傷害、傷害致死罪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其犯罪所得僅60元,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難認嚴重,其後復已將款項償還告訴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係於執行完畢4年5月有餘後方再犯本案,於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2)原判決理由欄

參、一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誤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條文項次,亦有不當;另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也稍有微疵。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借提寄押基隆看守所期間,以告知告訴人其前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暴力性犯罪前科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年僅21餘歲、尚未滿22歲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於被告要求代為給付影印費時,因擔心不從自身安全會遭危害而僅能同意,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於107年2月6日將影印費60元匯還告訴人,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均影本)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汽車買賣,當時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60元,審酌被告業已匯款償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63、279頁),並有卷附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均影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前開款項,告訴人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